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

2016-02-01 01:31
法制博览 2016年20期
关键词:认定

陈 文

吉林财经大学,吉林 长春 130117



论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

陈文

吉林财经大学,吉林长春130117

摘要:转化型抢劫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属于多发的且形式多样的犯罪。由于刑法对普通抢劫罪与转化型抢劫罪均以条文明确地规定下来,导致学者对本罪的构成要件的认识存在不同观点,加上司法工作人员在适用本罪中有偏差和错误,因而需要对本罪进行准确地认定。本文分析本罪的前提条件与几个关键要素,以期对实践活动提供有益的思考。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数额限制;当场;认定

我国刑法通说把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称为转化型抢劫罪,其与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普通抢劫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刑事司法实践中,抢劫类型犯罪多发,形式多样,加上实务中有的司法工作人员未能正确地把握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中的要素,导致实务中转化型抢劫罪认定出现偏差和错误。因此,有必要对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条文进行要素分析,本文基于刑法条文的表述,结合普通抢劫罪与转化型抢劫罪的联系、区别,对相关要素进行司法认定,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思考。

一、对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要素的分析与认定

刑法理论认为规定转化型犯罪是基于普通犯罪与特定犯罪之间的相似性而作出的法律拟制,换言之,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普通抢劫罪与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是表面上有不同之处,二者的本质是相似的,立法者因此在经济、便利、避免无必要的重复的原则下规定了转化型抢劫罪。在转化型抢劫罪条文的前提条件进行分析时,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准确认定。第一,刑法条文的表述是构成三种犯罪,而不是仅仅是所谓的违法行为的情况,应当注意这个明显的区别。众所周知,刑法中所规定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除了极个别对数额没有限制外,一般要求达到刑法中数额较大的规定,因此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无需由刑法对其进行否定评价,只需根据行为人的具体的违法情形给予其他法律足以惩罚,这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由于行为人不具备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不应该适用该罪对行为人科处刑罚,只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情况下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即可。当然,行为人在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据相关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如上所述,刑法中对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一般有数额上的要求,那么作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能否也要求达到数额上的限制?可以这么说行为人实施的三种行为而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当然适用转化型抢劫罪对行为人科处刑罚。但是假如行为人在实施本罪三种前提犯罪时,实际上无法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而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能取得的情况下,可以成立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犯罪。这与上述的内容是不存在矛盾的。因为该罪的刑法条文所表述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不要求作为前提条件的三种罪,必须达到既遂状态,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行为人如果实施了前提条件的三种罪而并未发生刑法的法益侵害的结果,采取构成本罪所要求的一定时间和空间内的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的,依然符合刑法的规定;如果将前提限定为前三种罪名必须是既遂,那么由可能行为人不符合构成要件或进构成罪轻的犯罪,这难以为人所理解和接受。

第三,我国刑法规定了普通的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还针对侵犯法益所指向的对象的不同规定了一些特别的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例如抢夺国有机关印章罪,行为人实施了该罪所禁止的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应当指出的是,由于该罪所禁止的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仅具有形式上的象征意义,在未符合其他条件而形成重大价值的情况下,其只是价值极小的东西,与一本普通的书籍的价值相似,均不可认定为构成抢夺罪,进而适用转化型抢劫罪。这种处理方法实际上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中只有侵犯刑法值得保护的法益才能科处刑罚的要求,同时也可避免至多仅需治安处罚即可处理的情形认定为犯罪的滥用刑法的情况出现,损害国民的可预测性。最后,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将严重的侵害法益结果的发生作为满足一定条件的未成年人对转化型抢劫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情况,但是应当采取谨慎的观点,因为这种规定实质上将普通抢劫罪与转化型抢劫罪认定为两种完全不同的犯罪,这与刑法通说中认为基于行为的相似性而规定转化型抢劫罪是相冲突、相违背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地指出满足一定条件的未成年人既然触犯普通抢劫罪在刑法中明确要求要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那么犯转化型抢劫罪当然也必须对其科处刑罚。

二、对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要素的分析与认定

首先,当场这个要素的理解、解释是司法实务中准确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关键,既要防止片面狭窄地、不当地缩小认定范围,又要反对任意地解释致使适用转化型抢劫罪范围的扩大。有的学者和司法工作人员片面地将其限定在行为的发生地,这样容易人为地漏掉一些值得处罚的情形。有的学者和司法工作人员采取扩大解释的方法,将本罪的条文表述分割为前后两个独立的行为,认为只有后一行为才是成立本罪的场所。这样导致在当下的行为发生地可能没有人能够及时采取救济措施,在经过几天甚至更长的时间后才被发现,这时行为人再实施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行为才可以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毫无疑问,这种解释存在令人无法接受的逻辑,将会使得司法实务中将数个行为随意结合,滥用该罪。因此,综合以上两种情况,实务中应当反对片面限制当场的范围,也要坚决制止任意扩大范围。笔者认为,对“当场”这个要素的解释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最常见的就是上文提到的本罪中实现行为人的行为发生地;或者是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正要离开时被人发现,可以认定为现场;或者说实践中较常发生的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立刻在现场被人发现而逃跑,此时被人追赶的过程,可以认定为当场;或者说行为人完成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离开行为实行地很短的时间内即被发现,此时可以认定为当场,当然,与这种情形相类似的,即在离开行为实行地后又主动折回来的情形或在离行为实行地有很长距离才被发现的,就不宜认定为当场。依本文所述,可以认为这几种情形,均是在空间与时间上存在密切联系的情形,才可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

其次,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究竟要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是可以适用转化型抢劫罪的情形也应该进行认真分析和认定。应当指出的是,认定这个要素时应采取与认定“当场”要素相同的解释方向和思维,既不能不当地限制缩小程度,又不宜肆意地扩大暴力程度。参考普通抢劫罪等相关犯罪的多年司法实务的认定标准和刑法理论的通说观点,适用本罪的程度标准应该是使他人主观上害怕或者担忧其他与其利益相关人受到伤害等而不得不放弃反抗,才可适用转化型抢劫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当然这种判断也应当符合社会一般人的观念。此外,行为人适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人应当是特定范围内的人,不能将任何人均认定为其所指向的对象。本文认为,这个特定的范围不仅有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和执行职务行为的公安人员,也应包含自发地在发现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参与追赶等行动的人。实务中只要使这些人不得不放弃反抗的情况出现即可适用本文中所论述的罪名。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应当准确把握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的几个关键要素。对本罪的前提条件的分析时,不能将只需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认定为刑法中的犯罪行为,也要把握即使没有达到既遂,也可以认定构成本罪。同时,正确解释当场与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两个要素,作出符合刑法真实含义的解释对认定转化型抢劫罪和对行为人准确追究刑事责任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郑泽善.转化型抢劫罪新探[J].当代法学,2013(1).

[2]张明楷.行盗窃罪的新课题[J].政治与法律,2011(8).

[3]李希慧,徐光华.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J].法学杂志,2009(6).

中图分类号:D924.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0-0209-02

作者简介:陈文,男,汉族,福建福州人,吉林财经大学,法律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刑法、理论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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