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犯罪案件侦查研究(上)

2015-12-17 23:02:51彭瑞楠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5年5期
关键词:要件嫌疑人犯罪

彭瑞楠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传销犯罪案件侦查研究(上)

彭瑞楠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传销犯罪案件,对我国经济秩序及社会稳定都造成了极大的危害。传销犯罪侦查工作,通过收集证据、证实犯罪、查获相关犯罪嫌疑人,有力地遏制了传销犯罪的迅速蔓延。然而,现今传销犯罪侦查工作仍有诸多不足之处,传销犯罪在部分地区仍很猖獗。因此,侦查人员必须掌握传销犯罪的特点,提高传销犯罪侦查的能力,同时还要做好协同作战、情报收集、内部侦查、调查取证、审讯、询问、追赃等具体工作。在有效打击的基础上,通过构建新型传销犯罪追偿制度,以及完善对传销成员教育遣返制度,来抑制和预防传销犯罪。

传销;心理;社会影响;侦查

引言

《刑法修正案(七)》通过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即合同诈骗罪条文)内新增加一款,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条文,首次在刑事立法上对传销犯罪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从此针对传销犯罪活动进行的侦查有了坚实的法律依据。然而,在现实中传销犯罪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抑制,不少二三线城市成为了传销组织的聚集地,以合肥为例,仅从事“1040工程”①“1040”工程又称阳光工程,是以资本运作为名的新型传销活动。为名的传销人员就为数众多,致使多次爆发以传销人员为主体的群体性事件。因此,侦查人员必须要掌握传销犯罪的特点,并提高对传销犯罪侦查的能力。具体而言,侦查人员必须要准确把握传销犯罪的有关法律规定,掌握传销犯罪的构成要件,这也是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诉讼法的原则所决定的。对传销行为本质也要有深刻地理解,因为传销组织往往会利用不同的形式来进行伪装,但万变不离其宗,只要把握了传销行为的本质就能够轻易将其辨别出。面对传销嫌疑人时还要能够准确把握其心理特征。在此基础上,传销犯罪案件侦查还要做好协同作战、情报收集、内部侦查、调查取证、审讯、询问、追赃等具体工作,且通过相关制度的创新,打击传销犯罪,压制甚至瓦解传销组织。

一、传销的产生和发展

传销一词,是改革开放后引进的舶来品。为了给传销做一个准确的定义,我们必须要了解它的发展历史。

1945年,美国人李·麦亭杰(Lee Mytinger)和威廉·卡森伯瑞 (William Casselberry)创办了纽崔莱(Nutrillte Products)公司,并发明了一种新型销售方式。[1]为了更好地理解它的操作方式,我们来看一看一名纽崔莱直销员的晋级之路。直销员以比公司定价低百分之三十五的价格从纽崔莱公司进货,如果其能吸收25名下线(包括客户和经销商)且每名下线都购买了一定的产品 (一般为公司核定的一个月的供应量)其就晋级为保荐人,享有专门向其下线出售产品的权利,即他的客户和下线经销商都要向其订货。当他与其下线累积到150个顾客时,就成为了代理商。而当他的下线也变成了代理商时,他便能另外获得一笔收益,具体数目为其下线代理商销售额的百分之二十。

纽崔莱公司原直销员温安格 (Jay Van Andel)与狄维士(Rechard M.Devos),于1959年成立了安利公司(Amway Corporation,Inc.),通过对纽崔莱公司的传销模式进行改革,取得了巨大成功。[2]安利销售模式同样采取多层次拉人头建立销售网络,依据所拉人头的数目以及卖出产品的数量决定销售级别的高低,并按照销售级别的高低决定赚取的利润,只是安利的销售级别更为复杂,从下到上依次排列为:利润为售价的 3%;6%;9%(见习营销助理);12%;15%;18%;银章(即21%,营销助理);金章(营销主任);D.D(高级营销主任);红宝石D.D;明珠D.D;蓝宝石D.D;翡翠(营销经理);钻石(高级营销经理);行政钻石(营销总监);双钻石(高营销总监);三钻石(资深营销总监);四钻石(皇冠);五钻石(皇冠大使)。可以说,该两个美国公司制定的销售制度确立了当今传销制度的基本模式。而利用该套制度进行欺诈活动的,即所谓“老鼠会”首推1964年美国人威廉·派屈克在加州成立“假日魔法公司”,其利用这种金字塔销售方式在8年中骗取大量钱财,其所谓“业绩”从52万美元窜至1972年的2.5亿美元。大约同时成立的“老鼠会”还有“佳线产品公司”,与纽崔莱和安利公司所不同的是,这两家所谓公司进行的是层层骗取入会费的金钱游戏,最终导致大量底层参与人员血本无归。1971年,这两家公司都被美国政府定性为非法组织。

(一)传销在中国的发展历史

首次在中国大陆进行传销活动的是日本一家销售磁性床垫名为Japan Life的公司。[3]值得注意的是该公司自称的销售方式即为传销。且这家公司开展该类销售行为并没有得到任何官方的经营许可。1990年中美合资广州雅芳有限公司成立,并得到经营许可,而其也是一家传销公司。[4]后者从规模以及影响力都远超前者,所以相关研究往往将其作为传销在中国开展的标杆型事件。由于没有认识到此类销售行为的本质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最初传销进入我国的时候,人们往往将其看作是一种从国外引进的先进且具有创造性的营销方式。很多人惊讶地发现原来产品还能这么卖,并总结出传销对于企业发展的四大好处,一是无需广告和门店也无需和销售商打交道,因此节省的了广告费用和行销费用;二是因为按照销售价格乘以一定比例给其下线提成,所以产品售价一般比其他类似物品高;三是可以依靠这种方式鼓励客户成为其下线,即业务人员,再通过销售级别的晋级之路,更多的发展下线,从而绑定以及拓展客户人群;四是可以利用业绩(所拉人头数和销售额越多,销售级别越高,从而奖励越高)的方式来激励业务人员。当然随着时间的推移,传销在中国的发展逐渐变味。具体而言,传销在中国的发展大约经历了三个阶段。

从雅芳公司进入中国后的8年时间内。由于认识的错误,导致了立法的缺失,以及监管的不到位,各种类型的传销组织很快遍地发芽,这期间所谓的传销组织鱼龙混杂,有人利用这种传销的模式大肆进行拉人头收取入会费,高价销售劣质产品,掠夺社会财富。这严重妨害社会正常经济秩序,甚至出现了扰乱社会稳定,并致人死伤的群体性事件。中国大陆的“老鼠会”就是在这一期间内形成的。其中社会影响最大的当属“摇摆机”案件[5]。1992年台湾兴田公司在中国大陆成立分公司,其主打产品为爽安康摇摆机,其成本不过百元。但却以五六千元的高价进行销售,并向会员许以按照销售等级的比例提成(当然决定会员销售等级是会员发展下线的数量,等级越高提成越高)。一时间,销售网络遍及全国。以至于引发了严重的社会问题,其中最为严重的事件当属1997年的长沙兴田暴动事件,当时兴田公司在湖南长沙召开万人大会,而到场人数却远超1万人。所以会场里已经是人满为患,而会场外还有很多人要往里挤,并因故哄闹,导致场内人员无法正常开会,而场外人则因怀疑场内人故意切断他们的信息、阻碍他们发财。于是场内场外由口水战演变为肢体冲突,最终导致人员死伤。这场暴动震惊全国,最终导致了1998年的“4.21直、传销禁令”。同时期的另外一起恶性传销案件,华良集团传销案[6],同样也是披着台资企业的外衣进行传销活动。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这一时期没有关于传销的刑事立法,这些传销组织者打着创办企业的名义大肆行骗,相关部门进行打击也往往于法无据,以至于传销组织在某地区被打击后任然可以在另外的地区组织传销活动,且最后追究刑事责任也往往按照非法经营罪认定。可以说,因为监管的缺失,传销的发展几乎失控。

1998年4月21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禁止传销活动的通知》。同年6月18日,国家三部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国内贸易部)在《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文规定,“外商投资传销企业必须转为‘店铺+雇用人员推销’的运作模式”。并批准了安利、雅芳、玫琳凯等10家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型经营。①具体内容参看《关于禁止传销活动的通知》、《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由上述通知内容,我们可以看出国家对传销行为进行了一刀切式的禁止,即禁止一切金字塔式或者多层次销售的行为,换而言之,一切金字塔式或者多层次销售的行为均为传销,均应被禁止。也正是这个时期,声誉一落千丈的安利等其他九家转型企业就是从这个时候开始将所使用的销售模式由传销改称为直销。当然,这时期传销行为仍然猖獗,比较著名的案件就有2004年破获震惊中央的 “欧丽曼”传销案;2000年成立至2007年被公安机关铲除的林枫集团非法传销案;2004年成立至2006年,在短短两年的时间内从2.2万人手中骗取16.8亿元人民币的亿霖木业传销案;武汉新田传销案等[7]。应该看到,一刀切的治理方式并没有得到很好效果。且还是由于缺乏针对传销的刑事立法,此类案件即使追究刑事责任往往也仅仅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二)通过立法进行治理

2005年国务院制定的《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两部行政法规正式出台。①具体内容参看《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该两个条例对传销和直销两种行为做出了区别和界定,且直销(即原来人们所理解的合法传销)获得法律的肯定评价,而传销(即原来人们所理解的非法传销)被法律否定了。2009年2月28日,刑法增加了一款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内容。②具体内容参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6款。从此传销犯罪正式入刑,使得对传销犯罪的打击完全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通过立法,为治理传销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但“良法不足于治”,立法往往站在应然的角度,而执法面对的却是实然的状况,由于各种客观情况的存在,传销活动仍然是屡打不绝,打击传销的效果不容乐观。

1.传销犯罪的法律认定

如前文所述,传销一词来起源于美国,那么美国是如何界定传销的呢?首先,我们看到传销一词本身为英语词组Pyramid selling(直译为金字塔式销售)或Multi-level marketing(直译为多层次信息网络营销)的中文翻译。而按照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的定义:“加入者付钱给公司以换取两种权利,一是销售货物的权力;二是介绍他人加入而获取酬劳的权利,而因介绍他人加入所获取的报酬与销售货物给最终使用者无关。”[8]从这个概念中可以看出只要同时符合,先要交入门费,才能拉人头并提取人头费 (其直接下线以及其直接下线发展的所有间接层级下线人员的入门费),就是金字塔式销售,也就是就是所谓的传销。在这个定义中我们可以发现传销最终的目的就是层层赚取人头费。

立足于当前相关立法,我们首先必须明确,传销已经没有区分合法传销、非法传销之必要,因为传销即非法,传销组织就是非法组织,参加传销组织是违法行为,而组织、领导传销是犯罪行为。明确这一点后,我们认为传销就是以金字塔形式发展下线,并要求入会者缴纳会费,以获取拉人头得到提成并进行升级(升级后可以获得更为丰厚的提成)的权利,力求无限制扩张 (扩张停止之时就是传销组织崩溃之时),并层层进行盘剥的违法犯罪行为。因此,执法人员判断一个组织是否是传销组织只要看三点,其人员是不是以一定名义缴纳了入会费;是不是以拉人头的方式发展;是不是违法。关于最后一点,必须指出,传销组织往往会将自己伪装成正规的公司,即办理相关的证照,但是如果其销售的产品最后并不是为了提供给消费者使用(更有甚者,如所谓资本运作的传销连用来遮羞的产品都没有)而是作为发展下线,赚取入会费的道具,同时符合上述两点,我们就可以认为其是非法的。

2.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概念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款对传销犯罪进行了规定,该条文实现了我国对于传销犯罪立法上的突破,使得传销犯罪侦查有了坚实的法律依据,更是明确了传销犯罪侦查需要查明的重点。但由于在理论上对于该条文的理解仍然存在争议,因而在传销犯罪侦查的实践中也存在着相应的困惑。要做好传销犯罪侦查工作,首先就应该了解什么行为符合刑法对于传销犯罪的规制。因此,笔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公通字〔2013〕37号)的相关内容,利用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的体系对传销犯罪,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进行分析。该理论认为一个行为符合刑法意义上的行为的前提下,即为人的行为,为意识自由下所做出的行为,并且属于对社会产生的实际的危害或是可能的迫切的危害的行为。我们就开始先后按层层递进的顺序考量该行为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对传销犯罪的构成要件具体考量如下。

3.传销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

构成要件该当性,就是行为符合刑法规定性。据此,我们判断一行为是否为传销犯罪行为,首先要看其在事实上是否符合刑法关于组织领导传销行为的规定。

首先我们来看传销犯罪主观构成要件该当性。传销犯罪主观构成要件为故意,这点是无需置疑的,因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在该条第六款中又将“骗取他人财物”作为本罪的成立的条件。有人认为 “骗取钱财——这是传销活动最本质的特征,传销活动的一切最终目的,都是为了骗取钱财”。[9]然而该条文中“骗取”一词的含义是有别于各类型诈骗犯罪的。相关司法解释认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进行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就属于这里骗取的含义。而传销组织如果要存在发展,就必然会对其行为进行隐瞒并进行虚假、夸大的宣传。所以,我们认为传销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的是国家法规所禁止传销行为,但为了非法获利却仍然实施这种行为的心理态度。只要符合此心理态度,我们认为就符合传销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该当性。

其次我们来看传销犯罪客观构成要件该当性。传销犯罪客观构成要件该当性可以理解为,传销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了刑法所指定的犯罪事实,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并且侵犯了相关法益。具体而言,传销犯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财产权益和经济社会秩序。然而关于传销行为的本质,刑法条文中的描述可能过于狭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作为传销犯罪的构成要件,显然给类似于像“1040工程”这类号称纯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以可乘之机,此类传销组织连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都没有,而是赤裸裸的进行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的勾当,难道此类传销组织的领导、组织者的此类行为就不是传销犯罪?当然在相关司法解释中通过在增加“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进行了补充和概括。其次,关于组织、领导者的界定,大型传销组织除了人数众多外,其内部结构也很复杂,往往在其内部也有着很多层级不同的各类团体,因此必须要对传销组织中的领导、组织者的标准进行界定。相关司法解释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公通字〔2013〕37号)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很好的解释,即传销组织内部层级达到三级,且参与人员达30人以上的就可以依法追究其组织者、领导者的刑事责任。而组织者、领导者具体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15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具体参见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三、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问题。。

4.传销犯罪构成要件的违法性

违法性即行为人的行为满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条件而具有违法性。在大多数案件判断中,当一行为满足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同时一般也就具备了违法性,传销犯罪也是如此。讨论传销犯罪构成要件的违法性,主要是从有无违法阻却事由考虑的。违法阻却事由是指阻却行为人行为违法的事实理由,一般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其他违法阻却事由,如法令行为、正当业务行为、被害人承诺、自救行为等。对于传销犯罪构成而言,违法阻却事由是可能存在的。当然作为一种经济犯罪,传销犯罪的违法阻却事由不能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令行为、自救行为。而根据 《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具体参见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三、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问题。我们认为领导、组织传销罪也属于被害人承诺绝对无效的犯罪。但正当业务行为却可能构成传销犯罪违法阻却事由,如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具体参见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三、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问题。因此在刑事侦查的过程中,在查明相应事实的基础上,就要将具有上述行为理解为正当业务行为,并将相应的行为人排除在传销嫌疑人之外。

5.传销犯罪构成要件的有责性

对于传销犯罪构成要件有责性的考察,即是对传销行为人自身刑事责任的评价。主要从传销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传销行为人的不法意识等要素进行考察。传销犯罪嫌疑人不满16周岁,即不满刑事责任能力,就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传销犯罪嫌疑人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则相应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不法意识即对犯罪事实违法性认识,指的是行为人对于其行为的不法性的认识和认识的可能性,这点对于确定传销犯罪嫌疑人罪责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不法意识分为事实上有认识和事实上无认识两种情况,事实上无认识又可分为可避免的潜在不法意识和不可避免的禁止性错误,当行为人的不法意识出于不可避免的禁止性错误时,则排除其罪责之可非难性。”传销犯罪嫌疑人的不法意识主要分为两种,第一种是传销犯罪嫌疑人对传销犯罪的不法意识事实上有明确认识,如有人明知传销犯罪的真实面目,换而言之,其创立传销组织或者参加传销就是为了骗取他人财物,此类人员当然要承担相应罪责。第二种是传销犯罪嫌疑人由于在事实上没有认识到传销犯罪的违法性,这种人在面对侦查机关的讯问时,往往坚持认为自己行为合法。我们当然不能因为其没有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就可以排除其罪责的可非难性,传销犯罪嫌疑人是有认识其犯罪违法性之可能性的,虽然传销洗脑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传销犯罪嫌疑人对于传销行为的不法认识,但是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我们有理由相信任何一个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都可以避免对传销犯罪不法意识的无认识。

传销犯罪构成要件的有责性,更是为确定传销犯罪嫌疑人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提供一个衡量标准。如刑法原文中对情节严重的规定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公通字〔2013〕37号),具体参见四、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进行的详细说明,都是针对犯罪嫌疑人罪责的考量。

二、传销犯罪嫌疑人心理特征及分析

(一)传销犯罪嫌疑人心理特征

立足于传销犯罪侦查实际情况,笔者认为传销案件侦查的一大难点就是怎样和传销人员打交道。传销人员的偏激和固化往往达到令人惊讶的程度,即使作为被害人的传销底层人员,其也往往不认为自己是受害者,倒是公安机关的侦查使得其丧失了发财的机会,因此面对侦查人员时会表现出相当的敌视。“你没有加入我们的组织,你就没有资格评价我们的行为!”“我们为你们城市的发展做出了多大的贡献,没有我们你们可能连工资都发不齐!”②上述对话为本人在工作中对传销人员陈述的实录。传销人员的盲目与无知,可以说已经到达了令人瞠目结舌的程度。为了做好相应的侦查工作,我们必须要了解传销人员的心理特征。

通过传销侦查工作实践,笔者发现绝大多数传销犯罪嫌疑人都属于人格正常的人。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通过传销组织要求其成员选择发展下线的标准进行侧面证明。“非法传销组织网罗的首要人员一般具有两个特征,或两者兼备,或两者居其一。第一,是急于改变现状。非法传销组织对他们的心理状态做了比较充分的分析,知道他们对金钱的渴望远比一般人要高。第二,有招来更多的人的能力。所以传销犯罪嫌疑人从本质上说理应都是人格正常的人。

然而传销犯罪嫌疑人往往会出现偏执、狂热、自负的心理特征。对于亲友的规劝,传销犯罪嫌疑人常常置之不理。面对种种现实困难,诸如恶劣的生活条件,发展不到下线的窘境,也会一意孤行地执着于所从事的所谓“事业”。即使面对侦查人员,传销犯罪嫌疑人也往往会坚称自己从事的是外人所不知的合法事业。有的甚至会对侦查人员宣传起其从事的传销事业。

笔者认为传销犯罪嫌疑人往往都有着共通的危险心结,“所谓危险心结,是指因心理创伤而致的心结使其出现了令人意外的犯罪行为现象。”[10]我们从传销犯罪嫌疑人危险心结的形成原因入手分析,发现传销组织、传销投资以及相关社会意识的影响造成了传销犯罪嫌疑人危险心结。所以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传销心理特征,一是从组织管理心理学角度看待传销人员心理,二是从投资心理学的角度看待传销人员心理。

传统观点认为,传销组织通过“洗脑”行为对传销成员实施管控,而所谓“洗脑”,就是一种精神控制。“将不同文化背景、生活经历的人聚合在一起,是传销通过精神控制实现的。这一精神控制简而言之就是用某种理念、机制、群体目标对个人的心理与行为实施约束,使人们心甘情愿地去接受和遵从。它可以使人放弃原有的东西,产生观念、行为上的改变,这种改变我们视之为‘洗脑’的结果,简单理解洗脑就是一种精神控制。”“中国科学院心理研究所研究员张侃认为,精神控制主要是通过瓦解个人对自己的认识,使个体彻底改变对自己的经历和个性的看法,灌输新的价值观,从而使个体依赖于某个组织和个体,成为这个组织的工具。”[11]《揭密非法传销》一书中,认为传销组织的精神控制,一般采用以下几种方式:信息隔离、持续兴奋、灌输信念、狂轰乱炸。并利用受骗者如下心理效应:过度理由效应、第一印象效益、皮格马利翁效应、光环效益、三对一规律、群体暗示和从众效应、环境同化、心理防卫机制效应、绝路求生心理效应等。《洗脑实录》一书中,认为传销组织的精神控制一般采用以下几种方式:树立信念、鼓吹精神、制造气氛、建立机制。并利用受骗者如下的人性弱点:财富的诱惑、隔离、“首因”效应、群体暗示和从众效应、消除罪恶感、造神、破窗效应、渴望“扳本”等心理。[12]

传销作为聚众性经济违法犯罪活动,其必然是以组织的形式存在的,而任何一个组织的顺利运行都离不开一定的管理,传销犯罪组织头目为了实现其非法牟利的目的,必须要对传销组织进行管理。而在组织管理的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相关心理学问题。这里,我们从组织管理心理学角度看待传销人员心理,此内容涉及二个方面,一是传销活动的组织管理行为;二是传销组织管理行为所依据到的心理学效应。

1.传销活动的组织管理行为

传销组织在选择将要发展的下线时,会选择那些心理防线较弱、易于进行精神控制的人下手,如前文所述传销组织往往选择对现状不满、渴望一夜暴富的人群,这种心态往往与传销组织的宣传形成契合。

与网络传销不同,现实存在的大量传销组织都是采用异地传销的方式,即将受害人骗至外地进行洗脑,因为所有的精神控制无疑对场地都有一定的要求,以便于变相地对受害人进行人身控制,所有的精神控制都是建立在人身控制的前提下,也只有切断了受害人与外界的联系,使传销者的声音成为受害人唯一能够接触到的信息,才能达到那种“谎言千遍,即成真理”的效果。以往传销组织为了达到其目的甚至不惜对受害人进行非法拘禁,现在的传销组织却喜欢大打亲情牌,利用亲情和谎言限制受害人的人身自由。

通过所谓不断的“学习”听“老师”讲座只是其手段之一,传销组织将这种学习充斥于受害人的日常生活中,因此,只要是受害人生活在传销这个群体中,其就会不自觉的时时刻刻的接受到传销者的熏陶。

2.传销组织管理行为所依据到心理学效应

传销组织由于其本质上的非法性,其组织管理主要利用人心理上的以下几个弱点:第一,贪念。对金钱的渴望,有一夜暴富、且不劳而获的心态,使得受害人对于传销的欺骗性缺乏抵抗力。第二,缺乏人格独立,所谓隔离的效果能够成功,其很大程度上就是利用受害人离开自己熟悉的环境后,缺乏援助和真实信息获取的窘境,但是一个人格独立的人,一般是不会轻易投靠于这个自己本身并不确信的组织的,一般至少为会自己的自由进行抗争。而一个人格独立的人,也并不会因为传销组织的礼遇,即仅仅因为良好的第一印象(首因)就放弃自己的怀疑。面对群体暗示,即在众人都说好的情况下坚持说不,确实是需要勇气和定力的,但是对于一个真正人格独立的人,是敢于坚持自己正确的判断,并不会轻易依赖他人或者是一个群体的判断,更不可能将一个自己不认识的人看作神灵(造神),至于罪恶感都被抹去,破罐破摔(破窗效应)的人,又怎么能谈得上人格独立。

“首因”效应,又可以称为第一印象效应。传销组织为了发展新人,往往会热情招待对方,有时还利用熟人关系,所以被传销人员往往会在与传销组织第一次接触时感觉良好,从而削弱了自身防范欺骗的意识。

“从众”效应。在社会生活中,人们为了获取安全感,往往会做出随大流的行为,即其选择做或不做一件事情的时候,往往会跟随身边大多数人的意见。在传销组织通过创造一种众口一词的氛围,美化传销活动,以减少被传销人员对传销活动的疑虑。

“造神”效应。人们会因为对“权威”的信任而轻易做出抉择,传销组织惯用的手法之一就是利用各种手段在组织内部进行造神运动,比如炮制某某是传销组织内部的成功人士等,从而树立榜样,并以此鼓动传销人员进行传销活动。

“破窗”效应。当一扇窗被打破后,没有人去及时修补,不久这间房子的窗户都会被打破。当传销成员在从事传销活动后,即使其明确意识到传销犯罪的违法性,但是由于已经进行了相关活动,在没有外力及时制止的前提下,其在心理上也会没有抵触地去接受传销组织安排的违法任务。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传销洗脑所使用的招数是简单粗暴的,所利用的心理学知识也很浅显易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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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杨广生.德·狄维士:我为安利(中国)而骄傲[J].新经济,2005 (5):35.

[3]岳玉婷.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D]:[硕士学位论文].济南:山东大学,2011.

[4]李艳松,齐萌萌.中国直销[J].商业经济,2013 (10):74.

[5]陈巧利.爽安康第一人:“摇”出来的惊涛骇浪[J].中国直销,2007(8):52.

[6]元坤.中国二十年重案追踪:传销案[M].北京:中国长安出版社,2010.146-155.

[7]元坤.中国二十年重案追踪:传销案[M].北京:中国长安出版社,2010:2-142.

[8]陈福华.论我国传销犯罪的刑法规制[D]:[硕士学位论文].厦门:厦门大学,2011.

[9]黄太云.《刑法修正案(七)》解读[J].人民检察,2009(6):5-21.

[10]张浩.揭密非法传销[M].北京:东方出版社,2005.66,139,139 -150.

[11]李玫瑾.犯罪心理研究—在犯罪防控中的作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16.

[12]王浩.传销洗脑实录[M].南昌:百花洲文艺出版社,2009.209—211.

Research on Investigation of Criminal Cases Involving Pyramid Selling(to be continued)

Peng Ruinan
(The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 of China,Beijing 100038)

Recently,Pyramid selling,a kind of crime,is prevalent in China,which has done great harm to the economy and the stability of society.The investigation on pyramid selling is particularly fighting against the crime through the collection of evidence,the confirmation of crime and the investigation on criminals to curb the widespread of this illegal activity.However,we need to realize that the investigation work on pyramid sale is defective,such as failure to extinguish the flame before it becomes the blaze,to discover the hierarchy of those illegal organizations with the strike on crime weakened,to reveal the identity of top management who eventually managed to go scot-free and even implement new crime.The fact is pyramid sale is enlarging in some parts of China,therefore,investigators should learn more about the features of the crime and improve their investigation technology.Based on the work above,the investigation also demands cooperation,collection of intelligence, internal investigation,collection of evidence,interrogation,enquiry,retrieve of plunder and etc.

pyramid selling;psychological;social impact;investigation

D918

A

1671-5101(2015)05-0045-07

(责任编辑:唐世业)

2015-08-11

彭瑞楠(1987-),男,安徽合肥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3级刑事侦查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侦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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