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玙珠
(710100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论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竞合
崔玙珠
(710100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竞合一直是困扰理论和实务界的疑难问题。本文通过对世界各国存在的四种救济模式的梳理与分析以及对竞合背后的法理与实际分析,综合四种模式的优点,提出一种新的解决方法—部分兼得模式。
工伤保险赔偿;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模式;部分兼得
工伤事故如果涉及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竞合问题,一般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而导致人身损害;第二种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前者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的替代模式,而对于后者,理论界则观点不一。因此,本文主要针对后者进行讨论和分析。
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竞合是世界各国面临的共同问题,对于此问题的解决方案,世界各国的做法各不相同。综合来看,主要有以下四种:
(一)替代模式
当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时,只能向工伤保险机构要求工伤保险赔偿。此种模式下,劳动者能够避免诉讼的繁琐,而工伤保险的补偿范围和补偿程度较低,使得救济只及时但很不充分。此外,也有人认为,以工伤保险赔偿取代侵权损害赔偿,免除了侵权人的责任,放纵了侵权行为,违背社会公平正义,不利于社会的和谐。
(二)选择模式
允许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中进行自由选择,但一旦选定不能更改,且两者不发生追偿。此模式充分赋予了工伤职工自由选择的权利,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往往流于形式。侵权损害举证难,期限长,且结果具有不确定性,这使得急于获得赔偿的劳动者往往迫于无奈选择赔偿数额较低但稳定及时的工伤保险赔偿。
(三)兼得模式
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不排斥再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劳动者可以享受双份利益。此模式无疑最大程度地保护了劳动者,然而其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有很多学者认为,在替代模式下,劳动者获得的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之总和可能会超过工伤职工的实际损失,导致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的工伤事故而受益,这明显违背“受害人不得因遭受侵害而获得意外收益”的基本准则。
(四)补充模式
补充模式,是指工伤职工对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均能够主张,但主张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受到的损害。补充模式为众多国家所推崇,认为其兼具取代模式和兼得模式的优点,且避免了其大部分劣势,既使工伤职工获得了较为及时充分的救济,又避免了其获得双重利益,而且还能避免侵权者逃避法律责任。
任何模式都需要首先明确一个问题:劳动者可以得到哪些赔偿?首先,职工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有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其次如果因工工伤,还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而对于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可以主张的费用主要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如果导致被害人身体残疾,还可以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些具体的赔偿项目可以划分为两类:一是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赔偿,如医疗费、误工费;二是不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赔偿,如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笔者主张的部分兼得模式,即对于后者的兼得。工伤职工既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但对于医疗费等可以用金钱衡量的确定费用,工伤职工只能主张一次。
部分兼得模式具有其合理性。首先,第三人侵权下工伤事故本身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必须采取部分兼得模式。另外,部分兼得模式并没有违背“受害人不得因遭受侵害而获得意外收益”的基本准则。部分兼得模式下,医疗费等可用金钱衡量的费用只主张一次,而因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而获得的赔偿是无法弥补受害人所遭受损失的,因此并没有出现所获赔偿超过实际损失的情况。第三,部分兼得模式有其内在法理支撑。《社会保险法》明确工伤医疗费不得重复享受,但对于其他费用则没有做出禁止性的规定。而对于私权来说,法无禁止即自由。所以这也印证了部分兼得模式的合理性。
当然,现实生活中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纷繁复杂,面对这些问题,我们应该尽快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上做出明确规定,以避免实务的混乱,促进社会稳定与和谐。
[1]谢增毅.《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关系的再认识-基于实体和程序的双重视角》.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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