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融资租赁立法完善研究

2015-12-18 10:25:45叶云岭
关键词:租赁业买卖合同出租人

叶云岭

(华中师范大学, 湖北 武汉 430079)

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建设的大发展时期,企业融资租赁对提高我国企业的技术水平,改善我国不合理的经济制度,起到很大促进作用。据统计,到2013年,我国已有各类融资租赁公司700余家,资产总额近2万亿元人民币,广泛分布在各领域为数十万中小企业。但我国融资租赁与发达国家相比仍很薄弱,通过融资租赁投入的设备金额占全部设备投资金额不足1%,而发达国家却高达20%—30%。

我国的融资租赁业务发展模式不同于西方。西方国家融资租赁模式多元化,资金来源广泛,而我国融资租赁公司业务和交易模式单一。金融租赁公司的融资渠道以银行借款为主,融资方式以同业借款、抵押贷款等银行信贷产品为主,融资租赁行业高度依赖银行信贷从而产生系统性金融风险。融资租赁在运营中通常不仅会面临租赁物毁损等不可抗力的风险,还会面临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政策风险、法律风险、道德风险等多类型风险。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供应商、出租人和承租人也存在一定风险,如出租人面临着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或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风险;供货商面临出租人的款项给付不能或给付不及时的风险。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亟须法律制度的完善作为支援。

一、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立法现状

自20世纪80年代我国引进融资租赁制度以来,相关法律部门一直积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先后起草通过《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管理试行办法》等十多部法律规范。1996年,最高院为解决我国融资租赁实践中无法可依的状况,颁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次从司法解释的角度来规范融资租赁合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使我国融资租赁立法迎来了新篇章。但是《合同法》只是将融资租赁合同作为传统的商事合同对融资租赁关系的简单调整,而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无效认定、转租赁、回租等特有的规定并未明确涉及。我国2004年3月开始《融资租赁法》的起草工作,增加了关于融资租赁企业、合同、监督管理以及税法等政策上的扶持等多个方面,但是该意见稿不具备法律强制力且不够完善。2013年,商务部先后颁布《关于加强和改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审批与管理工作的通知》和《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对融资租赁业务的规范和引导。这些法律法规填补了我国融资租赁法律的空白,但我国融资租赁立法仍存在诸多问题。

二、我国融资租赁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界定不清

融资租赁是金融创新的成果,其纵横交错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传统法学理论提出了新的挑战。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在学理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租赁合同说、附条件买卖说、货币借贷契约说、新型合同说。租赁合同说认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定期租金,这种租金不是购买该租赁物的对价,而是使用租赁物的对价,与传统租赁合同的法律要件相同,因此融资租赁合同是租赁合同;附条件买卖说认为在约定买受人先占有使用买卖标的物,在支付价金后或者满足约定条件时,在法律上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实质上是一种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货币借贷契约说认为融资租赁是出租人以资金购得租赁物借贷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以货币的形式归还出租人为购买租赁物所支付的价款和利息。新型合同说认为将融资租赁合同归入任何一种传统合同类型都不妥,根据其特征应归为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界定不清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配置不尽合理,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不力,不利于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

(二)融资租赁合同生效的问题莫衷一是

现行《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生效时间未明确规定。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融资租赁合同由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两个合同构成,这两个合同既相互联系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时间,学界主要有两种理论学说:实践性合同说和诺成性合同说。实践性合同说是指融资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而签订协议时,仅仅意味着合同成立,须等到承租人对出卖人提供的租赁物进行验收后,向出租人提交受领通知单,并支付第一期租金后方生法律之效力。诺成性合同说认为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外,融资租赁合同因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并生效,不以出租人和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成立为条件。两派学者争论多年始终没有达成统一,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问题的处理带来了困难。

(三)融资租赁监管法律制度不健全

在我国,融资租赁业作为一个发展中的金融行业,既需要政策鼓励发展,也需要实施监管。为进一步完善融资租赁企业监管制度,规范融资租赁企业经营行为,促进融资租赁业健康有序发展,商务部制定了《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并于2013年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主要内容有:依据管理办法,商务部将内资租赁与外资租赁的审批合二为一,做到统一审批、统一监管;加强对融资租赁企业经营状况及经营风险监管;废除超过3%即征即退条款,加速折旧扣除;加强对融资租赁企业售后回租业务的监督管理,部分地区地方商委批复的融资租赁公司将不再享受差额纳税和即征即退税收政策优惠。这样,地方商委批复的融资租赁公司的售后回租业务无法操作,不合规的售后回租业务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但是这也大大增加了融资租赁公司成本负担,将会引发一批融资租赁公司面临倒闭。

三、完善我国融资租赁立法的对策建议

(一)准确界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

准确界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有助于我国融资租赁业务纠纷的解决和立法的完善。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其特殊性,与传统民事法律中各种典型契约制度类型对比既有相似之处又均有不同。笔者认为应当将之归为独立于既存典型合同之外的一种新型合同,理由如下:传统民事合同以所有权、债权为基石,实现财产的静态和动态的转换,而融资租赁合同是在此基础上注入金融性质的新型民事合同,获取租赁物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是融资租赁承租人交易的主要目的;订立租赁合同目的是利用租赁物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合同期间,出租人从始至终都没有取得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出租人为租赁物支付了对价,从而在法律上成为该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合同期间,出租人将租赁物使用权出租与承租人,双方形成债权关系,而非物权关系。融资租赁合同所确认的法律关系是基于信用而建立起来的具有金融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明确融资租赁合同生效时间

笔者同意诺成性合同说,因为在融资租赁实践中,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关联性并且相互影响。一般情况下,买卖合同的订立先于融资租赁合同,若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以买卖合同的成立为要件,在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时,出租人和供货人已就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此时再讨论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并无意义;在当事人先订立融资租赁合同而后订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若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以出租人和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成立为条件,那么在融资租赁合同成立后,其不产生法律效果,因而承租人没有权利请求出租人与供货人交付标的物,只能被动等待买卖合同的订立。同时,由于融资租赁合同没有法律效果,出租人没有义务与供货人订立买卖合同,承租人的利益将得不到法律保障。因此,笔者建议,融资租赁合同因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并生效。在融资租赁的立法中对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应采取各自独立的态度,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时间由当事人约定,这样既符合合同自由原则,又对当事人权益予以充分保障。

(三)完善融资租赁监管法律制度

我国融资租赁业处于行业发展的初级阶段,自身发展不健全。融资租赁的风险性也决定了法律监管存在的必要性。应当设立相应的该行业准入、退出制度以及行业的风险控制详细标准、方法和措施和风险救济措施,使融资租赁业在政府监管和市场

调节双重作用下有序竞争和健康发展。我国融资租赁业处于初期阶段,不能盲目照搬国外融资租赁监管模式,而要对我国国情进行综合分析。笔者建议,进一步加强融资租赁业法律监管,提高行业准入门槛,同时扶植和鼓励行业发展,制定相关政策,给融资租赁公司提供有政策性的优惠贷款,对政府鼓励发展的项目给予设备租赁津贴,对符合资助条件的经营者用融资租赁方式引进符合条件的机械设备时政府资助部分租金,构建政府引导型融资租赁监管模式。随着融资租赁产业发展,不断调整法律监管,当融资租赁业在我国发展到较为发达和规范的阶段时,再采用适度监管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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