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丽霞
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117
论第三人撤销之诉
樊丽霞
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117
摘要: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经过三次审议,最终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项新的第三人权利救济途径写入第三人参加诉讼中,此前,关于第三人权利的救济我国立法并非一片空白,分别有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和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作为事后救济途径保障第三人的权益,至此,我国对第三人权利的事后救济总共有三种方式。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主要是借鉴台湾地区相关立法规定,从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已经存在的第三人救济制度的不足,但是作为一项新移植的制度在立法体系和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本文通过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法的剖析,与现存救济途径相衔接,构建合理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进而有效的保障第三人的权利,重新构建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权利保障;完善
一、引言
由于当今社会交往的日益多元化,复杂的人际关系导致民事诉讼主体间的关系也日益复杂,不再仅仅局限于单一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越来越多的第三人参与到案件的审理中来,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往往波及案外第三人。但我国立法对于第三人的救济规定仍然存在很多漏洞,当事人共谋侵犯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也经常出现,虽然此前有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和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保障第三人权利,但两种制度之间仍存在“空白地带”。此项制度由此应运而生,鉴于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立有其紧迫性。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作为一项新移植过来的新制度从立法上来看漏洞百出,不但没有融合其他三项第三人救济措施,而且规定的过于笼统,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达不到有法可依的程度,由此带来的界限不明,法官裁量权过大,重复救济等多种弊端。但是其设立也是经过深思熟虑后我国法律人智慧的集中体现,从一定程度上也弥补了部分救济制度的缺陷,有其存在的现实意义。但要想使其发生预期的效果我们应当与相关制度的衔接和对域外第三人撤销制度的比较研究,在今后司法实践中逐渐发现问题并加以完善,形成系统,找到适合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存在的途径,使它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现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亮点
第一,扩大了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之范围。虽然我国法律仅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适格的原告主体,但其在关联性上不仅包含了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的第三人也包括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虽然从表面上看比较狭窄,但其将涉及利益的有独三和无独三皆尽囊括,从这个层次来说扩大了其范围。
第二,弥补了其他第三人救济程序之不足。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必须是“非因本人原因没有参加诉讼”即如果是本人怠于行使权利则他就自然的失去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案外人申请再审和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虽然同属于事后救济措施,但两种制度均有其自身无法弥补的缺陷。
第三,案外人申请再审有严格的程序限制,而且必须是判决的内容确有错误才可以申请法院再审,再由法院或者检察院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当事人在此时并没有主动权,其是对原判法律关系的重新认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中的第三人只要认为判决侵犯到其权益均可提起撤销之诉,仅仅是对原判决的撤销或者改判,并非是对原审的全面的重新的认定,实质是存有纠正错误的意图。这样的设定放宽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限制,并且从审理上来看节约了司法资源。
三、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的缺陷
第一,法律效果规定不完善。我国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效果是从法国移植而来,因此二者产生的法律效果基本相同,诉讼的效果并不当然引起中止执行,是否中止由法官自由裁量,如果第三人胜诉则会取消对其利益有损害的部分判决。相对法国和台湾地区而言,我国对其法律效果的相关立法并不完善,存在明显缺陷。例如民事中仅允许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改判、撤销。但这样的立法太过于笼统,撤销之诉启动之后的审理范围和效果是否及于原来的法律关系根本无从确定,与案外人申请再审没有区分的界限。
第二,防止权利滥用的机制缺失。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是美好的,旨在全面有效的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但在现实中我们不能排除第三人滥用权利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从比较法角度考虑,法国和台湾地区都设立了相应的权利规范机制,例如法国就有罚款的规定。
第三,没有衔接我国其他救济途径。法国和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启动都采取穷尽一切救济的原则,也就是说如果有其他救济途径就应当适用其他途径。我国第三人的救济途径共有三种,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与第三人申请再审,但由于法律不够完善,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与其他两种程序存有部分竞合的情形,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如何对三种进行适用,没有对我国现有第三人救济程序进行衔接。
四、完善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建议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作为一个新生力量遭到各方非议,但法制的健全就是不断的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过程,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分析和思考,希望通过本文对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提出完善建议,寻求适合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第一,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效果。通过对上述国家相关法律规制的比较分析,其法律效果仅仅针对涉及其权益的部分生效,并不必然导致原判决失去效力。我认为此处应当借鉴法国和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效果限定在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部分,并且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不能当然引起中止执行,建议立法上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允许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对于其中情况紧急且不立即中止执行将会对案外第三人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失的,经过合议庭讨论,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中止执行的裁决。这样既能保障原判决的稳定性,又适度保护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建立恶意第三人撤销之诉惩罚机制。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新增设的112条对于恶意诉讼有相应的惩罚机制,根据情节给予不同程度的制裁。但我国现行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没有规制其滥用权利的内容,权利滥用导致的不仅是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可能间接影响原审当事人的利益。我认为,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进行恶意诉讼的行为应当进行惩罚性规制,相应的实施细则可以参考112条的相关规定。如此,第三人救济机制能够发挥其应有的制度功能。
第三,赋予第三人程序救济选择权。由于我国对于第三人程序救济有三种,存在一定范围上的竞合,如果发生救济程序的重合应当赋予第三人对程序救济的选择权,在出现两种以上救济程序的时候第三人应当选择一种救济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选择之后即丧失其他救济功能,不能两种救济同时提起,也不能先后适用。这样的立法规定不但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司法效率而且能够保障第三人权益。
五、结语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立是我国在第三人权利保障的立法上一次大胆的尝试,也是司法进程的巨大进步,虽然此项制度在国际上没有得到普遍适用,但我国将其增设到第三人参加诉讼中有其现实的意义和紧迫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出现从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已存的两种第三人救济制度的不足,发挥了部分应有的作用,但是我国三种第三人救济制度并没有得到完美的衔接,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规范也过于简陋,仅仅只是一个笼统的法条并没有与其相配套的司法解释和程序框架,对于这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实施仍然是一个巨大的考验。
[参考文献]
[1]李浩.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姜世明.任意诉讼及部分程式争议问题[M].北京:元照出版社,2009.
[3]林剑锋.新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4]姚娟.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问题探析[D].安徽大学,2014.
[5]刘颖.论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及其适用[D].厦门大学,2014.
[6]谷丽萍.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兼评<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之规定[D].烟台大学,2014.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6-0172-02
作者简介:樊丽霞(1992-),女,汉族,山西临汾人,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方向: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