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金旭
河南大学民生学院,河南 开封 475004
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性质分析
包金旭
河南大学民生学院,河南开封475004
摘要:对具有现实社会危害性的精神病人实行强制医疗制度是各国的普遍做法,我国刑法虽然早有对此制度的规定,直到2012年刑诉法修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才作为专门一章出现在刑诉法中,使得对犯罪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有了更为详实的法律基础,但此制度的细化在法律实践中并没收到太多的实效,对强制医疗的性质分析也存在诸多争议,本文试图通过对比分析来理清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性质。
关键词: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性质;争议
根据一项由法院判决无罪释放的精神病人一年之后的随访资料表明,肇祸精神病人再犯罪的概率高达17%。而根据一篇学术论文显示:2006年,江苏某精神病医院曾应监狱邀请为34名服刑人员作司法精神鉴定,结果28例被评定为无服刑能力,仅6例有服刑能力。这与犯人们在入监前的鉴定结果截然不同。当时这34名犯人中只有14人曾接受过司法精神鉴定,仅2人被鉴定为无服刑能力。在案件事实和数据面前,不禁开始对我国业已存在强制医疗制度进行反思和更深入的探析。由于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额性质存在争议,导致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存在推诿,鉴定过程中存在前后结果不一致等现象。
一、性质的争议
关于一个法律制度的争议,不同的法系会存在不同的看法,本文选取大陆法系比较有代表性的国家德国和英美法系比较有代表性的国家美国来进行对比分析。
(一)美国的强制医疗制度
美国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制度称作非自愿监管,非自愿监管,是指利用法律手段或者精神健康法所规定的形式,在违背某人的意志或者不顾其抗告,将某人置于精神病医院、精神病患者收容所或者精神病治疗病房的活动。美国所有州都有立法机构授权进行非自愿民事监管。在理论上,一个州拥有两项基本权力可以用来对个人进行监管:一是国家监护人权,它使某个州有权对不能照顾自己的精神上或者身体上非健全人进行监管;二是警察权,它使某个州可以对危及社会的人进行监管。从美国强制医疗制度非自愿民事监管的表述即可看出,在美国法律体系内,强制医疗制度被视为民事监管,也可称之为民事收容制度,体现的是民事法律关系。
虽然美国的强制医疗制度更多体现的是民事性质,但司法权的介入却是不争的事实,在鉴定被监管人是否需要民事监管的过程中,司法权起着重要的作用。虽然法律只是授予警察和精神病专家的鉴定权力,但在其最终结果的认定和宣告上,法院却起着主导作用,最终是否需要进行非自愿的监管,要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听证。另外,美国的非自愿监管制度的适用范围要大于我国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此制度还适用于对性侵犯者进行非自愿的监管。
综上所述,美国的非自愿监管制度更多体现的民事收容的性质,但在程序中,司法权是不可或缺的,如果司法权缺失,就不能保证被监管者能得到一个科学且合法的鉴定结果。
(二)德国的强制医疗制度
在德国的法律体系中,有关精神病人被收容后的强制医疗制度散见于刑法、民法和各邦法之中。如《德国刑法典》第63条规定: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法院在对行为人及其行为进行综合评价后,如认为该人还可能实施违反行为因而对公众具有危险性,可命令将其收容于精神病医院。由此可以看出,德国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适用的实质条件和适用的主体。虽然看不出其性质,但通过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既然法院在整个认定的过程中处于核心地位,至少在德国的司法体系中,该制度的性质更多的体现为刑事法措施。
众所周知,德国的刑事法措施包括刑法措施和保安处分两个部分,保安处分被视为刑法措施的补充措施。在德国司法体系中,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规定实际上是一种保安处分措施,属于刑事法措施,但又不完全等同于刑事法措施。不论其体现的是何种刑事法措施,但可以确定的一点是,德国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是一种刑事法措施,体现的是刑事司法关系。
以上的分析展示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措施的差别,虽然在适用的实质条件上可能存在相似的地方,但关于其性质,却是截然不同的规定。
二、我国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性质认定
在分析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之前,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我们的法律体系既不同于英美法系,也不同于大陆法系,因此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无保安处分这一刑事法的补充措施,因此,我国关于经很病人强制医疗的规定主要是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
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此条规定是我国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实体性规定,由于其规定在刑法中,我们可以理所当然的认定,在我国司法体系中,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属于刑事法措施。
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程序性规定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4章。这一章从强制医疗使用的条件、决定机关、申请程序、审理程序、审理期限、申请解除以及监督等方面
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这使得我国长期以来关于强制医疗制度的立法空白得到了补充。从程序方面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强制医疗制度既区别于美国的非自愿监管制度,也区别于德国的保安处分措施。在我国的司法体系中,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应属于刑事司法措施,只不过是区别于看守所和监狱的监管,是对符合特定条件的人进行特殊监管的刑事司法制度。我国并无刑事法措施补充措施的规定,因而,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在我国理应归属于刑事法措施。
综上,对精神病人实行强制医疗实际上和对正常人犯罪实行监管是一个性质的,都是对被监管者自由的剥夺,都是最严重的刑事法处罚。需要强调的是,强制医疗制度因为被监管对象的特殊性,而决定了该项制度为特殊的刑事法措施。
三、对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建议
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刑事法措施的性质决定了其在实践中地位和意义,虽然《刑事诉讼法》对这一制度了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由于缺乏实践经验,在实践中还经常会出现如对上访、闹访、缠访者的被精神病现象等不良的司法实践现象,这就要求我们在该制度的执行中应该要注意:
首先,刑法谦抑性思想在该制度中的体现。精神病人被强制医疗的前提是实施了违法行为,作为特殊的犯罪嫌
疑人,由于行为能力的限制导致不能对其处以严格的剥夺自由的刑罚,这本身就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在制度实施的过程中,《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规定还过于笼统,可能会出现正常人因为某些特殊的原因被精神病的现象,这是执法者在制度实施过程中必须重视并认真对待的问题。
其次,对于轻刑犯精神病人和重刑犯精神病人的区别对待。刑罚有轻重之分,对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过程中,也应当注重二者之间的区分。对于轻刑犯精神病患者,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缩短其在精神病院被强制医疗的时间,同样对于前文提到过的被精神病者,也可以采取同样的措施。对于重刑犯精神病患者如故意杀人等行为,应当对其处以长期的强制医疗,这样才能体现刑法的公平性。
总之,虽然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制度已经明确规定在法律之中,在实践中还有太多存在争议的问题需要厘清。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性质是明确的,是一种刑事法措施,是刑罚的一部分。
[参考文献]
[1]时延安.中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之比较[J].法学评论,2009(4).
[2]朱成亮.比较视域下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完善之探讨[D].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
[3]施鹏鹏,周婧.强制医疗程序中适用中的疑难问题及对策[J].人民检察,2015(7).
[4]高铭暄,马克昌.中国刑法解释[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8-0207-02
作者简介:包金旭(1989-),女,河南南阳人,硕士研究生学历,2015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现就职于河南大学民生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