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律师辩护保障体系的完善
——以审判中心主义为视角

2016-01-28 14:58陈卫东亢晶晶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辩护权辩护律师中心主义

陈卫东 亢晶晶



我国律师辩护保障体系的完善
——以审判中心主义为视角

陈卫东 亢晶晶

我国当前的侦查中心主义诉讼结构阻碍了辩护律师在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冤假错案和实现司法公正方面所应发挥的作用,造成有效的律师辩护保障体系的不完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审判中心主义目标,为律师辩护保障体系的完善提供了新的契机和平台,同时,律师辩护保障也是审判中心主义目标的应有之义和本质要求。实现从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的转变是当务之急。审判中心主义下律师辩护保障体系的完善需要相关的程序和制度作为配套机制,其中最关键的是建构以法官为中心的辩护律师权利救济模式和约束性律师辩护制度。

审判中心主义;结构功能论;基本权利;诉讼行为无效;听证程序

审判职能、控诉职能和辩护职能是刑事诉讼的三大基本职能,三者缺一不可,缺少了任何一种职能,都会使得刑事诉讼程序难以正常运转。但是,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辩护职能一直处于发育不良且呈萎缩的状态,特别是律师辩护保障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因而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持续关注的热点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律师辩护制度做了诸多的修改,如明确了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参与侦查程序,将指定辩护提前到侦查阶段,明确了律师辩护权受到侵害的救济途径,扩大了辩护律师的程序参与权,等等。虽然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没有将学者们一直呼吁的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予以明确规定,但是从修改内容可以明显看出,我国立法对于律师辩护保障是不断趋于完善的。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但审判中心主义并不仅仅是一个口号,其实现需要一系列相关机制的保障。当然,审判中心主义目标的提出将对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产生根本性的影响,也为我国律师辩护保障提供了新的契机和理论框架,同时,律师辩护保障也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应有之义。在我国,律师辩护难以发挥作用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确立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理念,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格局成为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发挥实质作用的天然屏障。那么,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理念下,又该如何克服上述障碍从而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呢?审判中心主义与律师辩护保障之间是什么样的关系呢?本文将围绕这些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完善律师辩护保障体系、强化辩护职能、发挥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应有作用。

一、当前我国律师辩护保障的现状评析

我国律师辩护保障的现状,是至今仍没有真正构建起有效的律师辩护保障体系,这也是造成律师辩护难的直接原因。有效的律师辩护保障体系缺失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辩护律师权利行使程序的规定缺失

2012年《刑事诉讼法》完善了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以及调查取证权等,减少了对这些权利行使的限制,增加了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的权利。但遗憾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进一步规定如何保障律师行使相关权利,从而导致上述权利在司法实践中的落实存在诸多问题。

据笔者了解,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律师的会见权和阅卷权在行使过程中会遭遇一定的障碍,公检法机关有时也会加大辩护律师行使权利的难度和成本,但是在很多情形下,这两项权利还是能够得到保障的。*笔者在某市调研过程中发现,律师的会见权和阅卷权在大多数情形下是可以得到保障的,辩护律师持有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会见被追诉人。辩护律师要求阅卷的,人民检察院和法院一般也都会积极配合,及时安排律师阅卷。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因为缺乏强制力,在落实时难免会困难重重,这是可以理解的,但申请调查取证权却常常被虚置。此外,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39条的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这条规定对于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有重要的意义,但遗憾的是,由于申请调查取证权的实现取决于人民检察院和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再加上缺乏相应的程序保障,检察院和法院对于辩护律师调取证据的申请往往不予理睬或无理由拒绝,导致此项权利基本成为“摆设”。

(二)辩护律师权利救济机制的虚化

长期以来,我国就没有权利救济的机制与传统,更鲜见权利救济的法律规范。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这一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针对公权力机关在辩护代理环节的阻碍行为进行审查的权力以及相应的处理方式,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特别是介入诉讼的律师的权利救济提供了可能,并基本确立了以检察机关为中心的律师权利救济模式,应当说,这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1](P185)这样的规定显然迎合了当前我国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各司其职的诉讼体制,体现了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在一定意义上弥补了法院无法介入审前程序的空缺。[2](P249)但是,这种救济模式尚需进一步论证,其有效性也有待观察。

笔者在某市检察院调研时发现,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该院很少收到辩护律师控告或者申诉的案件。通过与当地的辩护律师座谈了解到,新刑事诉讼法仅仅赋予辩护律师享有申诉、控告等权利,但对于检察院的审查处理结果并未有再次获得救济的机会,也缺少特定的制裁后果,导致律师提出的申诉、控告要么回复较及时但毫无实际效果,要么是一直未有回复。这些情形均严重影响了律师提出申诉、控告的积极性,也使得以检察机关为中心的律师权利救济机制被虚置。

(三)辩护律师的意见被忽视

律师辩护的目的是通过专业知识说服裁判者作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裁判,其中辩护律师的正确意见能否被法官采纳是问题的关键。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裁判并未建立在控辩双方的对抗基础之上,辩护律师的意见仍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大多数冤假错案都是辩护律师的意见被忽视的结果,浙江“叔侄案”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在这起冤案中,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滥用权力没有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辩护律师虽然始终坚持犯罪嫌疑人无罪,并提供了许多无罪的证据,但最终也没能阻止冤案的发生。*陈卫东:《浙江叔侄案是侦查机关自编自导的一场错案》,http://phtv.ifeng.com/xinwen/detail_2013_04/09/24012252_0.shtml。此外,有学者通过对20起冤案的实证分析发现,除因收集的资料不足,2起案件无法查清是否聘请了辩护律师、1起案件无法查清律师所起的作用外,其余17起案件的律师都尽到了应有的职责,正确指出了侦查、检察机关的指控以及法院裁判中存在的问题,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罪的,但因种种原因,侦查、检察机关以及法院都未予采信,导致案件被错判。[3](P54)

律师的辩护意见被忽视主要表现在:其一,在庭审中,法官常常打断律师发表辩护意见,限制辩护律师的发言时间;其二,在裁判文书中,法官制作的判决书大都比较重视控方的证据和公诉意见,能予以比较详细的分析和论证,而对于辩方的证据和意见,尤其是不予采纳的辩护意见,则缺乏详细的分析和论证,仅仅简单地指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4](P404)。

(四)辩护律师执业负担过重

相关的立法规定给辩护律师行使权利施加了诸多负担,其中最受争议的就是《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立法初衷也许是善意的,即为了规制辩护人的行为、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但是这样的规定客观上也增大了辩护人特别是辩护律师从事刑事辩护活动的执业风险,甚至成为有的办案机关、办案人员滥用职权,打击迫害辩护律师的“合法”根据。[5](P173)

过重的执业负担使得辩护律师在司法实践中的行为出现了异化的趋势,有学者将其概括为“表演性辩护”,即不以说服裁判者接受其辩护意见为目的的“律师辩护”。[6](P77)有的辩护律师畏惧国家公权力,由于害怕辩护行为会对自己以后的执业生涯造成消极影响,在审前就做好了被追诉人的思想工作,让其积极配合法庭,主动认罪,积极悔过。[7](P135)有的辩护律师虽然积极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斗争,但辩护的方式是“对诉讼证据的小题大做、对诉讼程序的吹毛求疵、对法律规定的斤斤计较”[8](P78)。还有些喜欢“较真”的律师在法庭上同主持庭审的法官进行对抗,甚至要“死磕”法官。[9]此外, 有些辩护律师将案件的庭审通过微博直播,以此博取社会公众的同情,试图通过民意来影响法官的裁判,出现了所谓的“自媒体辩护”现象。*“自媒体辩护”是转型时期出现的一种新现象。随着互联网媒体的新发展,刑事案件律师以博客、微博等自媒体为载体,阐述有利于委托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辩护”意见,争取舆论的关注和有关领导的支持,给公检法机关以压力,从而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北海案”是“自媒体辩护”的典型案例。“自媒体辩护”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辩护律师权利与公检法权力的严重失衡。封安波:《论转型社会的媒体与刑事审判》,载《中国法学》,2014(1)。这些非正常的现象不利于我国辩护制度的健康发展,也不符合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定位。

二、我国律师辩护保障体系缺失的原因

律师辩护保障体系缺失是造成我国律师辩护虚化的原因。在立法对辩护律师的权利规定越来越完善的情况下,为什么律师辩护保障体系还是难以真正建立起来呢?笔者认为,具体的原因可以分别从观念层面、诉讼结构层面和制度层面来分析。

(一)公检法机关对律师辩护的性质和角色定位存在偏差

我国律师辩护保障体系缺失的原因首先体现在公检法机关对辩护律师的排斥,而这种排斥观念的产生一方面是对律师辩护权的性质认识存在偏差,另一方面是对辩护律师的角色定位错误。

1.对律师辩护权的性质存在误解

对于律师辩护权的性质,笔者赞同将其定位为“与基本权利相关的权利”,因为根据《宪法》第125条的规定可以推出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视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至于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视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原因分析,笔者在本文中不再做具体的阐述,具体的论证可参见尹晓红:《获得辩护权是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对〈宪法〉第125条“获得辩护”规定的法解释》,载《法学》,2012(3)。“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基本权利性质是否必然可以推出来律师辩护权也可以被视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呢?律师辩护权的权利主体是否符合公民基本权利的主体要求呢?虽然律师辩护权的权利主体是辩护律师,但是这并不影响对其性质的界定。众所周知,律师辩护权既来自法律的授权,同时也来自被追诉人的委托,并且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辩护律师行使权利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即为了实现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律师为被告人辩护的武器就是刑事诉讼法赋予律师的相关权利,总称为律师辩护权。可以这样说,被告人的辩护权是一项基本权利,而律师辩护权存在的根本目的就是帮助被告人抵御强大的国家权力的侵害,因此,可以将律师辩护权定位为“与基本权利相关的权利”。

在当代宪法理论中,基本权利被认为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法”双重性质。基本权利作为主观权利的核心功能是,当国家侵害基本权利时,个人可以请求国家停止侵害,而且此项请求应该得到司法上的支持。[10](P49-50)同时,基本权利又被认为是宪法所确立的“客观价值秩序”,基本权利作为客观法的基本含义是:基本权利除了是个人的权利之外,还是基本法所确立的价值秩序,这一秩序构成立法机关建构国家各种制度的原则,也构成行政权和司法权在执行和解释法律时的上位指导原则。[11](P23-25)公权力必须自觉遵守这一价值秩序,尽一切可能去创造和维持有利于基本权利实现的条件。[12](P19)

在我国,公检法机关并没有认识到律师辩护权的双重性质,即忽视了律师辩护权的“客观规范”的面相,没有将律师辩护保障视为公检法机关权力运行的一个准则,也没有认识到律师辩护权对公检法机关权力的制约是其正当性基础之一;而认为辩护律师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言人,其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是为了帮助被追诉人“脱罪”,律师的辩护是以“营利”为目的,往往会阻碍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从目前来看,这样的认识使得公检法机关对辩护律师经常采取一种“敌视”的态度,没有给予辩护律师应有的关照,在审前为辩护律师介入程序设置诸多障碍,而在审判程序中法官与辩护律师处于对立的状态,没有认识到辩护律师参与诉讼程序所体现的司法民主性。

2.对辩护律师角色的定位存在偏差

根据社会学中经典的角色理论,不同的诉讼主体在刑事诉讼中担当着不同的角色。当诉讼主体担当了某一诉讼角色后,与之处于同一诉讼关系中的其他诉讼主体通常会期待他按照其诉讼角色实施角色行为,即都会存在一定的角色期望。诉讼主体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怎样做,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刑事诉讼法》已作出了明确规定,虽不能事无巨细,但已为诸诉讼主体框定了他们的权能范围和行为方式。[13](P100)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法赋予辩护律师的角色期望就是要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帮助,最大限度地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这也决定了辩护律师必须要按照有利于被追诉人的方式去理解法律的规定,并为了维护被追诉人的利益用尽所有法律允许的手段,尽管其所实施的行为可能对权力机关完成打击犯罪的任务设置了重重“障碍”,但这是一种必要的“障碍”。

需要注意的是,辩护律师承担着维护司法公正的义务,虽然此义务并非其执业的基点,但它的存在还是十分必要的。维护司法公正的义务为辩护律师的行为设定了边界,防止辩护律师为了达到目的而不择手段,同时,此义务的存在也有助于法官与律师关系的和谐化。正如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一样,虽然此义务造成检察机关的内部和外部矛盾,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的落实阻力较大,但是对客观义务的制度性确认,可以促使检察官适当注意其行为的客观公正,也可以作为外界检验检察活动的标准,其制度安排亦将促进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14](P142)但是,绝不能将律师维护司法公正的义务凌驾于维护被追诉人利益的义务之上,并以此限制律师的行为,毕竟辩护律师的主要职责仍是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这永远是第一位的。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机关基本上都是围绕着是否有利于实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目标,通过公检法机关自身的期望来设定辩护律师的角色,对于律师实施的可能对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予以制裁,甚至因个别律师的违规、违法行为而作出律师整体素质偏低的评价,进而抵制辩护律师有效行使权利。

(二)侦查中心主义和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影响

根据结构功能理论,社会是具有一定结构或组织化形式的系统,构成社会的各个组成部分以有序的方式相互关联,并对社会整体发挥相应的功能;社会整体以平衡的状态存在着,其组成部分虽然会发生变化,但经过自我调节整合仍会趋于新的平衡。简而言之,功能的发挥离不开与结构的互动影响,两者是不可分离的。[15](P52)司法实践中频繁发生的冤假错案证明了我国诉讼结构的“失灵”,这也导致我国当前的诉讼结构一直被诟病。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学者们将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形象地界定为“流水作业式”构造,将侦查、起诉和审判比作工厂车间的三道工序,公检法在这三个环节上分别进行流水作业式的操作,通过前后接力、互相配合和互相补充的活动,共同致力于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这个形象的概括说明,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多强调的是公检法三机关的互相配合,而互相制约则居于次要的地位。

在这种互相配合的刑事司法体制中,侦查活动以及由此形成的笔录、卷宗在刑事诉讼中实际上处于中心的地位。特别是在审判活动中,被告人处于劣势、弱势地位,他们中的大多数人没有律师辩护,控方证人又很少出庭作证,辩方的质证权名存实亡,由此造成侦查机关认为有罪的被告人及其所收集的有罪的书面证据材料(笔录材料或者卷宗材料),通过检察机关的“二传”基本上都被审判机关采纳认可,以致被告人通常都会被定罪判刑。这个过程体现的就是侦查中心主义,其实质是侦查控制了起诉和审判。[16](P9)在此种结构下,侦查机关的权力难以受到有效的制约,加上检察监督的不力以及法院的司法权威不高,导致在控辩审三方的格局中,控方的力量占据主导地位,辩护方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审判难以发挥作为守护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

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结构所体现出来的权力架构具有封闭性的特点。在这种结构下,国家权力居于主导地位,作为社会力量代表的辩护律师难以对其产生实质影响。辩护律师在侦查中心主义的结构中基本上属于可有可无的角色,辩护律师的参与与否对侦查中心主义结构的运转没有太大的影响,基本上被淹没在公检法机关所组成的严密的权力结构中。这也是侦查中心主义诉讼结构违背诉讼规律的主要表现。

此外,在侦查中心主义诉讼结构的影响下,我国逐渐形成了根深蒂固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裁判模式。我国于1979年确立了案卷移送制度,与此同时,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裁判模式也得以正式确立。虽然1997年限制了检察机关移送案卷的范围,但是,由于自1998年开始实行庭后移送案卷制度,致使案卷笔录对于刑事审判的影响并没有减弱,并于2012年又恢复了全卷案卷移送制度。因此,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裁判模式虽然在我国经历了反复,但其影响始终都是存在的,并主导着法官的裁判。在此种裁判模式下,法官的裁判往往仅仅建立在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卷之上,从而导致辩护律师的意见难以对法官的裁判产生实质影响力。

(三)检察机关双重角色的冲突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的检察机关对律师权利的救济赋予了检察机关司法救济的职能。在此种职能下,检察机关扮演着“中立”的角色,履行一定的客观义务,超越当事人的角色,在诉讼活动中秉持客观义务原则。但是,众所周知,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主要定位是追诉机关,所扮演的主要角色是承担控诉职能的国家公诉机关。这种角色期望使得检察机关以积极的方式揭发和控诉犯罪,努力实现国家的刑罚权。[17](P137-138)然而,这两种角色是存在内在矛盾的,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兼顾两者。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检察官是人不是神,要求其同时兼任两种角色并发挥两方面的功能,与心理学的规律以及诉讼职能分工的学理相悖。[18](P141)这两种角色冲突的结果是检察机关的客观义务被架空,检察机关往往将追诉犯罪作为主要甚至唯一的目标,而忽视对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权利的救济和保障。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对辩护律师的申诉或者控告进行审查之后,认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只能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不能直接施以程序性制裁。此处的“通知”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有关机关拒绝纠正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不利后果,因此,检察机关救济效力的非强制性也决定了其救济效果的局限性。对此,有学者指出,检察机关针对诉讼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处理虽然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但由于缺乏相应的制裁手段作为执行的保障,致使其所作的处理决定并不具有约束对方的刚性效力,据此,辩护律师所寻求的权利救济只能是一种不彻底的救济。[19](P188)因此,以检察机关为中心的律师权利救济模式,虽然契合了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体制,但却难以发挥立法者所预期的作用。

(四)绩效考评机制的“异化”

在侦查中心主义诉讼结构的影响下,为了激发公检法机关人员的积极性,顺利实现打击犯罪的目标,公检法机关设置了一套专门的绩效考评机制。所谓绩效考评,就是事先设计一套反映组织成员绩效的客观指标,并以这些指标的完成情况评估组织成员的工作表现。“任何关于组织成员的开除、晋升或奖励的决定,都必须以他们的工作情况与绩效标准的对比结果作为评价依据”。[20](P278)

绩效考评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管理者为了预防司法腐败,增强司法的权威,加强对刑事司法人员的监督和控制,而构建的一种科学、有效的管控机制。这种产生于美国公共行政管理中的绩效考评制度,通过一套具体、严格的考核指标和方法,使管理者可以将其与雇员的履职行为联系起来。[21](P236)由于绩效考评制度提供了一套事后评价组织成员行为的客观标准,因而它不仅能相对有效地让组织走出组织成员行为不可察的困境,从而部分地解决组织成员工作信息分散化的问题,还能诱导组织成员遵守组织的规范与服从组织的目标,进而最大限度地整合组织成员的行为。[22](P71)

尽管绩效考评制度的重要功能在于为管理者提供改进管理和科学决策的客观依据,但在实践中,刑事司法管理者却没有充分利用绩效考评制度来改善人事与案件管理,具体考评多数时候仍停留在“为了考评而考评”的初级阶段,没有上升到有效管理的终极阶段。这突出体现在刑事司法管理者在考评过程中,更多关注案件处理的数量与结果,而很少在意案件的处理过程。但事实上,真正有利于改进管理的信息多数隐藏在案件处理过程之中。[23](P70)

综观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考核指标基本上都是结果导向的,这些指标成为公检法机关的“风向标”,但却忽视了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辩护方的关照。以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的考核机制为例,主要的考核指标是:人均受理审查逮捕数,批准和决定逮捕后撤案率,批准和决定逮捕后不起诉率,批准和决定逮捕后法院判决无罪率,人均受理审查起诉、审查不起诉数,起诉后法院判决无罪率,撤回起诉率。笔者在某市检察院调研过程中发现,关于检察机关保障辩护律师权利行使的数据统计是不受重视的,原因在于律师权利的保障并不是绩效考核的指标。*笔者在某市检察院调研过程中发现,关于律师的会见、阅卷、申请调查取证、听取意见等的落实情况的统计都比较零散,而且存在着很大出入,而关于律师向检察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以及申请救济的落实情况则完全没有统计数据。以法官业务素质的考核机制为例,主要的考核指标是案件的收案数、结案数、审结期限、判决率、调解率、当庭宣判率、当庭送达率、上诉率、发回重审率、二审改判率、裁判文书错漏率、服判率等。此外,仅仅以结果来评价公权力机关行为的绩效考评机制显然是不科学和违背司法规律的。

三、审判中心主义与律师辩护保障

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结构决定了律师辩护保障体系是难以真正建立起来的,因此,为了完善律师辩护保障体系,需要改变当前的诉讼结构,实现由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的转变。那么,审判中心主义对律师辩护保障有何决定性影响呢?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首先,审判中心主义要求确立审判的中心地位,通过审判实现对侦查和公诉程序的制约,而这个目标的实现离不开辩护律师的“参与”和“协助”。律师作为一种独立的外部力量监督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相关行为,通过程序性辩护使得非法证据能及时从刑事诉讼程序中排除出去,以此来“倒逼”侦查和审查起诉行为的合法化。

其次,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离不开庭审中心主义,而庭审中心主义要求坚持以庭审为中心,使诉讼各方能够围绕定罪和量刑问题,充分提出证据、发表意见,充分进行交叉询问、开展辩论,充分发挥举证、质证、认证各环节的作用,特别是要充分尊重和保障辩护律师依法履职的权利,真正使诉讼各方有证举在庭上、有理说在庭上。[24]因此,庭审中心主义要求保障律师在庭审中充分发表辩护意见,法官在听取双方辩论意见的基础上公正作出裁判,并对辩护律师的意见给予积极回应。

再次,审判中心主义要求提升法官的司法能力,发挥司法在防范冤假错案和守护公正中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冤假错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当前的司法能力的“弱化”,而辩护律师参与诉讼程序的无效性也是造成司法能力弱的原因之一。因此,为了防范冤假错案,就需要强化双方的力量,而强化的途径就是通过国家和社会的协同,即作为国家司法力量代表的法官和作为社会力量代表的辩护律师的协同,这也正是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本质要求。基于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整体司法治理能力的提高离不开辩护律师实质性参与诉讼程序,要通过辩护律师的参与和充分表达意见,并且监督公检法机关的行为,防止公检法机关将自身的意志强加给辩护律师。

总之,从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来看,辩护律师在审判中心主义诉讼结构中是必不可少的角色,起着维系诉讼结构平衡的重要作用,也是整体诉讼结构正常运转的关键。律师辩护保障是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必然要求和应有之义,同时审判中心主义下诉讼结构的重新调整也将为律师辩护保障提供先决条件。那么,审判中心主义诉讼结构下律师辩护保障的优势是什么呢?笔者认为最主要的是,可以依托审辩关系发挥法官在律师辩护保障中的核心作用。

众所周知,在应然层面上,辩护律师与法官是一体的,虽然从表面上看法官与辩护律师之间存在着诸多不同:两者的社会角色是不同的,法官是“国家法律工作者”,而辩护律师是“民间法律工作者”;两者所承担的职能也是不同的,法官承担的是审判职能,此职能要求法官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保持中立的地位,不偏不倚,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公正裁判案件,而辩护律师所承担的是辩护职能,此职能要求辩护律师主要以被追诉人的利益为中心,采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所有合法手段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两者之间在本质上也是存在着相同之处的:两者的最终目标都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辩护律师通过相关权利的行使,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对抗强大的控诉机关,这体现的是一种程序的公正,同时这样的程序公正也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而法官作为司法的代表,是守护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25](P59-61)

有学者曾指出,从防范冤假错案的角度而言,推而广之,从确保所有刑事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合理性、裁判可接受性而言,辩护律师都是法庭最可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量。我们要充分认识到,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重要一员,是人民法院的同盟军,是实现公正审判、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无可替代的重要力量。对个别律师违规发难、无理“闹庭”的问题,可采取一事一议、就事论事的方式,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也就是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进行通报,请它们配合做好工作,而不要将这种情况轻易扩大为对整个律师群体的偏见,要充分相信绝大多数律师是具备良好职业素养的,是理性、客观、公正、中肯的,是人民法院可以依靠而且应当依靠的重要力量。[26]

因此,审判中心主义诉讼结构为建构以法官为核心的律师辩护保障体系提供了前提条件,法官和辩护律师在本质上的一致性则为其提供了正当性基础,而如何把握住这两点将是审判中心主义诉讼结构下律师辩护保障体系完善的关键所在。

四、审判中心主义下我国律师辩护保障体系的完善

当然,就我国律师辩护保障体系的完善而言,最根本的还是需要公检法机关转变观念,认识到律师辩护权的双重性质,正确定位辩护律师的角色,重视辩护律师权利的保障,理性对待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程序并发挥实质作用。但观念的转变往往是最难的,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而且仅仅依靠公检法机关人员的自律是难以实现的,需要制定相关的程序和制度规制。因此,在审判中心主义诉讼结构下,就律师辩护保障体系而言,仅仅简单规定辩护律师的权利是不够的,还需要通过程序和制度保障律师能够真正行使其权利,使其意见能够真正影响公检法机关的决定,同时也要保障律师的执业自主权,使得辩护律师敢于行使相关的权利。

(一)辩护律师权利行使的实体性保障——程序具体化

为了发挥律师的辩护功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诸多辩护律师的权利,如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的权利、程序性辩护权等。但是,仅仅规定这些权利是不够的,还需要在立法上明确这些权利行使的具体程序。笔者将以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权为例来阐释这个问题。

前文在现状部分已对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权的落实情况进行了简单的分析,得出的结论是需要立法进一步规定具体的程序。那么,这个程序该如何设置呢?笔者认为,最根本的是要为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权的行使能够得到权力机关的积极回应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因此,对于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的,法官应该积极予以协助。当然,为了防止辩护律师滥用申请权,应该明确辩护律师在向法院提出申请时需附带一定的材料、说明申请的理由。

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收集证据的申请或者是调取无罪、罪轻的证据的申请,法官均应认真对待,根据辩护律师提交的申请材料审查申请的理由,对于理由正当的,应该积极协助辩护律师调取证据。对于法官向检察机关调取证据的情形,如果检察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证据的,应该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即可直接认定其所应该提交的无罪证据为真实的,并且法官可以将其作为裁判的根据,以此来尽可能保障无罪、罪轻的证据能够进入庭审,以便全面认定案件事实。[27](P52)

(二)约束性辩护的确立:裁判文书说理

律师辩护保障体系的完善当然离不开约束性辩护制度的确立,即通过制度和程序的规制保障律师的正确辩护意见得到法官的采纳。而实现这一目标,不仅需要废除案卷移送制度,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消除案卷笔录对法官裁判的主导作用,排除法官的预断,保障辩护律师在庭审中的权利,使其能够顺利发表辩护意见,还要保障辩护律师的意见能够影响法官心证的形成,对法官有实质性的影响力。为此,我国急需落实、推动裁判文书公开,强化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公开法官心证的形成过程。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都明确强调,不仅要公开裁判文书,而且要更加注重说理性,要详细论证相关理由。*2013年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2014年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提出:“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狱务公开,依法及时公开执法司法依据、程序、流程、结果和生效法律文书,杜绝暗箱操作。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建立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这表明我国对于裁判文书说理的重视,必将有力地推动我国裁判文书说理制度的建立。

审判中心主义诉讼结构下律师辩护保障的落脚点是法官要尊重并保障律师的正确辩护意见得到采纳,但长期以来我国缺乏法官对律师辩护意见的回应机制。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未来应该明确规定法官要对裁判进行说理性论证,对辩护律师的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进行积极回应。对于实体性辩护而言,法官应该详细阐述辩护律师对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意见是否得到采纳以及相应的理由;对于程序性辩护而言,法官应该指出辩护律师提出的程序性申请是否得到支持,并阐释相应的理由,以此来体现法官对辩护律师意见的尊重,确立起真正意义上的约束性辩护,保障法官的裁判建立在平等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

当然,裁判文书说理制度的落实需要相应的配套措施作为保障,如推行裁判文书的全面公开,让裁判文书的内容处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建立统一的裁判文书说理评价体系,推行裁判文书说理的“繁简分流”,等等。[28](P114-115)而这些措施的具体落实有待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

(三)以法官为中心的辩护律师权利救济模式的重构

“有权利就有救济”。律师辩护权作为“基本权利的相关权利”,具有“客观价值秩序”的一面,要求国家在立法上提供相应的程序保障。除了规定权利的行使程序外,还需要规定权利的救济程序。我国当前对于律师辩护权采用的是以检察机关为中心的救济模式,但从理论上分析,此种救济模式的有效性是受质疑的,在司法实践中的落实情况也不尽如人意。因此,在审判中心主义诉讼结构下,我们需要构建新的救济模式,发挥法官在律师辩护权救济中的重要作用,构建以法官为中心的律师辩护权救济模式。虽然法官介入审前程序并不符合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体制,但其是司法规律的必然要求,而审判中心主义将会使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发生根本性的转变,这为法官介入审前程序提供了契机。因此,在审判中心主义诉讼结构下,将法官设定为律师辩护保障主体,既具有必要性也具有可行性。那么,以法官为中心的律师辩护权救济模式该如何设置呢?笔者认为,主要是构建听证程序和诉讼行为无效制度。

听证程序是辩护律师参与诉讼程序、制约公权力的重要程序保障,通过明确具体的听证程序来落实辩护律师申请救济的权利,即辩护律师认为公检法机关的行为侵害其权利的行使或者公检法机关人员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权向法院申请救济,法院应该及时审查申请事由,并通过听证程序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确认诉讼行为的效力。

诉讼行为无效是大陆法系的一项制度,该制度要求对于因不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要求而可能导致其在诉讼法上的本来效果不发生的诉讼行为,应宣告无效并对其进行制裁。[29](P36)落实辩护律师申请救济权利的关键在于明确相关行为的法律效力,并对违法行为予以程序性制裁。那么,具体的程序性制裁后果是什么呢?考虑到要兼顾诉讼效率,不能将所有侵害律师辩护权的行为都宣告无效,而是要根据侵害的程度来设定不同级别的后果,即将侵害行为分为非常严重、一般和轻微三类,在此基础上由法律明确规定:如果控诉方侵害律师辩护权的行为对被告方的权利和诉讼的基本价值造成了非常严重的损害,在该行为被认定无效之后,法院应禁止控诉方重新实施该行为;如果控诉方的行为对律师辩护权的侵害对被告方的权利和诉讼的基本价值只是造成了一般性的损害,法院应允许控诉方重新实施该行为;如果控诉方的行为对律师辩护权的侵害对被告方的权利和诉讼的基本价值造成的损害非常轻微,法院可规定控诉方有权补正相关行为。[30](P412)

(四)律师执业负担的解绑:律师执业豁免权

减轻律师的执业负担,使得辩护律师敢于积极行使权利,为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而斗争,是律师辩护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最关键的是要确立律师执业豁免权。所谓律师执业豁免权,是指律师的执业行为或职务行为本身,尤其是律师参加诉讼活动的职务行为本身不受国家法律的制裁,不论此种行为是否背离或超越了案件的真实情况,只要是遵守了国家的法律即可。

1990年召开的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专门规定了“保障律师履行辩护职责的措施”,明确了律师在不同情形下的执业豁免权,成为律师执业自主权的重要保障。

我国于2007年修改《律师法》时初步确立了律师执业豁免权,即“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由于没有相关的配套机制,此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落实情况也不是很理想。此外,2012年《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吸收此条规定。因此,出于减轻律师执业负担的考虑,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应该确立律师的执业豁免权,并明确律师执业豁免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以及相应的措施,使律师执业豁免权真正成为律师辩护的安全保障。

当然,不能否认的是,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一些违法执业的律师,对于这样的律师确实需要给予一定的制裁。但是,这需要保障程序的公正性,并且需要由一个中立的机构如法院进行裁判,赋予辩护律师充分的申辩权,律师应有受公正审讯的权利,包括有权得到其本人选定的一名律师的协助,而不能随意追究辩护律师的责任,更不能将其作为打击辩护方的工具和手段。

(五)绩效考核机制的回归:从结果考核到兼顾结果考核和过程考核

201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明确提出:“建立科学的办案绩效考核指标体系,不得以上诉率、改判率、发回重审率等单项考核指标评价办案质量和效果。”这项规定的出台将对我国司法绩效考评制度的改革产生一定的推动作用。

因此,为了适应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我国急需改革当前的绩效考评机制,废除不合理的考核指标,从只注重结果考核转向兼顾过程和结果考核。上文提到的裁判文书说理制度的落实就需要合理、科学的绩效考核机制作为保障,即将是否阐明裁判理由以及说理的质量纳入对法官的绩效考核,以此来激励法官注重裁判文书的说理,并不断提高说理的能力。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诸多公检法机关对辩护律师的保障义务,如会见权、阅卷权以及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的权利,而公检法机关都有积极配合的义务。为了保障这些义务的履行,防止公检法机关片面追求打击犯罪,应该将公检法机关履行义务、保障律师辩护权行使的情况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将程序恪守和程序违法一律纳入奖惩体系中,以此来督促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积极履行相关的义务。

审判中心主义诉讼结构下律师辩护保障体系的完善还有诸多问题有待解决,但最根本的是彻底转变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确立审判的中心地位,使得审判中心主义真正得到贯彻,构建和谐的审辩关系,并突破现有的司法体制框架,构建以法官为中心的律师权利救济模式,确立约束性律师辩护。当然,这些目标的实现离不开法官独立性的保障,而我国当前进行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将为此创造有利条件。如何抓住本轮司法改革所提供的契机,构建律师辩护保障体系,不仅关系到律师辩护难问题能否得到解决,能否发挥辩护律师在实现司法公正中的作用,而且关系到司法改革的成败,因此,需要我们给予高度重视。此外,审判中心主义的目标在为律师辩护保障带来机遇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挑战。如何完善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如何提升辩护律师的整体水平,如何使辩护律师能够在审判中心主义诉讼结构下完成自身的使命,都需要我们进一步探索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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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李 理)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Lawyer’s Defense Security System in China:An Analysis Based on the “the Trial Center” Perspective

CHEN Wei-dong,KANG Jing-jing

(School of Law,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Beijing 100872)

The current “investigation-centered” litigation structure in China hinders the defense lawyers in the protection of the legal rights of defendants to prevent miscarriages of justice or to realize the justice,thus resulting in a lack of effective security system of lawyers.“The trial center” target proposed in the eighteen session of the Fourth Plenary Session provides a new opportunity and platform for the perfection of the security system of lawyers,meanwhile the intrinsic connotation and essence of lawyer protection is also a “trial center” requirement.There is a pressing need for the transition from the “investigation-centered” to “the trial center” and the perfection of the security system of lawyers calls for related procedure and system as the supporting mechanism.The key lies in the remedy mode and restrictive lawyer defense.

the trial center;the structure and function;fundamental right;invalid action;hearing procedure

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创新中心资助成果;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刑事证据问题研究”(13JJD820015)

陈卫东: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亢晶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北京 100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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