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环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2016-01-05 06:48李忱
湖北函授大学学报 2015年21期
关键词:人权保障

李忱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诉讼中的一项不可替代的程序规则,反映了一个国家司法的民主化、科学化的发展程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是司法公正中程序正义的集中体现,也是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检察环节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优势来源于它对诉讼的全程参与性、职能前置性以及排除非法证据的机动灵活性,这些优势决定了检察机关对于非法证据排除居于最为重要的位置。检察环节下非法证据排除机制的构建和完善,笔者认为应当从非法证据的发现机制、调查机制、认定机制、处理机制、救济机制以及相关配套机制等方面对其进行重构与强化。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检察环节;人权保障;配套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5)21-0080-03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实意义

非法证据实质上是侵犯宪法作保障公民权利而获得的证据。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寻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平衡点所不可替代的程序规则,体现了司法的民主化、文明化、科学化的发展程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顺应了司法改革与国际司法发展进步的潮流,其现实意义是维护正当程序和保障人权。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程序正义的体现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是诉讼的必然要求,也是诉讼的价值追求,诉讼追求的不仅是实体正义,更是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由看得见的正义来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非法证据是通过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权限或者采用其他法律不允许的不正当方法收集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诉讼中不可替代的程序规则,其最重要的功能之一就是维护程序的正当性,将有可能通过侵犯公民权利而取得的程序不合法证据予以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体现了诉讼中程序的独立价值,同时确保诉讼结果的正义,从而实现程序与实体二者的统一。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人权保障的要求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之一,其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与各个阶段。非法证据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采取刑讯逼供等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另一种是收集程序不符合法定规定,有可能严重影响到司法的公正而应当予以补正或对证据收集流程作出合理解释,却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故非法证据的收集方法或是侵犯了相对人的人身权利而得到,或是侵犯了相对人的其他合法权益而得到。因此,非法证据系侵犯宪法所保障的公民权利而取得的证据。在此意义上,构建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机制是为了强化诉讼中人权保障的机能,使司法更加迈向民主化和文明化。

二、检察环节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优势

检察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是指在检察环节检察机关依职权将侦查环节通过非法取证行为获得的证据进行排除,不在诉讼中采纳的程序规则。相比诉讼中其他环节,检察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有其显著的优势。

(一)检察机关全程参与诉讼活动

我国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职权贯穿于立案、侦查、审判、执行各个环节,是诉讼程序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因而对非法证据排除,检察机关具有更加便利的审查条件,在整个诉讼的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检察机关居于最为重要的位置。

(二)检察机关的职能前置

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介入案件的时间较早,甚至在自侦案件中,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就已经介入案件。进行非法证据排除时间越早,越有利于维护程序正义以及保护相对人权利。特别是对于一些重大案件,及早排除非法证据可以避免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维护司法权威。

(三)检察机关非法证据排除的机动性

公诉权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的权力,检察机关对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后方可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如果发现证据存疑或者存在非法证据,应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进行补正或排除非法证据后再进入下一阶段的诉讼程序。这样做既有助于保护公诉证据的证据体系,防止在进入庭审后再出现有力证据被排除的现象,维护了公诉机关的控诉主动权,同时有助于完善司法机关内部监督机制,提高司法公信力。

三、环节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机制的完善

与其他国家相比,目前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初具雏形,还远不能适应现实的发展和国情的需要。发挥检察环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实作用,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的先进经验,笔者建议从以下六个方面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机制进行发展和完善。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发现机制

发现非法证据是排除非法证据的前提,现有的非法证据发现机制有待完善。

首先,在对案件的审查中,增设证据收集方法作为一项专门的审查内容,并重点关注存在瑕疵以及相互矛盾的证据,对存疑证据调取取证现场同步录音录像进行审查,同时可以要求侦查人员对于取证合法性进行说明。注重对取证相关资料的保存,录音、笔录以及体检报告统一归档,以便于审查时查询。

其次,畅通控诉受理渠道,便于知情人和相关人控告、举报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除了采用传统的书面、口头、电话的控诉受理办法,还可以通过网络、微博等拓展新型控诉受理渠道。完善检务公开制度,广泛开展法治宣传活动,明晰公民自身所拥有的这项权利。对控诉举报非法收集证据行为的相关人员进行奖励,以此鼓励群众对这类行为进行举报。与此同时加强控诉受理部门的软硬件设施建设,特别需要提高控诉接待人员的素质。

再次,加强对律师权利的保障,律师享有的会见权、阅卷权等一系列律师法规定的权利,使其更易及时掌握到非法收集证据的相关信息,借助律师到检察院提交材料、复制案件卷宗以及申请调查取证的机会,检察机关可以与律师进行交流沟通,掌握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调查机制endprint

对于可能存在的非法证据,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尤为重要,现有的非法证据调查机制有待完善。

首先,规范调查程序。对侦查人员可能存在的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从调查启动到调查终结,构建一套完整规范的调查程序,防止因调查机制不健全、不统一而产生不良影响。启动调查程序必须有确切的线索指向可能存在的非法取证行为,并且属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非法取证行为。启动调查程序要有调查报告,调查报告要有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和开展调查实施意见,启动调查程序须经检察长批准。调查终结后须要做出不同处理,对确属非法收集证据的侦查人员提出纠正违法或处理意见,涉嫌犯罪的移送侦查部门立案侦查;对于不属于非法收集证据行为的,调查终结后要对配合调查人员及单位说明情况,避免调查终结后可能对相关人员产生的不良影响。

其次,注意调查方法。调查有关当事人、知情人时要采取恰当的调查方法,针对不同的线索特点选择不同的有针对性的调查路径和方法。调查不能限制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自由,注意调查内容的保密。在充分进行调查核实的同时要尽可能地避免产生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认定机制

对经调查和审查后的证据,按以下两种情况进行认定。

首先,经过调查,确实属于通过刑讯逼供等方式收集而来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而应当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却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经由负责人审核批准后直接认定为非法证据,必要时可以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认定。

其次,对经调查后能否认定非法证据仍然存在争议的,检察机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组织听证,听证程序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表达和诉求的机会,维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权益。办案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参与听证并就有关线索、材料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质证和辩论,经听证后仍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在诉讼中采纳。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处理机制

已认定的非法证据,处理方式包括排除非法证据,否认其证据资格和对构成犯罪的非法取证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两种。

首先,不论是直接认定的非法证据、经听证程序确定的非法证据,还是始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非法证据,检方都应予以绝对地排除,否认其证据资格,不在之后的诉讼中采纳,这里的非法证据主要是指非法言辞证据、非法实物证据,而对于取证程序存在技术性瑕疵的实物证据,则应赋予检察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依据具体情况进行裁判。这是由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决定的,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侦查监督本身就是检察机关职能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并且及早的排除非法证据有利于及早的补充取证,保证诉讼效率。

其次,对非法取证行为已经构成渎职犯罪的,如取证行为构成刑讯逼供罪、徇私枉法罪,则应移送职务侦查部门依法进行初查或直接立案侦查。

(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救济机制

检察机关在做出非法证据排除决定后,应当将决定告知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辩护人以及相关人,以上主体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查。侦查机关可在对不批捕决定提起的复议中一并提出复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对不予排除的决定提出复查要求,被害人可对排除决定提出复查要求。最后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决定该“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配套机制

借鉴国外立法实践以及先进的立法经验,建立与现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适应的配套机制。

首先,加强非法证据排除机制的内部联动,检察机关同公安机关加强联系,相互配合,健全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取证机制,以“检警一体化”理论为基础,赋予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活动更多的监督权和参与权,加强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力度,全面地履行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其次,加大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尤其是获得律师帮助权。犯罪嫌疑人因为人身的自由受到限制,在其权利遭受侵害时,通常很难获得救济,因而更需要获得律师的帮助。大量事实证明,多数非法证据来自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时,我国《律师法》及《刑事诉讼法》赋予律师知情权、见证权、帮助权、异议权和核查权,但我国仍未有“在场权”的规定,通过赋予律师“在场权”,使其可以介入侦查取证环节,是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发生最有效的措施。现阶段我国应逐步扩大律师在侦查环节的参与范围,以此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并最大限度的减少非法证据的出现。

最后,缩小侦查机关权限,羁押机构独立化。目前羁押、取证环节都是处于侦查机关的管理下,因此缺乏权力制约。如果羁押机构与侦查机关彼此分离,成为独立于公安局的机构,能够具有证人的地位,可以预见,将在很大程度上防止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

(责任编辑:章樊)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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