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庭前准备程序比较研究

2015-12-18 13:14
安阳师范学院学报 2015年1期

郭 锴

(中国政法大学 研究生院,北京 100088)



刑事庭前准备程序比较研究

郭锴

(中国政法大学 研究生院,北京 100088)

[摘要]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诉讼中的“庭前准备程序”,同时对被告的辩护权进行了一些完善,并对我国刑事诉讼中原有的控辩格局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本文期望通过对其他国家刑事庭前准备程序的探讨和比较,结合我国本土法治资源,为我国的刑事庭前准备程序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

[关键词]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

我国的刑事庭前准备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立案或开庭审判的活动。目前各个国家的刑事庭前准备程序不尽相同,其作用大体有:对刑事案件审判的分流处理、保证刑事审判程序的正当性、合理分配诉讼资源、保障控辩双方的程序性权利尤其是对被控方的权利保障等。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首次修改,其中第151条对庭前准备程序作出了规定,但经过10多年的司法实践,从中发现了一系列问题。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又将庭前准备程序恢复到1979年的做法,但具体缘由、修改前后的弊病以及如何继续完善等问题仍为理论及实务界所关注。鉴于英国、美国、德国、法国的司法程序较为完备和成熟,且分别代表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本文拟在对两大法系各个国家庭前准备程序比较分析的基础上总结出庭前审查程序的一般规律,为我国庭前准备程序的实践提供经验。

一、英美法系中“刑事庭前准备程序”之比较

英美法系中刑事庭前准备程序大多是由一系列的程序性活动所构成,各国的庭前准备程序又有一定的区别。

(一)英国刑事庭前准备程序

根据管辖法院和犯罪程度的不同,英国将犯罪分为三类:一是只能由治安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的“简易罪”(summary offences);二是经检察机关提起正式公诉,并且由刑事法院按正式诉讼程序审判且陪审团参加的“可诉罪”(indictable offences);三是除简易罪和可诉罪外的大多数“可以选择审判法院的犯罪”(offences triable either way)[1]。可诉罪的案件在治安法院审查后,犯罪事实清楚,并有证据证明的,将被交付给刑事法院进行审判。在司法改革之前庭前准备程序一直未受到充分的重视,导致刑事审判效率低下。后来英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就是进行庭前准备程序的改革以期提高诉讼效率。其主要建立了两个程序用以完善庭前审查:一是在1995年设立的“答辩和指导听审”程序,其目的就是促进控辩双方做好准备工作,以供法庭了解必要情况。二是1996年在《英国刑事诉讼与调查法》中设立了“预备听审”程序。英国的刑事庭前程序主要由“答辩和指导听审”程序和“预备听审”程序所构成。

1.答辩和指导听审程序

在治安法院移送出被告之后,主持答辩和指导听审程序的法官可以由非主持法庭审判的法官担任,具体举行的时间由该法官决定。此程序的适用范围是非常广泛的,除了那些严重诈骗类的案件外,都可以适用。其目的一方面是使控辩双方做好准备,另一方面是为了让法庭了解足够多的事实等。

该程序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当被告人作有罪辩护时,法官需直接进入量刑阶段。此时,辩方的主要责任:举证时辩方若需要控方证人出庭,则需提前提供相应名单;控方主要责任:简要地向法官提交重大复杂案件的案情陈述。二是若被告人作无罪答辩或控方不认可其答辩时,控辩双方除上述各自的责任外,还需要将己方在庭审时需要对方提供的清单列出。根据1996年的《刑事诉讼和调查法》规定:法官在答辩和指导听审程序中,可以依职权或依控辩双方的申请作出裁定。若是控辩双方中的一方要求变更或撤销,申请的一方必须证明,自先前的裁决作出之后或提出了上一次申请之后,情况有了新的实质性的变化。这个程序对控辩双方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

2.预备听审

1996年《刑事诉讼与调查法》设立的预备听审也叫预先听审,主要针对庭审时间可能较长的重大复杂案件。该程序的发动在陪审团宣誓之前,由法官或控辩双方申请,主持该程序的法官即为刑事法院审判该案的法官。该程序的主要目的是在陪审团宣誓前,先解决案件有关的法律问题。如果法官决定预备听审,则审判就从预备听审开始。在此程序中,法官可以对有关证据可采性等问题作出裁定,并且该裁定在之后的庭审中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按照司法程序对其撤销或变更。其救济方式主要是上诉至上诉法院或上议院,在对上诉作出裁定之后方能正式开庭[2]。

(二)美国刑事庭前准备程序

美国的重罪与轻罪之间以及州与州之间的刑事诉讼程序并不完全一致,一般来说,美国的审前程序主要包括预审 (Preliminary Examination)、传讯( Arraignment)、证据开示(Discovery)和审前动议 (Motion)[3]。

美国的预审程序又称为预先听证或者审查性审判。该程序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被告人权利,审查是否存在控方指控的相关合理根据,从而确定是否交付审判。其作为一项权利赋予被告人,但并非必经程序。下列三种情况可不经过预审:一是非被控重罪之人(有些州对于轻罪不进行预审),二是经过大陪审团审查后决定起诉的,三是被指控者放弃该权利直接进入审判阶段。

传讯亦被称为“罪状认否程序”,即法院在收到起诉书后及时传唤被告人到庭,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告人可就指控的每一项犯罪进行辩护。传讯程序为美国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诉讼及时原则。

证据开示是指在审前由检察官和被告双方为正式庭审做准备而要求互相为对方提供材料或证据,并从对方处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和信息的程序。其主要目的有:一是双方证据先悉,防止在正式庭审中出现“埋伏”的现象;二是旨在保护被控诉人权利,通过限制检方来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该制度可简单概括为:①检方需要向辩方开示其掌握的一切证据;②辩方需要向检方开示其掌握的一切证据。

审前动议即诉讼中一方认为另一方违反法律规定而要求法庭裁决,包括强迫对方提供证据的动议、撤销案件动议和限制动议。其主要目的也是为了保障被控诉人的权利。

从上述的英、美两国的庭前审查程序可以发现,英国和美国的庭前审查程序既存在相似性,又有着诸多不同:第一,美国对英国的法律文化传统进行了继承,因此英美两国在法律制度上有着相似性。具体到刑事庭前准备程序中,两国在该程序中的主体内容基本相同,例如都包含了预审程序和证据开示制度、都允许被控诉人进行有罪答辩从而对案件进行分流,以减轻司法负担、提高司法效率。第二,美国根据本国的国情和实际需要衍生出一些异于英国的特色程序和制度。其最为显著的不同就是美国的刑事庭前程序更具有对抗性,且在限制控方权力以保障被控诉方的权利方面尤为突出,在具体的程序设计上更加注重程序的正当性与权利的保障。

二、大陆法系刑事庭前准备程序比较

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程序是由成文法进行了明确规定的。法官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定职权进行审判活动,采用审问的方式,法官在诉讼中起主导作用,享有很大权力,通常称其为职权主义。因此,大陆法系国家的追诉机关和被告人都对诉讼标的没有处分权,法律禁止检察官与被告人在开庭前进行私下协议,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必须起诉。而在起诉时,控诉机关需要向法院移送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即实行所谓的全案移送主义,具体到各个国家实行时,又各有其特色。

(一)德国

德国的庭前预备程序处于侦查起诉程序后、法庭审判程序前,因此又被德文称为中间程序。其主要包括庭前审查和庭前准备:

庭前审查主要包括:第一,在检方将公诉书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后,由首席法官指定一名职业法官进行阅卷,并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同时需告知被告人有进行反驳的权利,在法定情形下可为其指定辩护人。第二,阅卷法官有权对阅卷中产生的疑问进行调查或由检方进行补充侦查。其后由阅卷法官组织职业法官进行评议,并决定是否进入法庭审判程序。第三,关于救济,检方和被告人都可以向上级法院进行申诉,上级法院可依法进行接受或驳回。

庭前准备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由案件的审判长在审判期前至少7天,确定传唤被告人、送达的时间,否则被告人有权要求审判延期。第二,由审判长作出为开庭所进行必要传唤的决定,其以传票的形式通知有关诉讼关系人出庭并交由书记员执行。同时法院应告知控诉方与被控诉方所要传唤的证人、鉴定人的相关基本信息,控方、审方及被控方三方都负有相同的及时告知义务。第三,审判长需在审判开始的最后时间内告知控辩双方法庭的组成人员。控方和被控方以及辩护人若是在开庭审判前不到7天的时间,被通知法庭成员变更等情况的,可以向法庭提出审查法庭组成情况的申请,法院可视情况决定是否中断审判以对法庭组成情况问题进行审查。第四,关于庭前证据的收集与保全。在证人及鉴定人在法定不能到庭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决定在开庭前对其证言进行采集,以完成证据保全。审判长可根据案件情况依职权,或依被告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控辩双方在法院调查取证时均有权在场,且对于法院收集的证据双方均有权查看。第五,在正式审判前若法院认为案件应由其他法院管辖,可以将案件进行移送。

(二)法国

法国的庭前准备程序主要包括:指狭义的预审程序和具体的庭前准备活动。

1.狭义的预审程序

法国刑事犯罪分为重罪(crime)、轻罪(délit)和违警罪(contravention),与之相对应的,上述三种犯罪分别由重罪法庭、轻罪法庭和违警罪法庭管辖。其中重罪案件的预审是强制程序,轻罪与违警罪的预审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大多为非强制的。法国的预审制度较为完善且极为复杂,广义的预审包括由司法警察进行的“初步调查(enquête préliminaire)”和法官进行的“侦查(information),前者类似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案侦查阶段,并非我国审判阶段的庭前准备程序;而狭义的预审是指由法官进行的“侦查(information)”,其本质是对案件情况的“调查程序(la procedure dinformation)”,是专门由预审法官实施的程序,这个程序类似于我国审判阶段的庭前准备程序。法国的预审法官具有极大的独立性,具有侦查者和裁判者的双重身份,因此也备受争议。法国狭义的预审重点在于审查是否有充分证据对被控方进行起诉,从而达到分流案件、提高效率、保障被控诉人权利的目的。

2.具体的庭前准备活动

该阶段活动主要包括:确定管辖权、案卷移送与文书送达、确定开庭日期、听取特定人员陈述并验明相关人员身份、确定辩护人员、律师阅卷、对席辩论及准备、双方列出希望己方出庭的人员名单信息,以及可能出现的补充侦查等。

三、对各国刑事庭前准备程序的评析

可以发现,在世界各国普遍重视审判程序正当性的今天,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都有较为完备的刑事庭前准备程序,尽管具体的内容可能不同,但都体现着维护刑事审判程序正当性、提高刑事司法效率等价值。

两大法系国家的庭前准备程序基于诉讼模式和诉讼理念的不同,呈现出不同的特点:由于英美国家的刑事审判属于典型的“当事人主义”,因此在庭前准备程序中,仍然是以当事人为中心,由当事人双方为主体进行,而法官的主要职责就是督促控辩双方为正式的审判做好准备,避免出现不必要的中断、延迟等,以提高司法效率。而大陆法系国家属于典型的“职权主义”,在整个审判中是以法官为中心的,因此,在庭前准备程序中也是如此,法官可以阅卷,对有疑问的地方,可以进行调查取证等,庭前准备活动的目的就是为了法官在审判时能够快速地查明案件的事实,为公正判决案件打好基础。但是,各国的庭前准备程序却具有以下共同的功能:

(一)都具有决定是否启动正式审判程序及纠错的功能

在庭前准备程序中,进行必要的审查,可以保证正式审判程序启动的正确性,在节约司法资源和保障人权方面有重要的作用。因此,许多国家规定了法院正式开庭前对起诉案件进行审查的程序。

(二)各国庭前准备程序都具有证据的保全、展示、检验和排除的功能

一是证据的保全功能。英美法系奉行“当事人主义”,因此,对于证据的收集和保全都是由当事人自行完成的。但是,在当事人因没有强制力而无法取证或者证人因法定情形无法出庭作证,或者有难以收集和保存证据的情况出现时,法官可以取证并保全证据。

二是证据的展示功能。为了保证控辩双方在诉讼地位上的平等性,保证诉讼资源的合理分配,需要建立有效的信息沟通机制实现双方诉讼信息的共享。否则,鉴于控方的优势,辩方势必将处于不利境地。此外,控辩双方在审判前对证据材料的互通有利于庭审时对证据进行有效的攻防,防止证据偷袭,这无疑有利于揭示案件的真相。故当今主要法治国家都建立了系统的证据开示制度。

三是控辩双方对对方某些特殊证据进行预先检验的功能。控辩双方中的任意一方所掌握的特殊证据,虽不属于一般的展示范围,但由于对案件的处理具有重大意义,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提高司法效率,故拥有特殊证据的一方需事先通知另一方,在审前相互交换相关证据时可以进行必要的检验以辨别其真实性。

四是对于相关证据的排除功能。当今两大法系的刑事司法理念越来越重视对正当程序的维护,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采证标准的证据,即使实体上是真实的也应予以排除。

(三)各国的庭前准备程序都具有整理相关证据材料和明确讼争要点的功能

为了贯彻审判及时原则,避免开庭审理的盲目性,防止在庭审程序中控辩双方在举证质证环节的混乱以及低效率,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让控辩双方在正式开庭审判前对事实、法律及证据进行整理,协商确定法庭审理的对象和范围,在此过程中去除重复和无争议的问题,从而明确正式庭审时案件的讼争要点。

(四)各国的庭前准备程序都具有对案件预先处理及分流功能

要提高司法效率就要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好钢用在刀刃上”,庭前准备程序的一项重要功能就是对不同的案件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分流处理,决定适用何种程序审理该案件。完善的刑事案件庭前准备程序能够避免诉讼资源的不必要浪费,同时又能保证诉讼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五)其他准备功能

法院在开庭前通常需要进行以下工作:送达起诉书副本,同时告知辩护人的选任权;确定审判日期;证据准备工作;其他准备性工作等,这些都可以在庭前准备工作中完成。

四、对我国庭前准备程序的启示

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我国庭前审查程序中的案卷移送方式由1996年刑诉法的“移送部分证据材料”方式改回1979年刑诉法的“全部案卷移送”方式,这无疑有利于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同时也是经过司法实践检验和反馈后促进理论与现实相结合的重要举措。与其他法治国家的庭前准备程序相比可知,我国仅仅对案卷移送方式进行改革还不能够彻底解决我国庭前准备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庭前准备程序应具有的功能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尚未完全体现出来。

(一)不能有效制约控方的不当追诉,不利于保障被告人权利

防止控方不当追诉是庭前程序的重要作用之一,而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开庭审理的标准决定了我国的庭前审查为“形式审”——在进行庭前审查时,法院仅对检察院提交的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形式审查,因而很难在正式审前发现证据不足或有其他不适合开庭的情况,无法拒绝开庭审理或者将案件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这使得我国的刑事庭前审查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虚无化。现行庭前审查程序缺乏对公诉案件审查过滤的功能,对控方权力缺乏应有的限制,难以有效地防止控方的错诉、滥诉,更不利于被告人利益的保障。

(二)无法有效地预防法官预断,影响其自由心证

新修改的刑诉法规定,我国刑事审判庭前审查程序和正式庭审程序均在承办法官的主持下进行,并且将“部分证据材料移送”改为“全卷移送”,也就是说法官在庭审前就可以看到所有的证据材料,这无疑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法官全面熟悉案情有利于庭审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却也使得排除预断的意图难以实现,易使得法官形成审前预断。

(三)未能实现对案件的分流,不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不管是1996年刑诉法还是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均没有赋予法院在庭前审查中对案件繁简分流的权力。而在一些国家(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当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时,可以不经过实体上的定罪程序直接进入量刑程序,这种较为简易的程序正是对案件分流的结果,但我国的刑事庭前审查程序经过再修改后仍没有对案件分流的功能予以补充。

较为完善的刑事庭前准备程序,应在查明案件事实与保障人权(尤其是保障被控诉者权利)之间、在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找到一个合适的平衡点。我国现行刑诉法对庭前准备程序功能定位认识的不足,需要作出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乔伟荣.刑事庭前准备程序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1.

[2]徐美君,杨立涛译.英国刑事诉讼程序[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3]宋英杰等.外国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责任编辑: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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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330(2015)01-0036-05

[作者简介]郭锴(1988-),男,河南林州人,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 。

[收稿日期]2014-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