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与实效: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的初步检视

2015-12-16 06:28潘金贵李冉毅
关键词:速裁简易程序法律援助

潘金贵,李冉毅

规则与实效: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的初步检视

潘金贵,李冉毅

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改革是当下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相比于现行简易程序,正在试行的速裁程序具有适用条件更严、审理程序更简、强调审前程序的配合和衔接、更加重视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等特点。其发展趋势应当是独立于普通程序和现行简易程序的第三类审判程序。目前速裁程序的运行在取得一定成效的同时,仍存在适用率较低、适用的案件范围有限、程序缺乏实质性的简化、法律援助质量低下等问题,接下来的改革应当通过进一步完善实施细节、增设书面审理方式和完善配套措施解决上述问题,进而规范和完善速裁程序。

刑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试点改革;微罪;制度完善

2014年6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下称《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重庆等18个城市开展针对微罪案件的速裁程序试点工作。这是继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改革之后,我国又一次针对刑事程序的简化进行探索改革,也是第一次通过试验性立法的方式推进刑事程序的试点改革。为了保证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下称《两高两部办法》)。各试点地区司法机关据此进一步制订了“实施细则”或“办理规定”,陆续推动速裁程序的试点运行。针对此次试点改革,本文拟通过样本解读和实证考察对速裁程序的性质和特点、程序运行中的成效与不足进行梳理和分析,以发现速裁程序在程序简化、权利保障等方面存在的改进空间,希望对未来速裁程序的改革以及立法的最终确立具有参考价值。

一、样本解读:速裁程序的性质与特点

本文在以《两高两部办法》为主要分析文本的同时,选取三个不同级别司法机关制定的“实施细则”为考察样本①具体包括:重庆市高级法院下发的《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办法〉的实施细则》(下称《重庆细则》),广州市海珠区法院和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施细则(试行)》(下称《海珠细则》)以及《深圳市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办理规定》(下称《深圳规定》)。,以此四个文件对速裁程序的性质和特点进行分析解读。

(一)性质定位:一种独立的审判程序

速裁程序既是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多元化发展的成果,也是我国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改革的一次重大突破。因此,从本质上讲,我国速裁程序属于简易型程序体系中的一种程序类型②为了避免落入概念混淆的境地和性质认识的误区,在理解速裁程序的性质之前,应当在我国刑事诉讼的语境之下进一步厘清“简易程序”的概念。即,广义上的简易程序是指在普通程序基础上简化或省略形成的一系列审判程序类型的总称,亦可以称为简易型程序。狭义上的简易程序仅指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简易程序”(本文称“现行简易程序”)。,具备各种简易程序共有的一些基本特征,例如审理方式简化、诉讼主体简化、

适用范围受限、结果多以认罪为前提等,但不能将其视作现行简易程序的一部分。两者虽有不少共通之处,但速裁程序的试点已经超出现行简易程序的框架,与以往各地法院“轻刑快审”改革限制在简易程序范围内缩短办案期限、简化工作流程有本质区别。如果继续将速裁程序理解为现行简易程序的调整和扩张,不仅容易造成现行简易程序规定的繁杂与混乱,而且不利于速裁程序的独立发展和简易程序类型的多元化构建。

与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修改只是扩大程序的适用范围,并未涉及程序类型的增加不同,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是在现行审判制度中开辟一条新的促进认罪轻案进一步分流的审理程序。从《决定》《两高两部办法》和一些“实施细则”的内容来看,我国有建立独立速裁程序之趋势。首先,《决定》将这次改革明确定义为速裁程序的试点改革,而非现行简易程序的改革,意味着以该术语命名的程序很可能进入下一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其次,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并没有像小额速裁程序试点那样将速裁程序解释为现行简易程序的一部分,反而是将两者明确区分。例如,《两高两部办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重庆细则》第4条规定:“因变更强制措施等原因,无法在7个工作日内审结的,应当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从这些规定来看,我国司法机关已经将速裁程序与现行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并列对待。

(二)主要特点:以现行简易程序为参照

与现行简易程序相比,正在试点的速裁程序有以下几个特点:

1.适用条件更严。与简易程序不断扩大适用范围不同,速裁程序在刑期、罪名和排除适用的情形方面都作了进一步的限制。只有犯罪情节较轻、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在公安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案件才有可能适用速裁程序。除外,在禁止情形的规定上,速裁程序相比简易程序提出了更多的要求①具体包括: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但经审查认为量刑建议不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具有累犯、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等法定从重情节的。。在简易程序适用范围逐步扩大的趋势下,速裁程序却将适用条件限制的更严,主要原因在于,速裁程序相比现行简易程序进一步简化,法庭审理的调查功能也就进一步被弱化,而对于可能较长时间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案件,对证据、事实的调查应当更为缜密,应当采用较为严格、完整的程序进行审理。“因为建立在实践理性基础上的现代诉讼原理,要求处罚的严厉性与程序的正当性形成关联关系:处罚越严厉,程序正当化程度要求就越高”②龙宗智:《宽严相济政策相关问题新探》,《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8期。。

2.审理程序更简。《决定》在授予两高在速裁程序试点改革中可进一步简化刑事诉讼规定的相关程序的权力的同时,并没有规定程序简化的限度,只要求改革应当遵循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确保司法公正。这意味着速裁程序在现行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将有很大的简化空间。就目前简化程序的措施而言,《两高两部办法》规定,被告人当庭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适用速裁程序的,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相比于现行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简化程度和庭审步骤更为明确,基本上是竭尽所能保证庭审的快速进行。

3.强调审前程序的配合与衔接。审判程序的简化是速裁程序试点改革的核心内容,但若要保证速裁程序的正常运行以及从整体上加快案件的办理速度,审前程序的配合与衔接不可忽略。一方面,作为速裁程序的准备程序,审前程序应尽可能排除适用速裁程序的各种障碍。此次试点改革在这方面做了努力,主要体现在强调尽早确定适用速裁的案件。例如,《深圳规定》明确要求公安机关承担预审职能的部门负责对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案件的审查和建议启动权,并同时要求对于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应当填写速裁建议书随卷移送,并在档案袋贴上“启动速裁标识”。这些做法有利于检察机关有针对性地办理速裁案件。另一方面,如有的学者所言:“连审判程序都可以简化,那么审判的准备程序——审查起诉的程序更应当可以简化。”③谢小剑:《边缘化刑事程序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第167页。如果审查起诉程序拖沓和冗长,即使法院迅速裁决,那也只是“打折”后的速裁。对此,一些地区速裁程序的试点吸收了近年来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改革的成果,在审前程序中贯彻“速裁”的理念,简化审查程序和工作流程。例如,《深圳规定》规定,对于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公诉部门可以不制作案件审查报告,制作起诉书可以简化,在“证据”部分可直接列明证据种类,不再列举具体证据。

4.更加重视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正如左卫民教授对现行简易程序的质疑:“被告人难以获得有效的律

师辩护,很难确保被告人基于理性与自愿作出程序意思的表达。”①左卫民:《中国简易刑事程序改革的初步考察与反思——与S省S县法院为主要样板》,《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律师委托比例较低和法律援助的缺位导致轻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在程序分流时只能听从于检察官和法官的决定,实际选择权利不在自己掌控之中。然而,“诉讼程序的简化,意味着对抗环节的减省,被告人的权利承担一定的风险,所以适当考虑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态度,是正当程序原则的应有之义”②樊崇义等:《正当法律程序研究——以刑事诉讼程序为视角》,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4页。。因此,在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临程序选择时,理应安排法律专业人士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其作出正确的选择。《两高两部办法》要求在法院、看守所建立值班律师制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海珠细则》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表示认罪,但基于其对法律认知要求律师给予法律帮助的,犯罪嫌疑人虽不属于法定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协调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帮助。《深圳细则》更是单独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速裁案件的办理”一部分,从值班律师、刑事案件速裁律师库、援助律师办案规则、援助律师补贴和值班律师工作协调五个方面建立了速裁程序法律援助制度。当然,提供法律帮助并不代表要为其出庭辩护。但无论如何,法律援助向轻罪案件的延伸无疑是此次试点的一大进步。

二、实证考察:程序运行的成效与不足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在对文本进行考察之后,我们将关注点转向实践中的速裁程序。笔者选取了H法院、J法院、W法院③H法院位于G省省会城市,经济发达;J法院位于C市主城区,经济比较发达;W法院位于C市东边,经济欠发达。三个基层法院及其对应的检察院作为调研对象,以数据采集和访问座谈为主要方式,试图一览实践中速裁程序的运行情况。但是,囿于调研的对象有限,该研究仅限于一种简略的、尝试性的解读。

(一)总体情况与主要成效

H法院所在城市对于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非常重视,从《决定》通过伊始便着手开展相关准备工作。H法院、检察院几乎在去年8月底《两高两部办法》下发的同时联合制定了相应的“实施细则”,并启动试点工作。相比之下,其他试点城市开始试行速裁程序的时间则比较晚。从审结案件的数量上来看,H法院也是遥遥领先,截至今年5月上旬共适用速裁程序审结案件305件,J法院和W法院与之相比就少了很多。J法院迄今共适用速裁程序审结案件35件,W法院则是56件。

从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范围来看,H法院受理的案件主要集中于危险驾驶和盗窃案件,其中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最多,共占所有速裁案件的64%;其次是盗窃案件,共占23%;其余还有少量交通肇事、故意伤害和毒品犯罪案件。J法院和W法院为数不多的速裁案件同样以危险驾驶和盗窃犯罪为主。危险驾驶案件和盗窃案件在所有微罪案件中所占比例本来就高,其成为速裁程序的主要适用对象自然在情理之中。

从庭审的情况来看,三个基层法院与对应的检察院、看守所都建立了远程视频系统。除了试行初期的案件和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主要采取的是现场开庭之外,其他速裁案件主要采取远程视频开庭审理。该操作方式省去了被告人往返看守所的资源耗费,有利于节约成本。从具体流程来看,三个法院主要是由法官向被告人问明是否同意指控犯罪事实、法律适用、量刑建议和适用速裁程序,被告人同意后就直接作最后陈述。从访谈情况来看,几位承办法官都表示被告人在庭上发言非常少,庭审进展都非常顺利。截至目前,所有适用速裁程序开庭审理的案件都是当庭宣判。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和法院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开庭审理的准备工作做得比较充分。

从期间耗时和庭审用时来看,H法院平均审理一个速裁案件需要耗费3.7天,其中90%的案件在5个工作日内审结。J法院平均审理一个速裁案件需要耗费3.6天,W法院为3.9天。据承办法官和出庭检察官不完全估算,H法院每个速裁案件的平均庭审用时为5分钟左右,J法院和W法院的庭审用时也差不多为5分钟。H检察院针对拟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的审查起诉耗时在5天左右,其中危险驾驶案件的审查起诉耗时主要集中在2~3天。从中可见,《两高两部办法》对于速裁案件规定的审理期限和审查起诉期限是足够的,目前暂无案件的办理超出原则期限。

从法律援助的情况来看,三个地区的司法局均在法院和看守所设立了法律援助工作站,初步建立了值班律师制度。对于拟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除了自行委托辩护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外,有73%左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他们都得到了援助律师的帮助。援助律师主要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疑问进行解答,最后给出是否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的建议,援助律师很少出庭辩护。从庭审的情况来

看,只要援助律师在开庭前就适用速裁程序的各种利弊以及量刑建议的合理性向被告人解释清楚,实则没有出庭辩护的必要。

从程序启动和程序回转的角度来看,三个法院适用的速裁程序主要由检察院公诉部门推动,目前审结的所有案件几乎是由检察院率先提出建议,然后共同协商、联动开展速裁案件的办理工作。检察机关的推动对于速裁程序的适用具有重要作用。当然,并非所有检察院建议启动速裁程序的案件都能得到法院的认可,迄今已有18件H检察院拟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遭到法院的拒绝,原因都是法院不同意检察院量刑建议中的刑罚种类,同时检察院又不同意变更。其中有11件是法院认为检察院建议判处缓刑的案件应当判处实刑,有7件是法院认为检察院建议判处拘役的案件应当判处有期徒刑。H法院拒绝适用的依据是《两高两部办法》关于禁止适用速裁程序情形的规定。即使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但法、检必须就量刑建议达成一致,否则可能出现被告人在庭审时或邻近宣判时反悔的情况,进而导致程序回转,降低效率。从目前的情况看,三个法院暂时没有出现在程序启动后由于出现不宜速裁情形而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也没有出现被告人针对速裁案件判决结果提起上诉的情况。目前看来,速裁程序的总体运行状况是比较平稳的。

以上主要是依据较为简单的数据统计对三个法院试行速裁程序作的一些直观的观察,从中可以发现速裁程序试行中的三个主要成效:

首先,审理期限和庭审时间明显缩短。相比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最显著的进步就是审理期限和庭审时间明显缩短,诉讼效率大幅度提升。根据对C市法院的抽样统计,2013年C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平均审理期限为16日,平均庭审时间为12分钟①这样的对比不是特别准确,毕竟新刑诉法实施之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有的判处刑罚较重,法院在处理上肯定更为谨慎,付诸的时间和精力肯定会更多。但这一点不足以否认速裁程序在减少耗时、提升效率上的进步。。而速裁程序平均不超过4日的审理期限和5分钟的庭审时间,比起简易程序缩短审理时间超过10日,开庭效率提高了2倍以上。H区检察院公诉部门负责人也表示,试点以来,H院按速裁程序办理的刑事案件,诉讼时间从审查起诉到法院判决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与简易程序相比,平均每起案件缩短诉讼时间近1个月,开庭效率提升了3倍。微罪案件诉讼期限的缩短、诉讼效率的提升,有利于司法机关对诉讼资源的优化配置,从时间和人力上保证重大、疑难案件的办理质量。

其次,当庭宣判率、服判率提高。截至目前,三个法院尚未出现一例择期宣判和被告人上诉的案件,相比于认罪简易审案有时会出现法官以“量刑情节未查明”为由的择期宣判和被告人以“量刑畸重”为由提起上诉的情况而言,速裁案件的当庭宣判率和服判率更高。在速裁程序的运行过程中,控、审双方除了尊重被告人对定罪问题和程序问题的合意之外,还特别重视被告人对量刑问题的意见。由于近年来量刑规范化的改革初见成效,法、检两方就量刑的计算容易达成共识,所以他们的主要工作就是说服犯罪嫌疑人接受量刑建议。正是由于检察院在审前做好充足的准备工作,才得以保证速裁程序的运行比较平稳,当庭宣判率高,上诉率低,服判率高。

最后,法律援助的覆盖面扩大。速裁程序要求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做到“有求必应”,对此,各试点法院、检察院与所在地司法局联手共建看守所、法院值班律师制度,打造速裁案件法律援助工作站。这是我国司法机关首次在人力、经费上加大对轻微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的投入。截至目前,三个法院所有申请法律援助的被告人都得到了律师的帮助,法律援助的覆盖面较简易程序有了质的提升。尽管法律援助律师较少参与庭审辩护,但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同意速裁程序进行把关的作用是值得肯定的。

(二)主要问题与困境分析

在取得一定成效的同时,速裁程序的运行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它们或是由于制度本身的不完善所造成,或是因为实践中的障碍所致。对于这些暴露出来的问题,应该及时的梳理和反思,以为后面的深化改革提供思路。

首先,速裁程序的适用率不高,适用案件的范围有限。虽然速裁程序的运行状况比较稳定,但目前的总体适用情况不容乐观,适用效果不太理想。就算是试点时间较早、适用效果较好的H法院,速裁程序的适用率也比较低。据统计,在速裁程序试运行以来的近7个月内,H法院通过简易程序审结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案件共计846件。也即是说,在判处1年以下刑罚的案件中,速裁程序的适用率仅为26.5%。另外两个法院的适用率就更低了,J法院试行速裁程序的6个月以来,速裁程序的适用率仅4%左右,W法院试行速裁程序的6个月以来,速裁程序的适用率在9%左右。从总体数据来看,这些基层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结的微罪案件数量大多不到简易

程序审结微罪案件数量的10%。如果加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所有轻微刑事案件,其比例会更低,这与速裁程序进一步推动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的预期目标还有一定的差距。除此之外,速裁程序适用案件的范围有限是目前试点运行中暴露出的又一大问题。以H法院为例,速裁程序的适用过于集中于危险驾驶案件和盗窃案件(共占87%)。J法院和W法院的情况相似,但由于案件总体数量过少,问题也不如H法院明显。

除了司法机关在起步阶段需要摸索和适应之外,以下三个方面是影响速裁程序适用率低、适用范围有限的主要原因:

其一,适用速裁程序的限制性条件较多。《两高两部办法》对于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范围只作了有限的列举,这样使得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将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能完全发挥其功能,毕竟除了所列举的七类犯罪之外,还有不少案情简单的轻微犯罪案件也可能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刑罚。除了满足刑罚和罪名条件外,速裁程序还要求不能出现任何一项禁止适用的情形,而多达七项明确的禁止适用情形限制了速裁程序的大范围适用。

其二,司法工作人员选择性适用速裁程序。除了危险驾驶案件和盗窃案件的基数较大之外,速裁程序集中适用于两类案件的另一原因是两类案件相对较为简单,更受办案人员的青睐,特别是危险驾驶案件。受访的几位检察官表示,危险驾驶案件办理起来最为顺畅,因此更倾向于将其作为试点的主要对象。而对于其他几类微罪案件,除非犯罪嫌疑人态度足够好、情节足够轻、证据足够充分,否则不会纳入速裁程序的考虑范围。在以后的试点过程中,如果通过速裁程序办理的案件种类依然较为单一,那就会不断挤压其他案件的适用空间。

其三,法院主动启动速裁程序的机制缺失。按照《两高两部办法》和各地“实施细则”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在侦查终结后建议检察院按速裁案件办理,检察院可以先按速裁案件办理,再建议法院启动速裁程序审理。但是对于检察院没有建议启动速裁程序的案件,法院能否主动启动速裁程序就成为一个未知数。

其次,审理程序缺乏实质性的简化,司法人员的积极性不高。速裁程序的庭审程序是在现行简易程序庭审基础上的再一次简化,主要体现在可省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然而,这一做法看似突破很大,实则有限。在一些地方之前进行的“轻刑快审”改革中,简易程序庭审的实际简化程度已经很接近速裁程序的庭审,庭审耗时也相差无几。J法院一名法官认为,简易程序能够解决现在“案多人少”的问题,如果还有需要就稍微拉大简易的“幅度”即可,没有必要搞速裁程序。除了法官,一些检察官也对速裁程序持怀疑的态度。可以说,程序缺乏实质性的简化造成司法人员的积极性不高也是目前速裁程序适用率低的一个因素。

从功能的角度比较,速裁程序的庭审和绝大多数简易程序的庭审并无二致。根据有的学者对某法院的调研,法官在简易程序案件中的庭前阅卷是“以阅代审”,直接以形成定罪量刑的内心确信为目的,而非仅为开庭审判做准备,阅卷时还直接制作判决书,甚至提前履行报批手续,因而实质上是“无声的审判”。多年来极少出现因为庭审而改变阅卷结论的情况①兰荣杰:《刑事判决是如何形成的?——基于三个基层法院的实证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113~114页。。大部分简易程序的庭审只发挥了对“庭前判决”核实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庭审已经沦为无足轻重的补充。如果再继续针对庭审进行简化,无异于杯水车薪,难以在审理程序的简化上实现实质性地突破。

最后,法律援助的质量较低,权利保障不足。尽管速裁程序扩大了轻罪案件法律援助的覆盖面,但是法律援助的质量并没有太大的提升。J法院和W法院的法官都对速裁程序中法律援助的质量提出了质疑。J法院一名法官认为,目前的值班律师制度形同虚设,派驻的援助律师要么是年轻缺乏经验的律师,要么就是一些在援助过程中不尽责的律师,这样难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帮助。H检察院的检察官也表示,大部分速裁案件的援助律师只是和检察官、犯罪嫌疑人简单的交流后便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基本没有提出什么疑问,更遑论仔细地阅卷。

三、改革展望:制度完善的具体路径

针对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和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未来的试点改革应当以提高适用率、持续推进程序的简化和加强权利保障为目标,通过进一步完善实施细节、建立书面审理程序和完善相关配套措施,全面规范和完善刑事速裁程序。

(一)完善实施细节

1.适用条件的放宽

适用条件过严是目前速裁程序适用率较低的主要原因之一。如前所述,从刑罚条件限制速裁程序的适用是有必要的,但是如果进一步限制适用的案件范围,就会影响到速裁程序的普及适用,也无法满足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微罪案件分流的需求。再加上司法人员选择性适用速裁程序,久而久之可能导致速裁程序沦

为一些特定罪名的专属程序。若要保证速裁程序融入整个审判程序的体系,真正发挥程序分流的机能,就不应当对适用案件的罪名进行过于严格的限制。只要从证据和程序上满足条件,原则上应当将可能判处一年以下的案件都纳入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但一些本身不适宜速裁的案件,例如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故意实施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及涉外刑事案件除外。除了取消专属罪名的限制,也应取消一些无必要的禁止适用情形,比如因犯罪嫌疑人身体残疾而剥夺其享有速裁权利这种比较明显的歧视性规定,以及对违反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被追诉人禁止适用速裁程序这种道理不够充分的规定①参见李本森《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研究——与美、德快速审理程序之比较》,《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

2.程序的启动

目前速裁程序的启动模式比较单一,基本是在检察院的推动下启动。从普及速裁程序适用的角度出发,除了已明确规定的检察机关自行或在公安机关和辩护人的建议下决定按速裁案件办理并向法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启动模式外,还应当规定在检察机关未主动建议适用速裁决程序的情况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的申请,或立案部门的法官经审查认为该案符合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时,可以在征得检察机关和被告人的同意后启动速裁程序,同时将案件移交速裁法官。

3.审判组织的设立

为了保证审判人员的专业化,实现诉讼的最佳效益,宜成立专门的组织机构审理速裁案件。对此可以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单设独立于其他业务庭的刑事速裁庭,另一种是在刑庭内部设立速裁工作组。考虑到目前试点改革正处于初级阶段,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基数和比例尚不明确,因此暂时只需根据当前情况挑选2~3名法官成立专门的速裁工作组即可。

(二)增设书面审理方式

正如前述,我国有相当数量的微罪案件的庭审没有起到实际作用②如有的学者所质疑:“在中国,只要案件起诉到法院,无论罪行多么轻微、事实多么清楚和证据多么充分,也无论轻微犯罪的被告人多么不愿意承受开庭审判之诉讼烦累和负面影响,当然也不论审判机关为开庭审判需要进行多少准备工作和耗费多少资源,都只能一律采取开庭的方式进行审判,即使这种开庭完全是无必要、走过场和摆样子。”参见郑丽萍《中国简易程序的反思和改革——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基点的思考》,《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4期。。可以说,在量刑基本不存在争议的速裁程序中,庭审的功能将进一步被弱化,“凡审必开庭”的做法因此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由于速裁程序庭审的简化已经达到极致,再无继续简化的空间,如果要进一步简化审理程序,只能参照别国设置的略式审判程序,如德国、意大利、法国的刑事处罚令程序、日本的简易命令程序等,对审判制度进行较大的改革,增设省略庭审径行进行书面审理的审判方式。书面审可以在轻罪速审程序中起到决定性作用,加之省略庭审,既节约成本又加快诉讼进程。因此,在速裁程序试点之际,我国司法机关应抓住契机,试验并推行不开庭径行书面审理的模式。将书面审纳入速裁程序的审理方式,不仅可以丰富速裁程序的形式,而且使速裁程序的机能得到拓展。

从调查访问的情况来看,有不少检察官和法官比较支持在一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法律适用争议和量刑争议的微罪案件中以书面审理代替开庭审理。对于检察官而言,书面审理的案件就不用出庭支持公诉,工作效率有很大的提高;对于法官而言,书面审理有利于尽快作出判决和结案,可以节省案件管理的时间和精力,也不必再为开庭作准备。但是,也有法官对书面审理表示过担忧,因为毕竟没有当面询问其意见,所以心里也没有百分百的把握。对此,可以要求辩护人或援助律师针对速裁程序和书面审理提交一份简要的说明,内容包括对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确认、对适用速裁程序以及法律适用和量刑建议的同意,以此打消法官适用书面审理的顾虑。

由于书面审理对正当程序和被告人权利造成进一步的减损,所以应当参照各国的一贯做法,进一步限制书面审理的适用范围③在国外,书面审理的案件范围受到严格的限制。德国适用处罚令程序的最高刑期是1年以下的自由刑缓刑,并且只能是在被告人有辩护人为其辩护的情况下;法国处罚令程序适用于所有违警罪和部分轻罪(《公路法典》以及陆路交通运输规章所规定的轻罪);意大利刑事命令程序只适用于可能适用罚金刑的轻微犯罪案件;我国台湾地区的简易判决处刑程序只能适用于宣告缓刑、易科罚金的案件。。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应当将适用书面审的速裁案件范围限制在拟判处1年以下自由刑缓刑和管制、单处罚金的微罪案件比较合适。由于拘役和有期徒刑实刑涉及对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因此采取开庭审的方式更为严谨。速裁程序书面审主要依靠书面卷宗材料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必要时,比如法官对证据材料或某些问题存有疑义时,可以要求公诉人和被告人双方到场说明情况,这种“到场”是非正式的,与开庭

审理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①参见郑丽萍《中国简易程序的反思和改革——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基点的思考》,《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4期。。

(三)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1.保障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

刑事诉讼中的程序选择权指控辩双方,主要是当事人一方,选择相关程序和与程序推进相关事项的权利②姚莉、詹建红:《刑事程序选择权论要——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法学家》2007年第1期。。尊重并保障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可以加强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促使其主动参与到程序运行之中,从而认同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正当性。程序选择权有多种样态,就速裁程序而言,重点是保障被追诉人明智和自愿地作出选择。无论是主动的申请还是被动的同意或拒绝,都应当保证被追诉人明悉自己作出程序选择后的具体法律后果。如前所述,律师委托比例较低、法律援助的缺位和质量低下导致轻罪案件中的被追诉人在程序分流时只能听从于检察官和法官的决定,实际选择权不在自己掌控之中。本次速裁程序的试点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覆盖面,但仍需提升法律援助的质量,这样才能保证追诉人有效行使程序选择权。可以推广一些试点地区的成功做法,对援助律师的资质提出合理的要求,比如要求从业3年以上,并且近3年每年办理刑事案件6件以上,以保证援助律师的专业素养。另外,还需根据案件情况对援助律师的会见和阅卷次数、是否提出书面辩护意见、是否出庭辩护进一步作出规定,以敦促援助律师履行义务。

2.促进“加害人—被害人”审前和解

微罪案件中,加害人和被害人在审前达成和解有利于速裁程序的顺利运行,提高速裁程序的适用率。一方面,审前达成和解可以避免审判阶段附带民事诉讼影响审判的进度,从而保证速裁程序按时完成任务;另一方面,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也即是说,审前达成和解可能使更多的轻微刑事案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而使更多的案件符合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为了保证速裁程序的顺利运行,同时提高速裁程序的适用率,检察机关应尽量促进微罪案件的当事双方在审前阶段达成和解。目前刑诉法只要求检察机关审查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这对于提高审前和解率还远远不够。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符合和解条件的微罪案件,检察机关应主动引导加害人和被害人就重新修复关系和赔偿细节达成合意,或者可以要求社区组织采取一定的引导措施。

责任编校:徐玲英

D925

A

1001-5019(2015)06-0104-07

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08BFX073);重庆市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YKC201501082);西南政法大学及法学院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项目(2014XZYJS119、FXY2014ZD12)

潘金贵,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李冉毅,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重庆 401120)。

10.13796/j.cnki.1001-5019.2015.06.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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