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雯娟
西北师范大学,甘肃 兰州 730070
共同危险行为分析
马雯娟
西北师范大学,甘肃兰州730070
在数人侵权的行为中,有一些没有经过合意的行为,他们恰好造成了同样的损害结果,我们称之为共同危险行为,它的主要特点是行为的因果关系不明。很多学者都对他提出自己的意见,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是独特的,适用连带责任有过于严苛的嫌疑,笔者建议对共同危险行为适用比例责任,让行为人自己承担自己行为的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因果关系不明;比例责任
在数人侵权的行为中,有一些是行为人没有合意,碰巧做了同样的行为或不同的行为产生了相同或相似的后果,这样的行为我们称之为共同危险行为。在德国法上这样的行为被称为“责任人不明”的侵权行为,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依照现有的技术和手段无法明确判断,在这样的情况下,推定因果关系存在。笔者认为,连带责任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人来说,过于严格,不能平衡多重价值,从制度的理性变迁上讲,我们允许多元化价值取向,共同危险行为的关系比较松散,比例责任苛责适当。
共同危险行为是极具实践性的一个课题,在研究上也比较有趣味,研究者甚广,他们的认识有一些差异,也有相似,笔者认为,他们有以下特点。
(一)主观方面
笔者认为,共同过失这个特征只适用与共同侵权行为,对共同危险行为是不合适的。共同危险行为产生时,在主观认识上,侵权人行为时是没有经过意思联络的,每个行为之间没有共同的主观意志,他们的行为在主观方面不是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只是各个侵权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所以只能是单独的故意或过失,或者故意和过失竞合,要么是故意竞合,要么是过失竞合,或者是二者的叠加,这种竞合的行为造成了一个相同的后果。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如果行为人存在故意,他们的过错可能会相同(数人侵权人都有故意造成某一后果的意图),但每个危险行为都是各个行为人自己的主观意志,互相没有意思联络,如果有了意思联络,就成共同侵权行为了。同样,数个行为人也不存在共同的过失。被告在行为当时,尽了谨慎义务,但还是产生了损害结果,按照侵权法的目的,还是要承担责任的。
(二)因果关系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因果关系是很特别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规定,是适用推定因果关系说的,即行为人从事了危险行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后果,但受害人只能够证明每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关,但不能证明他们之间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可能的”“或然性”是在法律上对行为与结果关系的一种认定。即行为人从事了危险行为,受害人受到了损害,但受害人不能证明行为人具体是谁,而行为人又不能证明自己与结果之间无联系,所以法律推定认可了这种相对模糊的因果关系,主要是为了解决责任承担的问题。
(三)损害事实
致害人从事了危险行为,并且每个人的行为都是有致害的可能性。即数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受害人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可能,并且出现了损害后果。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损害结果已经出现或将要出现。侵权法中,无损害无责任,损害是责任发生的前提。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仅仅只是具有危险,而没有出现损害结果或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是不产生侵权责任的。
(四)客体有特殊性
在一般侵权中,侵权行为损害的客体包括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在共同危险行为中,笔者认为,危险行为只能是对有形的客体的侵害。比如说,某人的腿受伤了,而由于天黑等原因,受害人不能证明致害人是哪些人,这样的情况是有可能发生的。但换一种情况,某人的名誉受到了侵害,受侵害人不知道谁侵害了他的权利,这样的情况是不能成立的。名誉是社会或周围人对某人或某组织的客观的评价,怎样说它受到了伤害,以下为程序:好的名誉——侵害人破坏——周围人知道——受害人知道。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在诉讼时,只要证明自己受到了伤害,就可以证明具体的因果关系,那么对于侵害人是谁,当然是一目了然的,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所以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客体是有特殊性的。
在解决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时,我们必须考虑每个行为人的致害概率、致害程度、主观态度等的因素,笔者认为,连带责任的归责基础是共同过错或共同过失,共同危险行为不具备这个条件。而平均责任则过于中庸,稍嫌不公。笔者认为,比例责任是最好的选择。原因如下。第一,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各个行为人都是自己行为,作为理性的人,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所以笔者认为,比例责任是合适的。按照每个行为人行为致害的可能性对责任进行划分,让每个人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部分。第二,能同时解决外部责任和内部责任,节约司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如果适用连带责任,受害人和加害人、加害人之间纠葛太多,如果他们不能协商解决,会有多次诉讼的可能,也有发生其他社会问题的可能,会很浪费司法成本和社会资本,更不用提效率的问题了。第三,减轻加害人的负担。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因为因果关系的推定,可能存在无辜的加害人。这样就意味着,有些加害人与结果的联系比较紧密,可能在80%,而有些加害人与结果可能只有10%的联系,如果连带,对那些松散的加害人来说,压力过大,苛责过重,会远离公平和正义的目的。在这样的关系中,适用比例责任,比较适当。第四,免除行为人侥幸和投机取巧的机会,让行为人各负其责,凸显法律的警示作用。按照刑法“疑罪从无”的标准,证明力在51%以下的加害人,都不会承担责任。如果按照这样的标准,那么很多行为人都会钻法律的空子,让受害人的损失无法恢复。而比例责任刚好可以打击这种投机行为,让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管是80%,还是10%。从民主自治的角度思考,每个人都要有为自己行为负责的自觉。第五,可以明确的弥补无辜受害人的损失,减轻社会压力。人们在行为时,对自己行为的后果都有一定的考虑,那么让他为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也不会特别的难为。把责任分割,是很好的弥补损失的方式,即让无辜的受害人的损失得到恢复,也减轻了社会压力。
任何制度的研究,都是为了更好的适用,下面我们就来讨论怎样在我国适用的问题。首先,在责任认定时,一定要采用足够谨慎的态度。我们可以借鉴美国侵权法的做法,使用“原告无法合理的被期待证明那个实际导致损害的行为人”这个要件,要求原告尽到勤勉举证的义务,挖掘其潜能到最大,直到把受害人举证的能量用尽。其次,建议引进专家证人的制度。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因为涉及行业众多,因果关系又不够明确,法官在某些行业难免不够专业,在责任的分配上会存在困难。笔者建议,在事实的认定上,引进专家证人,让本行业的专家来认定责任,并进行份额的比例认定。最后,建议民政部门做专门的补偿基金。现代社会事物繁多,情况复杂,有些伤害来的突然,专业人员也不一定能完全清楚,在比例责任也不能完全补偿受害人的情况下。笔者建议,由专门部门,在我国民政部门是比较合适的,利用募集或财政拨款的方式,成立专门的基金,对加害人不明时,利用比例责任也不能把责任完全分配,受害人得不到完全的补偿时的无辜受害人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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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刘过昭.共同危险行为若干问题探析[J].法制博览,2015.
D913
A
2095-4379-(2016)30-0186-02
马雯娟(1979-),女,甘肃兰州人,西北师范大学,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法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