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间借贷的合法边界——兼论民间借贷的法律制度完善

2015-12-25 02:12:50杨雨婷
天津商务职业学院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吴英集资借贷

杨雨婷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00

一、从典型案例看民间借贷

(一)吴英案

1.案情简介。吴英,女,浙江东阳人,1981年出生,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07年3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捕入狱,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2012年1月18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罪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历经5年,吴英案终于尘埃落定。

此案一出,犹如一石激起千层浪,舆论哗然,引起了社会各界对于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激烈讨论。

2.案件争议。对于吴英“借”来巨款以及以后一系列的行为该如何认定,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英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只能算民事纠纷。持此观点的杨照东律师认为,吴英借来的钱只是朋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意图,也没有要非法占有的想法;客观上没有使用欺诈手段,也没有虚构借款用途,并且所借资金大部分用于公司经营活动,仅有少部分用于购买个人物品,因此不存在肆意挥霍,何况吴英还承诺归还。此外,债权人都是亲朋好友,不属于社会公众,不是集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英的行为构成非法集资罪。检察机关认为,吴英借贷利息高达100%甚至400%,而2008年世界金融行业最高盈利率也不过17.5%,因此本色集团不可能具有还贷能力,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吴英明知本色集团的经营状况不可能负担如此高额利息,仍向债权人大量借贷用于偿还利息,明显属于诈骗。本色集团旗下产业不过是吴英非法集资的工具。最后,吴英与大部分集资对象之前并不认识,应该归入社会公众的范畴。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英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阮齐林教授和刘仁文先生看来,吴英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前提下,以高达100%甚至400%的利息向社会大众集资的行为符合了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因此,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罪不至死,最高仅可判十年有期徒刑。

(二)孙大午案

1.案情简介。孙大午,男,河北徐水人,1954年出生,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2003年5月29日因涉嫌非法集资罪被捕入狱,2003年10月30日徐水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孙大午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10万元。孙大午选择不上诉。

2.案件争议。孙大午案发后,媒体、经济学界和法学界开展了一场“营救孙大午”的运动。经济学家茅于轼评论说:“过去制订的一些与市场经济原则不相适应的法律法规亟待修正甚至废止,如果违反了这样的法,未必是一件坏事。孙大午错就错在干了一件‘违法’的‘好’事。怪就怪在这个案子没有受害人。

就法学界而言,一种观点认为孙大午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前提下,擅自发行企业债券,侵犯了国家的证券管理制度,造成严重后果,应该定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孙大午的行为虽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行政或民事责任,但没有侵害到刑法保护的相关法益,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不能定罪。最后一种观点便是徐水法院在判决中采用的,孙大午违反国家借贷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了借贷秩序,把其行为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启示

吴英案和孙大午案发生以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不难看出,这两个案件的凸显既有制度层面的原因,又有法律层面的原因,还有经济层面的原因。

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有着截然不同的性质,但却不可避免地在行为方式上具有重合的部分,因为本质上它们都是以高于同期银行利率的方式来吸引资金。那么,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罪的区别到底是什么?合法与非法的边界究竟在哪里?若不清晰地区分二者,民间借贷的主体十分容易进入刑事责任领域,这将不利于对民间借贷主体合法利益的保护,也不适应现实经济发展的需求,更不利于打击非法集资。因此,厘清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罪的界限是解决类似上述两个案件的关键点。

另外,在我国立法实际中,一些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分别为民间借贷提供了一定的制度保障和限制。例如,宪法为民间借贷存在的提供了根本依据。民法通则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合同法规定了借款合同的性质、成立条件等。可以看出,民间借贷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资金借贷的一种方式,本质上是所有人使用和处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并获取一定收益的行为,国家保护公民行使这种财产权的自由。只要双方的借贷合同不存在合同法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瑕疵,并符合有关合同形式的规定,按照契约自由的私法原则,就受到法律的保护。但上述两个案件反映出当前民间借贷的法律的缺失与滞后,有关监管薄弱且僵化,还需采取进一步措施以规范完善民间借贷制度。就像温家宝总理讲的“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和处置原则应该做深入的研究,使民间借贷有明确的法律保障”。使民间借贷透明地规范运作,就会减少类似案件的发生。

二、问题透视:民间借贷的含义及其SWOT分析

民间借贷指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之间自发产生的借贷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民事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即可达成协议,债权债务关系受民法、合同法的约束,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①。以下笔者试图用SWOT模型分析方法来对民间借贷进行简单、形象且清楚的剖析。

SWOT模型分析法又称为态势分析法,它是由美国旧金山大学的管理学教授Steiner于20世纪80年代初提出来的,主要指先凭借对四方面核心因素——优势(strengths)、劣势(weaknesses)、机会(opportunities)和威胁(threats)进行提炼归类,然后将其一一列举实施排列组合,再根据系统原理开展矩阵匹配剖析,从而完成组织内部资源条件和外部环境变化之正反全面考证,帮助决策者做出较正确合理的未来规划。很明显,优势、劣势、机会和威胁四方面核心因素同样是我们在对待民间借贷上应考虑之正反两方面关键因子。

民间借贷的SWOT分析

(一)民间借贷的优势

1.便捷性。民间借贷的最大特点是手续简便、操作快捷。民间借贷多采用信用形式,绝大多数只需借条或简订简单的借贷协议就能实现资金流转。数额较小的资金在数小时之内即可到位,适应了中小企业使用资金通常没有缜密的计划所带来的资金临时缺口。

2.灵活性。民间借贷的贷款期限、偿还方式、利率高低都可以灵活的变通,双方可以自愿决定。

3.广泛性。民间借贷在空间上基本遍布全国各个地区,并且在主体上包括了社会各阶层。

4.信息的透明性。民间借贷双方往往具有地缘、业缘、人缘、亲缘等社会关系。彼此之间相互了解并且双方信息较为透明,这就能够很好地避免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风险与损失,减少了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出现的可能性。

5.交易成本低廉。民间借贷的交易费用,包括保障费用、交易实施都较低,加之民间借贷效率高,为获取资金而付出的时间成本也很低。

正是因为民间借贷具有交易便捷、期限灵活、分布广泛、信息对称、成本低廉等特点,其一定程度上弥补了金融机构信贷服务的不足,对银行信用起到了拾遗补缺的作用。如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最大的水产基地苔录镇2001年水产总投资在4亿元以上,而金融机构贷款约为1760万元,仅占全部投资的4.4%左右;福建省年代酒业有限公司总投资1000万元,自有资金只有300万元;2007年仙游占典家具企业和名贵木材经营借贷额达29.6亿元,而辖区银行贷款仅为1.11亿元;这些资金缺口均来自民间借贷的补充。

可以看出,在现阶段社会资金需求量大的情况下,民间借贷大量注入企业,解决了企业生产经营的燃眉之急,有利于繁荣市场并带动相关行业的发展,对当地经济建设起到支持作用。

(二)民间借贷的机会

在人民币升值、原材料成本涨价、劳动力成本上涨、银根紧缩、结构调整、节能减排、通货膨胀的大背景下,中小企业面临着资金紧张的状况,急需资金投入产业发展。正规金融无法满足中小企业的借贷需求,民间借贷必然成为即将被压垮的部分中小企业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

1.金融抑制。美国斯坦福教授麦金农在1973年《经济发展中的货币与资本》一书中提出了“金融抑制理论”,即市场机制之所以没能在发展中国家较好地发挥作用,主要源于发展中国家过多的金融管制、利率限制、过高的存款准备金要求与信贷配额、外汇管制等政府对金融的干预与抑制行为。这为民间借贷的产生提供了客观条件。

在金融抑制的背景下,金融市场呈现明显的二元结构。当前,商业银行的机构分布和信贷投向已出现向城市和规模产业集中的倾向,农村地区国有商业银行网点收缩。且县级商业银行的贷款审批权限被逐渐上收至省级分行,农村地区信贷投放明显不足。仅2001—2005年,福建省莆田市农行的网点就裁撤34个,分流人员230余人。加之央行实行稳健的货币政策,主要运用了存款准备金率和信贷规模控制的政策工具。央行多次上调存款准备金率,大量银行资金被冻结,导致银根紧缩。实行信贷规模控制后,信贷额度成为稀缺资源,贷款被用于维护优质客户,由于中小企业不可能预见的风险因素较多,往往造成它们借不到钱的尴尬局面。

在这样银根紧缩的大背景下,福建地区的民间借贷已从单纯的社会个人和家庭之间的借贷转向到了生产性领域的借贷。据调查,泉州、厦门的担保公司就有1200多家,还有小额贷款公司和各种形式的投资公司,多数从事的是借贷放贷业务,甚至是高利贷。

2.正规借贷信息不对称。正规借贷当中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使得资金的需求方和资金的供给方缺少直接获取对方信息的渠道。担保条件要求严格,担保手续繁杂。正规金融不愿涉足或供给不足所导致的信贷空白让民间借贷起到了补位作用。

3.大量资金闲置,民间借贷符合我国的文化传统和历史渊源。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企业和个人积累的财富越来越多,民间资本逐渐增多。加上中国传统社会是典型的乡土社会,有很强的家族血缘意识。民间借贷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我国的城乡居民能够而且也愿意接受民间借贷这种借贷方式。在永泰、闽清等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民间借贷的一个显著特点表现为借贷双方一般具有非经济的社会关系,如亲戚、朋友、同事等,借贷双方彼此了解,因而既能约束借款的使用,到期获取部分收益,又能体现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传统美德。

4.民间资金增值难。央行实行存款利率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限管理的政策,随着近年通货膨胀率的上升,负利率的现象越来越明显,一些潜在的资金提供者转向民间借贷。而且从2001年起,我国股市、债券市场不景气,对资金的吸引力和吸纳度处于较低水平。国债市场在稳健财政政策的背景下,也无法满足资金逐利的需要。

在福建,由于证券营业网点少、信息不对称及专业知识缺乏等,居民的投资渠道非常狭窄,除了银行储蓄、购买国债等相对低收益的投资品种外,较少投资股市和其他渠道。尤其在现阶段教育消费、医疗养老等预期开支增大的情况下,大部分居民个人只好将节余资金投向民间借贷市场,希望借其数倍于银行存款利率的收益来积小钱盈大钱。

(三)民间借贷的劣势

1.自发性、不规范性和落后性。民间借贷是一种自发、盲目的借贷活动,交易无论在技术上、信息上、形式上都远远落后于银行信用。手续较为简单,借贷双方仅靠所谓的信誉维持,存在讲求情面、口头协议、合同手续不规范、缺乏还款保障等诸多问题,对借款利率、还款时间、还款方式等没有书面约定,缺乏制约保障机制,一旦情况发生变化,容易出现债务纠纷,甚至引发刑事犯罪。

2.脆弱性。民间借贷由于资金来源、资金中介机构和借款人的脆弱性,导致其资金链的每个环节都十分薄弱。

3.盲目性和风险性。民间借贷是以其利息高进高出为唯一动力的,资金投向只关心获得利益的多少。参与者金融意识和法律意识淡薄,缺乏必要的管理和法律法规支持。可以说,债务人、债权人常常为了自身局部利益追求高额利润,而不顾法律后果,带有极大盲目性,隐藏危机。

如前些年仙游县榜头镇仿占家具市场发展前景看好,木材及家具成品价格一路上扬,吸引民间资金大量涌入。但自2007年7月份以来,木材及家具成品价格出现回调,紫檀每吨价格下降10多万元,引发仿古家具价格出现回落,部分经营者及囤积者将面临高位被套,一旦资金链出现断裂,必将影响经济运行的稳定。

(四)民间借贷的威胁

1.监管漏洞较多。目前,有关民间借贷的专门法律法规仍未出台,致使民间借贷行为与非法集资行为难以明确区别。加之民间借贷不属于人民银行和银监会所管理的范围,成为一个盲点。

2.导致银行存款分流。民间借贷的利率较银行存款高会产生很强的示范效应,诱导人们将本应存入银行的资金用于民间放贷,这就减少了金融机构的储蓄存款。平潭县2002年7月在民间标会猖撅时金融机构储蓄存款比年初减少1.88亿元。如此大量资金从体内循环进入体外循环,从而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对整个国民经济良性可持续发展不利。

3.造成国家税收流失。民间借贷不在工商、税务等部门登记,资金通过体外循环,使之在银行利税和个人利息收入所得税等环节逃避了国家、地方税费,造成税费流失。

4.削弱国家宏观调控的效果。由于民间借贷较少受到货币政策的影响,往往在国家需要紧缩银根的时候,其却愈加活跃。民间借贷与国家金融政策相悖逆,使得利率工具难以发挥作用,无法顺利调控货币供应量,造成金融信号失真,导致国家金融调控政策失控,形成恶性循环。

5.民间借贷的资金流向可能与国家的产业政策相背离。民间借贷的自发性、盲目性、趋利性和信息滞后性,导致资金流向不受国家宏观调控,偏离国家产业政策,造成了低水平重复建设和盲目投资,不利于国家产业结构、经济结构的调整和资金的有效配置。

以上是笔者以战略管理学中的SWOT分析方法为研究主轴而对民间借贷进行的分析,仅希望从一个较新颖的交叉学科视域来省视民间借贷的利弊及机会风险。

三、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

(一)非法集资概述

所谓非法集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形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款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即非法集资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

具体地说,非法集资的非法性特征,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吸收资金,具体表现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吸收资金和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两种。公开性特征,是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利诱性特征,是指集资人向集资群众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社会性特征,是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指向对象的广泛性,二是指向对象的不特定性。

《刑法》中涉及非法集资的罪名一共有7个,包括“吸收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经营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以“吸收存款罪”作为非法集资活动的基础罪名,其余罪名则为非法集资的特殊罪名。

(二)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

1.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的主要区别。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与非法集资之间存在着明显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性质不同。民间借贷行为沟通了生产经营资金需求方和闲散资金拥有方的桥梁,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支持中小企业的生产经营,补充和维护了社会经济的积极发展,是应当受到正确引导和法律保护的。而非法集资行为往往超越了合理可控的限度,甚至筹资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而是用于个人挥霍,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冲击正常的金融体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破坏金融秩序的稳定,因而不仅不受法律保护,还应受到法律制裁。

(2)借贷的目的不同。民间借贷主要是为了满足其生活需要或者企业生产经营的需求而进行的短期借贷行为。而非法集资是借用民间借贷的形式,大多以高额利率为诱饵,缺乏实际的资本运营利润的支撑。其目的具体可描述为:携带集资款逃跑的;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筹集资金的对象不同。民间借贷主要以一对一的借款模式为主,行为的双方当事人都是特定的,且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一般具有比较稳定或密切的社会关系,如亲戚朋友、熟人、业务伙伴之间等,彼此的认知程度和信任度相对较高,涉及面相对较小。而非法集资以社会公众为集资对象,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

(4)筹集资金的方式不同。民间借贷行为中的双方当事人亲自签订书面或者口头合同。而非法集资行为中筹集资金的方式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通过发行有价证券、会员卡或债务凭证等形式吸收资金;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额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高息集资;利用民间会社形式进行非法集资;以签订商品经销等经济合同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以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的形式集资;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利用果园或庄园开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5)资金利率和受到的保护不同。民间借贷利率可以在同期银行利率四倍以内,法律保护在同期银行利率4倍以内的贷款利率。而非法集资相当于高利贷,一旦认定便严加取缔。

2.对吴英案和孙大午案的看法。综合以上的分析,按照当前的立法情况,笔者认为吴英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首先,吴英不计个人还款能力及公司盈利能力,举借巨额资金,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支付高额利息,已超出了可控的范围。其次,从借款目的来看,吴英确实将部分资金投入实业,有进行生产经营的意图,但同时,吴英也将大量借款用于个人挥霍,对这两部分不同用途的资金应予以区分。再次,吴英的资金来源被认定为主要从11人处筹集,虽然这些人也都与吴英相识,但应该看到的是,这些与吴英发生直接借贷关系的人中,大多是通过发展众多下线人收拢资金将其借贷给吴英的中间人,如其中林卫平一人就通过这种方式借给吴英4.7亿元。实际上间接投资于吴英的人,据法院的调查名单就有数百人之多。因此,吴英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孙大午案和吴英案不同的是:首先,大午集团在举债的同时,企业有很强的偿还能力,正如孙大午所说:“我是真实的亿万富翁,而她不是。”其次,从借款目的来看,大午集团所筹措到的资金都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并没有用于其他地方。孙大午生活节俭,集团里最好的一部车——一辆桑塔纳是生活用的。再次,大午集团借贷的利息只是略高于银行利息,根本达不到高利贷的地步。并且,大午集团借贷的基础是企业信用,其并没有损群众的利益。因此,孙大午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集资罪。

2010年5月底,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出台的《关于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要从有利于保障经济增长、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依法准确定罪量刑,准确界定和把握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商业交易,非法集资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在单位职工或者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筹集资金的行为,可以不认定为非法集资。”这尽管还不能在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之间划出楚河汉界,但毕竟让“孙大午们”看到了民间借贷及其监管机制改革的萌芽。

四、制度构建:民间借贷的规范管理

(一)民间借贷阳光化

权利的实质在于如何保护公民的私权,而权力的核心则是控制政府行为的边界。正如吴晓灵讲话中指出的,“出于对产权的尊重,国家应给资金拥有者以运用资金的自由。国家应在强化信息披露、严厉打击信息造假的同时防松直接借贷的管制,让筹资人、投资人自主决策。”如今,民间借贷已成为企业和个人获得生产、生活资金来源的一条重要借贷渠道,在补充正规金融、推动经济较快发展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为此应根据民间借贷在发展过程中的自身特点,尽快让其合法化、阳光化,从而健康有序地发展民间借贷。对待民间借贷,制度胜于数量,堵不如疏,堵疏结合。

一方面,大力打击以牟取高利为目的的地下钱庄等非法集资活动,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管理;另一方面,允许民间资本进入社会经济领域,使民间资本浮出水面。同时,加强引导民间借贷,为其创造更好的环境,使其从无序走向有序,让其在既定框架内运行,最终更好地为地方经济服务。

一个可供借鉴的例子便是,莆田市根据其民间借贷较为活跃的特点,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特别是优秀民营企业进入中小金融机构,发挥金融改革的典型示范和政策引导作用。通过莆田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吸纳民间资本进入莆田农村合作金融体系。通过深化城市商业银行股本改造,提高民间资本的比重,使民间资本在完善小法人银行业机构法人治理、提高行业竞争力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二)健全法律制度,实施有效监管

首先,统一不同位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保持法律体系的整体协调,继续发挥其他有关法律对民间借贷的调整作用。

其次,尽快出台规制民间借贷的专门法律,如《民间借贷管理办法》。赋予民间借贷主体及相关行为应有的法律地位,区分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的界限。通过制定相关配套办法和实施细则,用法律手段治理和规范民间借贷行为,让民间借贷有法可依,有依可循,以维护社会的稳定。

还要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督和管理,建立适应民间借贷活动的专门监管组织体系。民间借贷的问题不是仅靠司法之力就可以解决的。司法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和社会秩序的维护存在滞后性。案件到了审判阶段,风险已形成事实,社会危害也已实际发生。若没有一个多部门联动的有效的管理机制,采取“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方法,执法者只能像滚动巨石的西西弗斯那样疲于奔命,为崩盘的高利贷收拾残局。因此,对民间借贷的管控应从立法、司法等层面进行综合规制,着重事前防范,建立风险共管的联动机制,促进民间借贷的透明化、规范化管理。既要及时监测民间借贷的相关数据,掌握其运行状况,又要在政府、人民银行、银监局、工商局、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等部门之间建立长效风险监管机制。实行分类监管和引导,坚持适度干预,倡导金融市场的有序竞争。

(三)利率市场化

重新认识民间借贷利率水平的合理性,积极推进利率市场化,充分发挥利率的杠杠调节作用。以市场利率为导向,通过市场化,在同等条件下让资金在正规金融与民间非正规金融之间合理分布。从而使金融利率真正反映资金供求价格。

调查显示,自2004年10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放宽农信社贷款利率上浮区间,规定其最大利率上浮系数为2.3倍以来,莆田市辖区农信社贷款利率从未出现一浮到顶的现象。且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莆田市农信社加权平均贷款利率浮动幅度呈现不断下降的趋势,已由最高时的70%下降为目前的44.27%。

(四)加快征信体系建设,提升社会诚信意识

提升全社会居民的诚信意识,不仅可以加快民间借贷的合法化进程,更有利于维护金融社会的安定。加快个人征信体系建设,建立可实时查询和共享的信息数据库,使征信服务社会化,成为一种社会公共资源。畅通获取信息的渠道,以此降低经营风险,减少纠纷的发生,促进民间借贷市场的规范化、有序化。

五、结语

中国民间借贷正处于多事之秋,类似吴英案和孙大午案的社会新闻层出不穷。其实,这些民间借贷纠纷是多方面、多层次、多样式的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按英国《金融时报》中文网专栏作家吴晓波的话来讲,吴英、赖月香、钟明真等诸多人物的出现,是在现有金融体系结构不合理的背景下发生之制度性悲剧。一个很可能的情况是,再过若干年,随着中国金融体制的市场化改革,这些行为应是符合商业规律和合法的。

民间借贷纠纷由于恰发生在社会各界关注民营企业发展、民间资金流向、民间借贷功罪的大背景下,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理性地站在改革开放的高度考量案件中反映的矛盾,纵观金融市场呈现的复杂现实,解决之道在于开放市场,建立自由、合理的金融制度,断无依恃刑罚维系金融垄断的道理。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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