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刑罚处罚方法价值新探

2015-12-18 13:14黄美强
安阳师范学院学报 2015年1期

黄美强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非刑罚处罚方法价值新探

黄美强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摘要]非刑罚处罚方法作为控制犯罪的一种方式,具有诸多重要的价值。非刑罚处罚方法不仅有助于引导整个社会转变犯罪观念和刑罚观念,而且是一种有效率惩罚犯罪的方法,更为重要的是,它在提高人权保障质量上具有重要价值。此外,非刑罚处罚方法对于提高犯罪惩罚效率和保证刑罚体系开放性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非刑罚处罚方法;犯罪观;刑罚观;人权保障;犯罪应对方式

在犯罪应对方式上,刑罚与非刑罚处罚方法并存。但是,人们总是偏好于适用刑罚来应对犯罪,非刑罚处罚方法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都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然而,非刑罚处罚方法不仅有助于引导整个社会对于犯罪观念和刑罚观念的转变,而且是一种有效并有效率的惩罚犯罪的方法。更为重要的是,它在提高人权保障质量上具有重要价值。在此背景下,研究非刑罚处罚方法及其价值就显得尤为必要。期望学界和立法者对非刑罚处罚方法及其价值能够给予重视,并在此基础上扩大非刑罚处罚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一、引导刑法观念转变

刑法历来被认为是为惩治犯罪而设,也为统治者所重视。在如此背景下,“刑法万能”思想泛滥。然而,步入现代社会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问题不断增多,社会矛盾不断激化,社会变得更加复杂。在这种情况下,刑法没有发挥出“万能”的威力。这显现出刑法的某些不足并进一步促使人们反思刑法的真正“威力”。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类型和犯罪手段不断增多,刑法观念发生了很大转变,犯罪被认为是一种不能消除的正常的社会法律现象,刑罚作为应对犯罪的方法并不能很好地控制犯罪。于是,人们开始在刑罚之外寻找控制犯罪的方法,非刑罚处罚方法就是其中之一。非刑罚处罚方法的出现突破了人们对犯罪和刑罚的原有观念,并从整体上引导着刑法观念的转变。

(一)犯罪观的转变

犯罪观是人们对于犯罪的普遍态度和看法。非刑罚处罚方法的出现导致犯罪观念逐渐转变。在早期的西方社会,“原罪论”较为盛行。在犯罪的原因上,犯罪被认为是神的意志作用的结果,所有的犯罪行为都是魔鬼作用于人而产生的。犯罪人常被认为是“妖魔附体”、“罪孽深重”,并被处以火刑、烤刑、炙刑等残酷刑罚。在这种观念下,刑罚给人的感受是恐怖与残忍。进入工业社会以来,古典学派主张犯罪是行为人自由意志的结果,在犯罪原因上由“神”转向了“人”。后来的实证学派把犯罪归因于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等。如菲利认为,任何犯罪都是犯罪人的生理状态、所处的自然条件和社会环境三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在中国古代,思想家多从预防和控制犯罪与治国理政的角度对犯罪原因进行探究。管仲、孔丘等认为贫穷是犯罪产生的原因,如“小人穷斯滥矣”、“贫而无怨难”、“仓廪实则知礼节,衣食足则知荣辱”;法家商鞅、韩非等认为好利恶害等天性是犯罪的原因,如“民之求利,失礼之法;求名,失性之常”;汉代以后学者多认为犯罪是由贫穷、天性等多种原因造成的。在工业社会以前甚至之后,中西方社会通常都将犯罪看做是一种罪恶,人们致力于消灭犯罪,而不是预防。

进入近现代社会以来,人们对犯罪的认识逐渐世俗化。犯罪不再被认为是超自然力量控制的结果,犯罪人不再是罪孽深重的妖魔。犯罪被认为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包括行为人自身因素、社会政治经济因素、社会环境和自然环境因素等。刑事实证学派对于犯罪原因的深刻揭示使得人们开始寻找刑罚以外的“替代物措施”来应对犯罪。在此情况下,非刑罚化措施成为一种趋势。

在我国,非刑罚处罚方法的立法规定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对于犯罪观念的转变起着重要的作用。非刑罚处罚方法切断了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必然联系,非刑罚处罚方法作为对刑罚有益的必要的补充,成为应对犯罪的一种独立方式。首先,犯罪在观念上逐渐被认为是一种正常的社会法律现象。犯罪既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又是一种法律现象;犯罪与国家类型、特定的政治经济形势、法律文化传统以及刑法时代思潮密切相关,法律的规定是判断犯罪的标准。其次,犯罪人是有血有肉的人,其与正常人没有本质的差别,唯一差别在于在其实施了危害社会而应承担一定刑事责任的行为。虽然犯罪人应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但其所具有的人格尊严和其他合法权益是不能因其犯罪而随意剥夺的。这也就成为保障犯罪人权益的根据之一。最后,非刑罚处罚方法的规定与适用,促进了人们对犯罪的认识从消灭犯罪的观念向控制犯罪的观念转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情节轻微而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人适用经济性、行政性处罚方法或教育性措施,契合了现代社会新类型犯罪不断增多、犯罪率居高不下的形势,也改变着人们对犯罪本身的态度。正如菲利所言,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每一社会都有其应有的犯罪,相应的自然和社会条件引起相应的犯罪,其质与量与每一社会集体的发展相适应[1]。人们在犯罪问题上的所有努力在于选择一定的犯罪控制模式,将犯罪控制在个人和社会两受其益的限度内。

(二)刑罚观的转变

在犯罪是纯粹的罪恶这种观念的支配下,刑罚的目的是单纯惩治犯罪和消灭罪恶。在犯罪是一种正常的社会法律现象的观念下,惩罚不再是刑罚的唯一目的,通过教育和改造犯罪人来预防和控制犯罪成为刑罚目的的重要内容。非刑罚处罚方法的立法规定和司法适用契合了刑罚目的的调整。

非刑罚处罚方法虽然并非刑罚,但作为刑事责任实现的一种形式,其与刑罚目的是相符合的。我国刑法中的非刑罚处罚方法主要包括以训诫、具结悔过和赔礼道歉为表现形式的教育性处理方法,以赔偿损失为表现形式的经济性处理方法,以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为表现形式的行政性处理方法。对于情节轻微的诬告陷害犯罪、侮辱诽谤犯罪以及其它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某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在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况下适用训诫、具结悔过和赔礼道歉以及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对于情节轻微的经济犯罪、侵犯财产等犯罪并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时,在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况下适用赔偿损失的经济性处罚方法。对于这些犯罪适用不同类型的非刑罚处罚方法,目的不在于报应惩罚犯罪人已然的犯罪行为,而在于通过象征性的处罚来教育犯罪人,让犯罪人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从而改善自己的行为。

非刑罚处罚方法的立法规定和司法适用使刑罚万能主义的观念逐渐得到破除。在我国,“杀人者死、伤人者刑”、重典治乱世等重刑主义观念根深蒂固。造成这种观念盛行的重要原因在于中国古代社会的规范体系本质上是所有犯罪行为均可受到严刑惩治。这强化了社会对刑罚的作用和通过刑罚控制犯罪的效果的期待,但现实中居高不下的犯罪率表明,仅以刑罚来应对犯罪难以取得期待的效果。这也说明刑罚的效力是有限的,刑罚并非万能,正如菲利所说,刑罚效力的有限性是事实强加给我们的。

非刑罚处罚方法克服了刑罚效果的有限性和诸多弊端,一方面对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犯罪、经济犯罪和侵犯财产犯罪等特定犯罪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和很好的效果,另一方面不需要像适用刑罚那样的专门的刑罚执行机关和执行人员,大大提高了应对犯罪的效率。这样一来,非刑罚处罚方法不仅弥补了刑罚效果的有限性,而且节约了本来有限的司法资源,显现出很好的社会经济效益价值。为有效地应对犯罪,在刑罚之外探寻更有效的非刑罚方法成为当前全社会对于刑罚问题的共识。

二、提升人权保障质量

在人权越来越受到重视的现代社会,人权保障的质量也成为关注的焦点。保障人权是刑法的机能之一,刑法不仅要保障非犯罪人的权利与自由,也要保障犯罪人的权利与自由。“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这就是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的全部内涵。对特定案件中的犯罪人适用非刑罚处罚方法,一方面是对犯罪人的尊重和对其合法权益的切实保障,另一方面也是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因为通过适用赔偿等非刑罚处罚方法有时更有利于修复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破坏的社会关系。因此,非刑罚处罚方法在提升人权保障质量方面具有重要价值。

(一)侧重犯罪人的保护

刑事司法对犯罪人权益的保障程度直接关系到对人权保障的质量。犯罪人是在其自由意志支配下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虽因其犯罪行为而必须受到刑事制裁,但犯罪人没有丧失其最基本的人格尊严和基本的合法权利,这完全应当得到切实的保护。把任何一个人都作为人来看待是刑法人道性的价值意蕴的题中之义。非刑罚处罚方法正是对犯罪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并且体现出对犯罪人权利保障的独特性。

非刑罚处罚方法对犯罪人权利的保障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对情节轻微而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特定犯罪人适用教育性处罚方法、经济性处罚方法或行政性处罚方法,而不是对犯罪人一律予以关押和限制或剥夺其自由。第二,非刑罚处罚方法有针对性地处罚相对应的犯罪,真正实现处罚的个别化。第三,对特定犯罪人适用教育性处罚方法、经济性处罚方法或行政性处罚方法,让犯罪人在社会上接受处罚,使犯罪人不与社会隔离,有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和实现再社会化。因此,相对于刑罚而言,对特定犯罪人适用非刑罚处罚方法在整体上提升了对犯罪人权利的保障。

刑罚轻缓化和“非刑罚化”已然成为一种国际潮流,是刑法人道主义的要求,其目的之一就是更好地保护犯罪人的权利,体现文明和法治时代对待犯罪人的态度。非刑罚处罚方法侧重对犯罪人的保护契合了刑罚轻缓化和“非刑罚化”的发展趋势。非刑罚处罚方法中的教育性、经济性和行政性处罚方法恰好蕴含着这一价值目标,展现出对犯罪人的人文关怀。

(二)兼顾被害人的保护

非刑罚处罚方法对于被害人权利的实质性保护具有重要价值。作为刑罚的必要补充,它在伸张正义和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方面具有重要作用。首先,非刑罚处罚方法的立法规定充分考虑了被害人的权利,提高了被害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为被害人利益的实现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其次,非刑罚处罚方法更加关注被害人的物质性利益损害的弥补,特别是其中赔偿损失的经济性处罚方法的适用,有利于保障被害人正常生活的物质条件和避免遭受二次伤害。而且这种处罚方法不对犯罪人限制或剥夺自由,让犯罪人在社会上“正常”地生活,增强了其对被害人损失的补偿能力,为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提供了条件。最后,非刑罚处罚方法关注被害人的精神需要。非刑罚处罚方法中的训诫、具结悔过和赔礼道歉是促使犯罪人对其罪行真诚悔悟和改过自新的重要措施,也是抚慰被害人精神创伤的措施。

在一定意义上说,非刑罚处罚方法对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在于修复被害人遭受损害的权益。“修复被害人权益意味着物质损害得到赔偿,身体伤害得到康复,权利得到认可,情感得到尊重,尊严和安全感重新得到建立并获得社会的支持。”可见,非刑罚处罚方法无论是在物质上还是精神上都对被害人给予了较为全面的保护。

三、创新犯罪应对方式

刑罚是应对犯罪的传统方式,也起着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刑罚并不能很好地应对犯罪。非刑罚处罚方法是应对犯罪的有效方式之一,对于保持刑罚体系的开放性具有重要意义。

(一)处罚措施多元化适应犯罪原因多样化

刑事实证学派早已证实犯罪原因的多样化,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应对犯罪的方法。如菲利认为,任何犯罪都是犯罪人的生理状态、所处的自然条件和社会环境三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医治犯罪的手段应与导致犯罪产生的实际因素相适应。对于社会上存在着的“不可避免的最小限度的犯罪”,刑罚未必有效,而需要在刑罚之外寻找补充策略,即“刑罚的代用物”。[2]非刑罚处罚方法适应了犯罪原因多样化的需要。在非刑罚处罚方法中,教育性处罚方法、经济性处罚方法和行政性处罚方法性质各异,均可有针对性地适用于不同类型的犯罪。非刑罚处罚方法拓展了犯罪的应对方式。

(二)一种有效率的犯罪应对方式

现代社会中犯罪率居高不下,对于所有的犯罪是否都需要适用刑罚予以惩罚?如果对所有的犯罪都适用刑罚予以惩罚,刑罚资源是否足够?对于这些问题,答案是否定的。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不可能被完全消灭,只可能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犯罪数量的无限性与刑罚资源的有限性永远是一对矛盾。适用刑罚需要耗费大量的社会成本,效率较低,而非刑罚处罚方法是一种更有效率的惩罚方式。在犯罪多样化和犯罪人状况复杂化的情况下,非刑罚处罚方法无论对于惩罚还是预防犯罪都是有益的。

(三)保持刑罚体系的开放性

刑罚体系应具有开放性而不是封闭性。封闭的刑罚体系既不利于刑罚效果的实现,也不符合现代社会开放性的要求。刑罚体系的开放性表现在:其一,刑罚执行社会化。刑罚执行社会化已然成为当今国际潮流,刑罚执行措施蕴涵着越来越多的社会化因素。刑罚执行的最终目的是让绝大多数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做守法的公民,刑罚执行社会化能够更好地服务于该目的的实现。其二,刑罚体系作为一个系统,其自身要求与周围环境相互联系、相互作用。非刑罚处罚方法中包含的教育性处罚方法、经济性处罚方法和行政性处罚方法与民法、行政法等法律中的相关措施相沟通,体现出刑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相辅相成的关系。非刑罚处罚方法有利于刑法与其他法律相互衔接,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刑罚开放性,有利于刑法整体的开放性。当犯罪行为情节严重和社会危害性大时,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处罚;当犯罪行为情节轻微而不需要判处刑罚时,对犯罪人适用教育性或经济性和行政性处罚方法。这样以来,在犯罪的应对方式上,非刑罚处罚方法成为在刑罚之外的另一个选择,在犯罪与刑罚这一封闭圈上打开了一个缺口,打破了犯罪—刑罚这一应对模式,形成了犯罪—刑罚和犯罪—非刑罚处罚方法的应对模式。

四、结语

作为刑罚之外应对犯罪的有效方式,非刑罚处罚方法在引导刑法观念转变、提升人权保障质量和创新犯罪应对方式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因此,需要正确看待非刑罚处罚方法与刑罚的关系,重视非刑罚处罚方法在惩罚和预防犯罪方面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马克昌,莫洪宪. 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2]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3.

[责任编辑:D]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330(2015)01-0025- 04

[作者简介]黄美强(1989-),男,江西石城人,主要从事中国刑法学研究。

[收稿日期]2014-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