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敬媛 籍 磊
互联网金融对消费者保护的影响分析和制度设计
罗敬媛 籍 磊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加快了金融脱媒和技术脱媒的进程,对原有的金融服务模式带来了冲击。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主要分为三种基本类型:一是以支付宝、财付通为代表的以提供支付结算功能为核心的第三方支付模式,由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商户和消费者提供收单及支付结算业务。二是以人人贷和众筹网为代表的以网络融资功能为核心的P2P网络贷款和众筹模式,通过互联网方式发布筹款项目并募集资金。三是以余额宝为代表的互联网理财,通过互联网进行金融理财及基金等金融投资产品销售。
与传统的金融业态相比,互联网金融呈现出分散化、去中心化的特点,它借助于互联网技术脱离了物理渠道的限制,从而可以在第一时间为所有金融消费者提供产品和服务。在这一过程中,金融消费者面对的是虚拟的交易环境和金融产品,监管机构也往往受到政策法规和监管手段的限制难以对互联网金融交易进行有效监管。在这一过程中,金融机构更容易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和技术优势侵犯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谋求不恰当的利益。因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表现出了更强隐蔽性,提高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难度。
国际金融危机的教训表明,侵犯金融消费者权益将强化不同类型风险的自我叠加效应,从而引发甚至放大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危害国家和地区的金融稳定。因此,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力度,提高金融消费者识别风险和自我管理风险的能力,已成为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重要方向。面对不断发展的互联网金融业态,保护金融互联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从本质上看,金融业的主要功能包括:支付清算便利、跨区域跨时间资源配置、风险管理、价格发现和绩效激励等五大基础性功能。因此,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新的金融业态,借助信息技术的发展强化了传统金融业的现实功能,并没有脱离金融业的本质特征。因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与传统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在基本理念、制度设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一致性。
与传统金融业相比,互联网金融处于远程的、虚拟的交易环境之中,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之间没有在实体环境中进行面对面的交易。在交易过程中更容易引发风险信息披露不充分、交易价格不透明、消费者个人信息使用不恰当等问题,从而更容易导致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交易过程的虚拟性,消费者难以保留金融交易痕迹,一旦合法权益被侵犯,将面临更加困难的投诉举证环境,这既是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业之间的差异性,也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主要困难。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安全权、自由选择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求知权、依法结社权、维护尊严权和监督批评权等合法权益。市场竞争、风险信息披露、交易地位和消费者认知等。市场竞争、信息披露、交易地位和消费者认知等
四项因素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障也会产生不同的具体影响。
从市场竞争环境看,互联网金融有助于打破传统金融机构的相对垄断地位,扩大金融服务的覆盖范围,延长金融服务的交易时间,创造更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从风险信息披露来看,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产品的透明度更高,金融消费者可以通过互联网以便捷的方式对不同产品的要素、价格和风险进行比较,在更短的时间内选择到适合自身需求的金融产品;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产品的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全面性也存在不足,缺乏统一的信息披露标准和规范,影响了信息披露的有效性。从交易地位来看,互联网金融企业规模相对较小,市场竞争度较高,支付宝等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服务文化也较好,金融消费者更容易获得公平的交易地位,也可以获得更大的市场话语权。从消费者认知来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呈现出“两高一轻”的特点,即学历高、收入高、年纪轻的消费者占比较高。由于学历和收入水平对消费者金融认知水平有较强的正面影响,因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群体对互联网金融产品的认知能力和风险判断能力也较强。
从市场竞争性、信息披露、消费者交易地位和消费者认知等角度分析,互联网金融对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发挥了显著的作用。首先,互联网金融最有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在信息披露完整准确的前提下,金融消费者可以通过互联网方便地对不同产品进行比较分析。其次,互联网金融对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和监督批评权也具有重要意义。这是因为互联网金融提高了市场的竞争水平,让金融消费者获得了更加公平的交易地位;同时,金融消费者通过互联网平台对互联网金融产品进行监督评价的影响力也得到了提高,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可以通过互联网平台形成投诉和舆情压力,提高事后维权的有效性。
(一)持续推动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机制建设。一是组织建立基于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明确互联网金融的定义和分类,制定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公约和行业准入标准,为互联网金融行业可持续发展确定明确的方向。二是行业自律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通过行业协会的方式,对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公司进行登记备案,着力提高互联网公司对自身平台的管理能力对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不符合行业准入的互联网金融公司,不予登记备案;对出现重大风险事件或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互联网金融企业,进行风险提示,市场退出,甚至破产清算。
(二)按照“三统一”原则建立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机制。坚持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原则,制定统一规范的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规则。一是统一信息披露来源。应按照谁提供金融产品,谁披露信息的要求,明确互联网金融机构作为产品设计的责任主体,直接对产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二是统一信息披露标准。应明确规定对互联网金融项目资金投向、投资期限、预期收益、潜在风险等情况进行披露,避免因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导致的不恰当销售等情况。三是统一信息披露渠道。一方面,各互联网金融公司应建立互联网的产品信息发布平台;另一方面,应建立全国性的互联网金融重大风险信息发布平台,对可能引发重大社会影响的风险信息及时发布,避免金融消费者因信息不对称而可能遭受财产损失。
(三)探索建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先行赔付机制。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困难在于交易的虚拟性,导致事后维权存在较大难度。因此,可以引入具有社会公信力的第三方平台,按照不同业务类型的业务属性、风险特点等因素,按照不同的比例收取差异化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先行赔付基金,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提出的小额赔付申请进行快速先行赔付,降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事后维权的成本,提高事后投诉维权的效率和成效,提高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诚信度。
(四)完善基于互联网的多样化的金融公众教育平台。金融公众教育对于提高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求知权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互联网金融应突破传统金融公众教育的局限,运用互联网在信息传播方面的优势,开发多样化的金融公众教育平台。特别是借助移动互联网的快速发展,让互联网金融消费者随时随地可以获得有针对性的金融知识,真正消除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之间在金融知识方面存在的鸿沟。
作者单位: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中国银监会重庆监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