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冉
内容摘要:跨国法律协调机制对“一带一路”战略有着重要意义。从国际经验来看,以欧盟为代表的超国家法律协调和以美澳互认双边条约为代表的双边或多边认可协议是跨国法律协调机制的主要做法。从制度设计来看,跨国法律协调以相互承认对方特定法律行为在本国的效力为核心,可以有效的促进国家之间商品和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并从制度对接的角度提高区域一体化水平。在“一带一路”工程建设中的跨国法律协调机制,可以借鉴国际的成功经验以充分发挥制度优势,同时也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具体的制度设计。
关键词:“一带一路” 相互认可 区域经济一体化 跨国法律协调
“一带一路”顶层设计方案强调,“沿线国家宜加强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的海关合作,以及检验检疫、认证认可、标准计量、统计信息等方面的双多边合作”。这意味着“一带一路”战略构想步入全面务实的发展新阶段。由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的经济、社会、法律制度差异较大,为实现该战略,构建跨国法律协调机制迫在眉睫。本文从国际经验以及制度设计两个层面探讨跨国法律协调的机制原理,进而展望在“一带一路”战略中跨国法律协调机制的前景。
一、跨国法律协调机制的国际实践
推动区域经济体内部跨国法律协调水平的提高,已经成为当代世界区域经济发展的主要潮流。在这其中,以欧盟和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和地区在区域经济建设中对跨国法律协调机制的构建尤其引人关注:从20世纪80年代起,欧盟以超国家的模式在其成员国内部大力推进的成员国法律制度的相互认可,直接推动了欧洲从经济上的煤钢共同体到政治上的欧洲联盟的转变,成为区域经济内部互认的典范。〔1 〕美国则积极与其他国家签订法律制度相互认可双边或多边条约,其中2008年以美国为首的北美自由贸易区与澳大利亚之间的多边认可条约以其范围之广、开放程度之高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这两大案例分别代表了跨国法律协调机制超国家模式和条约模式的最高水平。对这两大典型案例的分析与研究将为我国“一带一路”战略中跨国法律协调机制构建提供有益借鉴与参考。
1.跨国法律协调机制的超国家模式
为消除欧盟内部因法律制度和规则差异所带来的壁垒,在内部成员国跨国法律协调机制的建设上,欧盟曾优先考虑统一化的模式,即制定在全欧洲范围内通用的法律规则和标准。但这一做法遭到成员国强烈的抵制而步履维艰。由此,欧盟转而推动内部成员国法律制度的相互认可作为统一化的替代方案。这一机制最早出现在欧盟法院1979年Cassis de Dijon案的判例中,在该案中欧盟法院以判例法的形式首次确立了“相互认可”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在一成员国内合法生产或销售的商品须为所有其他成员国接受,即使它们并不完全符合接受国的技术法规或质量标准。〔2 〕该判例表明,如果产品满足了最低程度的要求,在一成员国销售的产品也能在另一成员国境内销售。但是,这种接受与认可必须以产品来源国已经确立最低标准为先决条件。如果这种基本条件不具备,成员国仍有权设立附加标准,只要这些标准是符合共同利益的、适当的、非歧视性的、且不构成重叠管制。进而,欧盟在1985年出台的欧盟发展白皮书中从确定和发展了这一制度。在这其中,欧盟确定了成员国的相互认可作为未来发展的一个重要内容和基本手段。〔3 〕其后,欧盟制定了大量的配套单行法律法规以推进成员国之间的相互认可,最终建立了欧盟内部的和货物买卖质量护照和金融单一执照制度。由此,欧盟内部的相互认可包含了有形产品和无形的诸如银行服务、投资、保险等产品。在货物买卖领域,只要在欧盟的一个成员国取得了质量评定证明文书,则可以取得相应等级的欧盟质量护照,凭护照可以在欧盟各成员国免除重复质量评定的义务。在金融服务领域,只要在一个成员国内取得了从业资格,就可以在全欧盟范围内从事同等的业务和服务,而且在这一过程中在东道国的金融分支机构原则上只接受母国的金融监管,因此,只需要遵守母国的金融法律制度即可。〔4 〕欧盟利用超国家的机构和力量,通过出台法案与实际控制相结合的方法,最终建立并强化内部的相互认可制度。在成员国的层面,欧盟大力推动各成员国之间签订相互认可条约,在超国家层面,欧盟建立专门的执行监督机构,用于协调、监控成员国之间相互认可的执行情况,防止因成员国内部新政策、法案的出台而影响相互认可在本国的实施效果。〔5 〕在实践之中,这一专门的协调机构也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以货物买卖为例,在欧盟超国家机构的引导和协调之下,“欧盟质量护照”在欧盟成员国之间得到了很好的适用,无论是在承认力度还是在通关速度上,持有“欧盟质量护照”的外国产品与本国产品几乎相差无几。〔6 〕
而到了1999年,欧盟委员会则将相互认可制度建设的工作重心从货物买卖、专业技术服务领域转向了金融银行服务方面。随着《金融服务计划》的出台,欧盟委员会列出了在金融银行业推进共同市场的一系列改革措施,其核心是要求成员国相互承认对方的银行金融法律制度和规则,当事人在任意一个欧盟成员国取得金融银行的法律资格,就可以在全欧盟范围内开展业务 〔7 〕。随后,在2001年欧盟正式出台了实施这一方案的Lamfalussy计划 〔8 〕,提出全欧盟范围内金融银行乃至保险行业互认的三步走策略:首先,从欧盟的层面上,在金融、银行、保险这些不同的领域之中以法案的形式建立合作互认的方向性原则和计划;其后,由各成员国依据这些法案修改本国法律制度、规则,和其他成员国缔结条约;最后,在欧盟层面上建立一个集中的推动和监督机构,以保证各国互认的进程和执行情况。在这一计划中,包含着大量具体的措施和方案,更为强调欧盟层面对于互认的推进作用。到2005年,欧盟提出三步走计划的第一步已经完成,在接下来的过程中将着力推进各成员国对于互认制度的落实工作,建立并强化专门的监督机构。〔9 〕在2009年受到金融危机的影响之后,欧盟提出实施计划的第三步,以专门的监督机构来保证欧盟金融安全和稳定,并推进全欧盟的互认水平。这一监督机构被赋予较大的监管权力和监察范围。〔10 〕
有学者指出,欧盟的内部成员国跨国法律协调机制是从最低的货物买卖质量评定领域走向了较高的银行、金融、保险、投资等无形资格领域,在带来巨大好处的同时,也面临着欧盟成员国银行、金融、保险业监管完全重构的风险,可能会带来大量监管上的新问题。〔11 〕同时,这种成员国之间的互认可以被看作是一体化的前奏和铺垫,随着成员国之间互认水平的提高,制度结合得也更加紧密,从而为法律制度上的一体化铺平道路。
超国家机构在欧盟的跨国法律协调机制建设中始终发挥了主导的作用:作为各成员国之上的超国家机构,欧盟可以以指令法案的形式直接推动成员国之间的法律制度相互认可 〔12 〕;欧盟建立了超国家的执行和监管机构,有效保障了法律制度相互认可的实际效果和执行力度;欧盟拥有着超国家的法院——“欧盟法院”,可以推翻、纠正成员国偏离制度要求的法案和行政行为。因此,跨国法律协调机制的建立和执行不仅来源于国家之间的条约,更受到超国家机构的推动和监督,这就有效保证了这一机制的执行力度。最后,不同于一般国家之间的双边条约,欧盟没有退出机制,欧盟成员国的整体或者部分在实践之中也没有退出欧盟的先例。这使得成员国之间的协调机制可以稳定而长期的存在。但是欧盟以相互认可为核心的内部成员国跨国法律协调机制目前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在制度建设初期,欧盟只有12个成员国,各国之间的经济发展状况、法治水平相差不远,进口国可比较容易接受经济发展水平大致相当的出口国的相互认可。但当欧盟东扩之后,新加入欧盟的中欧和东欧国家经济水平、法治水平要远低于西欧发达国家,而欧盟发生的几次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其源头也都在东欧国家 〔13 〕。如何跨越经济发展水平之间的障碍,是欧盟跨国法律协调机制面临的主要难题之一。即使跨国法律协调机制在以后的实践中暴露出一些缺陷和问题,在欧盟没有改变做法之前,成员国也必须考虑欧盟整体利益而坚持这项制度。基于此,相较于其他国家的双边条约来说,欧盟内部成员国的跨国法律协调机制具有着更高的稳定性。
2.跨国法律协调机制的条约模式
国际上跨国法律协调机制的另一种典型做法是区域经济体或者主权国家对外签订双边或多边互认协议,相互承认对方的法律制度和规则。发达国家之间多签订双边互认协议,其中以美国与澳大利亚2008年签订的双边互认协议为典型代表。〔14 〕
与欧盟强大的超国家机构不同,美澳双边互认以国家之间的条约为基础,相互认可对方国家法律制度和规则在本国的效力。由于超国家的内部模式需要耗费大量的政治、外交资源,超国家机构的建立也就实属不易。而相比较之下,条约模式则允许协议方以相对较小的制度资源达到构建跨国法律协调机制的目的。以美澳协议为代表的条约外部模式有着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首先,并不建立专门的监督执行机构。在跨国法律制度的相互承认中很有可能会出现执行的问题,其中尤其突出的是如何保证条约签订后双方对于条约实际执行程度和对国内法律制度水平的保持力度。对此,欧盟采取的是建立一整套强有力的专门监督执行机构以保证双边互认的实际执行效果。与之相比,美澳协议的制度成本则显得更为低廉。其次,美澳双边相互认可的核心在于“减免义务”,在条约规定的货物买卖、专业服务和银行金融领域,也就是减免已经经过出口国法律程序的产品和服务在本国的再次、同等级法律程序的义务。和欧盟一样,美澳双边互认协议也将产品的范围逐渐扩大到了包括银行服务、保险、投资等无形的现代金融产品。但美澳协议中不涉及任何本国内现有法律制度改变、互认争端解决措施、互认的监督执行等实质性内容,也不涉及对于对方法律制度水平的评估系统,仅仅在于列明双方同意减免对方义务的范围及程度。最后,美澳协议强调双方法律制度和互认水平的“高水平相似”,即便在协议签订之后协议方内部出台法案或者执行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对方国家产品和服务在本国的实际认可程度,或者对方的法治水平发生一定的变化,只要双方的认可程度或者法治水平处于一个“高水平相似”的水平之上,即视为符合条约的约定。
不同于欧盟大刀阔斧的制度改革,美澳协定中并不涉及任何双方国内制度的根本变化,也不建立任何监督执行机构,仅仅局限于双方在互惠互利基础上相互承认对方特定法律行为在本国也发生效力。欧盟的超国家模式强调以法律的刚性手段保证跨国互认制度的执行,预先设计好制度运行的各个方面,包括监督执行、纠纷解决甚至是过错处罚,在制度运行的过程中通过法律的手段保证互认始终处于制定设计时所预设的效果,这一方法虽然可以最大化的保证跨国互认的效果,但由于强调制度执行的始终如一,则难免失之于僵化,在欧盟东扩之后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与之相反,美澳互认条约则试图建立一种弹性的跨国法律协调机制,以解决互认实际执行中可能出现的状况。条约中有意回避了监督执行、纠纷解决等制度,转而约定出现实际影响互认效果的情况之后,由双方的外交部门进行共同评定后,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同时美澳条约对于关键性问题“高水平相似”刻意留白,由此寄希望建立一个更富有弹性的制度,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通过不断进行制度调整,同时采取柔性的外交手段而非刚性的法律手段,强调双方之间的共同评价和相互协商,以达到相互间的法律协调机制拥有更强包容性的效果。
3.我国情况
近年来,随着实践的需要和我国法制完善的推进,我国与境外的法律协调机制建设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主要体现在我国内地与香港地区、澳门地区《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和《中国与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中,这为在“一带一路”工程建设中跨国法律协调机制建设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第15条第1款规定,“双方鼓励专业人员资格的相互承认,推动彼此之间的专业技术人才交流”。目前,两地在专业资格互认、促进专业人员流动等方面都采取了积极的行动,有关部门根据CEPA的要求正在修改相应法规,并建立了一些新的制度和规章。自从2003年9月签署了CEPA六个附件后,内地和香港有关的专业团体和监管机构已经签署了一些协议:2003年11月初,签署了产业测量师的资格互认协议;2003年12月签署了促进内地与香港证券及期货资格人员及专业知识方面互通交流安排;2004年2月签署了有关建筑师的专业资格互认协议;2004年2月,签署了便利香港居民报考内地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的合作协议;2004年4月,达成协议,允许香港居民参加内地全国专利代理人员资格考试;2004年8月,签订了结构工程师资格互认协议。
《中国与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第2条“全面经济合作措施”第6款规定,建立有效的贸易投资便利化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简化海关程序和制订相互认可安排。该款对成员达成相互认可安排予以认同。《服务贸易协议》第6条规定了“承认”。从该条内容看,其与GATS第7条如出一辙。首先,第6条第1款规定,“一缔约方可承认在另一缔约方已获得的教育或经历、已满足的要求、或已给予的许可或证明”。关于认可的方式,该款规定,“此类承认可通过协调或其他方式实现,或可依据与各缔约方之间或相关主管机构之间的协议或安排,或可自动给予”。其次,规定了认可的限制条件,如第6条第3款规定的“公开性”,即“无论此类协定或安排是现有的还是在将来订立的,均应向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充分的机会,以谈判加入此类协定或安排,或与其谈判类似的协定或安排。如一缔约方自动给予承认,则应向任何其他方提供充分的机会,以证明在该其他方获得的教育、经历、许可或证明以及满足的要求应得到承认”;第6条第4款规定的非歧视性,即“一缔约方给予承认的方式不得构成在适用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或准则时在各国之间进行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最后,第6条第2款鼓励相关主管机构就“获得授权、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或准则”进行谈判。而在具体实践中,2002年2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越南科技部签署备忘录,越南承认我国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摩托车头盔的3C认证结果。2003年8月,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又与越南标准质量局签署了会谈纪要,越方将承认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结果的范围从摩托车整机、摩托车发动机和头盔扩大到摩托车后视镜、测速表、轮胎、轮网和乘客扶手等摩托车零部件。〔15 〕
虽然我国在与境外的法律协调机制建设上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特别是与东盟法律相互认可,有效推动了区域经济建设的发展,但同时也应当看到,我国与境外相互认可条约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无论是在缔约数量还是在认可的范围上都尚有不小差距,这一制度在区域经济建设的作用和优势方面还有很大发挥空间。
二、跨国法律协调机制运行原理
就目前情况来看,跨国法律协调机制以国家对外的相互认可条约为基础和核心。具体地说,可以理解为多个主权国家约定相互承认对方国家特定的法律制度和规则,例如一种货物或一项服务若可以在一国合法销售或提供,则可以在所有缔约国家销售或提供,同时免除在缔约国范围内重复审查认证的义务。〔16 〕
1.跨国法律协调机制的具体表现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经济法规则也从大一统的全球规则同一化,逐步走向更加重视各国特性的区域规则建设。在这一背景下,以相互认可制度为核心的跨国法律协调机制建设在全球范围内越来越受到重视。以美国和欧盟为首的发达国家纷纷对外签订相互认可条约。相互认可的范围从最初单一的国际货物贸易领域逐步延伸到国际服务贸易乃至金融、保险等行业。〔17 〕在跨国法律协调机制的框架下,协议方之间的货物买卖、专业乃至金融服务在满足了母国的质量评定、专业资格认证和金融监管要求之后,就可以在东道国取得同等的法律地位。这不仅避免了产品和服务在多个国家内经历重复的法律程序,降低商品和服务的流通成本,提高缔约国家之间的贸易自由化程度。更为重要的是,通过缔约国家之间法律制度和规则的相互承认和对接,实现缔约国家之间从经济上的一体化到法律规则体系上的协调发展。这对于地理上有着天然联系的国家发挥区域经济优势,实现抱团取暖有着尤其重要的借鉴意义。
在货物贸易领域,协议方之间的法律协调一般表现为对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等技术性贸易措施的相互承认。在传统的框架下,由于各国认证制度不一致和认证不能互认,供应商为使产品进入各国市场,需要在多国反复申请认证,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某些国家也可能利用认证制造贸易中的非关税壁垒,限制其他国家的产品或服务进入。相互认可则有效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双方通过条约或者其他方式相互承认对方的合格评定在本国也发生法律效力。出口商则只需要在母国取得合格评定法律文书,商品出口至东道国则无需重复取得东道国的合格评定法律文件,极大便利了商品在缔约国之间的自由流动。
在专业服务领域,则主要是对执业资格的相互认可,从而避免执业资格的重复认证。缔约国之间相互允许取得对方国家从业资格的专业服务人员进入本国市场从业。相互认可执业资格实际上是对执业资格的要求以及获得执业许可、注册的程序两方面的认同。发展中国家具备丰富的劳动力市场,希望促进人员的跨国流动和就业,而发达国家则担心一旦发展中国家的廉价劳动力大量进入本国市场,会对本国劳动力市场造成冲击,仅允许对知识密集型的专业服务人员的市场准入以及服务提供作出一定的开放。〔18 〕执业资格互认对于促进人员的跨国流动,尤其是专业服务人员在全球范围内的流动,增加就业和创业机会,提高专业服务人员的就业层次和就业质量,加强经济技术的深层次交流与合作,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具有越来越重要的现实意义。执业资格互认的实质是允许不同性质的规制机构共同合作,允许专业人员机构及许可机构参与相互认可协定的谈判,更好地表达自己的特点、需求与意愿,通过相互学习、交流和借鉴,改善专业服务标准,优化专业人力资源的配置,促进全球范围的专业服务自由化。开展执业资格互认,既是保护本国经济技术的重要手段,也是开展学术技术交流、拓展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的重要途径。
金融银行等领域也不例外,缔约国相互承认对方金融机构通过分支机构及跨境服务从事的所有业务活动原则上由其母国的监管机构监管,这些分支机构只需要遵循母国的法律制度和监管规则,只要获得母国颁发的执照,就可以通过设立分支机构或直接跨境提供服务来从事相应的金融活动,而不必重复取得东道国的金融执照。目前,在金融相互认可水平较高的欧盟范围内,成员国之间基本实现了金融领域的相互认可,金融机构只要在欧盟一个成员国取得金融执照,就可以在全欧盟范围内开展相应的金融活动。这就极大的便利了欧盟内部金融资本的自由流动。在欧盟超国家机构的大力推动下,成员国之间通过相互认可制度,相互承认对方的金融执照,从而使得单一成员国的执照在全欧盟范围内生效。〔19 〕金融服务自由最主要的障碍就是各国因政治、经济、文化传统等原因普遍对金融领域实施严格的规制。即使是在一体化程度较高的欧盟内部,分歧仍然很大。欧盟曾经大力推进成员国之间金融法律制度和规则的统一,从而实现欧盟金融的一体化,但在实践中困难重重,遭到成员国强烈的抵制。欧盟逐渐认识到在金融领域完全实现协调统一化在现阶段并不可行。由此,相互认可作为金融监管统一化的替代方案而被提出,并不追求各国金融法律制度和规则的完全一致,而是仅在与许可和审慎监管有关的关键领域实现必要的协调,有效的实现了金融资本在欧盟范围内的自由流动。
区域法律协调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的欧盟,当时是作为欧洲一体化陷入僵局之中的一种折中和替代方案。在近30年的发展中,跨国法律协调制度逐步显示出其独有的制度功能优势,逐渐成为跨国法律协调机制的核心内容,其制度内涵也逐渐丰富,从最初的国际贸易货物买卖的质量评定法律协调发展到当代的专业服务、金融银行领域的相互承认。虽然在不同领域中的表现有所不同,但核心理念都是一致的,即在保留各自法律制度和规则差异性的基础上,同意来自他国的产品或者服务,只要满足了母国法律制度和规则的要求,就可以在本国市场上销售或者提供。由于保留了协议方之间法律制度和规则的差异,同时以相互承认的方式消除了这种差异带来的不利影响,以相互认可为核心的跨国法律协调机制显示出独有的制度优势。
2.跨国法律协调机制的功能分析
首先,跨国法律协调机制有效地消除了区域经济建设中各国法律制度和规则差异所带来的障碍。随着贸易自由化在全世界范围内的不懈努力,各国的贸易壁垒和关税壁垒已经得到了大幅度的消减,但各国在法律制度和规则上的差异所带来的冲突逐渐成为阻碍贸易自由化的新障碍,而以相互认可为核心的跨国法律协调机制正是协调化解不同国家之间法律规则和制度冲突的有效手段。
一般来说,与贸易有关的法律制度和规则的冲突多表现在认定产品或产品生产过程、方法的技术法规标准或指南等规则以及评估产品是否符合规则即合格评定的程序等方面,不同国家有着自己不同的规则,在跨国商品流动中,货物将需要符合多种不同的规格和标准,进行充分的评定和程序,不但造成重复认定的浪费,更有可能产生新的贸易壁垒 〔20 〕。法律规则和制度的冲突可能从三个方面对市场准入造成影响:第一,在不同国家之间与货物买卖、商品质量评定法律制度和规则的不同,可能导致潜在的外国生产商不再选择进入与其国内法律制度和规则不同的市场,实际上造成了进口限制。虽然这些生产商可以针对出口国法律制度和规则该国规制的要求调整其产品或服务,但这无疑会增加他们的成本。第二,不同法律制度和规则可能会对希望进入东道国的外国生产商造成不合理的高成本。比如当母国的质量合格评定要求宽松于东道国时,外国生产商为遵循东道国的严格要求所付出的成本显然要大于东道国的国内经营主体。第三,遵循东道国的规则可能会影响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在母国的竞争力。比如,银行在国外须遵守东道国严格的规制要求,受其整体经营的影响,它们在国内的竞争力或许因此削弱。第四,尤其重要的,在保护主义、官僚主义或信息不畅通影响下,不同法律制度和规则之间的冲突和差异性将成倍数地被放大,极易形成贸易壁垒。〔21 〕具体而言,货物贸易领域的规则壁垒主要表现为利用不合理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阻止外国产品进入本国市场;服务贸易领域的壁垒主要表现为“设立”和“提供服务”方面不合理的限制,如服务提供者的资格、文凭要求、企业的设立形式、业务范围等。不同国家法律规则差异越明显,甚至形成不合理的规制壁垒,以至于使潜在的贸易遭到限制的可能性就越大。〔22 〕在这一情况下,跨国法律协调制度则成为解决区域经济建设各国法律制度和规则差异的有效手段和途径。通过区域经济建设各国之间相互认可对方的法律制度和规则,使得出口商可以依照母国的法律制度和规则在东道国提供产品和服务,这就从根本上消除了不同法律制度和规则之间冲突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
其次,跨国法律协调机制提高了贸易自由化水平。以国际货物买卖为例,在传统的进口国和出口国分别评定的情况下。由于进口国不认可出口国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生产企业在将产品销往不同市场之前需要根据各市场不同的技术要求进行检验和认证,包括运费、时间消耗,如果没有通过认证或检验还需要再运回。这就增加了国际贸易的交易成本和难度,尤其是当产品要输往多个市场时将面临多次的重复检验。而跨国法律协调机制有效的解决了上述问题。如果只对产品检验一次,并且所有的市场都承认检验的结果,不仅可以大幅度降低重复检验带来的高昂交易费用,而且避免了不同国家在质量评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贸易和技术壁垒。由此,国际社会大力推动国际层面的法律协调。比如,国际标准化组织合格评定委员会(ISO/CASCO)的工作宗旨中包括了“促进国家级和区域级合格评定体系的相互承认和接受,并促进检测、检查、认证、质量体系,恰当地利用国际标准”,并为此发布了一系列国际标准、导则和指南:如针对认可机构实施的ISO/IEC导则的58、61;针对认证机构和实验室实施的ISO/IEC导则62、65、66和17025,为实施互认、多边承认等提供了依据。同时《TBT协定》第6.1款规定,各成员应保证,只要可能,即接受其他成员合格评定程序的结果,即使这些程序不同于它们自己的程序,只要他们确信这些程序与其自己的程序相比同样可以保证产品符合有关技术法规或标准。国家间法律协调制度形成之后,各自评定机构的结果被相互承认,又可以在各个成员方内互设合格评定机构,形成一个合格评定市场公平竞争的格局,使合格评定资源得到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性认证,避免了经营费用的增加,降低了商品检验中可能出现的风险,促进了贸易自由化。
再次,跨国法律协调机制有效的推动了各国法律制度和规则的协调发展。通过协议的方式,区域经济体内主权国家的法律规则产生了域外效力,可以同时在其他国家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实现了区域经济体内国家制度的协调和对接。由于相互认可的核心和基础在于缔约国家之间相互承认对方法律制度和规则在本国的效力。这就要求缔约国家之间必须处于相同或者相似的法治水平之上,一定程度上促使法治水平相对落后的国家改革本国法律制度和规则,实现与国际接轨。具体的来说,相互认可允许来自规制标准比较宽松的母国的产品或服务在规制标准比较严格的东道国境内销售或提供,若这些产品或服务为东道国法律所限制或者禁止,则母国的产品或服务在东道国市场上获得了竞争优势。为了提高本国产品或服务的竞争力,东道国必然会降低原有的规制标准,于是各国之间就会展开一种优化法律制度和规则的竞争。这种法律制度的协调过程是“自下而上”的,最终能够引导各国法律规则体系的自发协调。而从国际的实践经验来看,在相互认可制度下,当事国的法治水平将放在国际层面与国际标准和其他国家进行参照甚至相互比较,本国的法律制度和规则不再是本国特有的、只在国内范围之内发挥效力的事务,将受到缔约国乃至国际层面的广泛关注。这将有效地促进协议方之间法律制度和规则改革的良性竞争,双方都倾向于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尝试新的制度改革,以提高本国的法治水平。〔23 〕
最后,跨国法律协调机制开辟了区域经济一体化的中间道路。从历史上看,区域经济体建设过程中不同国家之间法律规则和制度的差异是一个重要的障碍,以相互认可为核心的跨国法律协调有效的跨越了这一障碍,同时又避免了不同国家法律制度和规则同一化所付出的巨大代价。这一机制开创了区域经济建设的新途径,顺应了在求同存异背景下全球化的内在要求。在跨国法律协调的制度框架下,各国彼此认可对方的法律制度和规则,同意彼此交换部分管辖权,顺应了区域经济建设的潮流,成为当代区域经济建设的新动力。
以相互认可为核心的跨国法律协调机制便利了缔约国之间货物与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推动不同法律制度与规则的对接,更为重要的,与法律制度一体化相比,相互认可法律制度的域外效力优势更为明显:在效果上与法律制度一体化相差无几,但一体化更多的要求成员国修改本国的法律制度与规则,通常达到国际通行做法的水平,这需要经历漫长的政治和外交和法律过程,而相互认可最早得以在欧盟全面展开,正是作为法律制度一体化的替代和补充方案,弥补了一体化在这些方面的缺陷。一体化要求尽量消除成员之间制度、法律规则的不同之处,实现不同国家法律制度、法律规则的统一,但相互认可则更加强调缔约国之间的平等和相互性,互相承认给予对方国民以便利始终放在第一位,而消除制度差异则并非相互认可的重点,这也就顺应了当前求同存异的时代潮流。而在国际法的层面,建立国际统一秩序的努力逐渐暴露出进程缓慢,耗费大量政治外交成本的弊端。而且,即便两国之间形成了某一制度的一体化,法律规则与制度实现了完全的统一,但同一主体在不同国家之间就同一事项仍然需要经过重复的法律程序,但相互认可则有效地免除了这种制度上的重复与浪费。因此可以看出,相比于一体化来说,相互认可所耗费的成本更低,制度效果甚至也更好,逐渐成为了当今国际社会跨国法律协调的主流做法。
三、“一带一路”战略中跨国法律协调机制展望
欧盟和美澳协定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跨国法律协调机制模式,前者在超国家力量的推动下,建立了一整套执行、监督乃至纠纷解决的超国家机构。而后者则是在国家之间双边协议的基础之上的,并没有具体专门的监督执行机关。取而代之的是双方之间的相互监督和磋商。在欧盟,法律制度和规则的调整则更为明显,改革之后的法律制度不仅便利了商品和资本的自由流动,推动了协议方之间的贸易往来,而且随着制度的对接推动了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进程。虽然从商品资本自由流动和区域一体化的层面来看,欧盟内部成员国的跨国法律协调机制效果更好,但是我们还应当看到,这种效果在很大程度上是和欧盟内部前期长期的外交谈判协商、后期专门机构的监督维护奠定的基础分不开的。同时,在这一过程中,欧盟超国家机构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根据“一带一路”工程沿线国家的实际情况,在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开放程度和质量评定标准等方面都相差巨大,超国家的协调机制难以一蹴而就。因此,上文所提及的美澳外部条约模式对于“一带一路”工程中的跨国法律协调机制建设尤其有着重要意义。
1.前景展望
在“一带一路”工程建设中,良好的跨国法律协调机制将给整个工程带来巨大推动力,促进沿线国家商品自由化程度和区域一体化水平的提高。同时由于相互认可条约的核心与基础是友好协商、相互承认、共同发展,这也正契合了“一带一路”工程建设的宗旨与世界区域经济发展的潮流。
美澳协议签订之后,双方也都对本国的法律制度进行调整,以适应互认之后的制度设计。但是美澳协议所带来的协议方内部制度上的改革,并不意味着双方国内制度的根本性调整。双边互认只需要协议方对国内法律制度和规则进行小范围,浅层次的变动,以承认对方国民在本国的权利。在这一层面上,以双边互认为核心的跨国法律协调保留了各国法律制度的特殊性。这与当前国际法发展的潮流相适应: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商品和资本的跨国自由流通已经成为经济发展的重要前提条件。这就要求各国适用同样的法律规则,以尽量减少流通过程中的法律障碍。但“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的知识”,不同的国家不可能适用完全相同的法律制度和规则,每一个国家的法律都会保留自己的经济、社会甚至是民族特性。这就造成了法律地方化和经济全球化内在上的冲突和张力。而条约模式的跨国法律协调机制,则是在尽量保留法律地方化基础上最大限度的实现商品与资本的跨国自由流通。相比于欧盟超国家模式来说,由于不涉及协议方法律制度与规则的根本性调整,也无需建立超国家的机构。缔约双方将问题局限在法律的范围之内,因此更加具有弹性,更容易被接受。特别是对于经济、社会、文化相差较大的国家来说,条约模式的跨国法律协调机制成为了促进协议方之间商品与资本自由流通的不二之选。
2.问题分析
以相互认可为核心的跨国法律协调机制将给“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带来经济和制度上双重优势。但可以预见到的是,由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经济发展水平、法治程度千差万别,不能指望“毕其功于一役”,仅仅签署相应的互认条约还远远不够,这一制度优势的发挥仍然面临着一些制度实现的问题。
第一,两国制度的互换是相互认可制度的前提条件。如果协议方之间的国内管理制度差别很大,互认的难度就会加大。虽然相互认可条约本身也可以容纳一定的法律制度和规则上的差异,但这种差异是有限度的。正如美澳协定中强调双方法律制度和水平“高水平相似”。在实践中跨国法律协调机制多表现为双边或者多变协议,如果其中一国法律制度或者法治水平与其他国家相差过大,双边或者多变协议则难以达成,即使强行签订,在实践中的效果也不理想。例如,欧盟东扩之后,东欧国家与西欧发达国家虽然在欧盟的大力推动下仍然签订了相互认可条约,但实践中运行的效果远不如西欧国家之间的法律协调。〔24 〕
第二,虽然协议方从法律协调中实际获得了经济和制度上的效益,但维持国内高标准的法治水平成本也是高昂的。因此,协议方之间容易陷入类似“囚徒困境”的局面之中,在签署条约之后,希望对方维持甚至提高法律制度特别是监管和质量标准评定的水平,而本国出于降低运行成本的考虑,而适当降低。〔25 〕
第三,跨国法律协调机制仍然存在一定技术上的难题。例如,协议方难以实时了解对方国家质量监管的实际水平。法律制度的内容可以通过正式法律文件的形式表现出来,但法律制度的实际效果仍然受到许多其他因素的影响,例如执法者的素养与水平、执法机构的独立性、实际执法中的热情与公正性等,对于协议方来说,这些因素影响下对方国家实际法治水平往往难以估计。
第四,观念上的差异造成的信任缺失,是导致跨国法律协调机制发展缓慢的深层原因。〔26 〕跨国法律协调机制发展的基础是相互信任,而各成员观念上的差异造成的信心不足无疑会削减相互认可的动力。比如担忧相互认可将导致标准或实践的协调化,担心失去主权;同时认为相互认可将对国内产业造成冲击,对社会其他方面的影响也不得而知;发展中国家尚未意识到相互认可对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的可能性,以及可将之作为市场扩张的有利工具。而发达国家则担心,若认可发展中成员的低标准的产品或低技能的人员进入本国市场,会对本国市场产生冲击,降低产品或服务的标准。
归根结底,跨国法律协调机制有效运转的基础在于建立公平合理的国际秩序、执行机制的可行性以及世界参与者善意适应新游戏的意愿,进而增进协议方之间相互依存,相互信赖的关系。这是因为,相互认可制度本质上是一国通过外交活动所确立的法律制度,必然会将本国的利益反映到制度的实施中,因而各国不可避免地要求保持一定的机动余地,以维护本国的利益。而在缺乏信任基础上的跨国法律协调机制仍然如“在沙地上造房子,一遇到恶劣天气,便摇摇欲坠或塌陷”。〔27 〕
结 语
以相互认可为核心的跨国法律协调机制因其独有的制度优势,日益引起各国的关注和重视,不仅因为其对于提高国家间贸易自由化水平和区域经济体的一体化水平发挥积极作用,而且实践运行状况良好。“一带一路”工程建设现已进入全面务实的发展新阶段,如何实现沿线国家的法律协调必将成为重要课题。就目前情况来看,借鉴、吸收以相互认可为核心的跨国法律协调机制为具体工程建设所用,将对于沿线国家法律的协调大有裨益。但目前国内学界鲜有对于这一制度的研究,目前的研究现状也将难以应付在“一带一路”工程中所面临的跨国协调机制建设问题。因此,应加强对这方面制度研究的力度,为“一带一路”工程建设做好充分的理论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