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者权益的保障问题研究

2016-01-31 08:04朱燕刚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8期
关键词:民法通则行为主体民事责任

朱燕刚

(650304 云南经济管理学院 云南 昆明)

见义勇为者权益的保障问题研究

朱燕刚

(650304 云南经济管理学院 云南 昆明)

见义勇为泛指一切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公民个人权益的行为,是现代社会的良好道德风尚。近年来,由于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见义勇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影响到全体社会公民实施见义勇为活动的积极性。在我国现阶段的民法体系之中,针对见义勇为行为保护的相关内容并不多。针对性也不强。为了保护见义勇为公民的合法权益,迫切需要完善我国的民法制度体系。

见义勇为;民法;公民权利

一、见义勇为行为概述

(一)见义勇为的行为界定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见义勇为行为在我国还没有完整的、统一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界定,但是在很多地方性立法中却有关于见义勇为的规定。自1991年青岛市的地方法律对见义勇为加以保护之后,我国其他地区也陆续将见义勇为从道德层面上升到法律层面,这种质的飞跃使得见义勇为在很大程度上获得了保障。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地方性的差异使得各地的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并不是完全一致的,甚至有的地区之间还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性,比如在认定主体上,有的地方是将它限定为本国的公民,而有的地方则将对此不加限定;在行为认定上,有的地方将它限定于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而有的地方将抢险救灾行为也纳入其中。而从共性来看,我国各地区认为见义勇为的行为认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即见义勇为行为是行为主体在形势比较危急的情况下对他人所做出的无偿救助。

(二)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

以法律的视角来分析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它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行为主体为自然人,且不负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自然人是指排除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主体,法定义务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约定义务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的义务。行为主体只有同时符合以上条件,才能进行见义勇为的行为认定。第二,行为主体以利他作为行为目的。利他是相对于利己的概念,一切保护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行为都是利他行为。见义勇为者必须是出于利他的目的而做出行动。第三,行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利益受到救助。救助自己的利益并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只有在救助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的前提下,主体的行为才构成见义勇为。第四,行为主体要承担一定的人身安全风险。这个安全风险并不一定要在行为主体身上得到验证,只要主体在做出救助行为的时候承担着风险,就可以将其行为认定为见义勇为。

二、见义勇为民法保护中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一)法律适用缺乏统一性

这一点主要体现在学术上对见义勇为的保护途径存在着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见义勇为的保护应该适用枟民法通则枠中由受益人偿付的规定,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赔偿责任主要由侵权人承担,但是受益人也可以给予见义勇为者一定的补偿。以上两种观点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即前者要求受益人偿还见义勇为者一定的补偿责任,主要的偿还责任由侵权人承担。由此可见两种观点是具有冲突性的。而这种冲突使得司法的统一性受到了影响,司法不公正的情况也可能由此产生。针对这种情况,在完善见义勇为的民法保护时,就要从以下方面对现行法律做出修订。

首先,应当在《民法通则》中增加见义勇为的概念和表述,明确其法律地位和性质。其次,要明确提出见义勇为行为的补偿标准,按照无因管理的原则确定赔偿金额。笔者建议改变当前按照“受益人受益额”确定补偿金额的做法,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受益人的受益额很难得到确定。应当采取“受益人损失额”作为补偿标准,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再次,要改变现有民法法条的表述形式,提高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性。最后,要在相关的民事法律中增加国家赔偿的相关内容,作为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最后救济途径,确保侵害人或受益人因各种原因导致无法赔偿的情况下,行为人能够获得合理的补偿。

(二)受益人的补偿义务不具强制性

《民法通则》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失是这样规定的,即受益人可以给予见义勇为者适当的补偿。从措辞上来看,这一规定将受益人的行为限定在授权性的范畴而非强制性。而一旦受益人不愿给予见义勇为者补偿,那么见义勇为者所损失的利益就无法得到补偿。这样一来,司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就被破坏。虽然枟民通意见枠针对这一问题做了调整,规定法院可以责令受益人给予见义勇为者适当的补偿,但是仍然存在着法官自由裁量权过高的问题。笔者认为,要完善见义勇为的民法保护,就要借鉴无因管理制度,在法律中明确以下三点:在存在侵权人的情况下,见义勇为者有权向侵权人索取赔偿;而在侵权人不存在的情况下,见义勇为者有权向受益人索取赔偿;在侵权人和受益人都没有能力偿还见义勇为者的全部损失时,由国家承担剩余的救济义务。

(三)见义勇为者致损的民事责任豁免不足

《民法通则》对见义勇为者的民事责任是这样规定的,即如果见义勇为者的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则其必须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个规定可能使得人们在应当出手救助他人时而持观望态度,不愿意冒承担民事责任的风险,所以在完善见义勇为的民法保护时,应该对此做一些修改,比如豁免见义勇为者致损的民事责任,使见义勇为者避免陷入不应有的诉讼纠纷中。另外建议相关部门将设立专门的见义勇为法律制度纳入立法计划之中,进行严密地立法论证和调研。制定专门的见义勇为保护法律的意义在于能够有效地提高法律保护水平,提高保护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在全社会形成统一的道德观和价值观,符合当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的本质要求,也是社会进步的重要体现。

三、结语

见义勇为是一种美德,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中的内容,值得在后世永久流传。而只有在对它加以保护的条件下,见义勇为才能得到传承。因此,我国要在民法的建设过程中突出对见义勇为的保护,从而使见义勇为的精神得到传扬,使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1]冯婷艳.关于对见义勇为民法保护的探析[J].佳木斯职业学院学报,2015(8)

[2]王雷.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民法学问题研究[J].法学家,2012(5).

[3]吴海.民法讲座(一)见义勇为之后[J].法律与生活东方消防,2015(8).

朱燕刚(1978~ )男,云南元谋人,云南经济管理学院教师,讲师,研究方向:法学。

猜你喜欢
民法通则行为主体民事责任
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及内容调整
《民法总则》十大变化解读
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探讨
民法基本原则:理论反思与法典表达研究
民法总则框架建构
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及内容调整
《民法通则》名称的历史考察与现实价值
网络政治参与相关问题辨析
甘肃省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困境及解决路径研究
言语主体与庭审转述行为主体的多元同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