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陈鸿彝
(本文节选自陈鸿彝《中华法治史话》,群众出版社2013年版)
董仲舒《春秋繁露》
西汉董仲舒首倡“《春秋》决狱”,即“引经决狱”,实现了先秦儒学的当代化、实用化。
“《春秋》决狱”又被称为“引经决狱”,后世又泛称为“经义决狱”。它其实是一种“案例法”的扩大应用。汉朝判案是有律可依的;但如果遇到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同时又无适当判例(《决事比》)可以比照执行时,则可以引用《春秋》经义附会法律,作为断案的依据。这一办法为董仲舒所创,受到朝廷的重视,便上升为一种决狱制度。它有两种情况:一是引用经文中关于决狱的理论、观点、原则、程序去判决当前的狱案;如若律条与经义有抵触,则依经义断之。二是赋予经传所记的具体史事以法律效率,作为“成案”来进行类比、类推,去判决当前的狱案。最初的《春秋》决狱就是这么做起来的。而后通行的“经义决狱”,则《尚书》、《易经》、《春秋》、《礼记》及《论》、《孟》文字均可引用了。说到底,此法从古就有。因为经文提供的是法理基础、法理原则,自然高于可随时修订的王朝法律以及具体的诏、令、制、敕等。“圣贤垂教”被赋予法律效率,是普世通行的法则。任何民族都在搞“引经决狱”,只是各自所引的“经”不同而已。
有这样一个实例:汉景帝时,廷尉上报狱囚情况,其中有一个案子:防年的继母陈氏,杀害了防年的父亲,防年因而杀了陈氏。法司依律文规定“杀母以大逆论”即判以绞刑。景帝觉得不妥,又碍于律无明文可用于反驳。时武帝年才十二,为太子,在帝身边,景帝随口问他该怎么办。小太子勇敢地回答说:“夫‘继母如母’,明不及母;缘父之故,比之于母。今继母无状,手杀其父,则下手之日,母恩绝矣。(防年杀了她)宜与‘杀人’同,不宜‘以大逆论’。”帝从之(事见《通典·刑法》)。
武帝是引经文“继母如母”的话来断案的。通常的理解是:侍奉继母应如生母一样孝顺;作为法律用语,在处理母子的法律关系上,继母与生母有同等法律地位。那么,防年杀了继母,按律就得“以大逆论”。但在本案中,这么判的话,人心不服。所以十二岁的太子刘彻对经文作了令人信服的诠解:第一,既说其“如母”,就说明她本来不是“母”,只是因为父亲的关系,才视之“如母”的;第二,继母杀了父亲,她本人在下手之时,等于已自动宣告与父亲脱离关系,她也就失去了“继母”的名分,不能享受作为继母的权利了,所以防年无“杀母罪”,只是一般的“杀人罪”。在本案中,双方都在“引经决狱”,但各自理解不同,所取不同,判决也就不同。可见引经决狱的任意性大。
西汉中期,董仲舒等人倡议以《春秋》大义作为司法裁判的指导思想,凡是法律中没有规定的,司法官就以儒家经义作为裁判的依据;凡是法律条文与儒家经义相违背的,则儒家经义具有高于现行法律的效力。从此,“《春秋》决狱”成了法定的决狱程序,而不仅是一种例行做法了。
董仲舒断狱的案例曾汇编成十卷《春秋决事比》,在两汉司法实践中经常被引用。后世遗失了,现存史料中尚有五个典型案例:
(1)甲无子,捡弃婴乙为养子。乙长大后杀了人,甲把乙藏起来。按律,藏匿犯人要受重刑。但《春秋》提倡“父子相隐”,他们是父子关系,故甲不能被判罪。
(2) 甲送子乙于人。乙长大,甲对乙说:“你是我子”。乙一气之下,打了甲二十棍子。按律,子殴父应处死刑。董仲舒认为甲未抚子,父子关系已经断绝,故乙不应被处死。
(3)父与人口角斗殴,彼以刀刺父,子以棍相救,误伤其父。官判“子殴父重罪”,按律处死。董仲舒认为子之动机非殴父,应予免罪。
(4)女之夫坐船淹死海中,无法找到尸体安葬。四个月后,父母将此女改嫁。按律,丈夫未埋葬之前,女子不能改嫁,否则处死。董仲舒以此女非淫荡,亦非私自做主,应予免罪。
(5)某大夫随帝打猎,猎获小鹿一头,皇帝让他带回去。半路碰见母鹿,子母哀鸣。大夫怜之,放归小鹿。帝拟以抗命论。时帝病,意大夫心地良,免其罪,还想提拔他。董仲舒认为,当初皇帝猎小鹿,大夫未谏止,违背了《春秋》“不擒幼小”之义,有罪;释放有功,可以赦免,但不应提拔。
经过董仲舒等几代人的努力,终于完成了先秦儒学的当代化、实用化。班固在《循吏传》中称赞董仲舒“通于世务,明习文法,以经术润饰吏事,天子器之”。董仲舒之所以大讲“儒术”,其实是用来“润饰”其刑狱吏事的。由此看来,董仲舒提倡的“《春秋》决狱”并不是唯动机论,他也强调要充分考虑事实。“《春秋》决狱”的核心是“诛心”原则,将儒家的宽仁思想带进司法实践之中,区分“故意”与“过失”,对拘守严酷律条有一定的调解作用。但由于各人对经义的理解有差异,实践中如何类推也具有主观模糊性,扩大了断案者主观判断的影响力。至于后世法官罔顾事实,任意断罪,造成冤假错案,就不能把责任推到董仲舒身上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