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毅 杜新功 肖涛 朱晶晶 (湖北省襄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441022)
一起未经定点私自屠宰生猪案的解析
金毅 杜新功 肖涛 朱晶晶 (湖北省襄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441022)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但是,在一些城乡结合部生猪私屠滥宰现象仍然存在,相比正规屠宰场而言,私屠滥宰首先逃避了国家执法部门的监管,除不具备相应的卫生许可条件,生猪的来源,产品的质量得不到保障,严重危害市民身体健康,甚至为了牟取暴利加工 “注水肉”。襄阳市畜牧兽医局查处了一起私屠滥宰生猪案件,违法经营者受到应有的处罚,也是该市生猪屠宰管理职能由商务部门划转到畜牧部门后全程独立办理的第一起因私屠滥宰生猪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
2015年9月11日凌晨3时许,襄阳市畜牧兽医局执法人员在高新区黄家三组例行监督检查时,发现一处生猪加工点,现场有两名工人正在对已经放了血的五头生猪进行屠宰加工。经调查,该生猪加工点不具备屠宰生猪的资质,属非法私屠滥宰。执法人员随即对现场屠宰加工的五头生猪予以扣押,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查处。
在该案立案后,该局执法人员按程序经过调查,证实该生猪加工点没有屠宰生猪的资质。执法人员分别对当时在场的屠宰人员翟某某、肖某某和当事人易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三人对在高新区黄家三组私自屠宰生猪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制作了 《询问笔录》和 《现场检查笔录》,并对屠宰的五头生猪予以扣押,制作了 《查封 (扣押)决定书》,填写了 《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执法人员对整个屠宰生猪的过程和调查询问情况都进行了现场拍照和全程录像,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易某某未经定点私自屠宰生猪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易某某未经定点私自屠宰生猪的行为违反了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的规定,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相关人员合议后做出以下处罚决定:①没收未经定点私自屠宰的五头生猪;②罚款人民币贰万壹仟零壹拾捌元整 (21018.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了当事人易某某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动履行了处罚决定书的处罚义务。
本案中对易某某的货值金额是按照当时检疫合格肥猪肉的价格来确定,易某某提出异议称自己屠宰的母猪肉,价格比肥猪肉便宜。我们按照检疫合格的肥猪肉价格来确定货值金额是否准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追究刑事责任的只能是司法机关,达到什么标准可以移交没有明确。
2013年5月4日实施的两高司法解释即 《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 (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私屠滥宰刑事犯罪立案的标准是否以违法行为还是以违法的金额来作为案件定性的依据,仅以 “情节严重的”进行表述,这就需要我们在具体实践中正确把握。
2008年8月1日实施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由此可以看出,屠宰管理行政执法案件的执法主体为商务部门。
2013年12月2日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第四条 《加强畜禽屠宰环节监管》一节明确规定 “各地区要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工作的要求,做好生猪定点屠宰监管职责调整工作,涉及的职能等要及时划转到位,确保各项工作有序衔接。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要认真落实畜禽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监管职责,强化畜禽屠宰厂 (场)的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督促其落实进厂 (场)检查登记、检验等制度,严格巡查抽检,坚决杜绝屠宰病死动物、注水等行为。切实做好畜禽屠宰检疫工作,加强对畜禽防疫条件的动态监管,健全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长效机制,严格执行畜牧兽医行政执法有关规定,严厉打击私屠滥宰等违法违规行为。”由此可见,国办发 [2013]106号明确规定生猪定点屠宰监管职责已经由商务主管部门划转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襄阳市生猪定点屠宰监管职责已以2014年8月襄阳市商务局划转到畜牧兽医局。
(1)警示教育作用:该案是生猪屠宰管理职责移交襄阳市畜牧兽医局后独立全程办理的第一起生猪私屠滥宰案,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开展起到了警示教育作用,威慑了那些妄想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利益的经营户。
(2)执法办案经验和水平得到提高:通过对该案件的成功办理,有效提高了执法人员对屠宰管理案件的办案水平,为今后工作积累了执法办案经验。
(3)虽然屠宰管理职能已经移交,但是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仍未修改,希望相关法律法规早日完善。
(4)关于私屠滥宰涉嫌犯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13】12号第十二条的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 (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建议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如何界定 “情节严重”,就需要在具体执法工作中正确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