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新加坡行政问责制建设的成功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借鉴。问责主体覆盖范围广泛、问责配套法律体系完备、问责机构建设高效完善、问责处罚严厉公正、问责执行部门权力大是新加坡行政问责制的基本特点。借鉴新加坡行政问责制的实践经验,我国应该通过加速建立健全财产公开制度、强化对公务员的日常监督、扩大政务公开的范围、强化法律执行的有效性、增强问责处罚力度等措施来不断完善和增强行政问责制的实效性。
[文献标识码]A
[文章DIO]10.15883/j.13⁃1277/c.20150303908
[收稿日期] 2015⁃03⁃20
[基金项目] 2012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行政问责制国际比较研究”(12BZZ043)
[作者简介] 孟卫东(1958—),男,河北徐水人,燕山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新加坡位于东南亚马来半岛南端,毗邻马六甲海峡南口,又被称为狮城。新加坡是典型的资源匮乏型国家,然而从建国到现在的50年时间里,新加坡实现了从“东南亚之癌”到“亚洲四小龙”的完美转变。就其经济发展水平、社会稳定状态、政治廉洁程度而言,新加坡已经达到了发达国家的水平。早在21世纪初,由总部设在香港的政治及经济风险咨询机构就已经从政府的稳定程度、政府的领导素质与政治制度的风险评分三方面对新加坡做出了详细评定,其发展水平已名列亚洲第一。 [1]新加坡极具特色的行政问责制度在其发展过程中扮演着关键角色,而国内对于这方面的专门研究几近空白。本文将立足于新加坡具体的法律法规与行政问责实践,对新加坡行政问责制的产生发展脉络、基本内容和特点等方面进行较为全面、系统和深入的研究,从而为我国法治环境下的行政问责制建设提供具有实用价值的借鉴。
一、行政问责制的理论背景
行政问责制与“代议制”的思想有着很重要的渊源,是实现代议制民主的必然要求,在实行直接民主的社会环境或社会发展过程中,公权的拥有与行使是具有统一性的,其中并不存在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因此也就没有政治责任之说。然而,直接民主的权力形式毕竟只是一种实践的尝试,在社会的实际发展过程中,其并不具备能够完全实现的条件。因此,英国政治思想家J.S.密尔在《代议制政府》中认为:“一个完善政府的理想类型一定是代议制政府了。” [2]
代议制民主是相对于直接民主而言的,它是一种典型的间接式民主,每一个选民将自己决定与管理国家的权力通过选举投票的方式交给各自信任的代表——各级的相关官吏,这使得国家权力的享有者与实际操纵者出现了一种相对分离的状态。那么,通过什么方式来确保权力的实际掌控与应用者在权力行使的过程中能够充分代表人民的意志与利益,这便成为了代议制权力行使下急需解决的问题。
在这样的背景下,行政问责制应运而生。人民将手中的权力给予了政府,而政府部门又将这些权力授予作为官员的少数人,官员便要对政府与人民负责,公民有维护自身权力和利益的需要,因此就要对失职官员进行问责,这便是行政问责的核心内容。
所谓行政问责制,通常是指一种对政府官员因其公职地位而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的履行情况进行考量并要求其承担否定性后果的一种责任追究和工作改进制度。 [3]
二、新加坡行政问责制的具体内容
(一)议会问责
新加坡的议会制度始于被英国进行殖民统治的时期,拥有较为长久的议会传统。在新加坡独立之后,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满足人民需要,便开始对议会制度进行一定程度的改革,使其成为了新加坡最高立法机关之一。新加坡1965年宪法明确规定:“新加坡是议会共和制国家,国家元首为总统,立法议会改为新加坡国会,实行一院制。总统委任议会多数党领袖为总理,内阁集体向国会负责,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 [4]内阁有责任就其行为向国会负责,议会对政府部门拥有监督权。在新加坡,议会对行政部门的监督的主要方式有:
1.质询制度。新加坡议会质询制度来源于英国,是对英国议会制度的一种嫁接与本土化,保留了英国议会质询制度的成功经验,同时又赋予了其一些新加坡特色。质询,简单而言就是指各议会议员在议会进行期间,因为对政府的决策、具体的行政措施以及相关的行政活动等存在不满,从而对政府首脑或者高级官员提出质疑或询问的一种行为。在新加坡,质询制度的进行需要一定的程序,议长一般会通知议员,然后议员准时向议会提交质询的具体内容,这可能包括准备向部长质询的问题、对某些议案的具体修改建议以及准备在会议上讨论的问题等各个方面。在议会进行期间,各受质询对象有责任、有义务对议员的提问作出合理答复,如果其答复不能够令议员满意,议员还可以提出相关的补充性问题,继续要求相关负责人作答,一旦在质询过程中发现问题,就要进行及时调查取证,依法对其进行处理。这样一来,通过质询的方式起到了行政问责的作用,这对于政府工作的改善与效率的提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2.国政调查。国政调查是一种普遍且较为典型的调查制度,来源于议会的职权行使过程,是一种附带的权利,它的存在可以更好地监督政府部门的工作。国政调查往往没有固定的机构部门,在一般情况下,主要由议会组织和授权给少数人对政府官员在权力行使过程中表现出的贪污腐化、不作为等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国政调查往往是对个案的调查,不具有普适性的威慑力,因此其问政效果往往是有限的。而且随着司法体系的不断健全,现在议会的调查形式与程序更趋于法制化,越来越多地通过司法手段来实现调查,由议会牵头进行的问政调查不再是主流的问责方式。
3.弹劾制度。弹劾制度不是某一个国家的专利,它在大多数民主制的国家普遍存在。弹劾是议会对于那些违法失职的政府高级官员进行控诉和惩治,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我们不难看出,被弹劾对象通常是政府部门的高级官员,而一般的中下层官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大都通过其上级或者司法机关给予一定的制裁,因此,弹劾制度也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
4.不信任投票。不信任投票是议会议员通过投票的形式对内阁表示信任与否的活动。新加坡实行责任内阁制,内阁所推行的政策或内阁成员必须要得到议会法定数额议员的支持才能够进行实施与继续当政。如果议会议员认为内阁存在施政方针错误、违法失职、政策失当等现象时,议员可以联名向议会申请通过谴责政府某项决策的决议案,这样可以起到否决政府决策的作用。或者以通过对政府不赞成法案的方式对内阁直接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投票的方式是对内阁的一种极为严厉的问责形式,其主要目的是检验政府是否能够得到议会足够的支持,同时对政府部门进行强有力的控制与监督。 [5]
(二)法制问责
1.新加坡宪法对于新加坡行政机关的设置及其相关领导的任命都有着明确的规定。其宪法第三章第七条第三款就明确表示:“行政权力属于总统,并由总统或内阁所授权的任何一个部长根据本宪法各项规定行使之。” [4]同时还规定了议会中多数党领袖为总理,总理由总统任命,各部部长、政务次长和事务次长由总理提名任命并组成内阁,总理为内阁首脑,内阁集体对议会负责等内容。这就在国家层面上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的工作必须符合宪法的相关规定,对宪法负责。
2.新加坡的廉政建设与行政问责是融于一体的。自新加坡独立至今,其已出台了众多相关的行政法律,逐渐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行政问责法律体系,具体内容包括:
《公务员守则和纪律条例》明确规定了政府公务员必须严格按照《财产申报法》来进行财产申报,个人财产在申报之后还必须由相关部门进行核实审查,一旦发现财产来源不明,就立即进行调查。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会依法进行问责,并进行严肃处理;同时还规定了公务员不得私人经营买卖或兼职、不得接受任何人赠送的礼品、不得接受宴请等具体内容,使公务员的行政问责有了合理的法律依据。 [6]
《公务惩戒性程序规则》是新加坡另一部与行政问责相关的、极为重要的法律规则,其对于有违法行为的公务员进行什么样的处罚等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是保证公务员依法行政的重要法律保障。其主要内容有:明确了负责处罚的机关;规定了对违法公务员进行处罚的种类;确定了公务员在接受处罚过程中应有的权利与义务,包括对指控和强制退休有权进行答辩、经允许可以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等一系列内容;明确了处罚的程序。
众多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出台,使规范公务员的活动、管理公务员的行为做到了有法可依。同时,由于其规定十分具体明确,可操作性强,使政府部门在执法过程中能够将法制和教育、惩戒以及奖励综合化,真正起到了问责的作用,从而保证政府管理工作的透明性,有利于政府树立其权威形象,也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3.行政问责既是问责的过程,也是一种惩罚的过程。运用刑罚惩处公务人员的违法或不当行为,是新加坡行政问责过程中的一大利器,是保证政府官员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的重要手段。依靠刑法规定进行行政问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依据新加坡刑法典第九章及其他相关章节的内容规定,对新加坡公务人员的问责主要包括经济方面的犯罪和渎职方面的犯罪,有关经济方面的犯罪包括:受贿罪、教唆受贿罪、公务人员非法经商罪、公务人员非法购买或竞买财产罪。而有关渎职方面的犯罪包括:公务人员掩盖犯罪阴谋罪、公务人员造成罪犯逃脱罪、公务人员枉法裁判罪、公务人员故意违反法律指示罪、故意错误起草或翻译文件罪。 [7]其次,在新加坡,除了有刑法典作为对问责刑罚的主要依据外,其还制定了一些与刑法典并存的单行刑事法律。其中,以1960年6月17日出台的《防止贪污法》和后续的《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为主要标志。这两部具有代表性的法律分别就贪污犯罪的构成、处罚和审判、起诉等问题,对适用没收贪污所得利益命令的条件、程序和试用范围等进行了细致的规范,对刑法典起到了极为重要的补充和完善作用,其规定详尽,操作性强,是新加坡行政问责体系中不可或缺的法律支持。
(三)专门问责
在新加坡的行政问责体系中,存在着一种专门化的问责形式,由特定的问责机构和问责群体对公务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问责监督,这些特定机构和群体既可以是政府内部独立设置的机构,也可以是独立于政府之外的特定机构或群体 [8],主要包括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
1.纵向问责。新加坡问责机制的纵向问责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公共服务委员会。新加坡公共服务委员会是受总统直接领导的的独立机构,该委员会一般是由在金融、教育和医护等社会领域比较有成就的人组成。法律明确规定政治家、公会成员和政府公务员等不得参与公共服务委员会,所以委员会成员大多数都是兼职。该委员会的职能主要有两方面,其中负责对政府高级官员的招聘、考核和晋升等是其主要的职责。公共服务委员会作为一个关系公务员仕途好坏的独立机构,在新加坡有着很高的法律地位,它是法定的对违法公务员负责处罚的机关,因此针对公务人员的腐化堕落、渎职、工作过失等行为它有权力进行专门的调查,还可以向其他处理部门提出相关的处理意见,甚至可以使违法违纪的公务员直接除名,永不得再录用。因此,我们认为公共服务委员会是新加坡行政问责体制中极其重要的组织结构。 [9]
贪污调查局。新加坡贪污调查局的成立与发展是一个不断自我进步的历史过程,早在新加坡1937年被殖民时期,随着新加坡第一部具有反贪性质的法律——《防止贪污条例》的出台,承担反贪职能的机构便开始出现。在此之后,其职能不断得到完善,直到1952年新加坡警察署反贪处解散,才成立了独立的“CPIB(The Corrupt Practices Investigation Bureau)”,全称为“贪污调查局”。 [10]贪污调查局的上级机构为总理公署,它既有着行政机构的性质,也有着执法机构的性质,其局长及部门首长直接受总理领导,职责就是专门进行反贪;该机构对于工作人员的素质要求很高,拥有着广泛的权力,直接对总统负责,独立行使调查权,任何部门不得干涉其行为,例如:调查局可以在没有逮捕令的情况下直接对怀疑对象进行逮捕调查,同时还具有身份特权,每一个调查局成员的身份均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非经法定程序、法定批准,不得免去其职务。此外,贪污调查局的日常工作不受包括总统、总理在内的任何人的过问,能保证其最大限度地独立行使调查权、侦查权。正是由于贪污调查局的秉公执法及其严格的问责机制,才对政府公职人员起到了一定的威慑作用,使其在工作中兢兢业业,严格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这也是新加坡行政问责机制存在的意义所在。问责的主要目的不是对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罚,而是通过严格处罚的手段达到一种警示的作用,让每一个行政公务人员都能够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 [11]
2.横向问责。首先是新加坡建立的公众对话机构和议员接待制度。新加坡政府内部设有专门的听取公众意见、与公众进行交流反馈的机构,一旦公众对当前公务员的工作行为、工作态度等方面存在不满时,可以向这个机构进行反映,提出问责。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新加坡政府对于公众对话机构的建设不仅仅局限在对现有机构的完善,更将建设重点放眼于范围更广的网络环境之内。在2012年,新加坡政府已经开始建设以“我们的新加坡全国对话”为主题的Facebook和官方网站,以此为平台,广泛邀请民众上网表达意见,通过虚拟的网络形式实现对行政实体的问责,使行政问责体制建设更加具有包容性和真实性。议员接待制度又可以称之为议员联系选民制度,是新加坡国会建设中的一大特色。这项制度要求国会议员每周内必须设置一个选民接待日来接待来访的选民,主要目的在于听取选民所反映的各种问题。在新加坡,获取选民支持是议员能否在选举中获胜的关键,因此,议员在联系选民的过程中,往往都抱有极大的热情,对接待选民的提出的建议都会高度重视。正是由于这一点,才使得议员联系选民的制度真正成为了民众发泄不满情绪的一个有效通道,从而使政府或者议员的工作能够得到更多的直接监督,让普通民众能够成为行政问责的主体,让问责活动变得更加高效,更加富有针对性,从而使新加坡能够一直保持较为稳定的社会状态。
新闻媒体对公务人员不当行为的揭露与抨击,这是新加坡问责过程中极为重要的外部群体。媒体舆论的方向性往往左右着社会整体状态的稳定性。尽管新加坡媒体行业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被认为受到了政府内部新闻通讯及艺术部的过度监督与压迫,不存在新闻自由,且在近5年来,无疆界记者组织的全球新闻自由指数报告中,新加坡的排名一直处于较为劣势的地位。但伴随着不同类型的新闻媒体的不断出现和政府改革的不断深入,新加坡新闻媒体已越来越凸显出了其独立性,多层次、多角度地对公务员的不当行为进行监督与问责,保证了权力运行能够得到有效的监控,做到从严治吏、从严问责,促进了廉洁、公正、高效的政务体系建设。
(四)政党问责
1954年,新加坡人民行动党正式成立,其在1959年的大选中获胜之后,便开启了其执政党的历史,至今仍然是新加坡的第一大党。人民行动党对于政府官员及其行为的问责主要在于两个部分。首先,在人民行动党的领导下,新加坡建立了一整套的行政法治问责体系和一套严厉的惩罚体系,通过《公务员法》、《防止贪污法》等法律法规来使问责的法律体系得以不断完善。同时,成立贪污调查局、审计总署等机构来进一步严格问责制度的执行;另一方面,人民行动党致力于自我问责的建设,不断加强对党员质量的把关,吸收社会精英人才。人民行动党在党建的过程中不断加强“八德”准则的深化,将忠、孝、仁、爱、礼、义、廉、耻的行为准则践行到每一位政府公务人员的身上,力求实现自我的监督和自我的问责。
三、新加坡行政问责实践典型案例分析
在新加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深入人心,部长犯法与庶民同罪,在新加坡历史上,有不少政府政要因违法违纪问题而被依法问责并受到严厉处罚的案例,其中以郑章远案和格林奈案比较著名。 [12][13]
郑章远时任新加坡国家发展部长,位高权重。1986年11月,郑章远的一个老朋友在贪污调查局的盘问下,承认曾经前后给过郑章远两笔各40万元的现款,贪污调查局介入调查后,郑章远先是否认拿了钱,后来企图要求调查官员不再查下去。在被拒绝后,郑章远多次提出要见李光耀,但均被拒绝。一周后,郑章远留下一封遗书后自杀,遗书写道:“总理,过去两个星期,我感到非常悲哀沮丧。对于发生这次的不幸事件,我应该负全部责任。作为一个堂堂正正的东方绅士,我应该为自己所犯的错误接受最严厉的惩罚。”
格林奈时任新加坡商业事务局的首任局长,在民间素有“商业犯罪的克星”的称号,由于在打击商业犯罪中的功勋卓著,曾被政府授予“杰出公务员”称号,然而这位著名的反贪领导人却因为在两件事件中不恰当地使用了“商业技巧”而在1991年被判贪污罪成立。一是他曾向财政部申请了一笔购买新汽车的贷款,实际上却是用来还了一辆旧车的债;二是他曾伪造文书谎称竞争激烈以骗取一家外企尽快投资一个度假村。虽然案发前他已经归还了单位借款,那家被忽悠的外企最终也没有投资,两件事情中政府都没有损失,但检方还是认定他诱骗贷款和欺诈罪名成立,两案并罚,判处他1.7万新元罚款和1天监禁。最惨的是,由于犯法,其被开除公职,永不录用,失去了全部养老金,直至2009年仍居住在出租房里。这两件罪行,在一般人眼中也许不太严重,甚至看起来不是犯罪,而是正常的商业技巧,但是根据有关法律,格林奈却受到了严重的处罚。
从上述关于反腐问责的案件中,我们可以很清晰地看到新加坡政府反腐问责的决心与决绝的行动,这些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无不体现着新加坡行政问责制度的特性。
一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理念在上述问责案例中体现得淋漓尽致,而且得到最高领导人的严格践行。在郑章远案中,面对郑章远的多次求见,均被李光耀拒绝,说自己必须等调查结束后才能见他。无论是商业事务局局长还是国家发展部长,均位居政府要职,但都没有享有法外特权。在新加坡,政府官员违法犯罪要接受更加严厉的惩罚,不仅仅从政治、经济之上进行严厉的制裁,更使其名誉受损,而这种惩罚是更加深层次的。
二是问责处罚的低惩戒点。新加坡对于贪腐案件是不设刑点限制的,即便是一种轻微的违法行为也要受到极其严厉的问责制裁。上述案例中的格林奈案尤其具备这个特点。格林奈的失败之处在于说了两个“慌”,一是挪用了公款,但其又及时还款了;二是为了促成一笔合作,从中用了一点商业技巧。正是这些在外界看来并不严重,甚至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对于政府公务人员来讲,却已经到达了要用刑法来解决的程度,这种低惩戒点的处罚方式是在其他国家难以看到的。
三是公众舆论氛围良好。让公众与新闻媒体参与到对官员的行政问责过程中是新加坡行政问责的一大特色,依靠媒体与公众建立起一个强大的舆论氛围,是政府能够有效问责的强大后盾。正如李光耀后来在回忆录里写道:“我们已经建立起舆论的氛围:人们把担任公职贪污受贿的人看成社会公敌。郑章远宁可了结生命,也不愿面对耻辱,遭到社会的唾弃。”在强大舆论监督下,人民的力量足以“杀”死任何一个社会公敌。
四、新加坡行政问责制的基本特点
(一)问责主体覆盖范围广泛
行政问责主体广泛化是保证行政问责公正高效的最佳手段之一。在新加坡,行政问责的主体覆盖了从国会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国会可以对各部长提出质询,对政府预算进行审核,成立各种委员会对政府账目进行审查;总统有对总理及议会进行监督的职能,拥有对政府预算和高级官员任免进行批准的特权,还可以直接动用贪污调查局进行贪污调查,审查政府执行内部安全法令与宗教和谐法令的情况;司法机关是新加坡行政问责的重要主体,法院、总检查署和反贪污调查局的独立性保证了行政问责的公正性;党建工作使每个公务人员能够做到自我的监督和自我的问责;新闻媒体舆论及广大社会公众的参与使行政问责更加亲民化与人性化,解决公众最关心的问题,既使行政问责工作能够更加卓有成效,又保证了政治与社会的稳定。 [14]
(二)问责配套法律体系完备
有效的行政问责制度的实施,需要相应配套法律制度的帮助,这是新加坡政府在进行行政问责制建设时所取得的共识,只有这样才能有效促进政府的不断改善和发展。因此,新加坡在独立之后,针对原有英国殖民时期的法律制度,采取了沿用和重新制订的政策,既没有全盘否定也没有一律照搬,而是在依据国情的基础之上,进行了“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的过程。例如:对公司法、合同法、银行法等涉及到经济建设领域的法律采取了基本沿用的方法,而对票据法、受挫合约法、诽谤法等涉及到社会长治久安问题的法律则进行了重新制定,同时将殖民地时期便存在的陪审员制度、英国枢密院作为最高上诉机构的制度均进行了撤消。 [15]新加坡法律的范围涵盖了政府权力、交通规则和商业来往等各个方面,几乎做到了无所不包;此外,新加坡法院可以作为判案根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十分广泛,这是其法律体系完备的一个重要表现,包括宪法在内的国会法规与条例、制定法、司法判例等法律条文均可以作为法院审判的标准。虽然并不是每一部法律制度都能与行政问责有着直接的关系,但每一部法律条文的存在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行政问责制度的实施,完善的法律体系是保证新加坡行政问责制度能够有效运行的重要法律保证与基础,它为问责提供了法律依据,使行政问责能够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有效促进了社会的稳定与国家的发展进步。
(三)问责机构建设高效完善
新加坡的行政问责机构是多种多样的,除了政府内部相应的组织机构外,在国会等其他领域也存在着与行政问责相关的专门机构。这样一来,使行政问责不再仅仅是政府内部事务,也成为了一个政治事务和社会事务。在新加坡国会的组织结构中,存在着许多与政府行为息息相关的委员会,例如:预算委员会(Estimates Committee),其主要职能是对于预算的审查,除此之外它还要制定出合理有效的预算改善措施并提交国会;公共账目委员会(Public Accounts Committee),它的职能在于定期对政府的公共账目进行审查,对得到国会认可的公共开支预算以及连同审计报告提交给国会的其他账目一并进行严格审查,总审计长应对委员会提供帮助,并有权传召证人和审查有关账目的详细资料。同时,通过设立公众对话机构、举行选民接待活动和完备的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制度,将问责制的最终受益群体——普通的社会公民拉进了问责制的圈子,使问责变得更加符合民意,符合国情,也更加的高效公平。
(四)问责处罚严厉公正
在新加坡行政问责制度的建设过程中,执法公正、处罚严厉是其一个主要的标签。处罚严厉并不意味着只是刑罚的严酷,更体现在其强大的威慑力上。以治理贪腐的案件为例,新加坡对于贪腐案件的刑罚上限是七年监禁,与我国的无期徒刑和死刑相比而言显得并不是那么严酷,但其不设刑点限制,哪怕是仅仅贪污了一元钱,也同样被认为是严重的罪行,毫不姑息,甚至会被立即清理出公务员队伍,同时将贪腐对象的巨额公积金全部没收,不仅在政治上使其身败名裂,更在经济上让其倾家荡产,正是在这种强大的刑罚威慑力和高昂的贪腐成本,才使得广大官员不敢铤而走险。 [16]新加坡政府一方面不断压缩公务员违法违纪的空间,另一方面提高公职人员的薪资福利水平,使其减小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的动机。 [17]一旦其触犯了这条底线,刑罚面前人人平等,不管违法违纪者是身居高位者还是功勋卓著,一旦违反相关法纪,必要遭到严惩,且地位越高,所受处罚的力度就会越重,不允许任何特权的存在,时刻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与公正性,真正做到人人平等。
(五)问责执行部门权力过大
问责执行部门的权力过大,既是新加坡问责成功的一个重要因素,同时也是问责过程中的一大隐患。在新加坡,行政执行部门权力过大,有着很高的集权程度,这也就导致了突出的人治特色。而行政问责机构因其性质的特殊性,又必须独立于三权之外,这在客观上便造成了其权力的低制约性。高效性也是其主要的特点。以贪污调查局为例,它独立于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权之外,由总理领导,受辖于总理公署。为了更好地进行调查,其拥有各种相应的特权保障,如此一来,其更像是总理的私人组织,这便很难对其进行合理有效的把控,很可能造成问责者本身便已失责的现象,更何况其再对其他部门和人员进行问责。贪污调查局面临着公民的信任与加强外部监督等问题,急需解决。 [10]李光耀定义这种制度设计为“精英政治”,这对掌握公共权力的人有着很高的要求,他说:“以为任何人被选为国家领袖,新加坡都会继续生存的想法是愚蠢的。”卸任以后的李光耀,仍然反复强调,政府工作的一个重心就是“找好接班人” [18]。我们不难看出来,新加坡的行政问责制度,往往是将问责的责任寄希望于总理一人,这也是新加坡行政问责制的一大软肋。一旦总理人选出现问题,那么整个国家的行政问责制便有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失去原有的效用。
五、新加坡行政问责制建设对我国的启示
新加坡建国50年的时间里,其完善的行政问责制度建设和依法治国的实践经验,都是值得我们学习借鉴的。但国内很多学者同时也在谈论另一个问题,新加坡作为东南亚的一个城市国家,将它的人口数量、国土面积、社会层次、政府部门等级等同中国相比较就会发现两者之间有着天壤之别,因此,新加坡制度只适合于“小国寡民”的国情,对我国的建设并不存在借鉴意义。然而本文认为,以当前我国政府改革与建设的现状而言,我们并不是要照抄照搬一些制度,而是有针对性吸收其有利经验,对其体制进行适宜的有效借鉴。新加坡的建设是一个成功的模板,我们有着近乎相同的文化基础,在它的发展过程中,我们必会找到适合我们自己的东西。
(一)加速建立健全财产公开制度
新加坡的公务员都要进行财产申报,这是其进入公务员队伍的一个重要前提,在任职过程中如果财产有变动,也要及时主动申报并说明变动原因,贪污调查局有权对公务员财产进行随时调查,一旦发现疑点,可立刻进行深入调查,并在证实以后移交法院来进行审理。对于我国公务员制度建设来看,必须继续不断地推进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这是使公务员能够廉洁奉公的有效外在保障。笔者认为在建立健全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使得公务员财产和收入公开化、透明化的条件下,应该不断提高公务员的工资福利水平,确保公务员享有较高的物质生活条件,这也是公务员安心工作、规避外部利益诱惑的一项重要物质保障。
(二)强化对公务员的日常监督
新加坡政府公务人员在正常工作时间内的行为会受到极为严密的监督。公务人员在正常办公时间内有客人来访,必须要详细记录来访者的身份、姓名和来访事由;每一个公务员都会有日记本来专门记录自己的的公私生活,而且要求每个人日记本必须随身携带,不允许乱丢乱放,更不能遗失,每周一要将日记本送交主管官员进行审查,审查后签名再送还。新加坡政府通过这种极为严密的监督方式,不断压缩公务员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空间。虽然这种方式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公务人员的隐私权,然而政府公务人员对内是普通公民的公仆、对外是国家形象的代表,一旦成为政府公务员,就应该具备强烈的责任意识和奉献精神。这种极为严密的监督理念对于我国当前的公务员队伍现状而言是极为必要的。这样一来既可以有效防止公务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还可以有效促进工作效率的提高。我们没有必要完全照搬其监督模式,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灵活的变动,通过一些技术手段,将公务员行为文字化、音频化和视频化,更直观地来记录其工作状态,增强其工作的透明性,以使失职与渎职行为能够找到足够的处罚事实依据。
(三)扩大政务公开的范围
新加坡政府非常重视政务的公开透明,政务公开也是民众积极参与的前提和基础,扩大政务公开的范围是当前公共行政发展的一大趋势。除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及个人隐私的内容之外,其他一切政务信息都应该向公民和社会公开,并且要保证信息的真实性,通过电视、报纸及网络等媒体及时向公众传播政府决策、政府动向、政府财政等关系民生的重大政务信息,让公众能够清楚了解政府在做什么、怎么做以及做得怎么样,从而使得公民问责真正落到实处。
(四)强化法律执行的有效性
在我国,关于行政问责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的纪律条例已不在少数,但就行政问责制度的推行情况来看,仍然没有达到我们预期的水平,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其执行过程中的无效性。我们应该借鉴新加坡公共服务委员会及贪污调查局的制度,成立类似于此的独立于政府之外的专门机构负责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及纪律条例的实施,并赋予这类机构足够强大的调查特权,保证其职内的工作能够顺利进行,利用这种集权形式的高效性特点摆脱问责制度执行中的无效性。十八大之后,我们已经开展实施的中央巡视制度与新加坡的这种专门机构问责制度有相类似之处,并且已初步发挥出了其应有的作用,这正是我们强化法律执行有效性的一个重要表现。在行政问责的实践中,我们需要不断地进行这种尝试,在不断的摸索中取得进步。
(四)增强问责处罚力度
严酷的刑罚不是预防犯罪的根本手段,然而其强大的威慑力却是预防犯罪的一个重要基础。但纵观我国行政问责处罚的实际情况,往往是“调查的雷声大,处罚的雨点小”,众多被问责官员在蛰伏几年之后,重新在异地任职的现象已不是少数。这种“问而不责”现象的存在往往为官员再次违法违纪提供了可能。因此,我们要加大惩罚的力度,在刑罚上,不能仅是简单的重刑化,不能仅将刑罚标准定义在较大的问责案件中,要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地扩大刑罚的覆盖范围,让每一位公务人员都能感受到时刻存在于身边的威慑。在经济上,除去重金处罚之外,还可以对其各种奖金、福利甚至是养老金予以一定程度的取消或没收,进行极具震慑力的物质处罚;还可以进行一定的名誉处罚,对问责对象的违法违纪过程进行相关报道,使其深感社会舆论的压力,增加其违法违纪成本,让每一位政府公务人员不敢以身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