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罚体系之适应性调整研究

2016-01-28 16:21于阳
东方法学 2016年1期

于阳

内容摘要:刑罚体系的概念蕴含了刑罚种类和刑罚结构两个基本要素。我国刑罚种类设置存在刑种数量偏少、设置过于简单、刑罚个别化严重缺失、灵活性明显不足等现实问题,需要分别从个别化与社会化的刑罚发展趋势对刑罚种类进行适度拓展。刑罚个别化要求摒弃传统“刑罚”观念,并在此基础上适度增设附加刑。刑罚社会化则强调要广泛适用“社区刑罚”,并进一步凸显刑罚个别化、刑种多样性以及行刑的社会化。而针对我国刑罚结构存在的生刑与死刑的比例失当、刑度脱节、个别刑种适用率低等突出问题,需要对“死刑过重,生刑过轻”观点进行重新审视,注重无期徒刑与死刑间的衔接,逐步完善管制刑和罚金刑的适用,并以此契合对刑罚结构进行的相关适应性调整。

关键词:刑罚种类 刑罚个别化 刑罚社会化 刑罚结构 刑罚适应性

一般而言,刑罚体系就是由刑罚组成的整体。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刑罚体系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按照一定次序、原则进行系统科学排列的各种刑罚方法的总和。〔1 〕也有学者表述为:“刑罚体系是指国家的刑事立法以有利于发挥刑罚的积极功能,实现刑罚目的为指导原则,选择刑种、实行分类并依其轻重程度排成的序列。” 〔2 〕由此概念可知,刑罚体系的概念主要蕴含了刑罚种类和刑罚结构两个基本要素。刑罚的种类即为刑种,各国刑法一般会根据本国的实际需要而设置不同类型的刑罚种类。刑罚体系就是各种刑罚种类的总和,且有其内在的逻辑性。而从整体上把握刑罚体系,就需要对刑罚结构进行深入的研究。梁根林教授指出,刑罚结构就是组成刑罚系统的刑罚要素相互联系的稳定形式和相互作用的基本方式。〔3 〕陈兴良教授认为:“刑罚结构是指各种刑罚种类的搭配与架构,是刑罚实际运作中历史形成并且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刑罚的规模与强度。” 〔4 〕张明楷教授也指出:“科学的刑罚体系,以其刑种数量和刑质宽严的适度性、各刑种法律分类地位的合理性,以及彼此之间的严谨的衔接性,使审判机关得以按照不同案件和不同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合理适用,从而有效地实现刑罚目的。” 〔5 〕笔者认为,刑罚结构的轻重问题,实际上就是刑罚本身的严厉性与宽和性问题。在任何社会,刑罚的轻重不是不变的,而是以时间和地点为转移,适应于一定社会状态的,尤其是犯罪的态势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刑罚的规模和强度。对此问题,意大利刑法学鼻祖贝卡利亚也认为,刑罚的规模应该同本国的实际状况相适应。〔6 〕由此可见,刑罚结构受刑事政策的影响较大,应当根据社会环境和犯罪态势的变动而及时进行调整。当然,这种调整也是对刑罚规模与刑罚强度的一种理性选择。刑罚结构和刑罚种类都需要不断调整。

一、世界各国刑罚种类的设置

在世界各国的刑法规定中,刑罚的种类可谓多种多样。〔7 〕大体上,我们可以将刑罚按照以下三种不同的分类来区分。

首先,依其所剥夺的犯人的利益的种类的不同,可以分为生命刑、身体刑、自由刑、财产刑、名誉刑(后发展为资格刑)等。生命刑即为死刑,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死刑的执行方式五花八门,采用最多的主要有枪决和注射两种执行方式,此外,在中国还有一种特殊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死刑执行方式。身体刑是伤害受刑人身体的刑罚,如奴隶制五刑中的墨刑、劓刑、剕刑、宫刑等,以及封建制五刑中的笞刑和杖刑。现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刑法已经废除了身体刑。自由刑可以分为终身限制人身自由的无期徒刑、中长期的自由刑和短期自由刑三种。财产刑主要包括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两种。名誉刑后发展为资格刑,以剥夺犯罪人享有或者行使一定权利或者资格为内容。由此可见,这一种分类模式主要是关于刑罚种类的理论上的概念,它基本上概括出了某一类刑种的共性。

其次,以刑罚在适用中的地位为标准,可以将其分为主刑和从刑(或称附加刑),德国、日本、匈牙利、意大利、巴西等国刑法明确地将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这也是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通行的分类方式。例如,日本现行刑法典第9条规定,死刑、惩役、监禁、罚金、拘留和科料为主刑;没收为附加刑。〔8 〕再如,匈牙利刑法典规定的刑罚种类包括的主刑有监禁、公益劳动、罚金,附加刑包括禁止从事公共事务、禁止执业、禁止驾车、驱逐出境、没收财产、附加罚金等。其中,附加刑中的禁止从事公共事务和没收财产在没有判处主刑时可以独立适用。如果存在其他法定情节,除禁止从事公共事务和附加罚金以外的所有附加刑可以代替主刑独立适用。〔9 〕而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使用的刑罚手段就分为主刑和从刑。主刑乃指得以独立科处的刑罚手段,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与罚金。从刑则指附随主刑科处的刑罚手段,包括褫夺公权与没收、追征、追缴或抵偿;于例外情况下,亦有单独宣告的从刑,例如专科没收与违禁物的没收等的规定。〔10 〕

最后,以刑罚的轻重为标准可以分为重罪之刑、轻罪之刑和违警罪之刑,这主要是指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分类方式。所谓重罪之刑,指死刑、无期徒刑或6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所谓轻罪之刑,指未满6年的惩役或监禁或者罚金。所谓违警罪之刑,指拘留或者科料。应当指出的是,现行日本刑法并没有沿用这一概念,但法国新刑法典仍然采用上述概念,并在刑罚编中于适用自然人之刑罚与适用法人之刑罚标题下分别规定了重罪之刑罚、轻罪之刑罚、违警罪之刑罚。〔11 〕与此相类似,在美国刑法关于刑罚种类的规定中,监禁(包括间歇监禁刑)、缓刑和罚金是美国各司法区都有的刑罚种类。而死刑、赔偿这两种刑罚在少数州里并不存在。另外,还有一些刑罚只存在于个别的州,如鞭笞、枷刑、放逐(专指国内放逐)、没收财产(非独立刑种)等。〔12 〕

与世界各国的刑罚种类设置相比较,我国的刑罚种类大致上还是按照上述第二种模式设置刑罚具体分类。相对而言,主刑之间大同小异,而附加刑还是有较大的差别。我国刑法将国外刑法中规定的一些附加刑规定在“非刑罚处罚措施”中,还有一些国外刑法中规定的附加刑在我国的附加刑和“非刑罚处罚措施”中均付之阙如。

二、我国刑罚种类设置存在的问题及其适应性调整

(一)我国刑罚种类设置存在的问题

1.刑种数量偏少,设置过于简单 〔13 〕

我国刑罚种类的设置与国外(境外)的刑罚种类设置相比较,大体上内容相当,各主要刑种至少没有明显的遗漏。但与国外(境外)的刑罚种类的设置相比较,我国刑罚种类设置显得过于简单,没有进行细分。例如,日本刑法中规定有惩役和监禁两种主刑,并没有规定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对于无期徒刑,日本刑法中对应的是终身惩役和终身监禁。而对于有期徒刑,按照是否要服劳役,分为惩役和监禁两种,应当说,这样的分法自有其科学性。再如,对于罚金刑,日本刑法是作为主刑来规定,这样一来就提升了罚金的地位和司法适用率。此外,日本刑法将数额较小的罚金刑直接规定为科料,从而与罚金刑加以区分,使得科料在具体的司法适用中更加灵活和易于操作。相比之下,我国刑法规定的罚金刑在实际执行中就缺乏相应的操作性,导致判处罚金刑的实际执行率偏低,这与罚金刑立法规定的宽泛和粗糙不无关系。

与国外从刑(附加刑)规定的刑罚种类不同,我国刑法对于附加刑仅规定了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四种,而将国外刑法中的其他附加刑规定在了“非刑罚处罚措施”中,并且许多国外刑法中规定的附加刑在非刑罚处罚措施中也没有体现。这样就会带来两个问题。一是我国刑法中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如何进行科学定位,这些具体的惩罚措施是不是刑罚种类?国外刑法对此是作为附加刑规定的,作为刑罚的种类自不待言。而我国刑法对此能不能作为刑罚种类却有待进一步商榷。此外,我国刑法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前提性限制条件是免于刑事处罚,而国外刑法中附加刑的相应种类却没有这样的限制。二是“非刑罚处罚措施”规定的内容本身过于简单,有许多内容都没有加以规定,如何去弥补这些存在的缺陷?国外的刑事制裁模式是刑罚和保安处分并立的双轨制,而我国的刑事制裁模式只有刑罚之一种。此外,我国将国外刑法规定的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来进行规制的,并没有纳入到刑事制裁模式中。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刑事追诉工作的办案压力(治安案件没有纳入司法程序始终会受人诟病),但附加刑和非刑罚处罚措施存在的内容过于简单、操作性差的问题并没有得到实质的、根本性的解决。

应当指出,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应当包括足够多种多样的刑罚种类供法官加以选择。相对于国外刑罚种类的规定,我国的刑罚种类数量偏少,设置也比较单一,这对我国构建科学合理的刑罚体系产生了一定的掣肘和较大的负面影响。刑罚种类偏少,不利于法官在量刑上进行选择,往往导致判决中量刑的畸轻或畸重,并且容易造成重刑化倾向,也不利于对一些新型犯罪的打击。〔14 〕由此分析可见,我国刑罚种类(特别是附加刑)需要适度进行增加,以实现刑罚种类的多样化,为建构科学而合理的刑罚结构提供必要的前提条件。

2.刑罚个别化严重缺失,灵活性明显不足

我国刑罚种类数量偏少、设置过于简单,这主要指的是刑罚在立法上的缺陷。而由此所带来的刑罚司法上的问题就是,刑罚个别化程度严重不足,导致灵活性明显不够,难以应对个案罪刑均衡的要求,也可能对个案的量刑公正造成一定的损害。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需要追求刑罚裁量的个别化,提升刑罚适用的灵活性,以促进刑罚的个别公正和刑罚个别预防目的的实现。〔15 〕此外,我们也需要对“刑罚”这个概念按照适应性的理念和要求加以重新的审视、认识和解读。

前文提到,现代社会中的刑罚种类应该是多样性的,刑罚手段应该是多元化的。如果说刑罚就是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话,则严厉性是不是刑罚的基本特征,已经变得无足轻重了。因为刑罚的内容本来就不会有什么固定的内涵,完全取决于刑法的规定。例如,作为小额罚款的“科料”本是一种行政处罚手段,但日本刑法在罚金之外又规定了“科料”,于是“科料”就成为了一种刑罚手段。〔16 〕又如“禁止驾驶”在很多国家都是一种行政处罚手段,而在德国、匈牙利等国家则被作为附加刑。〔17 〕在俄罗斯,义务劳动即犯人在基本工作和学习之余的自由时间内,无偿进行有益的社会性劳动,也被作为一种犯罪行为的法律效果而规定出来。〔18 〕可以说,这些刑罚措施和严厉性这个特点根本就搭不上边。特别是在20世纪60—70年代开始风行非刑罚化的观念之后,用本来意义上的刑罚之外的制裁措施代替刑罚已经成为一种倾向。受这种观念的影响,社会服务、民事赔偿、担保、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具结悔过、公开训斥、行政处罚等替代传统制裁手段的措施纷纷出现。它们尽管和其他民事、行政处罚没有什么区别,但由于其是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存在犯罪行为为前提,在一开始就包含了道义谴责的内容,带有道义惩罚的性质,而与刑罚具有同样的属性。在这种情形之下,仍然将“罚”理解为“刑罚”,恐怕是不合时宜了。刑罚是“罚”,但“罚”不一定就是传统意义上的刑罚。正如黎宏教授所认为:“刑罚不一定就是最严厉的制裁,而只是犯罪行为的法律效果,刑法规定的所有以对犯罪的谴责为根据而对行为人所科处的痛苦和损害,都可以说成是刑罚。” 〔19 〕由此,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的一些非刑罚处罚措施,即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等,尽管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刑罚,但也是对于那些免于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的一种“处罚措施”。

上述讨论对于“刑罚”的概念作出了新诠释。凡是犯罪后的法律后果,对行为人的否定性评价,以及对行为人施加一定的痛苦或损害,皆可以归之为“刑罚”。由此认识出发,既拓展了刑罚种类研究的范围和边界,也打破了刑罚个别化发展的现实瓶颈,实现了刑罚个别化在理论上的突破。而要解决刑罚缺乏个别化,灵活性明显不够的问题,也可以通过将《刑法》第37条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措施”提升为新的刑罚(附加刑)种类,取消免于刑事处罚的前提性的条件限制,将其适用范围扩展到针对所有“犯罪行为”。此外,在附加刑中适度设置一些类似“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制裁手段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行的。因为它们既是犯罪后的“法律后果”的具体表现形式,也是一种全新的“刑罚”种类。

(二)刑罚种类的适度扩展

1.个别化的刑罚发展趋势

针对我国刑罚种类数量偏少,设置过于简单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尽可能多地设置一些新的刑种,同时,对已有的刑罚种类加以改造。针对刑罚缺乏个别化,在具体的司法适用中灵活性明显不够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摒弃传统“刑罚”观念的基础上,对于“刑罚”概念作出新的诠释,适度增设一些附加刑。这些新增加的附加刑应当针对个案的实际情况,尽可能地满足刑罚个别化的需求。而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对于判处管制和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增加的刑事禁止令的规定,也是这种个别化的刑罚趋势的具体体现。

在我国现行刑法的刑罚种类中,主刑的模式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分类基本合理,也不需要作太大的调整。唯一需要调整的是,有没有必要将死刑分割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两个刑种。而这样的分类在笔者看来可以说是有利有弊,司法实践中,死缓实际上确实是起到了一个新刑种的作用。长期以来也有个别学者建议将死缓设置为一个新的刑种,以弥补无期徒刑和死刑之间较大的落差和真空,起到很好的衔接作用。当然,也有不少刑法学者认为增设死缓新刑种似无必要。〔20 〕应当指出,死缓这种执行方式升格为新刑种有其积极意义,可以有效弥补死刑和无期徒刑之间的巨大落差,为我国刑事司法上消减死刑作出实质性贡献,因而有其可取之处。对于死刑,还应当在保留死刑设置的具体个罪上多下功夫,为有计划、有步骤地在立法上消减死刑罪名作出实质性工作。此外,在笔者看来,没有必要将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再按照日本刑法的刑罚种类模式再细分为惩役和监禁,我国现行刑法关于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划分也是适当的,而对于管制和拘役需要增加其司法适用率,并有效地加强监督和管理。

在我国现行刑法的刑罚种类中,附加刑的四种分类模式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对外国人的)驱逐出境还是有些太少。附加刑无法满足刑罚个别化的需要,导致刑罚在适用中的灵活性明显不足,刑罚适应司法变化的能力不强。因此,需要增加一些附加刑,如外国刑法中规定的禁止从事公共事务、禁止执业、禁止驾车、公益劳动等,都可以规定在我国刑法中的附加刑中。同时,也有必要将我国刑法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措施”上升为附加刑,或者将其适用范围扩展到所有犯罪行为,而不仅是“免于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

2.社会化的刑罚发展趋势

在人们通常的观念中,刑罚是和监狱等监管场所密切联系的,刑罚的执行过程也就意味着监禁的过程。但随着现代社会的日新月异和人们认识能力的不断提高,出现了一种社会化的刑罚发展趋势,于是“社区刑罚”的概念便应运而生了。社区刑罚是和监狱行刑(监禁刑)相对应的一个语词,指的是将犯罪分子不予关押,而是放在社区里服刑,再由相关部门和社区工作人员共同监管。应当指出,这种社会化的刑罚发展趋势必然会对刑罚种类尤其是附加刑造成冲击,也必然对刑罚的完善和多样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例如,在国外,罪犯需要交纳罚金刑,如果没有钱缴纳,并不是直接改为监禁刑,而是易科为社区中服劳役,或者是参加相关的公益劳动,以此来弥补罚金缴纳的不足,这实际上是对罚金刑的一种适度扩展。与此相关的,这种“社区刑罚”往往会规定诸如社区服务、电子监控等手段,以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和管理。此外,社区刑罚也会促进刑罚执行方式(主要是监禁刑)的灵活性变通。例如,在美国一部分州,有一种“间歇监禁刑”的独立的刑罚方法,就是被判刑人在一定的周期(一日或者一周)的一定时间(白天或黑夜、平日或周末)内在监所服刑,其余时间在社会上工作、学习和生活。〔21 〕当然,这也可以认为是一种兼具“监禁刑和社区刑罚”的新刑种。

社区刑罚必然要强调刑罚的个别化、刑种的多样性以及行刑的社会化,例如罚金刑易科劳役、社区服务刑种的增设、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扩展,保安处分的增设等问题都要考虑到。而这种社区刑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就是社区矫正。〔22 〕某种意义上讲,社区矫正就是社区刑罚的代名词。对于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决定假释和决定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同时对判处管制和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实际的刑罚个别化的需要,决定适用具体的刑事禁止令制度,如同时可以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由此可见,刑事禁止令不是具体的刑罚种类,而只是社区刑罚的一种辅助性处罚措施,用以保障管制和缓刑的适用效果。

三、我国刑罚结构存在的问题及其适应性调整

(一)我国刑罚结构存在的问题

在对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刑罚种类进行适应性调整的基础上,应当进一步探讨各刑种之间的组合以及整体刑罚体系的调整问题。各刑种之间的组合问题也就是储槐植教授曾经提出的刑罚结构调整的问题,储槐植教授曾指出现行刑法中的刑罚整体结构呈现出明显的重刑化状态,具体表现为死刑过多,罚金刑替代功能未受到充分重视,资格刑与其他刑种组合不科学,具体犯罪中的法定刑幅度跨度过大等方面。〔23 〕由此可见,我国的刑罚整体结构不尽合理。对此,陈兴良教授也提出了我国刑罚结构构筑的命题。他认为:“根据刑事政策的理念,我国刑罚的改革或现代化,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对刑罚结构进行合理的构筑。现阶段重刑结构还将继续存在下去,但应该防止刑法继续趋重,要使刑罚结构尽量科学合理的配置,为将来的刑罚轻缓化创造条件。” 〔24 〕进而在此基础上,陈兴良教授提出了我国刑罚结构存在“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问题,以此希望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司法适用,增加或延长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年限。

此外,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刑罚结构中还存在着刑度脱节的问题,具体指的是自由刑在减刑后能否与低一级的刑种相衔接,当然最理想的状态是各自由刑刑种之间相切。具体而言,死缓属于死刑的下限,应当与无期徒刑的上限相切,无期徒刑的下限与有期徒刑的上限相切,有期徒刑的下限与拘役的上限相切。但实际上我国的自由刑之间刑度的差距是比较大的,经过《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仍然没有完全解决这个问题。死缓的上限无疑是死刑立即执行,下限是22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上限是无期徒刑,而下限是13年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的上限是20年(或25年)有期徒刑,下限是6个月,拘役的上限是1年,下限是1个月。由此看出,我国刑度之间基本是不相切的。” 〔25 〕笔者认为,该学者提出的刑度之间不相衔接的问题确实存在,也有其相对的合理性。但也应该一分为二地看待,刑度之间的不相衔接或者说有部分重叠之处,也可以为各刑种针对具体个案的灵活适用预留一定的操作空间,这也与李洁教授主张的具体个罪的各法定刑幅度之间的科学模式应当是交叉式而非衔接式有异曲同工之妙。最后,应当明确的是,在设计我国的刑罚体系与合理配置刑罚结构时,不能总是用要么正确要么错误这样的二元对立的眼光看待问题。就刑罚内部结构而言,各种刑事法律的表现形式所组成的刑罚体系,只有相对合理和相对不尽合理的区别,而没有绝对正确、永远正确的体系和结构。

(二)刑罚结构的合理调整

针对刑罚结构的调整问题,赵秉志教授指出:“未来我国刑罚制度的改革应当表现为:死刑的进一步严格限制,自由刑的调整完善,罚金刑的扩大适用,非监禁刑的充分重视,刑罚整体结构应进一步趋于宽和。根据赵秉志教授的构想,这种刑罚结构应当是一种锐三角形的形式:极为严厉的死刑将仅仅只是三角形顶点处极小的一部分;长期自由刑作为相当部分死刑的替代措施或者严重犯罪的惩罚措施,占据三角形上部较小的部分;而中期自由刑和上升为主刑的罚金刑,将作为最主要的刑罚形式,处于三角形的底部,为最主要的刑罚种类;资格刑仍应作为特定犯罪中附加适用的附加刑而出现。在此整体思路下,可进一步考虑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罚金刑、资格刑在分则具体罪名中的搭配、衔接和协调的问题。” 〔26 〕应当指出,这一刑罚结构的调整思路在大的方向上无疑有其科学合理之处,而按照这一刑罚结构调整的整体思路,在刑罚立法上需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生刑与死刑的比例问题

当下,在我国刑法学界盛行一种观点,就是认为我国刑法“死刑过重,生刑过轻”。所以在消减死刑的同时,也要作出提高生刑的规定。〔27 〕而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显然是采纳了这样的观点。在取消13个非暴力型经济犯罪死刑规定的同时,也相应提高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上限,并对限制减刑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最低执行期限加以提高,同时对于减刑和假释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笔者认为,当前我国现行的刑罚体系和结构是否就是真的存在生刑过轻\死刑过重的问题,尚存在诸多疑问,对此我们更应慎重对待。笔者主要基于以下四点理由考虑:

首先,与国外的生刑现状相比,无论在实际可适用罪名范围的刑事立法规定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生刑均不存在“过轻”问题。那种“国外生刑期限普遍高于我国”的提法不科学。并且现在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已经或正在从以自由刑为主走向以开放刑为主的刑罚体系。

其次,无论是考察已经废除死刑且生刑期限高于我国的国家的情状,还是探究虽没有废除死刑却提高生刑期限的国家之状况,均无法得出一个国家的死刑限制或废除和生刑期限提高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的结论,更无法得出我国也需要通过提高生刑刑期来限制或废除死刑的论断。〔28 〕

再次,15年、20年的有期徒刑限度相对于人的平均寿命而言,已经不短,即使是对死缓犯,如果经过18年,在通过人身危险性的评估之后放出来,这个时间已经足以让社会和被害人消除对他的愤怒和报复欲望了。〔29 〕同时,冒然提高生刑期限也必然会让人联想到我国刑法之前一直存在的重刑化的倾向。而重刑的设置正是重刑化的结果和体现,我国直到20世纪80年代依然崇尚这种重刑化思想。当然,重刑化思想也存在诸多弊端。例如,罪刑失衡造成刑法威信下降、使刑法功能丧失、不利于人权保障、不利于通过其他方法遏制犯罪,等等。〔30 〕

最后,人们现在感觉“生刑过轻”,恐怕主要还是出在实际执行上,而并非是刑法规定本身所导致,如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环节缺乏有效的监督,致使有的犯人很快就能出来。因此,不宜轻易地提高生刑,而只能在配合消减死刑的同时,对那些严重暴力犯罪者,规定一个申请假释时要经过专门的人身危险性评估程序,通不过的不能随意假释。否则,将来监狱人满为患,带来的社会问题会更多。

2.无期徒刑与死刑的衔接问题

有学者认为,应当在严格控制死刑的基础上,增加严重犯罪的生刑,而对于一般犯罪分子可以广泛适用非监禁刑和监禁刑的非监禁方法,也就是按照“重重轻轻”的思想合理建构刑罚结构。〔31 〕这一思想与“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观点相吻合,因为死刑过重所以要限制死刑适用,因为生刑过轻所以要加重,此外还要讲求一个“轻其所轻”。这一观点深受国外“两极化”的刑事政策的影响,并不一定适合当下中国的实际国情,当前讲求一个“宽严相济”,对于重罪未必要一味地加重,而是在满足条件时也要做到从宽;同样地,对于轻罪未必也要一味地减轻,在满足条件时也有可能从重。

具体到无期徒刑与死刑衔接的问题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上限是22年,下限是10年,实践中通常实际执行15—16年。在未来的刑罚制度改革中,如果立法上能够实现对某些犯罪废除死刑或者停止死刑适用,那么这些犯罪中的严重情形就只能判处无期徒刑了。而现阶段,无期徒刑与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衔接问题就非常重要。赵秉志教授提出,无期徒刑必须要有一定的严厉性,现阶段可以对无期徒刑进行改革,划分出严格的无期徒刑与一般无期徒刑两种类型,对严格的无期徒刑设置较一般无期徒刑更为严格的减刑、假释条件和相对较长的实际执行期限,从而将严格的无期徒刑作为某些废止死刑的犯罪切实可行的替代措施。〔32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规定,那些已经废除死刑的13个非暴力性经济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只能是无期徒刑,而如果不对原先的无期徒刑的执行情况加以改造,从严掌握,就很有可能造成罪刑的实际不均衡。同时,对一般的无期徒刑也要进行一些改革,以强化其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有效衔接。例如,一般情况下,死缓两年期满后没有故意犯罪的,只能减为无期徒刑。而减为无期徒刑的死缓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再经过两年以后,一般才可以减为18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才可以减为13年以上18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见,在通常情况下,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后实际执行期间为22年至24年;在无期徒刑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为17年至22年,当然这也并没有把在执行有期徒刑期间的减刑和假释计算在内。此外,对于死缓犯在死缓两年执行期间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原先刑法规定两年期满以后可以减为15年至20年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只得减为25年有期徒刑,并规定特殊犯罪的死缓限制减刑制度,这也体现了当前司法中对于死缓犯要从严认定减刑标准的精神,以便与无期徒刑的刑罚执行保持一定的层次衔接。

3.管制刑和罚金刑的适用问题

管制刑是我国所独创的一个轻刑化的刑种,对于管制犯不予关押,而是放在社区里执行,由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加强监管和考察。2011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规定对于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并规定对于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进行社区矫正时,可以同时作出刑事禁止令。这对于我国目前的刑罚体系的完善来说是一个重大的进步和革新,但在具体的司法适用中,管制刑仍有一些问题需要予以进一步的完善。这主要体现在:(1)应当进一步明确管制刑的适用对象,将其与拘役的适用对象作严格的区分,并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其适用对象的具体范围。(2)今后应逐步在刑法中增设具体罪名的管制刑的规定,以此扩大管制适用的可能性。与刑法规定的具体罪名可以适用缓刑的数量相比,管制刑规定明显偏少,而在刑法分则中的某些章节中甚至都没有规定管制的适用。(3)在已有具体罪名涉及管制刑规定的前提下,应在司法中扩大管制刑的判决适用率,不能使管制刑仅停留在立法层面,成为一种制度摆设。(4)应赋予管制刑以实质内容,并适当增加管制的惩罚性。笔者认为,新增设的刑事禁止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惩罚性的要求,但是还不够,而管制作为主刑的一种,与作为刑罚执行方式的缓刑有所不同,应当具有刑罚严厉性的表征。

对于罚金刑,赵秉志教授认为:“对于中国刑法中的罚金刑的完善应从以下方面着手:第一,在地位上应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这点也有国外相关的刑罚立法经验可资借鉴;第二,应当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第三,完善罚金刑数额的规定;第四,罚金刑易科劳役;第五,将罚金刑最普遍的‘并处制修改为‘选处制,并增设罚金刑的缓刑制度、延期缴纳制度、与自由刑的易科等制度。” 〔33 〕笔者认为,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之一种,是必要的。但要增加与自由刑的并科处罚,这样可以增加罚金刑的适用率,而在国外的刑法立法例中,这样的并科处罚也不少见;至于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应当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一些过失犯罪,并对一些涉及到财产的犯罪如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罪等规定罚金刑。对于罚金数额的确定,有学者认为:“应当废除那种粗糙的‘无限额罚金制,并按照犯罪情节、对金钱的贪婪程度和实际支付能力确定罚金数额,对罚金原则也要按照案件性质进行选择,例如对以财产为目的的犯罪按照普通或者比例罚金制,对于过失犯罪或者其他犯罪适用日额罚金制。” 〔34 〕笔者对此表示赞同。对于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可以采用多种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比如易科罚金、单科罚金和附科罚金,以与现行刑法规定的并科和选科罚金综合适用。而对于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不需要判处短期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专科罚金,对于某些贪利型犯罪分子还可以适用附科罚金刑。此外,还可以相应地增设罚金刑易科劳役以及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等制度,以此不断完善罚金刑的刑法规定和司法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