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环境污染的刑法学考量

2015-12-18 22:12:51周学锋浙江海洋学院浙江舟山316000
安徽农业科学 2015年14期
关键词:海洋污染犯罪行为刑罚

谭 珂,周学锋 (浙江海洋学院,浙江舟山 316000)

1 研究背景

1.1 国内背景 随着我国海洋战略的深入执行,海洋污染问题亟待治理。近年来,近海海洋污染事件频发,使我国海洋生态系统更加脆弱,严重破坏生态平衡。例如康菲(中国)渤海溢油事件,造成超过840 km2的严重污染,对渤海海域生态以及渔业经济造成巨大且持续性的损害。但随后康菲(中国)所表现出来的傲慢态度应值得人们反思,一方面是因为其海洋环境责任心的缺失,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没有完善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制体系和严厉的处罚措施,使其违法成本降低,法制的缺陷导致惩罚措施威慑力严重不足。

1.2 国际背景 从20世纪中叶以来,环境问题特别是海洋环境问题逐渐由个体转变为整体,成为一种全球性的问题。国际社会在近五十年努力建设与完善切实可行的海洋污染治理机制,采用多种手段保护海洋环境。然而,海洋污染问题却愈演愈烈,海洋生态环境更加恶化。

当然,国际法作为一种较为系统的海洋污染保护法制体系,具有权利与义务的制度性解释,它架构了一个国与国相互合作的共同框架,通过国际法来调整跨区域的环境关系,其规范形式通常表现为国际条约、协议以及软法的国际文件[1]。但是,国际法与众多现行法律相同,具有一些无法避免的缺陷,例如缺乏执法和司法的国际体系;强制力不足;受国家利益影响等。从这一角度看,人们似乎可以将日益恶化的海洋生态环境与国际法的先天缺陷联系起来。

1.3 刑法适用背景 建国以来,我国先后参加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1976年议定书(1980年)、《1973年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国际公约》及1978年议定书,国内方面制定了《海洋环境保护法》、《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条例》等一些列法律法规[2]。但无论是参加国际条约还是国内立法,我国对海洋污染行为的追究以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为主,随着海洋污染事件高频爆发,单从上述两个方面对当事人进行问责显然力度过轻,对污染行为起不到预防与制裁作用。因此,只有将海洋环境污染行为纳入刑法处罚领域,对海洋污染行为适用刑法处罚,才能使法律更好地发挥其指引、评价、预测、强制和教育的作用。

2 我国涉及海洋环境保护的立法现状与缺陷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海洋环境日益重视,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立法方面取得了较大成就,如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商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法律,对追究污染事故责任人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一方面完善了我国关于保护海洋环境的法律体系,另一方面也从现实角度起到了威慑作用。但随着科技的发展,污染形式以及污染手段变得多种多样,污染后续治理也变得越来越困难,而过去的法律在现实面前则变得笼统、模糊、无可操作性。当法律无法适应现实发展的时候,其缺陷就逐渐暴露出来。

2.1 立法思想存在偏差 从我国刑法立法方面可看出,只有在公民财产、身体等受到严重侵害时才适用刑法,即只有当侵害发生后,才能受到刑法的调整。而我国刑法对人类未来权益的保护,比如说环境遭受的持续性侵害或者对未来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缺乏必要的调整。立法只注重对已知结果的惩罚,忽略了行为对未来的影响,对未来造成的不可预知的后果无法调整。只有将环境法益的损害作为评判的起点,才能体现对公民在环境中所享有的权益保护。

2.2 相关环境保护法中缺乏具体实施细则 现存法律中关于犯罪行为程度的界定较为模糊,配套法规长期得不到补充完善,比如说,造成“重大事故”、“重大损失”等字眼经常在有关环境污染案例中出现,而在环境污染,特别是海洋环境污染中“重大事故”、“重大损失”该如何去界定呢?当污染物排放到海洋中,可能现阶段所能看到的灾害只是冰山一角,对应目前状况所作出的处罚是否对未来损失缺乏评价,这种模糊的、主观的、难以量化的处罚标准难以真正保护海洋环境。

2.3 法律体系不完整 首先是处罚力度过轻,在各类海洋污染犯罪中,无论罪行大小,所造成后果严重程度,均用行政法或者民法来调整,但是以罚金为主显然力度不够。现行刑法中,虽然实行双罚制,但是法定刑最高也不过7年,这样的处罚配置对海洋污染犯罪行为很难起到震慑作用。

其次,刑罚种类太过单一,仅依照《环境保护法》第91调第三款,以及刑法338、339条对污染后果进行量刑法律依据太过单薄,既使确定污染后果适用刑罚,也只能靠自由刑和财产刑来调整,这样的法律体系面对越来越多的海洋环境污染行为日渐乏力,缺乏像俄罗斯、英国、日本、新加坡等海洋大国刑法种类多样的特点。

3 国外海洋污染刑法建设分析

世界范围内,对海洋污染犯罪行为的相关立法已有较大突破,大多设立单独的海洋污染罪,有些国家还规定了海洋污染罪的行为犯和危险犯,像俄罗斯等传统海洋大国还设立了资格刑。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为指导,法官对海洋污染犯罪行为的处罚采用从重原则;而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积极推动修改国家立法,将海洋污染犯罪的处罚明文列入法典,对污染实施者起到震慑作用。如英国的《环境法1990》Environmenial Act 1990设立海洋污染罪;日本的《日本公害罪法》惩罚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犯、危险犯;俄罗斯的《俄罗斯刑法典》设立污染海洋罪,设立资格刑;新加坡的《防止海洋污染法令》设立海洋污染罪,惩罚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犯。

3.1 大陆法系——以俄罗斯为例

3.1.1 设立污染海洋罪。作为海洋大国,俄罗斯向来注重海洋环境的保护,从前苏联时期就对海洋污染行为作出了较为有针对性的规定。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对海洋污染的相关立法愈加严厉,例如1974年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发布了关于“以有害人们健康和有害于海洋动物资源的物质污染海水要加重责任的”的通令[3],对海洋污染犯罪行为从重处罚。而后时代变迁,《俄罗斯民法典》第252条对海洋环境污染的方式、处罚方式都有详细的规定。同时设立污染海洋罪,刑罚种类多样且有针对性。

3.1.2 设立专门资格刑。《俄罗斯民法典》中将污染海洋单独定罪,在多种多样的处罚方式中,包括剥夺行为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这在全世界刑法中是少有的,这一刑罚能更深一层的对海洋污染犯罪行为进行处罚,起到了良好的二次预防作用,将刑法的特殊功能展现出来。

3.2 英美法系——以新加坡为例

3.2.1 立法有针对性。之所以用新加坡作为案例,是因为其特殊的地理位置,特殊的地理位置迫使新加坡加重对海洋污染犯罪的处罚力度。其中,新加坡的《防止海洋污染法令》特别详细地列举了可能造成海洋污染的污染物种类,对不同的污染行为根据具体情况追究不同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存。

3.2.2 对污染海洋的犯罪行为规定为行为犯。在1971年《防止海洋污染法令》等新加坡相关立法的具体法条来看,新加坡对污染海洋的犯罪行为规定为行为犯,只要是实施了法律禁止行为,对海洋环境安全造成威胁即构成犯罪,且处罚力度连年加重,特别是排污方面的量刑。

4 从刑法视角看我国海洋污染法制体系完善

4.1 突破传统刑法立法观念 反观从前,人们对犯罪的普遍观念是造成他人或社会的人身、财产损失,并且这些损失有明确性和即时性,大多数为已经发生的行为。而环境污染特别是海洋环境的污染具有特殊性,单纯的污染行为可能对整个海洋生态环境系统的危害是巨大且有隐蔽性的,其危害在现阶段所适用处罚也仅仅限制在已造成的破坏。但是,污染行为对海洋环境生态系统后续造成的损害难以量化,因此,海洋污染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行为[4]。

人们在处理海洋污染犯罪时,不能仅考虑明确即时的损害后果,应认识到对人类共同利益带来的后续损害,所以,应摆脱传统的刑法立法观念,对后续损害后果有一个科学的预测,对海洋污染犯罪行为施行持续性的惩罚措施,直至灾害完全消除,从源头上对海洋污染犯罪行为进行防范。

4.2 调整刑罚结构 从刑罚结构这一角度来看,西方国家刑罚结构的变迁生动地体现了海洋刑法的不断进步和完善,对我国有很高的借鉴价值。从以前的只有自由刑,到自由刑与财产刑并重,再到以财产刑为中心,资格刑等多种其他刑罚措施相互配合。立足现实,很好地适应了时代的发展,对海洋环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支撑。

我国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仍然以自由刑为主,财产刑并没有得到重视,资格刑等其他刑罚基本处于空白状态。在海洋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这样落后的法制建设使我国海洋发展处于极为不利的状态。因此,调整我国海洋环境的刑罚结构,是完善我国海洋立法的重要一步。

首先,以自由刑为主,虽然海洋环境污染带来的危害较大,但笔者认为仍不适用死刑,因为死刑会使从事海洋经济活动的风险成倍扩大,不利于海洋经济的发展。其次,将财产刑大规模引入海洋污染犯罪的刑罚中,提高惩罚力度,扩大财产刑的使用范围,特别是对主观过失的量刑。最后,建立多种刑罚相互配合的刑罚体系,学习西方国家立法经验,立足我国实际情况,辨证的将资格刑等刑罚引入我国海洋环境刑罚体系。

4.3 对海洋污染犯罪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虽然说严格责任原则是一项规则原则,只存在于大陆法系中的民法与行政法领域,刑法一般不承认严格责任原则的存在,而英美法系的刑法中严格责任原则的存在却有现实意义。

4.3.1 严格责任原则概念。《布莱克法律辞典》解释为:“因违反维护某种案例的绝对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这种责任并不以伤害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为条件,通常应用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或产品责任的案件中,又可以称为绝对责任(absolute liability)或无过错责任(liability without tfault)”[5];《牛津法律指南》解释为:“实际上是一种高于通常的合理注意的责任标准,责任产生于应该避免的伤害事件发生之外,不论当事人采取了怎样的注意和谨慎,只要发生损害就承担责任,但它不是由某些制定法设定标准的绝对责任,即使承担严格责任,当事人仍然可以进行某些有限的责任抗辩,不过己经尽到合理注意不在其列”[6]。

4.3.2 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背景。在危害海洋环境的犯罪行为中,大多数所造成的后果对公众有很大影响。但是如果要证明责任人是否处于故意是很困难的,因此,如果以犯罪意图做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则不能使责任人受到应得的法律惩罚,许多虚假的辩护也会因此成立。

目前,我国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以及刑事立法中并没有对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而在实践中,要证明责任人对行为后果有过失的确有很大困难,我国追究刑事责任有适用的过错原则,法律实际产生效果达不到立法期待效果,导致很多污染行为逃脱法律制裁。

4.3.3 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理由。我国法学界对于严格责任原则的争议大体分为两种,一种是侧重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另一种则是侧重行为后果。笔者更倾向于后者,因为无论行为人主观心理是否处于故意,其后果已经造成,刑法侧重的是结果的危害性,所以,行为人主观心理是过失还是故意,都不影响海洋已遭受污染事实的形成。

在我国刑事立法中考虑引入严格责任原则,借鉴了西方国家的立法模式,主要理由如下:一是出于目的论,符合刑法目的,可以对海洋环境安全起到保护和预防作用。二是符合刑法中罪刑相适应原则,如果说难以确定行为人主观方面就不追究刑事责任,那就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使公众利益难以保障。三是有助于司法机关解决实际问题,严格责任原则的引用,使处理污染犯罪行为人难以确定的因素方面有了处理依据。四是有利于提高涉海企业或个人的责任心,使其从保护自身、避免刑罚出发减少海洋污染行为的实施。

4.4 增设海洋污染罪

4.4.1 增设海洋污染罪的意义。首先,法律存在空白性,特别是我国海洋立法在各个环节都有待完善,增设海洋污染罪有利于填补此方面的空白,为后续法律的完善提供前提条件。其次,国际上对于海洋的权利与义务已有相关规定,增设海洋污染罪有利于保障我国的合法的海洋权益。最后,增设海洋污染罪有利于从根本上保护海洋环境,合理的利用海洋资源,对海洋污染犯罪行为实行准确的刑法惩罚。

4.4.2 海洋污染罪主体。我国对于污染海洋环境的处罚,造成的后果与承担的责任严重不符,因此污染犯罪行为屡禁不止。我国很多学者对于海洋污染罪的定义特别是污染主体的限定极为狭隘,该罪犯罪主体只限于涉海企业或团体,而并没有具体到个人。换句话说,如果法律只针对团体或涉海企业,那么其他企业或个人的行为造成的污染后果则会逃脱法律处罚,这种大网捉小鱼的形式对保护海洋环境极为不利。

因此,为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也为更好地保护我国海洋环境,定义海洋污染罪的犯罪主体应突破局限性,将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其活动直接或间接的危害海洋环境,可能或已经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行为,应承担与其犯罪行为相对应的法律后果,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

4.4.3 污染海洋罪的刑罚。目前我国学者对海洋污染罪的处罚有着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该罪应该根据海洋环境污染的程度和责任人的主观心态分别量刑,还有的学者认为应该根据环境污染事故来量刑。但是,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法定刑与实际造成的危害不符,虽然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深入,法院会根据综合情况实施处罚,但是处罚结果也仅限于法律框架之内,因为对于该罪的法定刑罚较低,即使法院认定是重罪,那么在此框架中,也很难作出与之行为后果相适应的处罚。

按照刑罚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在处理该问题时设立必要且科学的刑罚幅度,同时加重罚金,对海洋污染罪的刑罚力度应大幅度提高:对违反《海洋保护法》以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海洋中排放污染物,直接或间接的引起海洋污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污染后积极采取行动挽回损失的,并且处理结果经有关部门认定,未造成后续污染的,可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4.5 设置资格刑 资格刑就是对犯罪人从事某项活动的权利进行剥夺,也就是从未来的角度对其进行约束,对未来的犯罪行为有很好的防范和杜绝作用,笔者认为对于海洋污染犯罪行为,资格刑也有较大的适用空间。

将资格刑引入刑法,大致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对自然人适用的资格刑,另一种是对企业、单位适用的资格刑。前者主要是剥夺其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个专业领域的活动的资格,同时应包括负有监察责任的公务人员等担任该职务的资格。后者主要是针对企业和单位,首先对其污染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的不同,酌情适用,可分为一段时间内剥夺该项经营活动的权利和永久性剥夺该项经营活动的权利[7]。

设立资格刑,一方面可以强化刑法功能,弥补现行刑法中存在的不足;另一方面还可以从现实角度对海洋环境进行持续的保护,达到最佳的预防、保护作用。

5 结语

因为我国特殊的经济体制,有些刑罚措施的执行仍存在阻力,但随着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建设的深入,以及国家对海洋环境的重视,众多法律人才的共同努力,人们一定可以探索出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出路。

当前,我国海洋环境面临巨大挑战,海洋犯罪现象十分突出,如何能够贯彻国家海洋战略的同时,做到合理开发,积极保护,为子孙后代保留一片净海,是摆在人们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笔者认为只有通过健全法制建设特别是刑法体系的建设,让犯罪人受到民事和刑事的双重处罚,提高违法犯罪的成本,方能从根本上杜绝污染事件的发生,维护海洋生态环境安全,实现经济与环境的共赢。

[1]王慧.国际法视角下陆源海洋污染的治理[J].海大法律评论,2010(00):392-402.

[2]魏晓倩,乔玉英.中国海洋污染刑事责任追究的立法完善[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6):62-66.

[3]孙曙霞.论我国海洋污染的刑法控制[D].长沙:中南林业科技大学,2011.

[4]余能斌.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581.

[5]GARNER B A.Black’s Law Dictionary[M].7th Ed.West Group,1999:926.

[6]WALKER D M.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M].Oxford:Clarendon Press,1980:1193.

[7]汪劲.环境法[M].北京:当代世界出版社,2003:47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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