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考察及立法选择*基金项目:2014年江苏省法学会法学研究课题(编号:SFH2014C02)。
吴颖雄
南京中医药大学,江苏南京210023
摘要:各国对地理标志保护已形成共识,但是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其地理标志保护模式亦有所差异。我国蕴含丰富的地理标志资源,理应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对其予以保护。但是,当前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之间存在着权利冲突,对地理标志经济价值的实现产生了障碍。这就要求分析各种地理标志保护模式,解决各方利益冲突问题,在立足我国国情的基础上探寻适合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
关键词: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立法选择
中图分类号:D923.4
作者简介:吴颖雄(1983-),男,汉族,江苏镇江人,硕士,南京中医药大学讲师,研究方向:医药知识产权。
一、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历史发展
我国开始保护地理标志是在加入《巴黎公约》之后,大致经历了直接适用《巴黎公约》进行保护、商标法保护以及地理标志专门法律制度保护三种模式,最终演变为当前地理标志专门保护与商标法保护并行的模式。
1985年3月,我国加入《巴黎公约》后严格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并贯彻到执法实践中。1987年10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函,要求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北京京港食品有限公司停止使用“丹麦牛油曲奇”名称,保护《巴黎公约》缔约国原产地名称。随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停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champagne”字样的通知》(工商标字[1989]第296号)明确指出,香槟是法文“Champagne”的音译,……是原产地名称,我国一些企业用香槟或“Champagne”作为酒名侵犯了他人原产地名称权。由于当时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原产地名称”保护,所以,国家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履行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公约义务。
1993年,我国第一次修订《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并在此基础上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增加了保护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规定。此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首次明确以证明商标制度保护地理标志;2001年,再次修订后的《商标法》明确界定地理标志,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上升到法律层次;2003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进一步完善以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制度为核心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
1999年8月17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制原产地名称的部门规章。随后,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布《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规定,《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废止以及《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中有关地理标志的内容若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冲突的,应遵循《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至此,我国构建了相对完善的地理标志保护法律体系。
二、地理标志商标权保护和专门权保护的冲突
由于地理标志商标权保护和专门权保护的实施部门不同,因而在地理标志的界定和管理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由此引发了实际工作中一系列的权利冲突问题,①主要表现在:(1)一般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的冲突;(2)在先商标权与在后地理标志权的冲突;②(3)不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的冲突。
我国商标法律制度并未禁止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地名以及具有其他含义的地名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权人可以获得该地名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这容易与涉及该地名的地理标志产生冲突。在“白蒲黄酒”案中,国营如皋白蒲黄酒厂申请注册“白蒲”商标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随后,国营如皋白蒲黄酒厂发现如皋市白蒲镇巨龙黄酒厂生产的黄酒上有“白蒲正宗黄酒”字样,遂诉至法院。③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国营如皋白蒲黄酒厂作为“白蒲”商标的商标权人是否可以限制其他主体正当使用地理名称。法院认为被告在黄酒软包装袋子上标明“白蒲正宗黄酒”仅是表明黄酒产地,属于合理使用,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同时,被告实际地处如皋市白蒲镇,有权在生产的黄酒软包装上标注“白蒲”字样,以表明其商品的真实地理来源……即被告未特定化使用“白蒲”二字,消费者不会将其与原告的产品及其“白蒲”注册商标混淆。④可见,法院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白蒲黄酒”作为地理标志保护。但在实践中诸如因“白蒲黄酒”案而产生的一般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冲突仍偶有发生。若要彻底解决此类问题,必须重新审视当前地理标志保护模式。
我国《商标法》规定,具有其他含义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可以注册为商标并取得商标权,且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若某一主体已经获得使用某地名注册的商标的商标权,而后另一主体就相同地名申请原产地标记(地理标志)保护,那么就会产生在先商标权与在后地理标志权的冲突。“东阿阿胶”案即是此种情形的典型案例。山东东阿县与山东平阴县的东阿镇都因生产东阿阿胶而出名,位于山东东阿县的东阿阿胶集团是“东阿”和“东阿阿胶”商标的持有人,其中“东阿”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位于山东平阴县东阿镇的福胶集团是“东阿珍”商标的持有人。2002年2月25日,“东阿阿胶”原产地标记(地理标志)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认定,同时纳入原产地标记(地理标志)保护之列还有“东阿牌”、“东阿镇牌”以及“福牌”。但东阿阿胶集团认为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东阿阿胶”为原产地标记(地理标志)侵犯其商标权。最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采取变通办法,分别授予山东东阿阿胶集团和山东福胶集团“东阿县阿胶”和“东阿镇阿胶”的原产地保护,该事件才得以平息。事实上,这种将他人已获得的商标又认定为原产地标记(地理标志)是人为造成了商标权和地理标志权的冲突,实践中完全可以避免。
“东阿阿胶”案所涉双方当事人均与该地理区域有关,但2005年的“金华火腿”案中,“金华火腿”商标权人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并非位于金华火腿的传统生产区域,只是当时适逢计划经济体制时代,出于统一经营、统一调拨、统一核算的需要申请“金华火腿”商标转移至名下,但金华地区各火腿厂只能与其签订《金华火腿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按年交纳商标使用费的方式获准使用“金华火腿”这四个字。⑤这对金华当地火腿生产企业来讲无疑是不可接受的,利益相关人主张行使自己的地理标志权,由此引发双方二十多年的争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在衡量商标权人和地理标志权人利益的基础上确认商标权人和地理标志权人均可以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是,该判决只使得个案纠纷得以平息,并非治本之策,此间的权利冲突仍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
(三)不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的冲突
我国《商标法》规定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反之,如果国外地名不为公众知晓则可以申请注册为商标,而该地如果同时存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前者所取得的商标权就会与后者的地理标志权相冲突。如印度生产商在酒上使用“Highland Chief”商标,并将一张苏格兰贵夫人的图案配在包装上,头带用羽毛制成的高帽,肩披格子呢围巾,流苏也是格子呢的,这就容易使人混淆,认为该产品来自苏格兰。印度法院认为苏格兰威士忌的描述仅仅与苏格兰地区的产品密切相关,苏格兰高地正是因为有了苏格兰威士忌酒而更加有名,高地因此与苏格兰一样,因此对顾客来说,当使用高地这个词作为威士忌酒商标的一部分时,就意味着该酒可能产于苏格兰。⑥在苏格兰,“高地”是具有地理标志意义的标识,印度生产商将其在酒类产品上注册为商标显然与地理标志相冲突。可以预见到,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加深,类似的权利冲突在我国也将不断显现。这就要求我国健全地理标志保护模式,化解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
三、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选择
目前各国地理标志保护的方式大致可分为商标法保护、专门法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三种方式:⑦1.商标法保护。这种方式是将地理标志作为商标的一种以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形式加以保护,以美国为代表的100多个国家即采用这种方式对地理标志予以保护,它能够较好地解决地理标志权与在先商标权之间的关系,使现有的商标法律制度得以充分发挥。2.专门法保护。该方式主要是由国家制定专门法保护地理标志。世界上最早制定专门法保护地理标志的国家是法国,其建立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最全面。采用专门法保护地理标志的优点是可以排除与商标权的冲突以及其他不确定因素影响对地理标志的保护。3.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该方式主要作用在于防止第三者未经授权而使用地理标志,误导消费者,致使真正的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遭受损失。利用反不正当竞争制度保护地理标志源于《巴黎公约》的规定,后来这种保护方式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即使对地理标志采用商标法保护和专门法保护的国家也很少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排除在外,仍将其作为地理标志保护的一种补充方式。上述三种地理标志保护模式并无优劣之分,采用何种模式保护地理标志应当在仔细考量本国国情、相关立法等因素的情况下作出理性选择。
在考虑选择一项法律制度前首先应当确定的是选择法律制度应当遵循的原则。因为法律制度的选择原则贯穿于整个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实施过程,影响着法律制度的实施效果。而当前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选择至少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原则:(1)立足本国国情原则。立足本国国情是指确定地理标志保护模式时要在掌握我国地理标志资源现状的基础上认真分析当前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优缺点。只有这样才能做到“知己”,使得所选择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能够发挥最大效能以及充分考虑到我国利益。(2)吸收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原则。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在制定市场经济法律时必须与国际上相关法律和国际惯例相衔接。因为法律冲突必然会增加国际贸易的摩擦和交易成本。因此,我国选择地理标志保护模式应在立足我国国情的基础上有必要吸收国外先进立法经验,这是“知彼”的体现。(3)坚持法律效益原则。法律效益一般可以用法律收益与法律成本之比来表示。因此,在选择地理标志保护模式时就必须考虑对现有法律资源的整合和利用,在保证法律收益的基础上尽可能降低法律成本。
国内学术界对于采用何种模式保护地理标志素有争论,学者们分别从各自的立场和视角并结合自身研究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总结起来,学术界对于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立法选择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专门立法单独保护;二是商标法和专门法相结合的双轨制立法保护;⑧三是商标法、专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共同保护地理标志。
1.专门立法单独保护
一种观点认为,商标保护范式是地理标志弱势利益国家的一种弱式安排,专门进路才是地理标志强势利益国家的理想判式和图景;大多数具有地理标志强势利益的发展中国家都经历了一个“范式转向”的历史过程,即由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转向专门法保护,而中国是一个地理标志的大国,对地理标志专门立法将是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最佳进路和最好之制度选择。⑨该观点的理论主要是以考察国外地理标志相关立法,分析我国地理标志法律制度的缺陷和管理体制的混乱为基础。但是,其没有考虑到法律效益问题。在现有的以商标法保护和专门法保护为主体系下如果重新构建专门法单独保护模式显然会增加立法成本,而获取的法律收益并不见得会增加,那么此时的法律效益就会降低,不符合法律效益原则。
另一种观点认为选择地理标志保护模式应当遵循本国的利益最大和立法成本最小化的原则,进而从经济利益、法律属性、法律成本以及执法环境等四个方面分析认为“我国可以考虑选择专门立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赋予产地范围内特定经营者对地理标志的专属使用权和禁止他人使用权,以突出地理标志的地位和作用。⑩”这种观点的立论依据相对前一种观点显得较为全面,已经考虑到法律成本问题。但是,仍然有不足之处。该观点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法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特有质量,导致守法成本、违法成本过大,而在《地理标志保护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专门法,立法成本会降低;同时,国家质检总局也已经建立相对完善的地理标志保护机构,可以有效降低执法和行政管理成本。其实,上述问题可以通过协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能以及明确两个机构的分工予以解决。与立法成本相比,协调职能、明确分工的成本要低得多。况且如果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地理标志的管理职能全部移交给国家质检总局,其执法和行政管理成本不一定会降低,而且有可能使得机构臃肿,增加行政管理成本。同时,虽然专门立法模式在其他国家也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将其移植到我国,是否会取得较好的法律收益还需要考虑“国外法与本国法之间的同构性和兼容性,外来法律的本土化即用本国法去同化和整合国外法”○11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当前我国并不适合通过专门立法单独保护地理标志。
2.商标法和专门法双轨制保护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的争议不在于采取双轨制保护本身,而是在如何使这种模式在实践中具体运用则有不同的解读。一种观点认为,采专门法的方式,由专门的机构负责保护我国对外贸易中有重要意义的茶叶、中草药等地理标志,其他产品的地理标志则按照商标法通过注册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方式保护,并认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不应当负责地理标志保护工作。○12另一种观点虽然也认为应当“实行利用既有的商标法与单独立法保护相结合、行政与司法保护相结合的综合保护体系,但反对从产品分类的角度,将茶叶、中药材等产品的地理标志保护划归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农业部)管理,其他的以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方式由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管理,为双重保护设定特殊范围的做法”以及“国家质量监督局不应当负责地理标志保护工作”。○13”总体上来说,商标法和专门法双轨制保护是比较能够让人接受的折中观点。但是,在从法律效益方面看,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除了商标法和专门法对地理标志实施保护外,还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也起到辅助作用。因此,商标法和专门法的双轨制保护并不能发挥最大的法律效益。学界还有学者建议采用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相结合的“双轨制”保护模式,其认为“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双轨制保护是协作运作的、缺一不可”○14。但由于在立法实践中,我国已经建立了以商标法保护和专门法保护为主法律体系,且我国有较为丰富的地理标志资源,将现行的专门法保护模式摒弃并不符合我国国情和法律效益原则。因此,目前需要探讨的应当是如何协调两个保护体系间的关系,避免发生冲突。
3.商标法、专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共同保护
该观点认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应当包含商标法、专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三个部分。一是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TRIPS协定》含义上的“利益方”,使所有利益方均可制止使用虚假货源标志、盗用他人地理标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获得救济,这也是实施《TRIPS协定》第22条第2款b项对制止《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求的重要措施;二是通过商标法律制度对将地理标志注册为商标提供一般性禁止,同时允许在规定条件下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注册;三是建立正式的地理标志保护专门制度,制定专门的地理标志法,将其作为地理标志保护的基本法律手段,在地理标志的保护中起主导作用。○15该观点在立足我国国情和考虑其他国家地理标志保护现状的基础上,能够使现有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取得最大的法律效益。所以,采用商标法和专门法保护为主,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为辅的三轨制保护模式应是当前较好的选择。
当然,采用三轨制保护模式仍然需要对现有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不做任何修正。前文已经分析我国商标法保护和专门法保护存在的权利冲突。目前若要弥合地理标志保护中权利冲突至少要从下面几方面开展协调工作:首先,对《商标法》中相关条款予以修订,如规定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不再区分行政区划的层次;其次,可将《地理标志保护规定》上升为法律或行政法规以强化地理标志保护;最后,协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与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的职能分工,明确各自的职责。
四、结语
我国幅员辽阔,蕴含着丰富的地理标志资源。因此,地理标志对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我国目前地理标志保护存在诸多权利冲突,这就要求协调相关部门的职责,解决商标法和专门法在保护地理标志中的矛盾,并注意国内保护与国际保护的衔接问题。唯有如此,才能使得我国优势知识产权资源得到有效保护和充分利用,从而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注释]
①王莲峰,黄泽雁.地理标志保护模式之争与我国的立法选择[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49(6):44-53.
②马晓莉.地理标志权与一般商标权之权利冲突[J].广西社会科学,2005,122(8):80-82.
③郭富青,孙昊亮.地名资源商业化开发的法律秩序研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2):129-137.
④冯琳.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冲突与解决[D].西南政法大学,2009:2-3.
⑤吴艳燕.“金华火腿”回归故里——“金华火腿”商标二十多年争讼记[EB/OL].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9/01/id/342251.shtml,2009-01-21/2014-08-18.
⑥赵小平.TRIPS协定对地理标识的法律保护[J].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27(5):85-88.
⑦张玉敏.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制度选择[J].知识产权,2005,15(1):14-18.
⑧姜琳.论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及中国的制度选择[J].学术交流,2012(3):51-54.
⑨黄汇.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质评——兼论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的应然思维[J].学术论坛,2008,204(1):128-132.
⑩杨和财,李华.我国地理标志专门立法保护探讨[J].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8(2):104-108.
○11张文显.法理学(第三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14.
○12张玉敏.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制度选择[J].知识产权,2005,15(1):14-18.
○13刘亚军.国际标准、利益平衡与现实选择——维护我国知识产权利益的路径选择与对策分析[J].国际经济法学刊,2007,14(2):202-224.
○14马晓莉.地理标志立法模式之比较分析——兼论我国地理标志的立法模式[J].电子知识产权,2003(1):55.
○15董炳和.地理标志知识产权制度研究——构建以利益分享为基础的权利体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