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胁迫法律效力探析

2015-12-29 06:57杨建权
长春师范大学学报 2015年9期
关键词:行事撤销权无辜

杨建权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006)

第三人胁迫,是指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其行为不由一方当事人负责)以某种危险的可能发生,迫使表意人产生心理恐惧,从而与相对人做出相应意思表示的行为[1]。此处“第三人”的范围宜根据公平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过当事人的代理人、法定代表人、行为辅助人等协助当事人从事行为的人不应被认为是第三人[2]。与一般的胁迫不同,第三人胁迫存在着第三人、相对人、表意人三方利益的博弈。表意人能否撤销该意思表示(尤其是在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胁迫事由的情况下)?应该如何规定第三人胁迫的效力?都是颇为值得研究的问题。

无可否认,无辜表意人和善意相对人都有被保护的必要性。一方面,胁迫行为不仅严重危害了无辜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自由的权利,也违背了私法意思自治的原则,所以对无辜表意人予以保护有极大必要性;另一方面,善意相对人不知且不应当知道该胁迫事由,亦无理由强迫其预知表意人内心的真意。所以只要相对人是善意的,我们就应当保护相对人对表意人意思表示的合理信赖,使其免于承担意思表示可撤销的风险。

然而,保护无辜表意人意思表示的自由,允许其行使撤销权,势必使善意相对人的期待利益甚至信赖利益落空;反之,保护善意相对人不允许行为的撤销以保障行为的预期,将强迫无辜表意人接受违背其本意的意思表示。可见,第三人胁迫中无辜表意人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是对立的,保护一方必然会使另一方蒙受一定程度的损失。下文将探讨如何在表意人意思表示自由和善意相对人合理信赖之间进行选择,以确定第三人胁迫的效力。

一、三种效力模式及其评析

(一)绝对可撤销模式及其评析

大多数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在第三人胁迫问题上采取意思表示绝对可撤销模式,即在第三人胁迫中,不管相对人善意与否,无辜表意人都可以行使撤销权,且无需对善意相对人承担损害赔偿,如《意大利民法典》[3]《日本民法典》[4]《德国民法典》[5]《葡萄牙民法典》[6]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葡萄牙民法典》第256条规定:“因胁迫而作出之法律事务意思表示得予以撤销,即使胁迫系来自第三人亦然,但在此情况下,威胁所指之恶害须为严重,且恐惧恶害之发生须为合理”[6]。我国有学者亦认为胁迫不同于欺诈,胁迫违法性较为严重[7],对私法自治的危害较大,所以宁愿牺牲交易安全来保护当事人的自由意志[8]。

绝对可撤销模式肯定了无辜表意人无条件的撤销权,充分保障了表意人意思表达的自由以及意思自治的权利;部分学者还提出意思表示撤销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同时适用的观点[9],给予了表意人很好的保护。然而绝对可撤销模式的最大缺点就是忽略了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首先,“只要相对人对与事实相违悖的外观的信赖是合理的,那么法律就应该赋予该外观以效力,使其优先于法律真实”[10]。善意相对人基于对表意人意思表示外观的合理信赖而行事,没有法律上的理由蒙受损失。再者,善意相对人的期待利益,甚至基本的信赖利益,在表意人行使撤销权后都会落空。如果善意相对人此刻已经基于信赖而行事,表意人行使撤销权将可能给其带来巨额的损失。最后,善意相对人既不能基于侵权责任,亦不能基于违约责任请求胁迫人赔偿,因为善意相对人与胁迫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同时难免有替胁迫人“减责”、把风险转移到善意相对人身上的嫌疑[11]。

(二)相对可撤销模式及其评析

另一种广泛用来处理第三人胁迫问题的立法模式是意思表示相对可撤销模式,即在处理第三人胁迫问题上,无辜表意人以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胁迫事由为限行使撤销权,如《荷兰民法典》[12]《巴西新民法典》[13]《埃及民法典》[14]《韩国民法典》[15]《奥地利普通民法典》[16]等。《荷兰民法典》第三编财产法总则第44条规定:“1.因胁迫、欺诈或者不当影响而作出的法律行为可以被宣告为无效;……5.因非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实施胁迫、欺诈或者不当影响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该瑕疵不得被援引以对抗没有理由宣告该瑕疵存在的法律行为的当事人”[12]。我国学者徐国栋在《绿色民法典草案》一书中也写道:“第三人胁迫,只有在从此等胁迫中得利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胁迫情事时,才导致行为无效”[17]。

相对可撤销模式不允许撤销权对抗善意相对人,维护了相对人的行为预期,很好地保护了善意相对人。然而,该模式最大的缺点是忽略对无辜表意人的保护。首先,不自由的意思表示是存在瑕疵的,而第三人的胁迫行为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自由。其次,胁迫行为具有严重的违法性,比欺诈更应受到谴责[18]。表意人基于恐惧而作出迎合胁迫人的意思表示,主观上亦无过错。笔者认为,某些学者提出的“区分第三人胁迫的内容,如果第三人胁迫的内容不含有禁止受胁迫人向相对人透露被胁迫的事实,则第三人胁迫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反之,则可以对抗善意相对人”[19]是不现实的。因为胁迫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且受胁迫者处于恐惧状态,我们不能强人所难,要求受胁迫者与非法行为(尤其是带有暴力的胁迫)进行斗争。另外,相对可撤销模式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利于表意人,因为相对人要证明自己的善意很简单,但是要表意人证明相对人恶意却是比较困难的,尤其是在相对人和第三人秘密串通的情况[20]中,保护对该意思表示的效力在一定程度上会起到纵容非法胁迫的结果[2],且要求表意人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胁迫事由存在无视表意人利益的嫌疑[9]。最后,相对可撤销模式维护了善意相对人的期待利益,把风险转移给无辜表意人,让无辜表意人通过侵权之债请求第三人赔偿。但现实中存在着大量匿名胁迫或者秘密胁迫的例子,同时存在着第三人无赔偿能力的情形,此时肯定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其实就是变相地让无辜表意人成为期待利益损失的最后承担者,有违公平原则。

(三)折中模式及其评析

绝对可撤销模式和相对可撤销模式都存在着一系列弊端,我们有必要探索一种新的立法模式,以解决第三人胁迫的问题,笔者称这种模式为意思表示折中模式(此处的“折中”是指在绝对可撤销模式和相对可撤销模式基础上的折中)。然而,该如何进行折中?我们先探讨一下以下两种折中方法。

1.基于合理信赖而行事成为撤销权的阻却事由

在处理第三人胁迫的问题时,部分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主张基于合理信赖而行事能成为表意人行使撤销权的阻却事由,如《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章第111条、《国际商事通则》第3章第10条。《国际商事通则》第3章第10条第1款规定:“如欺诈、胁迫或重大悬殊归因于第三人,而其行为不由另一方当事人负责,如果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此欺诈、胁迫或重大悬殊,或者在合同宣告无效时还未本着对合同的信赖行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如图1)。《美国合同法重述》也有相关的规定:“如果善意的‘相对人’已经信赖了该合同或者已经支付了对价的话,合同不能撤销”[18]。我国学者薛军构建的立法模式亦作出了相同的规定:“相对人善意,意思表示不得撤销,但相对人没有基于对意思表示的信赖而行事的,不在此限”[11]。此处的“行事”应作狭义解释,即相对人依据信赖而履行表意人意思表示的行为,但一般不包括基于信赖的准备行为,除非意思表示撤销后该准备行为会给善意相对人带来较大的信赖利益损失。总体而言,该折中方法很好地保护了基于合理信赖而行事的善意相对人,避免其遭受到巨大损失,因为相对人已基于信赖而做出相应的行为,表意人行使撤销权可能给相对人带来巨额的损失,甚至可能出现恢复原状花费的成本比继续履行的成本高得多的情形。善意相对人未基于信赖而行事时,原则上不存在信赖利益的损失,所以此时规定无条件的撤销权亦是合理的。

图1 国际商事通则对第三人胁迫效力的规定

2.表意人行使撤销权要赔偿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

部分国家赋予了表意人撤销权,但是规定当相对人善意时,表意人要赔偿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如《瑞士债权法》第29条规定:“第三人对当事人一方进行胁迫,若合同是善意的,合同可以被撤销。但受胁迫一方应当补偿善意的合同相对人因信赖合同所成的损失”(如图2)。这种折中方法与上一种折中方法的区别在于相对人善意时的规定。相对人善意又可以分为相对人善意且未依意思表示行事和相对人善意且依意思表示行事。当相对人善意且未依合同而行事时,规定“表意人行使撤销权要赔偿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是不必要的,因为此时相对人原则上不存在信赖利益的损失。当相对人善意且依合同而行事时,规定“表意人可撤销其意思表示,但要赔偿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如图2)合理,还是规定“基于合理信赖而行事表意人不可撤销其意思表示”(如图1)合理?虽然两者最终通过表意人向胁迫人追偿,一般都能实现利益的均衡,但是笔者认为规定“表意人可撤销其意思表示,但要赔偿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较合理些。首先,“基于合理信赖而行事表意人不可撤销其意思表示”剥夺了表意人意思表示自由的权利,强迫其接受胁迫的结果,有时甚至会让损失扩大化。还不如赋予表意人选择权,让表意人选择行使撤销权并赔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其次,如果善意相对人基于信赖而行事,表意人就不能撤销其意思表示,其实质就是变相地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履行利益,剥夺了表意人意思表示自由的权利。而规定“表意人可撤销其意思表示,但要赔偿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就能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表意人意思表示的自由,实现两者利益的平衡;那么就没理由为了把善意相对人的保护从信赖利益扩大为期待利益,而牺牲表意人意思表示自由的权利,打破两者利益的平衡。

总体而言,瑞士债权法所采取的折中方法较之国际商事通则所采用的折中方式要合理些。我国有学者支持这一折中模式,认为表意人赔偿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有利于通过表意人实现相对人向第三人的损害赔偿[21]。而薛军先生认为这种折中方式在信赖利益赔偿的问题上仅希望通过表意人实现善意相对人与第三人责任的分配,却没有给予善意相对人根本保障:其享有的期待利益,因为第三人的不法行为而降低为信赖利益[11]。笔者认为薛军先生的观点存在着一定的偏颇。首先,在第三人胁迫的效力问题中,不存在能同时从根本上解决善意相对人和无辜表意人利益保障的可能。善意相对人和无辜表意人的利益是对立冲突的,保护一方势必损害另一方,这点我们已经在开篇进行过论述,在此不作重复解释。所谓的折中方法只是在善意相对人和无辜表意人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使最终的规则平衡善意相对人和无辜表意人的利益。薛军先生强调从根本上解决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保障,即期待利益,就必然会强迫表意人接受违背其本意的意思表示或者要求表意人赔偿期待利益,都违背公平原则。再者,如果要求表意人赔偿善意相对人期待利益的损失,表意人再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就等于把追偿的成本以及风险转移给无辜表意人,其为了完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而置无过错的表意人于较大的风险之中的观点让人质疑。

图2 瑞士债权法对第三人胁迫效力的规定

二、立法构建及其论证

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均无对第三人胁迫的相关规定,仅2000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第三人胁迫作了规定,将相对人恶意时第三人胁迫所作的意思表示直接规定为无效,相对人善意时意思表示不可撤销,笔者认为这样规定不甚合理。

为了更好地解决第三人胁迫的效力问题,笔者提出如下立法建构:表意人因第三人的胁迫而向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表意人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如果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该胁迫事由,表意人行使撤销权应赔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损失。表意人赔偿了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损失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表意人如果不行使撤销权,可基于现实损失请求第三人赔偿。第三人匿名胁迫或者第三人无偿还能力的,表意人行使撤销权时只需依据公平原则对善意相对人进行适当补偿。

该立法构建是在瑞士债权法效力模式的基础上稍作修改而成的,与瑞士债权法的效力模式相比并无重大突破。然而,该立法构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较好地解决第三人胁迫的问题,并且可以平衡无辜表意人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具有以下两点优势:(1)一方面,保护了无辜表意人意思表示的自由,赋予表意人有条件的撤销权,实现对其选择的尊重,避免了生硬的不可撤销;另一方面,保护了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平衡了无辜表意人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避免了传统的一刀切模式。(2)补充性的条款维护了特殊情况下的公平。现实中出现不少第三人匿名胁迫、秘密胁迫或者第三人无偿还能力的情况,如果还生硬地适用法条,要求无辜表意人行使撤销权时赔偿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损失,而表意人又得不到追偿,有违公平原则。表意人只需按公平原则对信赖利益的损害适当补偿,而不是全额补偿。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表意人补偿善意相对人不是基于过错,而是基于实现表意人和善意相对人之相对公平而进行损失的分担。既然表意人不能通过向胁迫人追偿实现将损失转嫁给胁迫人的目的,那么就没理由承担所有损失。然而,补充条款可能会面临这样的质疑:只考虑到第三人无偿还能力或者找不到第三人赔偿的情形,却忽略了表意人自身亦可能无赔偿能力的情形。其实,表意人行使撤销权,但无力赔偿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时,其与相对人产生了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表意人行使撤销权并赔偿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可以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即表意人与第三人产生了另一个债权债务关系。表意人在前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中为债务人,在后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中为债权人,且两个债权债务关系都已到期,所以当表意人怠于行使债权并危害到相对人的利益时,相对人可以代为行使表意人对第三人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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