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启蒙
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117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依据研究
房启蒙
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117
摘要: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增加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笔者在查阅相关资料时发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研究大部分都在于对其法理的研究,而关于国家实物中到底怎样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成果却不多。本文着力于以法的正式渊源,研究国家认为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界限在哪。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谋取不正当利益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渊源
从国际的角度来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来源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我国刑法学者赵秉志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源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八条规定的影响力交易犯罪。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我国有义务将公约内容转化为国内立法,因此,我国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出现同时也是在贯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精神。从国内的角度看,有些学者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来源的党的纪律文件,如1990年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共产党员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3条等。
二、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19世纪末,震惊国内外的我国某沿海城市走私案案发,其涉案金额530亿元之巨,案件涉及面之广,是前所未见;犯罪人的‘交友之术’更是令人惊叹!“高息举债”、“红楼淫影”、“高薪招‘亲’”等等挖空心思的手段,远超你我的想象。“招‘亲’付高薪”。犯罪人为了全面打开走私渠道,将当地涉及检察监督部门的关键人物的子女亲属全部招进公司,予以极高的薪资和福利待遇。这些关键部门关键人物的子女亲属为自己公司的‘生意’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因为无法可依,他们却未受到应得的审判。而另一影响力较小的案子,由于三百八十八条的修改,得到了适当的审判。另外近几年这类犯罪频发,从地域上看,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在中国已经十分普遍了;从时间上看,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现象存在已久,正印证了古话中的‘一人得道鸡犬升天’;从涉案官员的级别来看,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是压在国家的稳定的一座‘大山’,并对社会风气有极其恶劣的影响;从正义价值上看,三百八十八条的及时修改体现了我国对法律正义的追求和维护。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的较为详实,本文不再分析。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和主观方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在职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
1.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依据《刑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仅限于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国有公司等人们传统观念认为的国家人,只要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2.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依据《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是指近亲属、情妇以及有共同利益的人。
3.解除劳动关系后仍管理国有财产职责的人员。根据《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裁判要旨汇览》黄某某受贿案,该类人员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应为直接故意。
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标准是不断扩大化的。以前该标准为在违法违规的情况下,行为人获得的利益。而根据2007年,两高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可知,以不合市场的价格高卖低买房屋、汽车,做有限合伙人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都属于不正当利益。因此,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范围是呈现扩大化的趋势。
这种趋势毋庸置疑能更好的指引人们的行为,降低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发生率;惩罚敢于触碰法律底线的人,给予其他人警示;维护宪法法律的权威。但,对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过于宽泛的界定却会造成社会过度恐慌,国家工作人员的不敢作为等负面效应。
1.针对特定人的“明显高卖低卖”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界定,不应一律认定为不正当利益,而且“明显”一词范围太过模糊。以下两种高卖低卖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行为:a、正常的商业买卖行为,当事人之间行为无任何有关于职权或者地位的利益。b、高卖低买的价格的差额不超过市场价格的30%的交易行为,不宜认定为“明显高卖低买”的犯罪行为。“明显高卖低买”的交易行为可以理解为以不合理的价格买卖。不合理的价格根据文义解释为当事人一方定的价格是过分损害自己的利益。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可知超出实际损失的30%才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2.二十年以上朋友基于友情或其他情感而赠与的财产,并且,事前事后当事人极其关系密切的人之间的行为无任何有关职权的方面的行为。古诗有云,海内存知己,天涯若比邻。古典名曲《高山流水》亦被誉为千古佳话,代代相
传。正常的人际交往是符合中国人道德观的,亦是人们所应当倡导的。不应以天下乌鸦一般黑的眼光看待所有人。
3.当事人过年过节的具有财产性质的娱乐行为,尤其是当事人之间有亲属关系或世交家庭,不宜认定为于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
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差异
依据刑法,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受贿罪的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分关键点就是国家工作人员本人与其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在主观方面是否有共同的故意。如果犯罪嫌疑人之间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应依法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否则,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犯罪,其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五、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特点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危害行为具有多样性
该罪的常见的受贿行为表现为代为理财的行为,不实际出资而成为公司的股东的行为,高买低卖价值较大物品的行为,捐助出国旅游或出国留学的行为等数不胜数。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具有隐蔽性
以不实际出资设立公司为例。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出资,即理论上可以1块钱设立公司。而且,新公司法删掉了关于两年补助出资的规定。这无疑增加了以设立公司名义受贿的侦察难度。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区别于其他贪污贿赂犯罪的显著特点是“利用影响力”。
(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具有补充性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具有弥补了发现具有犯罪事实,却无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近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系明知,才能定罪处罚的受贿罪漏洞的作用。
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缺陷及改进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在职的国家人员能否构成无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过程中,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亦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如,邵某某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周某某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付某某贪污、利用影响力受贿案等等。但是,根据我国目前的刑法、司法解释等,未明确规定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判例法不是我国法律的正式渊源,若以司法判例为依据扩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的范围,就会有违罪刑法定的精神。可以将刑法的主体由“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案的立案标准过低
目前,利用影响力受贿案的立案标准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依据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就应当立案。笔者认为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立案标准过低。刑法过于严苛,不仅不符合中国的公序良俗,亦不利于服务型政府的建设。建议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案标准参照小额诉讼的标准,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比为立案标准。
[参考文献]
[1]赖敏娓.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现实困境及出路[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14(10).
[2]李振林.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现实困境及出路[J].南阳师范学院学报,2015(01).
中图分类号:D924.3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7-0124-02
作者简介:房启蒙(1988-),男,汉族,河南兰考人,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