蒿藤中 倪世成 徐 阳
河北师范大学,河北 石家庄 050024
网络信息犯罪
蒿藤中倪世成徐阳
河北师范大学,河北石家庄050024
摘要:进入世纪以来,随着我国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犯罪类型也越来越趋于多样化、科技化、智能化,并以不同于传统犯罪的表现形式对社会的安全和稳定造成严重的危害。高科技犯罪成为近些年发案率较高的一类犯罪,“道高一尺,魔高一丈”认知网络信息犯罪,探讨现实条件下解决此类犯罪的方法使我们需要解决的一个重大的课题。网络信息犯罪是伴随电子计算机技术与互联网技术的开发应用,以及两者的结合所出现的一种新的犯罪类型,可以对信息处理和信息交流构成双重威胁。目前,因网络已是最为广泛的信息交流手段,与网络有关的犯罪也成为电子信息犯罪中危害最大的一种犯罪形式,所以,对其产生、蔓延、发展规律进行研究十分必要。
关键词:科技化;网络信息;犯罪类型
一、网络信息犯罪解读
网络信息犯罪,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学概念。它不仅表明网络或者信息是该类犯罪的主体或者客体,而仅仅是根据网络信息犯罪的特点归纳得出的一种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类型。就如同高科技犯罪是发生在高科技领域一样,网络信息犯罪是与互联网这一信息手段及其所传递信息有关的犯罪。
网络信息手段的出现与迅速发展,是以电子计算机的信息处理功能为基础,以网络传递信息的功能为媒介所形成的多机合并体系,如果抛开计算机的处理功能,网络只是一种传递信息的导线或者电子发射和接受装置,不可能对所有传递的信息和数据进行实质上的处理。因此,在电子计算机出现以后网络通信手段尚未出现之前,针对计算机处理功能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无论是学术界还是立法界都将其称之为“计算机犯罪”当互联网为人类提供了一个虚拟空间之后,针对网络信息实施的犯罪才正式出现,人们开始将此类犯罪称之为“计算机网络犯罪”。
二、网络信息犯罪的类型
(一)以网络信息功能为工具的犯罪
中国作为发展中的国家,开始使用计算机和加入国际互联网的时间比较短,因此,从网络信息犯罪的形态来看并不复杂,其中大多数表现为以网络信息功能为工具的犯罪。例如:妨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网络信息犯罪,此类犯罪利用网络信息功能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此外,利用网络信息功能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网上购物这一新兴的贸易方式一经出现就受到商界的热烈欢迎,目前已经在我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因交易双方通过互联网这个平台进行贸易洽谈,既省去了许多签约环节,实现了经贸活动的快捷高效。但是,网购这一贸易形式存在的无纸化的特点却被犯罪分子恶意利用,他们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的商品销售信息,在骗取购物者的钱财之后销声匿迹。近些年,出现的有关这一方面的诈骗案件不胜枚举。
(二)为网络信息为侵害对象的犯罪
非法侵入型犯罪和破坏性犯罪是常见的两类,所谓非法侵入是指行为人无权进入的网络信息系统,运用破解其安全系统的手段侵入,借以窃取国家秘密、政府档案、科技信息、个人隐私、重要的商业秘密等资料的犯罪行为。国际上一般将之称为“黑客”。
2014年发生了许多黑客入侵案件,其中之一便发生在土耳其,土耳其境内的巴库-第比利斯-埃尔祖鲁姆石油管道从打造之初就将安全性放在了首要位置,但这一管道的建设却依旧没能抵挡住来自黑客的数字战争。据悉,当时黑客首先入侵了该石油管理部门的网络系统,然后安装了一个恶意软件,并关闭了警报、切断了通信联系、给管道内的原油大幅增压。由于管道内压力的不断增大,该石油管道最终发生了爆炸,爆炸的火焰高度甚至高达150英尺。可见,入侵型犯罪对于本系统的危害性是非常的严重。另外一类便是破坏型犯罪,此类犯罪表现为行为人出于某种动机,故意利用损坏、破坏、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等非法手段,对网络信息系统内部的硬件、软件以及传输的信息进行破坏,从而导致网络信息丢失、篡改、更换。
三、网络信息犯罪的成因
网络信息技术给人们带来极大的经济效益的同时,也对社会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之所以会发生一些如前所述的问题,其原因首先是网络信息系统自身有一定的脆弱性:目前主流的操作系统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安全漏洞,而大多数网络通信协议也并非专为通信安全而设计,操作系统在为用户提供方便的通信功能和共享设置的同时也使不法分子有机可乘。当然,在我国发生网络入侵的案件比比皆是,我国的网络信息话过程采取的是“拿来主义”,缺乏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支撑,大多数依赖进口,计算机网络所使用的网络管理设备和软件也基本上是舶来品。由于缺乏自主技术,我国的网络系统处于被窃听、干扰、监视和欺诈多种信息安全威胁之中。当然,出现网络安全问题最关键的还是网络信任体系的缺失和公共安全意识不足。“信任体系”是在人、计算机和网络之间建立的一种信任关系。网络信任体系是指以密码为基础,以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基础设施为主要内容,以解决网络应用中的身份认定、授权管理和责任认定等为目标的互动体系。我国在这一方面还存在这明显的不足。
四、网络信息犯罪的防控对策
网络信息犯罪的广泛性和虚拟性,使之已经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各国正在通过加强国际化合作等有效措施来预防和控制此类犯罪的发生与蔓延。
(一)建立规范网络信息管理的法律体系,我国已就网络的规范化管理,出台了诸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大多表述的过于概括和原则化,不利于执法机关的实际操作。同时网络信息的发展速度大大超出了我们的预料,涉及的领域也越来越广泛,社会上发生的新情况和执法环节暴露出的新问题应接不暇,致使立法相对滞后的现象越来越明显的表现出来。因此,需要我们进一步做好立法工作。
第一:应制定和完善网络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和规范政府、网络信息主管部门和用户对保护网络信息安全的权利和义务,把安全管理工作完全纳入法制轨道。第二:扩大量刑幅度,改变量刑偏宽、偏轻倾向。现行法律对网络信息犯罪量刑偏宽、偏轻倾向,始自此类犯罪的认识不足和对青少年违法犯罪所给予的宽容,因此制定法律时总是设定较轻的处罚设施。第三:增加单位犯罪的规定。我国《刑法》未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直接针对网络信息的犯罪主体,但国外却有此种立案法。
(二)大力推进网络道德规范建设,要倡导与制定网络道德规范。这样可以把网络道德建设与物质文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政治文明建设有机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强大的合力,并借助社会舆论的力量,形成一个对上网用户特别是网络运营商的行为进行指导和规范的文化氛围,信息产业部门和信息使用大户更应该成为宣扬网络道德文化的实践者和倡导者。同时,要迅速改变网络信息“媚俗”的亚文化状态。人类社会的研究成果表明,社会分化会产生许多社会群体,每个群体都有自己的社会规范,有自己对社会关系的处理方式。当社会的某一群体形成一种既有主流文化的某些特征,又包含一些其他群体所不具备的文化要素生活方式时,这种群体文化在犯罪学中便被称为亚文化。网络亚文化本身的价值及其功能自然不能否定。但是,如果网络亚文化不能被主流文化所同化,便会引发种种冲突。
有的学者认为,计算机犯罪导致刑事立法滞后,主要表现在:对刑法规范设置的冲击。一是罪名的欠缺。对于司法实践已经出现的某些违法乃至足以构成犯罪的网络严重违法行为,由于我国刑法尚未做出规定,将导致无法可依,二是刑罚种类需要创新。需要引入新的资格刑或者规定某些与使用计算机有关的保安处分;三是行为人低龄化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额影响;四是犯罪类型需要调整,需将网络犯罪部分罪种进行调整。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7-018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