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闻天 史越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 沈阳 110062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合同解除权不应滥用
朱闻天史越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沈阳110062
在既无合同法定解除权,又无合同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单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解除权;合同;效力
王某从沈阳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一处商业用房,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0月15日前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并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由买受人使用。2012年10月12日,沈阳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并向王某发出入住通知书。王某收到房屋后认为其依照合同约定交付房款并缴纳了各项费用,但沈阳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交付和房屋不符合约定条件,房屋尚无水、电、煤气、供暖等基本设施。王某于2013年6月25日向沈阳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2014年6月10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沈阳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立即返还购房款3,033,859元及其他缴纳的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26,501.49元。
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做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83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做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王某提出沈阳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交付房屋时水、电并未达到使用条件,涉案合同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的主张,因沈阳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已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涉诉商品房已经达到了交付条件。即使该商品房存在水、电未通的情况,也属于交付的商品房存在瑕疵,涉案合同不具备法定的解除条件,对王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提出其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沈阳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超过三个月没有提起诉讼,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因本合同并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且王某证明涉案合同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故王某并无解除权,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并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王某的该项主张及要求沈阳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亦不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权创设的意义在于当合同履行收到严重阻碍时,权利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以“逃脱”合同的束缚。合同解除权分为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是《合同法》明文规定的解除条件,条件成就时,守约方基于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约定解除权是指当事人合同中约定一方在一定条件下享有解除权,在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行使解除权。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原告在既无约定解除权又无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下,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在收到上诉人解除通知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合同解除权是否生效。
(一)关于原告在既无约定解除权又无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下,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本案中,双方未在合同中对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约定,故本案中并不存在合同协议解除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仅限于发生不可抗力或者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根本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本案中原告所不能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不属于不能交房或者存在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居住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不能行使单方解除权。
(二)关于被告在收到原告解除通知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合同解除权是否生效的问题。本人认为对于《合同法》解释二中第二十四条关于异议期间的规定必须予以限缩解释,即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必须具备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或合同约定的约定解除条件。只有在具备以上条件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未在约定或法定三个月的异议期内对合同解除权提出异议的才意味着合同解除。若行使解除权的一方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或约定解除条件,另一方当事人即使未在约定或法定三个月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也不能认定为合同解除。本案中,原告并不具备法定解除权及约定解除权,其发出解除通知的行为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即使未在异议期内做出异议表示,也不能导致合同解除。
因合同解除权引起的纠纷在审判实践中十分常见,审理该类型案件时要厘清是否存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并且根据每个合同的实际情况分析是否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进而确定解除权人行使的解除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从而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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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2
A
2095-4379-(2016)30-0163-01
朱闻天(1985-),男,汉族,辽宁人,硕士研究生,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方向:经济法;史越洋(1985-),女,满族,辽宁人,硕士研究生,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