□杨承慧 金江南
一场大火导致邻里对簿公堂
□杨承慧金江南
江苏省盐城市一居民擅自占用建筑物共用通道即楼梯间搭建简易车库,并在此车库内外堆放大量易燃、可燃物品,导致火势蔓延从而增加邻居在火灾逃生中的难度,被法院终审判决赔偿受伤邻居256000余元。日前,江苏省高院公报将该案作为参阅案例向社会发布,该案对供电安全和擅自占用共用楼道的警示作用以及审判实践意义深远。
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某小学老师朱珊珊(1971年出生)和儿子刘海涛(1998年出生)居住在该县近湖镇太平路某小区1号楼1单元502室。
黎春宏居住在该楼道202室。黎春宏在搬入该房后不久就在一楼共用楼梯间安装了铝合金拉门作为简易车库使用,并在简易车库内存放摩托车、自行车、木地板、衣服等物品。在简易车库门口处即靠楼梯下方北侧堆放瓷砖和砖头,在瓷砖和砖头上方还堆放塑料和木材等易燃、可燃物品。
因为供电和方便市民的需要,建湖供电公司在黎春宏的简易车库门口北侧约0.5米处即一楼共用楼梯间西侧墙面上安装了电表箱。
2012年9月13日晚上,朱珊珊、刘海涛、黎春宏等居住楼道的楼梯间发生火灾,朱珊珊、刘海涛在通过楼梯过道下楼逃生过程中被简易车库蔓延的火势烧伤,黎春宏存放在简易车库内外的摩托车、自行车、木地板等物品及被告建湖供电公司安装的电表箱、电表均被烧毁。
当日21时12分,建湖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前往现场扑救,并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建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不排除该小区1号楼1单元1楼楼梯间西侧墙上电表箱内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南侧车库内可燃物品导致火灾,不排除外来火种引起火灾。
朱珊珊、刘海涛母子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均住院124天,期间分别花去医疗费499342.11元、404919.73元。朱珊珊又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7月1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4252.91元,在上海第九人民医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华源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康林仁和家庭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广州百济新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等购买药品共花去医药费22352元,以上朱珊珊共花去医疗费565947.02元。刘海涛于2013年7月1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期间花去医疗费14272.19元,以上刘海涛共花去医疗费419191.92元。
一场大火几乎毁掉了朱珊珊和孩子今后的生活,朱珊珊面部中度毁容,刘海涛面部大量瘢痕75%以上。
2013年10月10日,朱珊珊、刘海涛的伤情经建湖县人民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分别为:1.朱珊珊面部中度毁容构成人体损伤五级残疾,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六级残疾;其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十个月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六个月为宜;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额为准。2.刘海涛面部大量瘢痕7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六级残疾,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其休息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十个月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六个月为宜;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额为准。
面对身心和经济上的巨额损失,朱珊珊、刘海涛向建湖县法院起诉建湖供电公司和一楼邻居黎春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建湖供电公司、黎春宏共同赔偿两原告因2012年9月13日的火灾烧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06906.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建湖供电公司在法院一审中辩称,原告未能证明火灾发生的火种来源及起火原因,我公司认为公安消防认定书中所认定的责任主体是不特定的,故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对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上海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火灾现场地面残留物的技术鉴定报告及火灾现场配电箱和摩托车线路的技术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对建湖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关于电气线路火灾中“一次短路熔痕”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他购置药品的发票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原告擅自购买药品的合理性进行查实;对原告朱珊珊的误工期限有异议,因原告朱珊珊系在职教师,受伤后是否停发工资,需原告举证证明;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
被告黎春宏辩称,原告朱珊珊、刘海涛在火灾逃生过程中避险行为不当,其自身应承担责任。原告因火灾受到的人身损害与我方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未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我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中查明,朱珊珊、刘海涛受伤后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499342.11元、404919.73元,后经建湖县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分别已报销200493.5元、257781.6元。
法院经过调查查明,2012年9月9日,公安部消防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受建湖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对建湖县某小区居民楼1号楼1单元楼梯间的配电箱线路(物证一)和摩托车线路(物证二)作出NO.SHWZ12091704号技术鉴定报告,结论为:针对建湖县公安消防大队送检的建湖县某小区居民楼1号楼1单元楼梯间火灾现场物证,从物证一中提取了20个试样(编号1-1至1-20);从物证二中提取了3个试样(编号2-1至2-3),根据GB/ T16840《电气火灾原因技术鉴定方法》进行了技术鉴定。据金相分析,试样1-4,1-8为一次短路熔痕,其余均为火烧熔痕。
2014年6月24日,原告朱珊珊、刘海涛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建湖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认定书的依据及物证鉴定结论中“一次短路熔痕”的专业知识解释。当日,建湖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向法院提供一份关于电气线路火灾中“一次短路熔痕”的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县人民法院:若在火灾现场中提取的电气线路物证中,能够检测出一次短路熔痕,即可作为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判定条件。根据GB/T16840《电气火灾原因技术鉴定方法》3.9条:一次短路熔痕定义是指在正常情况下,铜、铝导线因本身故障发生短路,在导线上形成的熔化痕迹。”
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黎春宏在共用楼梯间搭建的简易车库、被告建湖供电公司所有的安装在一楼楼梯间西侧墙面上的电表箱发生火灾,导致原告朱珊珊、刘海涛在逃生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足以认定。
虽然建湖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火灾发生的原因不明,但根据建湖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向法院提供的一份关于电气线路火灾中“一次短路熔痕”的情况说明,结合建湖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建湖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点的认定,以及火灾发生前现场可燃物的分布情况可以认定电表箱内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南侧车库内可燃物品导致火灾这一事实。
黎春宏私自占用建筑物共用通道即1楼楼梯间搭建简易车库,且将大量物品(易燃物、可燃物)堆放在简易车库内外,引起火势蔓延从而增加原告逃生的难度,黎春宏也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被告建湖供电公司、黎春宏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法院综合认定由被告建湖供电公司、黎春宏对两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80%、20%的赔偿责任。
被告黎春宏认为原告朱珊珊、刘海涛在火灾逃生过程中避险行为不当,其自身应承担责任的辩称,因两原告在火灾发生后的避险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对被告黎春宏的该项辩称,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建湖县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建湖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朱珊珊因火灾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801200.12元中的80%即640960.1元;赔偿原告刘海涛因火灾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524474.52元中的80%即419579.62元。
二、被告黎春宏赔偿原告朱珊珊因火灾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801200.12元中的20%即160240.02元;赔偿原告刘海涛因火灾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524474.52元中的20%即10489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