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转股实施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2016-02-01 06:03袁广玉
法制博览 2016年30期
关键词:债转股银行法律

袁广玉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广东 深圳 518000



债转股实施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袁广玉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广东深圳518000

本文从我国早期债转股实施出发,在经济不断发展中出现的问题,提出不断完善的实施措施,以此期望债转股的实施能够发挥出更大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作用。

债转股;抵消;银行;法律问题

据悉,前不久在国务院主持下召集财政部、发改委、银监会等多个部门,联合协商就债转股相关事宜开展讨论,并发布《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其中就提到要通过金融机构以合理的方式依法持有企业股权的试点。试点的提出无疑是针对目前我国经济下行的背景下,企业经营的困难、风险高,且银行的不良贷款持续呈现出膨胀趋势,《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的提出成为此轮债转股启动的重要信号。

一、债转股的含义及主要类型

债转股,实质上是法律上合意的抵消。与法定抵消相区别,合意抵消的法律实施条件相对宽松,充分给予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法》第100条中规定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已协商一致也可以抵消,当事人就抵消所达成的合意为抵消合同。基于此,在法律上债权人因对自己债权的放弃而消灭,债务人要债权人缴付出资的权利因放弃而消灭,由此产生了股权的产生和债权的消灭两个法律关系。债转股的在实施中是一种债务清偿的方式,根据以往国家在发展国有企业过程的中的指导性和债转股的法律理论依据不同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主体类型:一是干预性债转股,即国家在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和中国银行的基础上成立的AMC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政府的指导和干预下推动实施的债转股,带有强烈的政府选择倾向,其旨在减轻国有企业的债务负担和社会负担;另一类可以分为自治性债转股,即再市场经济条件下,在不违反公共秩序、法律强制或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双方真实意思自治而选择以合理的对价来接受对方的债务的行为。其分类归根到底是政府行为还是自身行为而产生。

二、债转股实施中的现实意义

首先、对企业来说,尽管国家在鼓励企业发展中不断为企业减负,通过降低企业成立门栏法律标准、营改增税费调整的配套政策、鼓励发展区域性企业融资平台,但在目前我国经济下行的条件下,企业经营难度日益加大,经营受阻,大部分企业根本承受不了资金链断裂的风险,一遇见资金链断裂则预示着破产的风险,融资难一直都是企业存在的瓶颈。因此,通过债转股的实施可以有效的对发展前景好、创新型技术高的企业提供资金优势和保障,继而协助企业向良好的方向发展。

其次,因为我国法律禁止企业之间通过借贷融资,打击非法集资行为,因此企业的融资途径渠道狭窄,大部分的企业只能通过银行融资。因此,对银行来说,实施债转股可以更好的为银行处置不良资产开辟途径,俗话说“放水养鱼”、“不要一棒子打死”就是这个道理,减少银行因经济放缓的情况下带来的风险和损失,减少因银行采取的诉讼手段而导致企业破产清算的局面,可以通过改善企业的债务结构、减轻企业的债务负担,能够有效避免贷款损失的同时,还可以自身培育忠实的优良客户。

最后,对国家而言,在认真贯彻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大力推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方面、真正的做到去杠杆、调结构,帮助企业减负脱困,使得国家经济转型有利开展和打下坚实的基础。

三、债转股实施中的法律制约和机制制约

(一)法律规定尚未明确,实施得不到法律保障

在2014年最新《公司法》出台前,法律规定明确列举出设立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只能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业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且是严格解释。随着经济不断发展,法律也不断出台司法解释,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财产除外”。债转股,是否能够作为出资财产,其作为非货币的财产的属性界定不清,在《公司法》中并未允许债权作为出资。同时,当债权存在大于其公司的半数以上的股份时,是否存在着通过稀释股份来实际掌握公司的管理层的漏洞,且在根据国家债转股的《意见》中通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行的债转股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中,其代表仅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这样会出现有管理权而不做管理决策的局面,企业的发展则必然受阻。企业的监管机构则会因模糊的界定而在实施债转股的方式上有畏难情绪,难以推动债转股的顺利开展。

(二)债转股机制固化,优势资源得不到发展

在1999年推行的政策性债转股的时,基本定下了银行对企业的债转股后,不能直接持有企业股份的基调,而是又四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带持有,这样商业银行对一些发展前景很好,技术高新,创新性强、符合环保标准的企业也无从入手,监管机构对债转股的实施一直予以限制。同时,银行在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的优势也不能充分运用到企业的管理中,不能更好的帮扶企业更好发展。

(三)债转股进入渠道快捷,但退出途径不明朗

目前,在进入的主体的上主要是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成立下的金融管理公司,对其他商业银行进入债转股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在对成功进行了债转股的企业帮扶后,企业已经成功走上正常经营的轨道的,作为实际控制人的银行应该“功成身退”。毕竟与《商业银行法》关于“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规定有一定的冲突若无合理的退出机制,银行并非专业的投资者,则不可避免的增加银行介入后的顾虑。

四、债转股实施中的完善措施

(一)给予明确的法律支持

在债转股的实施的每一个环节中都必须要法律明确的支持,其运行的法律和地位需要明确的保障。因此必须进一步的出台相关的债转权的《公司法》配套司法解释。比如明确规定债权为非货币的一种财产,可以作价入股等,这样有法律保障的债转股才能在国家相关金融管理机构、商业银行、企业间开展开来,充分的为债转股实施开路,在税收、土地使用权上也更好的铺路,同时明确用作出资的债权必须是出资人直接对企业享有的债权,这样更有针对性,债转股的实施更有操作性,共同打造一个政府、银行、企业之间共赢的局面。

(二)整合优势资源,建立股权退出机制

正所谓“十指不一,各有长短”,在商业银行实行债转股的举措后,可以充分运用自身的资金管理优势和风险控制优势帮助企业的管理,对帮扶企业的行为进一步细化规定,同时避免过多的干预企业经营影响企业的发展及规避关联行为等。鱼在“放水”存活之后,“股东”也应该退出,回到自身的角色上,退出机制可以通过内化的股权回购的方式或者外化的将公司通过券商推荐上市,以证券化的方式退出股权。在此,政府也需要大力的发展区域性企业融资平台,鼓励民间的资本的广泛参与,活跃资本市场,防止资金链的再次断裂。

(三)监管等部门的协调合作

债转股的实施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有着更复杂的关系,牵涉到不同的部门,政府机构,银行机构、监管机构等,这都需要各个部门对负责的债转股实施中的问题引起重视,从大局出发,合力采取措施共同解决问题,这样才能保障债转股的实施。

综上,在国家经济放缓,经济结构转型升级的背景下,债转股实施有着其现实意义,对优化结构,盘活经济,活跃市场,进而稳定社会非常之必要。但债转股的实施也是有着其复杂性的,也会出现部分而恶意逃债的债务人借机摆脱连带清偿责任,抽逃资金等问题。债转股的路还有很长,还有很多我们应该摸索的途径,争创政府、银行、企业共赢的局面。

[1]刘军,何谊群.商业银行法法律问题疑难释疑[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8.

D922.291.91

A

2095-4379-(2016)30-0169-02

袁广玉(1979-),男,吉林人,本科,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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