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环境污染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

2016-02-01 05:48
法制博览 2016年17期

孙 健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000

论我国环境污染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

孙健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0000

摘要:回顾当前,伴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的同时环境污染等问题不断涌现,由此引发的环境侵权群体纠纷也大量涌入法院,如何高效稳妥地处理这类群体诉讼,考验着司法机关处理问题的能力。为此民诉法中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但由于该制度自身存在的问题及法院对其相对拒斥的态度,导致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遭受到冷落。因此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群体诉讼处理机制中进行联动机制的探索,对及时妥善解决群体性诉讼案件、构建和谐社会意义深远。

关键词:群体纠纷;代表人诉讼;集团诉讼

一、环境群体性纠纷的概述

众所周知资源破坏、生态污染是环境群体纠纷产生的根源。随着人们的权利意识不断提高,当某地出现了严重影响生活的环境污染时,受害人群往往会组织起来,用一种非理性的方式进行维权。这些方式不仅使问题无法解决,还会给当地发展、社会稳定带来不利影响,形成两败俱伤的结果。近年来许多专家学者以及各级法院都对此类群体性纠纷的特点进行概括和总结。对于环境污染群体性纠纷的特点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1)环境群体性诉讼多发于与人们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领域,涉及人们的衣食住行等基本生活问题。(2)环境群体性诉讼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且往往具有共同的利益,容易相互串联形成合力,处理不当容易引起矛盾激化造成集体上访等事件影响社会稳定。(3)诉讼时效性强,不及时结案将有可能对当事人利益产生重要的影响。比如农作物必须按时播种,过了农时无法弥补,人们可能连吃饭都成为问题。(4)普通民众是群体性纠纷的主体,虽然这部分群体有着较高的权利意识,但缺少必要的法律专业知识。(5)环境群体性诉讼具有潜伏性,由于环境侵害并不能够立马显现,需要一定的积累过程和时间,这就决定了涉及此类的纠纷也需要一段周期。综上可知,我国法院在处理环境类群体性纠纷时不能照搬国外的模式而是要结合我国当前实际来妥善解决。

二、域外制度与我国的比较——以美国集团诉讼为例

集团诉讼是指某一集团成员推选出几个代表人员,由这些代表为了大家共同的利益向法院提出诉讼,最终法院的判决结果对该集团所有成员都具有约束力。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和美国集团诉讼相比有着很多不同之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我国法律规定代表人员的产生必须由当事人进行推荐,而美国的做法通常都是默认式选择。第二,当事人需要进行登记是我国代表人诉讼的法定程序,如果未进行登记则无法参加诉讼。第三,我国规定对于那些没有登记的当事人,在诉讼时效内自己可以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进行审查后如符合条件可以适用原先作出的判决。美国法律规定,如果一个集团诉讼判决后,该集团成员不能就相同的诉讼标的另行起诉。

三、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解决环境群体纠纷中的优势

(一)扩大了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

代表人诉讼制度通过具有共同诉讼人关系的多数方当事人选出一定数量的代表人代替所有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成功地解决了主体众多与诉讼空间容量有限之间的矛盾,采用一个程序解决众多主体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扩大了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

(二)节约司法资源

案多人少的现实情况一直是制约我国司法水平提升的关键性因素,如何在紧张的司法资源中处理好环境群体纠纷是法院不得不面对的问题。与其他纠纷不同,环境群体纠纷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当事人众多且诉讼请求多样复杂,如果依照传统的诉讼模式处理,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很难将众多人矛盾彻底化解。代表人诉讼模式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不仅避免法院就同一案件进行重复审理,降低司法运行成本,还能够有效降低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三)平衡当事人之间力量的对比

在我国目前的环境群体纠纷中,一方(通常是受害者)一般为普通民众而另一方(通常为加害方)则为有一定实力的企业。在处于当前发展时期,这些企业往往有当地政府作为支撑。因而在这样的争议中双方在经济实力、社会地位、社会资源占有等方面都有很大的差异,力量对比十分悬殊。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确立,无论是在社会影响力上还是在诉讼能力上都要胜过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从而缩小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差距,使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能够接近或达到真正的平衡。

四、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解决环境群体性纠纷中面临的问题

第一,诉讼代表人和群体诉讼实际起诉人相分离,诉讼中的实际起诉人不一定是真正的诉讼代表人。即使实际起诉人就是诉讼代表人,但如果所代表的人数众多,也很难平衡不同当事人间存在着的利益差异。这种情形挫伤了那些实际受害人的诉讼积极性,所以在实践中遇到环境污染事件时当事人很少运用群体性诉讼来解决,有些当事人选择自己起诉而有些则选择了较为激进的方式进行维权,这或许是代表人诉讼很少被援用的原因之一。

第二,当前的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环境侵权纠纷的解决。例如,对适用主体、代表人的标准、证明责任及证明标准的规定造成了具体适用上的困难,让那些本来

想通过代表人诉讼模式进行维护权利的当事人难以操作,这就使得群体性诉讼不能够发挥预想的效果。

第三,程序法与实体法间的衔接不完善。例如在快速的城市化进程中,环境保护领域发生群体性纠纷的频率较高。与之相对应的环境保护类法规在不断的修订和完善,但是在发生实际问题时仅有实体法的规定而没有程序法的指导,问题依然得不到解决,甚至可能出现司法部门为了保护地方经济发展而拒绝受理受环境类案件的情形。

五、我国代表人诉讼解决环境群体性纠纷的完善

(一)代表人诉讼的构成标准应当放宽

当前社会发展日新月异,特别是工业化、城市化水平不断提高,伴随而来的资源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大量环境污染性群体性纠纷层出不穷。如果按照传统的法律法规,对群体诉讼的条件进行严格限制显然不能够维护受害人群的权益。因此纵观各国规定,对群体诉讼都设定了较为宽松的条件。应对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进行区分,例如众多当事人就损害赔偿提起诉讼,应当从涉案人数规模、诉讼利益异同、代表人是否能够维护全体成员利益这几个方面来衡量。

(二)当事人适格问题

在我国环境群体诉讼司法实践中,依据当事人适格理论如果少数人提起环境侵权诉讼,原告往往缺乏进行诉讼的能力而不被看作群体诉讼。由于环境侵权一般都涉及广泛的领域,所以有权提起群体诉讼资格的人通常是相当多的,即使是少部分受害人向法院起诉,也应当认为是全体受害者构成的具有共同利益的群体。因此在这种场合下为了使众多受害人的权益得到保护,可以借鉴美国群体诉讼的法律法规,将提起群体诉讼的人视为诉讼代表人。

(三)赔偿额的计算与分配问题

在环境群体诉讼中损害总额的计算是相对比较简单的,但是计算每个受害者提出的具体赔偿数额是相当困难的,不仅工作量大而且一旦计算不当将导致结果不公正,这样又会产生新的矛盾。所以在我国环境侵权群体性诉讼中应当借鉴外国的经验采取平均计算的方式。

(四)降低代表人举证困难

在环境群体性诉讼中因人数众多难以进行有效举证,然后诉讼的结果与举证有着密切联系。因此为了更加公平的维护受害方权益,环境类群体纠纷不能让原告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已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在环境类侵权纠纷中,受害方处于弱势的地位,所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使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得到缓和。

随着环境污染与经济增长的矛盾日渐突出,环境群体性纠纷频发。我们要通过完善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改变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遭受冷落的困境,有效发挥出代表人诉讼在群体诉讼中的积极作用,同时辅之以团体诉讼、示范诉讼等新模式的适用,并不断推广建立相互配合的联动机制,我们相信大量群体性纠纷问题必然能够得到妥善解决,为社会的和谐稳定作出应有贡献。

[参考文献]

[1]章武生.中国群体诉讼理论与案例评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王福华.变迁社会中的群体诉讼[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

[3]杨严炎.群体诉讼研究[J].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4]王福华.环境公害群体诉讼的障碍与对策──从环境公害诉讼看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J].中国法学,1993.

[5]阮丽娟,周阳.代表人诉讼在解决环境群体性纠纷中的适用[J].榆林学院学报,2013.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7-0143-02

作者简介:孙健,男,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干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