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公民安宁权益的法律释义

2015-12-16 07:35:24

张 阳

(上海励精律师事务所,上海 200080)



浅论公民安宁权益的法律释义

张阳

(上海励精律师事务所,上海 200080)

摘要:如今我国法律无对安宁权益的针对性法律规定,因而司法实践对安宁权益的释义也不尽相同。学界对安宁权益属于人格利益无异议,但对其具体定义存有分歧。其实,安宁权益不同于其他人格利益,不可混同在一起讨论。安宁权益是现代人格权所应保护的对象,是一种无形人格利益,具体包括自然人家庭生活状态的安宁以及自然人私人领域的安宁。

关键词:安宁权益;人格利益;法律含义

信息化时代产生的高科技成果,缩短了人与人的空间距离,传统的骚扰电话、垃圾信息、安全检查诸如此类的事情不断扰乱人们的精神安宁,社会中个人生活环境遭到不同方面的骚扰,侵害个人安宁权益的现象愈发严重。然而我国保障安宁权益的法律规定寥寥无几,公民安宁权益亟需立法保护。学术界对于如何保护公民的安宁权益也存有不同的看法。立法的欠缺、学界的争执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个体安宁权益无法得到准确保护。对安宁权益进行立法保护,首先需要明确安宁权益的法律性质,只有明确了安宁权益的哪些内容需要得到多大程度的法律保护,才能对其进行最为合理的保护。

一、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于安宁权益的释义

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无明确针对安宁权益保护的法律条文。对于侵扰安宁权益的侵权行为,法律规定的不确定性造成了司法实践缺乏统一性。有的司法判决模糊不清地让侵害人承担侵犯合法权益的责任,却无法明确受害人的安宁权益为何种权益;有的则强硬地将安宁权益归为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如名誉权。立法的缺失和法律实践的混乱,大大降低了国家对于安宁权益的保护力度。

(一)我国立法关于安宁权益的规定

立法上,我国《宪法》只原则性地规定人格利益受到保护,宣告公民个人尊严和人身自由神圣不可侵犯。除去原则规定之外,在具体的人格权益中《宪法》也只是对公民居所安全、通讯自由权利宣称其不受非法侵犯。在民事法律规定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与《宪法》一样,也没有对安宁权益进行具体规定。

我国法律中既无“安宁权益”字眼,亦缺乏对安宁权益的针对性法律规定,就连关系到人格权益的法律规定都零散而少见。目前我国保护人格权益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这些法律原则性地阐述了公民人格权益不受他人非法侵害,仅仅对个别的具体人格利益,如身体权、名誉权、生命权等作出规定。法律对人格权益的保护仍然片面零散,对安宁权益的保护更加不足,安宁权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这无疑愈发加剧了安宁权益侵扰现象的产生。

(二)我国司法判决对安宁权益的解释

现实生活中已出现大量侵犯个人安宁权益的现象,我们有理由担忧,社会结构的不断复杂和大众媒体的逐渐扩张会更加威胁到私人的精神安宁。虽然我国目前尚无保护安宁权益的法律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早已出现该类侵权案例,法官对于该类案件的审理判决结果往往因法律的不确定而相异。

1.安宁权益为公民合法权益

有些司法实践中,法官已认识到公民安宁利益的重要性,并明确公民安宁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但由于法律并没有对安宁权益进行定性,所以部分司法审判中,法官将个体安宁权益视为公民“合法权益”进行法律保护。

案例一:王忠泰诉福建省地图出版社案[1]

被告福建省地图出版社由于疏忽将民航售票处的电话号码错印为原告的住宅电话号码,此后原告一直接到航空售票咨询电话,这严重干扰了原告家庭的正常休息,原告遂提起诉讼。开元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的错误刊登行为致使原告家庭生活秩序受到骚扰,损害了原告的精神利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被告除停止侵害、登报道歉之外,仍须支付原告王忠泰精神损害补偿金2 000元。

厦门市开元区法院于1995年受理审查的此案,当时我国法律并无关于私人安宁利益的保护规定,但司法实践中,随着人权保护意识的提高,法官明显意识到诸如此案中当事人“个人不受打扰”的利益是需要被保护的。最终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侵扰了原告的生活安宁,损害了原告精神利益,而这种安宁利益与名誉权等人格利益一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被告须承担精神损害补偿责任。从此案中我们可以看到,即使法官意识到公民的该种精神利益须被保护,但由于法律并没有将侵犯该种精神利益的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所以原告只能得到精神“补偿”,而非精神“赔偿”。作为“个人安宁利益保护第一案”,该案中法官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个人的安宁利益,但实际上大多数情况下,法院会因为行为人的侵害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法定构成要件而认定原告利益未受损,驳回原告起诉。

2.安宁权益为公民名誉权范畴

1988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若造成他人名誉权受损的,侵害人须承担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责任①。也即侵害人只有同时侵犯隐私权和名誉权时,才承担侵犯名誉权的侵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认为安宁权益属于隐私权的一种,而根据上述条文规定,隐私权又属于名誉权的保护范畴,因此只有当侵害安宁权益的行为符合名誉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时,侵权人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例二:高小东诉李晓晓名誉权案[2]

原告高小东与被告李晓晓曾有恋爱关系,后因感情不合分手。分手后,被告仍对原告纠缠不休,不仅私自闯入原告住宅,并以自残方式威胁原告并发送威胁死亡短信,还曾向多人发送诽谤原告的短信。原告称被告的无理骚扰行为严重损害了自己的精神利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侵犯名誉权的侵权责任,并支付精神抚慰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构成要件分为两点,一为存在侮辱、诽谤行为,二为受害人名誉受到损害。在庭审中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被告发送诽谤短信的证据,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过侮辱、诽谤行为,从而就不存在该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受害人名誉损毁的后果,因此被告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故法院判决驳回了高小东的诉讼请求。

我国法律在2001年之前一直强调,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若造成他人名誉权受损的,侵害人须承担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责任。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②,该解释首次确立了个人隐私利益的独立性,但隐私侵权要受限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侵害死者利益,直至2010年《侵权责任法》③才强调法律保护公民独立的隐私权。该案审理时《侵权责任法》仍未正式实施,因此诸如该案中李晓晓强闯私宅、短信威胁等行为,虽然已经构成了对原告高小东私生活安宁状态的侵扰,但因法律要求侵扰隐私权的行为须满足名誉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原告为保护个人人格权益,只能依名誉权侵权起诉,最终因李某行为不满足侵犯名誉权行为构成要件,原告高某的人格利益未能得到救济。

3.隐私安宁利益为公民独立的权利

上文两例中,一则将个人安宁权益置入笼统的合法权益中,认定侵扰安宁权益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一则反映法律只保护片面的个人安宁利益,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侵害死者利益的隐私权侵权行为,或者构成侵犯名誉权的侵权行为才承担侵权责任。除此之外,也有法官在判决中明确表示个人安宁权益应受到法律的独立保护,侵害人应当承担独立的侵权责任。

案例三:宋淑兰与《为您服务》报社一案[3]

被告《为您服务》报社在其报刊中误将某业务代表的电话号码登记为原告宋淑兰家的家庭电话号码。随后一直不断有电话错误地打到宋某家中,宋某一家的安宁生活深受其害,这些侵扰电话尤其给家中患有心脏病的两位老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折磨。后该报社虽在其报刊上发表更正声明和致歉函,但宋某认为这些作为不能完全填补自己的精神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报社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公民对私人所有的电话享有所有权,权利人基于所有权可以自主决定电话号码的告知范围,同时排除他人的擅自使用行为;报社在未经宋女士同意的行为下,错误地刊登了原告的家庭电话号码,这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电话使用权,由此带来的骚扰后果侵扰了原告的生活安宁权。这种侵权行为已经给原告家庭成员带来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报社在更正道歉的同时,仍需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最终,法院根据被告的行为过错和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安宁权侵权责任,支付原告精神赔偿金800元。

虽然该案中法院承认公民享有生活、休息的安宁权,但是这种直接在判例中创设法律未规定的人格权,并依此保护安宁利益的做法仍属少数。上文中提到2010年《侵权责任法》明确了隐私权为民事权益,侵犯隐私权要承担法律责任,虽然该法突破了对隐私权独立性的限制,但其较之前法也只是在字面上区别名誉侵权责任和隐私侵权责任,没有在《侵权法》上将两种侵权责任同等对待[4]。法律至今对两者的构成要件都无具体说明和区分,更没有明确应如何保护公民的安宁权益的问题,是将其归于隐私权或名誉权,还是将其独立为安宁权?正因为法律的不明确,法官对于该类侵扰行为的认定标准不一致,导致公民安宁权益的保护范围和保障力度相异,司法实践较为混乱。

二、学界对于安宁利益的释义

(一)安宁利益的释义

快节奏的社会中,人们对私人环境的保护越来越重视,保护个人安宁的呼吁也越来越强烈,学界对安宁权益的研究也越来越多。随着对安宁权益研究的推进,其概念界定也有了几种不同的观点,主要有:有学者认为,安宁利益是自然人有权享有的一种权利利益,能够排斥他人对其正常生活的骚扰,是一种维护自身安定和宁静的权利[5]。有学者主张,“自然人依法享有维持安稳宁静的私人生活状态,并排除他人不法滋扰的具体人格权”,而该种具体人格权的权益即为安宁利益[6]。有学者表示,安宁利益是自然人享有的保持其私人生活安宁和宁静的权利利益,并且权利主体有权排斥他人对其正常生活的非法侵害,安宁利益具体包括居住安宁权益、环境安宁权益和精神安宁权益三方面的内容[7]。有学者认为,安宁利益是一种具体人格权的利益,自然人基于安宁利益,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处理个人事务、个人领域的生活情事,维护个人空间不受他人不当干涉、侵扰[8]。

(二)安宁权益与其他人格权益的比较

1.安宁权益与名誉权权益

名誉权权益主要指个人良好的社会评价,与安宁权益的含义大相径庭,但同一侵害行为可能会导致名誉权权益和安宁权益同时受损,如向社会散播他人负面影响消息,这种负面消息可能会降低权利人的社会积极评价,同时也会扰乱他人的内心安宁秩序。

虽然名誉权权益与生活安宁权权益都是个人的精神权益,但是两者之间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区别:第一,主体不同。我国《民法通则》④规定名誉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组织,而安宁权益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第二,客体不同。名誉权的客体是社会及他人对权利人的积极评价,而安宁利益保护的是自然人私生活领域安定宁静的秩序。由此可以看出名誉权与安宁权益是不同的人格利益,之后不论是立法或者法律适用时,都应予以区别对待。

2.安宁权益与环境权权益

环境权也是近年来被人们逐渐重视的一种新型权利,我国于1997年3月1日起施行了《噪声污染防治法》⑤,该法规定了环境权排斥他人的噪声污染。噪声污染不仅会造成他人环境权受损,同时也会侵害他人安宁利益,因此要对环境权权益与安宁权益予以适当区分。首先,性质不同。环境权是一个相对公法的概念,关注的是一种普适的价值与基本权利的追求;安宁权权益是私法上的概念,关注的是个人精神利益。其次,主体不同。环境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组织,而安宁权益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再次,侵害方式不同。侵害环境权益的行为有噪声、污水、乱砍乱伐等行为,而侵害安宁权益的行为则有骚扰、入侵等行为。虽然噪声污染不仅侵害了他人的环境权,同时也侵害了他人的安宁利益,但《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规定:“受侵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但噪声污染,若造成他人精神安宁受到侵害,除了实体损失之外还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对于权利人的保护更加有利。

综上所述,安宁权益不同于其他人格利益,不可混同在一起讨论。学界多认为个人安宁秩序为安宁利益的核心内容,个人基于安宁利益得以维护个人安宁的生活环境,并排除他人的非法侵害,但对于安宁秩序的具体内容却没有明确定义,安宁利益的释义多因人而异,属于泛泛而谈。

三、安宁权益释义

《辞海》指出“安宁”的字面含义为:“正常的生活秩序”“心境安定平静”。也就是说,安宁是排除侵扰之后,精神上享有的安定、宁静状态。

人格利益是指,人类在社会生活中为保证基本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而必须享有的利益,人格利益分为有形人格利益和无形人格利益[9]。其中无形人格利益是建立在他人无形人格基础上的,其权利客体是基于人性而存在的,如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等。安宁是文明社会中,每个自然人都应该享有的正常的生活状况和精神状态,安宁权益是现代人格权所应保护的对象,是一种无形人格利益,具体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自然人家庭生活状态的安宁。自然人对其平静的家庭生活秩序享有排除侵扰、避免危害的权益,这种维持安定的权益即安宁利益。以特定住房为地理界定情况下,家庭成员的这种群居性相处状态自然地排除他人非法侵害,对个人家庭生活安宁的侵害,是安宁权益侵害的典型案例。如在不合理的时间持续性地拨打他人家庭电话等,都是对他人家庭生活安宁状态的骚扰。

第二,自然人私人领域的安宁。除了对家庭生活安宁的侵害之外,对自然人私人领域的安宁侵害更是直接侵害安宁权益的方式。此处的私人领域是指,自然人作为一个独立的人格体,其不仅对于家庭成员享有独立的安宁权益,而且在家庭生活之外,相对于社会群体拥有的个体安宁利益。前者如夫妻一方在共同所有、共同使用的家庭电脑上安装监控软件的行为,即使没有将被监控方的信息公开,但被监视方的安宁权益遭到了侵害;后者则常见于雇主对雇员实施的电子监控行为,若该监视行为超过不必要的程度,则也将侵扰雇员的安宁权益。另外,还有典型的安全检查行为、跟踪监视行为等,都构成了对自然人私人领域安宁权益的侵犯。

上述总结的安宁利益内容中,无论是生活状态的安宁,抑或私人领域的安宁,都是个体以自身为中心在生活各个领域中所表现的精神状态。安宁权益的精神特性决定了它是一种无形人格利益,它与其他人格利益相互区分开来。安宁权益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利益,是个体排除他人对私人领域的侵扰,维护个体安宁状态的权益。

综上所述,侵扰安宁权益的行为,必然都损害自然人安宁的心境状态。安宁权益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益,对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在各种保护措施中,对安宁权益的立法保护是最有效也是最必要的。《民法》以保护个体权利为核心精神,应当明确立法保护公民的安宁权益,从而实现公民在法治社会里的人格价值。

具体而言,安宁权益是一种无形的人格利益,是个人基于私人领域所享有的私密状态,从这点来说它应当属于隐私权涵盖的范围之中,因此呵护公民安宁权益的最有效的手段之一就是将安宁权益纳入隐私权保护范畴,逐步构建并完善隐私安宁权的法律制度。

注释:

①《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③《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④《民法通则》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⑤《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参考文献:

[1] 朱泉鹰,张如曦.侵权行为法案例精解[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286.

[2]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198.

[3] 张柳青.北京民事审判案例精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5.

[4] 张民安.无形人格侵权责任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459.

[5]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2版.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16.

[6] 刘保玉,周玉辉.论安宁生活权[J].当代法学,2013(2):49-56.

[7] 周晶晶.私生活安宁权保护的现实困境[J].中国—东盟博览,2011(8): 52.

[8] 饶冠俊,金碧华.生活安宁权保护的现实困境及解决思路[J].行政与法,2010(1):104-107.

[9] 张民安.无形人格侵权责任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1.

On the Legal Definition of Tranquility Interest

ZHANG Yang

(Shanghai LIJING Law Firm, Shanghai 200080, China)

Abstract:Nowadays there is no specific law about the personal tranquility interest in China, therefore the judges hold different definitions about the legal nature of tranquility interest and take different measures to protect it. Most scholars agree that tranquility interest is one of people’s personality interests which needs legal protection, however, they also have different opinions about the specific definition of personal tranquility. In fact, tranquility interest should be distinguished from other personality interests. As an invisible personality interest, tranquility interest should be protected as part of modern personality right, which includes two categories: one is the tranquility in one’s family life and the other is the tranquility in one’s private life.

Key words:tranquility interest; personal interest; legal definition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463 (2015)03-0082-08

作者简介:张阳(1993-),女,上海人,上海励精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硕士。

收稿日期:201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