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力扎布
内容提要:清朝通过立法管理蒙古地区,保证了北部边疆的稳定,同时把蒙古律施行于理藩院管辖的今青海、四川北部和西藏北部的“番子”,东北的达呼尔、索伦,新疆哈密、吐鲁番的“回子”,在管理边疆民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蒙古律的文本也多次修订,有若干版本。
清廷通过制定蒙古法律规范外藩蒙古的军事、行政、司法和社会生活,使外藩扎萨克在办理旗内事务及审理刑狱时有法可依,并依法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蒙古律除适用于外藩蒙古之外,还施行于理藩院管辖的其他民族。为适应对蒙古地区统治的需要,理藩院不断制定和颁布新条例,多次修订蒙古《律书》的文本,从而形成了诸多版本。以往对蒙古律的适用范围及该律的修订关注较少,本文略加论述。
一
蒙古律是清朝为外藩蒙古制定的法律。天聪三年(1629)正月,清太宗颁布敕谕于已归附的漠南蒙古诸部,令其接受后金法律。之后不断颁布法令、法规于漠南蒙古诸部。崇德八年(1643),理藩院将清太宗时期(1627-1643)颁布的法令、法规整理编纂为一部法典——蒙古《律书》,颁发给外藩蒙古施行。①见拙文《清朝入关前对蒙古立法初探》,载方铁、邹建达主编:《中国蒙元史学术研讨会暨方龄贵教授九十华诞庆祝会文集》,北京:民族出版社,2010年,第221-238页。清朝定都北京之后,继续实行以法治理蒙古的政策,制定和颁布有关外藩蒙古的法令,并多次修订蒙古《律书》。清代称为外藩蒙古制定的法律为“蒙古律”或“蒙古例”。以《蒙古律例》为例,其内容包括官衔、户口差徭、朝贡、会盟行军、边境哨卡、盗贼、人命、首告、捕亡、杂犯、喇嘛例、断狱等十二类,全面规范了外藩蒙古的军事、行政、司法以及社会生活。理藩院将蒙古《律书》颁发给外藩蒙古各扎萨克和协理台吉,令其依法办理旗内事务和审理刑狱。
清代,蒙古律除适用于外藩蒙古之外,亦施行于理藩院所属的内属蒙古及边疆其他民族。由于各种原因,蒙古律在其他民族施行时间长段不一,形式不同。
(一)蒙古律适用于边外八旗游牧察哈尔和归化城土默特
清朝入关前就在边外八旗游牧察哈尔和归化城土默特施行蒙古律。康熙朝《大清会典》记载:“国初定,边内人在边外犯罪,照内律,边外人在边内犯罪,照外律,八旗游牧察哈尔蒙古、苏鲁克人等俱照外律治罪。”①康熙朝《大清会典》卷145《理藩院·刑例》,台北:文海出版社,1993年,第7079页。光绪朝《大清会典事例》记载:“国初定边内人在边外犯罪,依刑部律,边外人在边内犯罪,依蒙古律,八旗游牧察哈尔蒙古、牧厂人等有犯,均依蒙古律治罪。”(光绪朝)《清会典事例》卷994《理藩院·刑法》,北京:中华书局,1991年,第1254页。边外指长城外,所谓边外律即蒙古律。乾隆七年(1742)又定,“嗣后,八旗游牧察哈尔蒙古盗牲畜及犯别项罪名者,皆照蒙古律,如蒙古律所未载,照刑部律办理。”②(光绪朝)《清会典事例》卷994《理藩院·刑法》,第1262页。乾隆二十六年(1761),清廷设立察哈尔都统管理八旗游牧察哈尔,停其归京师八旗蒙古都统管辖。③拙文《清代八旗察哈尔考》,载《明清蒙古史论稿》,北京:民族出版社,2003年,第316-333页。归化城土默特左、右翼两旗在清初两翼都统世袭,属于内扎萨克四十九旗,参加会盟和朝贡,施行蒙古律。乾隆十九年(1754)、二十四年,清廷分别取消土默特右翼和左翼都统的世袭制,乾隆二十八年,将土默特两翼旗归绥远城将军直接统辖,改为内属旗。④王玉海:《归化城土默特二旗内属问题》,《蒙古史研究》,第五辑,呼和浩特: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32-238页。八旗游牧察哈尔和归化城土默特的管理体制虽然发生变化,仍然施行蒙古律。⑤现存大量案例,见中国人民大学国学院西域历史语言研究所、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清前期理藩院满蒙文题本》,呼和浩特:内蒙古人民出版社,2010年。仅举几例,有关八旗察哈尔案例,卷8题本第50,第315-321页;卷10题本第39,第516-518。有关土默特案件,见卷4题本第56,第451-463页;卷13题本第28,第383-398页。
(二)蒙古律施行于理藩院管辖的其他民族
1.蒙古律变通施行于青海、四川和西藏北部的“番人”
雍正二年(1724),清朝统一青海,取消青海和硕特蒙古对今青海、四川北部和西藏北部番部(今藏族部落)的统治,实行蒙、番分治。在和硕特等部编设二十九旗,推行盟旗制度,将原附属于和硕特的番部分别划归地方管辖,今青海玉树一带二十九族番人划归西宁办事大臣管理,西藏北部纳克舒地区三十九族番人归西藏办事大臣管理,四川西北松潘地区番人归四川雅州府管辖。在番地设立千户、百户组织,推行会盟制度。雍正十一年(1733),清廷命革职留任的西宁办事大臣达鼐从《理藩院律书》中选录66条编辑成册,并译为藏文,颁发给各部番人施行。此律无正式名称,汉文称之为《番例》,亦称作《夷律》、《番夷律例》、《番夷章程》、《番例条款》、《番夷成例》、《西宁青海番夷成例》等。⑥目前未见到《番例》藏文本,汉译本有六种,即乾隆雅州府志本,国家图书馆藏清抄本,民国二年(1913)大河日报社铅印本,民国八年(1919)周希武《玉树调查记》附本,申报馆印本和刘翰华手抄本。《番例》包括行政、军事、刑法等内容,其条目是直接从《理藩院律书》摘录的,内容完全一致,只是把蒙古王、公、台吉、旗内官员名称相应改为番人千户、百户等,罚马改为罚犏牛,减少了罚牲畜的数量。后增两条,共68条。雍正十二年八月,协理西宁办事大臣郎中三达里,召集玉树、纳克舒“番人”会盟,颁发《律例》,同年颁发给四川松潘等地的“番人”。此后在“番人”中施行《番例》至清末,民国政府亦承认其法律效力。⑦见拙文《〈番例〉渊源考》,《青海民族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第15-21页。
2.蒙古律施行于达呼尔、索伦部落
清初,达呼尔、索伦部落(今达斡尔、鄂温克族人)归附之后,归理藩院管辖。理藩院依据 “理藩院所定律书”即蒙古律审理两部刑狱。康熙二十二年(1683)黑龙江将军设立之后,清廷从布特哈打牲部落征召部分达呼尔、索伦人丁编设牛录,安插于将军辖下瑷珲、墨尔根、齐齐哈尔等城的驻防八旗,至康熙三十年(1691),又将留居原地的达呼尔、索伦人划归黑龙江将军管理。自康熙二十三年起,在达呼尔、索伦部落改行内地法规,首先是编入黑龙江驻防八旗的达呼尔、索伦官兵,随后是转归黑龙江将军直辖的布特哈牲丁,至康熙三十四年,清政府完全以内地满、汉兵民所遵行的律令规章来处理达呼尔、索伦的一切司法事务。①以上参见金鑫:《清代达斡尔、鄂温克两族所适用的法律》,《满语研究》,2013年第2期,第122-127页。乾隆十四年(1749)规定,“凡打牲索伦在蒙古地方偷窃四项牲畜者,照蒙古例分别首从定拟。”②島田正郎著:《清朝蒙古例の實效性の研究》——東洋法史論集,第七,東京:創文社,1992年,第287頁。即打牲索伦人若在蒙古地方偷窃牲畜,仍照蒙古律治罪。
3.蒙古律施行于哈密、吐鲁番的“回子”
清人称新疆维吾尔族为“回部”或“回子”。康熙三十五年(1696),哈密归附清朝,康熙五十九年(1720),吐鲁番归附清朝,清廷在哈密、吐鲁番先后推行外藩蒙古扎萨克制度。③包文汉、奇·朝克图整理:《蒙古回部王公表传》卷108《哈密回部总传》,第一辑,呼和浩特: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684页;卷110《吐鲁番回部总传》,第一辑,第695-698页。雍正四年(1726),清廷委派理藩院理事司官驻哈密办理事务,乾隆元年(1736),又派理藩院理事司官驻瓜州,办理移驻瓜州的吐鲁番回子事务。④乾隆朝《大清会典则例·理藩院则例》稿本,《柔远清吏左司·驻扎》条,见美亚沙、经莉、陈湛绮主编:《理藩院公牍则例三种》第一册,北京: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影印本,2010年,第141-143页,第146页。理事司员皆依蒙古律办理回子事务和审理刑狱。⑤见拙文:《清代审理哈密和吐鲁番回人命案的两份满文题本译释》,载达力扎布主编《中国边疆民族研究》第七辑,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92-128页。另一份题本为《兼管理藩院事务大学士傅恒等题报恭奉恩诏应赦免各案蒙古人犯情由本》,乾隆二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引《清前期理藩院满蒙文题本》,第5卷,518-525页。乾隆二十三年(1758),清朝统一新疆,设立驻哈密办事大臣,撤回了理藩院驻哈密理事司员和笔帖式。⑥乾隆二十六年八月初一日《哈密办事大臣永宁等奏请颁赏哈密办事大臣关防折》,见中国边疆史地研究中心、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合编:《清代新疆满文档案汇编》,影印本,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52册,第232-233页;乾隆二十六年《口口口奏报哈密等处所派理藩院章京等职全部撤除片》,第64册,第78页。乾隆二十四年(1759年),又设立驻辟展办事大臣,⑦《清朝文献通考》卷191,《兵十三· 藩部各旗》,第二册,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2000年,第6541页;乾隆四十四年裁辟展办事大臣,改设吐鲁番领队大臣,《清朝文献通考》卷191,第6541页。撤回了驻瓜州办理回子事务理事司官和笔帖式。之后各办事大臣以《大清律例》审断哈密、吐鲁番的命盗重案。⑧王东平:《清代回疆法律制度研究》,哈尔滨:黑龙江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172-193页。同时以理藩院制定的《回疆则例》办理事务。
理藩院的前身是“蒙古衙门”,专门管理外藩蒙古事务,其制定的法律即蒙古律,其文本称作蒙古《律书》,康熙三十三年后,题名为《理藩院律书》。顺治年间俄罗斯势力向东扩张至黑龙江流域,达呼尔、索伦南迁归附清朝,之后清朝统一青海、西藏和新疆地区,理藩院职能随之扩展,不仅管理外藩蒙古,还管理西藏及西北地区的喇嘛事务,青海、四川和西藏北部的“番子”,新疆的“回子”和厄鲁特事务,以及俄罗斯事务。理藩院以本院法规处理藩属部落事务时,将蒙古的政治制度和法律推行于新藩属的一些部落,使蒙古律的适用范围得以扩大。清代实行蒙汉分治政策,蒙古律是适用于蒙古的特别法律,同时适用于在蒙古地区犯罪的民人(汉人)和其他民族。如乾隆二十六年定,“民人在蒙古地方犯事照蒙古律治罪”①《蒙古律例》卷十二,故宫博物院编:《故宫珍本丛刊》第334册,北京:海南出版社,2006年,第178页。;乾隆十四年定,打牲索伦人在蒙古地区偷窃亦照蒙古律治罪。“番人”偷窃邻近蒙古人牲畜亦依照蒙古律审决。②乾隆五十九年六月初五《管理理藩院事务大学士和珅等题议青海番子宗堆等偷盗马匹按律拟罪发配云南等地本》,《清前期理藩院满蒙文题本》第23卷,题本第7,第65-74页。
二
清太宗崇德八年理藩院编纂了第一部蒙古《律书》,此后理藩院为适应蒙古地区社会发展和管理的需求,不断制定新法规,颁布各旗施行。过数年之后,对蒙古《律书》修订一次,增入已颁发的条例,刻版印刷后颁发给各旗,由此形成了多种版本,名称虽有变化,都是蒙古律的文本。以下介绍本人所知蒙古《律书》的修订本。
(一)康熙年间的两种修订本
1.《康熙六年增订蒙古律书》
康熙六年(1667),理藩院题请修订崇德八年蒙古《律书》,以增入顺治年间制定的新法规。修订后的《律书》题名为:engke amuγulang-un jirγuduγar on-u qaγučin jasaγ-un bičig-dür nemeju toγtaγaγsan jasaγ-un bičig(即《康熙六年增订蒙古律书》)。收例 113 条,未分类、分卷,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刻本一部。③宝音德力根、乌云毕力格、吴元丰主编:《清内阁蒙古堂档》第22卷,北京:内蒙古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263-360页。
2.《理藩院律书》④现藏蒙古国国立中央图书馆,其条例最晚一条为康熙三十三年闰五月奏准,V. A.梁赞诺夫斯基认为是康熙三十五年成书,见[美] V. A. 梁赞诺夫斯基:《蒙古慣習法の研究》,第四章第二节,《康熙帝1696年蒙古法典》,東亞經濟調查局刊,1935年,见第113-114页。仅依据Ц. Ж. 扎姆察拉诺的推测。清代刊印蒙古律书,除《康熙六年增订蒙古律书》之外,都不署修订和刊印日期,暂以各本中署有制定时间的条例中最晚的一条大致推定其完成和刊印时间。
康熙三十年(1691),喀尔喀归附清朝。第二年,理藩院题请颁给喀尔喀各扎萨克每人一部蒙古《律书》,以便于管理其部众。⑤雍正朝《大清会典》卷222《理藩院二·刑例》,台北,文海出版社影印本,1995年,第14441页。此后奉旨编辑蒙古《律书》。蒙古国国立中央图书馆手抄本收藏部藏有一部刻本。原书题签为:γadaγa-du mongγol-un törö-yi jasaqu [yabudal-un yamun-u] čaγajan bičig(即《理藩院律书》),收例 152 条,不分卷,其中保留《康熙六年增订蒙古律书》113条例文中的106条,删减了七条,新增46条。⑥拙文《康熙三十五年〈蒙古律例〉研究》,载中央民族大学历史系主办:《民族史研究》第5辑,北京:民族出版社,2004年4月,第97-118页。其中最后一条《外藩蒙古回部流放宁古塔之人今后发配南方各省总督下充军》定于康熙三十三年。
(二)乾隆年间有五种修订本
1.乾隆六年(1741)本
乾隆五年开始修订,第二年完成。⑦《清高宗实录》卷126,乾隆五年九月乙亥条;卷156,乾隆六年十二月丙午条,第1241页。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第843页。该本仿乾隆五年修成的《大清律例》,题名为《蒙古律例》(mongγol čaγajan-u bičig)。①島田正郎著:《清朝蒙古例の研究》——東洋法史論集第五,東京:創文社,1982年,第131-132頁。此本完成后,盛京刑部侍郎兆惠奏请将其译为满文,以便于使用,《清高宗实录》乾隆七年五月甲申条记载:
盛京刑部侍郎兆惠奏:查科尔沁蒙古人等前抵奉天,遇有命盗案件,向由将军审明报部。经乾隆三年奉天将军博第奏准,移咨盛京刑部,即照蒙古条例定拟,缮摺具奏。但臣部所有蒙古条例,皆系蒙古字样,并未繙清。臣部虽有蒙古司员,不识蒙古文字,恐是非莫辨,关系匪轻。请令理藩院将蒙古条例繙清,以裨引用。得旨。如所请行。下部知之。②《清高宗实录》卷167,乾隆七年五月甲申条。
此本仅见于文献记载,对其卷数、条例数,是否有满、汉文本均不得而知。
2.乾隆三十一年(1766)本
现存汉文刻本,十二卷,一函,四册,收例189条。卷六《台吉三次犯窃应议罪》一条为乾隆三十一年增订条。故宫博物院图书馆藏汉文刻本一部。③影印本见故宫博物院编:《故宫珍本丛刊》,第334册,海口:海南出版社,2006年,第128-179页。中央民族大学图书馆亦有此刻本,一函,四册。④中央民族大学图书馆藏,索书号:线473.8/0527/1(1-4册),《蒙古律例》。内容分为官衔、户口差徭、朝贡、会盟行军、边境哨卡、盗贼、人命、首告、捕亡、杂犯、喇嘛例、断狱等十二类,每类一卷,共十二卷。此后《蒙古律例》的各种版本的题名、版式、卷数都相同。以理推之,此时应有蒙古文、满文和汉文三体文本。
3.乾隆三十九年(1774)本
现存汉文刻本,十二卷,一函,四册,收例193条。卷八《蒙古等妄行越诉诬告》一条是乾隆三十九年制定。国家图书馆普通古籍馆藏汉文刻本一部,⑤《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所收为同一本,而将《偷窃皇上围猎临幸营盘马匹治罪》一条从《偷窃四项牲畜者计赃分别绞遣》条内分出,成为194条,见刘海年、杨一凡总主编、张锐、徐立志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丙编第二册,北京:科学出版社,1994年,第336页。相同本子有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收藏本,⑥苏亦工著:《明清律典与条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82页。京都大学文学部所藏桑原文库本和东洋文库本。⑦见島田正郎著:《清朝蒙古例の研究》《總論·蒙古律例の諸本》,第155頁。
4.乾隆四十六年(1781)本
蒙古文抄本,据其内容和修订时间,应有此刻本,目前未发现汉文本。卷一《顺治年以前康熙年以后王公台吉等子嗣分别袭职》条署乾隆四十六年。国家图书馆和中央民族大学图书馆各藏蒙古文《蒙古律例》抄本一部,十二卷,一册,收例197条。
5.乾隆五十四年(1789)修订本,
现存满文、汉文和蒙古文刻本。十二卷,一函,四册,收例209条。卷六《蒙古等偷窃四项牲畜合计次数拟罪》条所署时间为乾隆五十四年。国家图书馆藏汉文刻本一部,还有东京大学附属东洋文化研究所藏大木文库本,台北“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傅斯年图书馆藏本;法国巴黎国立图书馆藏有满文刻本、蒙古文抄本。⑧见島田正郎著:《清朝蒙古例の研究》,《總論·蒙古律例の諸本》,第159-160頁。蒙古国中央档案馆藏蒙古文刻本一部。①拙文《〈蒙古律例〉及其与〈理藩院则例〉的关系》,载《清史研究》,2003年第4期,第4页。
6.嘉庆二十年(1815)重印乾隆五十四年本,十二卷,一函、二册,附新增例文23条。②中央民族大学图书馆藏本,见《蒙古律例·回疆则例》,北京: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出版,1988年。中央民族大学图书馆藏汉文刻本一部;还有国学文库本、台北广文书局影印本③島田正郎著:《清朝蒙古例の研究》《總論·蒙古律例の諸本》,第161頁。。
乾隆朝《蒙古律例》几种版本的条目数字
嘉庆年间,理藩院撰修本部门则例《理藩院则例》之后,不再修订《蒙古律例》文本,《理藩院则例》替代《蒙古律例》成为蒙古律的文本。按清代各部门则例十年一次修订的规定,不断修订《理藩院则例》,增入新订和修改的例文,刊印后颁发给各旗施行。蒙古《律书》和《蒙古律例》与《理藩院则例》都是有关蒙古事务的综合性法规,蒙古《律书》和《蒙古律例》只收录与外藩蒙古各扎萨克旗事务直接相关的条例,是颁行内外扎萨克遵照办事断案的法律文书,而《理藩院则例》则收入与理藩院所管事务相关的全部规定和条例(《回疆则例》除外),包括了理藩院本衙门的办事规定,以及有关西藏、新疆和俄罗斯事务的条例。前者是专门颁发给蒙古的法律,后者是部门则例,性质和用途不同,而作为清代蒙古法的文本,都是蒙古律或蒙古例的载体,在内容和性质上是一脉相承,④拙文《略论〈理藩院则例〉刑例的实效性》,载《元史及民族与边疆研究集刊》,第 26辑,上海古籍出版社,2013年,第102-117页。《清史稿》记载:“若蒙古治罪条例,载诸《理藩院则例》。”⑤赵尔巽等撰:《清史稿》卷142《刑法一》,第15册,北京:中华书局,1976年,第4189页。
(三)《理藩院则例》的初修本与四次修订本。
1.嘉庆初修本
嘉庆十六年(1811),理藩院获准修撰本部门则例——《理藩院则例》,托津等撰《钦定理藩院则例》于嘉庆二十年完成汉文本,二十二年完成满文、蒙古文本,①见《原修则例原奏》(嘉庆二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原修则例原奏》(嘉庆二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见道光朝《理藩院则例》,《故宫珍本丛刊》第299册,第7-10页。共六十七卷,收例713条。《理藩院则例》是在乾隆五十四年《蒙古律例》基础上编纂而成,扩充了内容,增入了理藩院本部门的一些规定,以汉、满、蒙三种文本颁行。②刘广安著:《清代民族立法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4-15页。中央民族大学图书馆藏汉文刻本一部,内蒙古自治区图书馆藏满文刻本一部,国家图书馆藏蒙古文刻本一部。③托津等撰:《钦定理藩院则例》,63卷,嘉庆二十三年刊本,中央民族大学图书馆藏本。蒙古文本已整理出版,见包银海校注:《理藩院则例》(蒙古文),北京:民族出版社,2006年。
2.道光七年(1827)本
《理藩院则例》于道光三年修订,道光七年完成。托津等撰《钦定理藩院则例》六十三卷,收例1454条。有满、蒙、汉三种文本,④《续修则例原奏》(道光七年九月十一日),道光朝《钦定理藩院则例》,《故宫珍本丛刊》第299册,第17-19页。存世情况不详。
3、道光二十三年(1843)本
道光十三年再次修订,至道光二十三年完成。赛尚阿等撰《钦定理藩院则例》六十三卷,收例1567条。有满、蒙、汉三种文本,道光二十三年三体字本全部完成。故宫博物院图书馆藏汉文刻本一部、⑤道光朝《钦定理藩院则例》,《故宫珍本丛刊》第299-300册。中央民族大学图书馆藏汉文刻本一部。内蒙古社会科学院图书馆藏蒙古文刻本一部。⑥见尼日拉图、金峰校注:《理藩院则例》(蒙古文)上、下册,海拉尔:内蒙古文化出版社,1989年。故宫博物院图书馆、中央民族大学图书馆各藏满文刻本一部。
4.光绪十七年(1891)本
光绪十六年修订,于十七年完成。松森等撰《钦定理藩院则例》六十六卷,1606条。有满、蒙、汉三种文本。中央民族大学图书馆藏汉文刻本一部。⑦松森等撰:《钦定理藩院则例》,66卷,光绪十七年刻本,中央民族大学图书馆藏。
5.光绪三十四年(1908)排印本
光绪三十四年将十七年本活字排版重印,更名《理藩部则例》,改定了其中的“部院名目”。⑧西藏社会科学院西藏学汉文文献编辑室编辑:《西藏学汉文文献汇刻》第三辑《钦定理藩部则例》,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1991年;张荣铮等校注:《钦定理藩部则例》,天津古籍出版社,1988年。
综上所述,蒙古律作为清代蒙古衙门及理藩院的法规,不仅执行于外藩蒙古,而且施行于理藩院管辖的内属蒙古,变通施行于青海、四川北部和西藏北部的“番子”,还曾经施行于东北的达呼尔、索伦,新疆哈密、吐鲁番的“回子”,在清代管理边疆民族事务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理藩院对蒙古律的文本也经过多次修改增订,目前保留下了不同时期的版本,是研究清代蒙古族历史以及边疆民族历史的重要史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