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审查制度对司法公信力的检视与提升

2015-12-10 19:37苟正金谢琼丽
社会科学研究 2015年5期

苟正金 谢琼丽

〔摘要〕 再审审查制度是保障当事人申诉权和纠正错案的重要法律制度,其有效的配置和运作能助推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与强化。但其功能和价值 “有限”,现行司法政策在启动再审的标准上遵循“可能有错”的判定基准,显得过于泛化,无限放大其功能和价值,不仅不利于秩序价值的生成与固化,而且与创新现代社会管理模式之内生性精神与理念存在冲突,易引致社会管理风险,增加管理成本。完善的方向应立足于制度功能“限度论”,在法治的内在诉求以及现代社会管理创新的时代背景下,应在肯定再审审查制度的有限意义与价值基础上,严格界定准入门槛,适用“确有错误”的启动再审标准,并健全相应的审查程序。

〔关键词〕 再审审查;司法公信力;可能有错;确有错误;再审禁入制

〔中图分类号〕DF718.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15)05-0109-06

近年来,在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的大背景下,因经济结构优化调整引发的金融、消费等各类矛盾纠纷进入诉讼程序。然而,审判后的部分案件并未“案结事了”,而是涌入审判程序后端的再审审查程序中,其中不乏敏感性强、社会关注度高或涉及群体利益的案件,申请再审案件数量上升。〔1〕与此同时,当事人“申诉难”的呼声此起彼伏。在“案多人少”和“申诉难”两种声音的交织中,再审审查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

一、 再审审查制度与司法公信力关系的探析

(一)再审审查制度的生成逻辑

再审审查,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确定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并依法作出裁定的审判活动,是启动再审程序的主要途径。由于法律中确定事实是一个充满着可能出现许许多多错误的过程,错误认定曾导致过许多错判。加之有的法官适用法律的偏颇、诉讼信息探知的自我封闭性、主观的非理性等因素,致使正义并不能在每一个案件中得以实现。诚如日本学者所言:“如判决之形成过程,诉讼主体或为裁判基础的资料有重大瑕疵,或有可罚性行为介入等因素,致判决之正当性发生动摇时,为追求实质正义的实现,自须有非常途径予以救济之必要,此即为再审制度。”〔2〕而再审审查是启动再审的主要途径,因此,再审审查制度设立的初衷即是为了追求实质正义,维护司法公信力的权威。

(二)再审审查制度与司法公信力的应然关系

司法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以及在该制度下的法官履行审判职责的信心与信任的程度〔3〕,是公众对司法行为——主要是法官审判活动和裁判结果的主观评判和价值判断,进而愿意配合司法行为,降低司法成本的社会心理模态。再审审查制度具有应然的制度价值。第一,保障申请再审权利的实现。原审判决生效,即意味着经过司法裁判所认定的案件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4〕,再审审查制度能够满足当事人“让正义回到正轨”的期望。第二,纠错功能。当生效裁判确实存在错误时,再审程序能依法纠正错案,实现个案正义。第三,确认功能,如果生效裁判并无错误,则以驳回裁定或通知书形式向当事人宣告“原审判决的正确性”和已生效判决的既判力。

再审审查与司法公信力的应然关系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镜子效应,再审审查犹如镜子,能清晰地折射出对司法制度和裁判活动的主观价值评判,是反映公众对司法信任或信赖程度的“晴雨表”。其二,放大镜效应,再审审查是筛查司法公信力“盲区”的放大镜,能锁定公信力弱化的“点”,发挥纠错功能,重新赢回公众的信任。其三,助推效应。再审审查纠错功能可挽救特定当事人对司法审判活动的信任;确认功能则通过维护司法既判力的形式提升整体司法公信力。

二、再审审查制度与司法公信力关系的实践样态

(一)样本选择

(1)样本的范围选择。在再审审查的三类案件中,本文仅将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再审案件作为考察样本。检察院抗诉案件和法院启动再审的案件不在本次讨论范围。(2)样本的对象选择。由于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申请再审案件的管辖上实行上调一级的规定,因此,A省B市法院再审审查案件的对象是本市辖区内各基层法院一审审结生效的民事案件及B市中级法院审结生效的二审刑事和行政案件。(3)样本的地域选择。鉴于大部分申请再审案件是由各地的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两级法院审查,所以本文选取中级法院审理的再审申请案件作为分析样本,以利于构建大容量的样本库。同时,A省属我国的沿海发达地区,经济的活跃与繁荣引致案件的多样性和代表性,因此,选取A省B市作为研究样本具有可行性。(4)其他需交代事项:A省B市法院自2009年成立专门的合议庭,负责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再审案件。对全部案件均调阅原审卷宗结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进行审查;如需调查案件事实,则传唤当事人进行听证,2009-2011年B市法院的平均听证率约为70%,审查程序有效规范的运行。

(二)镜子效应

从表1可看出,通过将申请人向法院递交的立案材料数量和法院对申请再审案件的立案数量进行对比,只要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法院则会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立案,立案率约为99%,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且将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抗诉案件和法院决定再审案件的数量相对比,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约占再审审查案件总数的95%,这充分体现了B市再审审查对当事人诉权自主性的尊重及保障。由此可见,再审审查接受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并正式立案审查,所彰显价值追求提高了公众对司法活动整体的期待与信心。

(三)放大镜效应

1.申请再审的主要案件类型

通过对B市2009-2011年的申请再审案件进行归纳,可看出申请人对以下两类民事案件提出再审申请的较多:一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合同,常见的有以下两类情况:一种是房地产开发商是项目公司,将房屋先后安置给多名业主回迁,或者已获得所有权的业主怠于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其后被承租人或代理人出卖给第三人。该在先业主一般为国有企业,涉及企业改制,对资产管理不规范;另一种是临迁安置费用和违约金等,当事人对法院确定的临迁费的计算区间和标准不认同。二是借款合同纠纷。在实践中主要有两类情形:一是申请人认为原审据以认定借款关系成立的借条、借据等是伪造的;另一种是申请人认为原审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仅有借据、借条、签名等单一证据,缺乏转账证明、交易记录等辅助证据。

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显失公平或违法或无法执行19备注:1、此份统计表抽取的是2010年结案的231件民事再审审查案件为样本,鉴于其中有66件涉及撤诉、不予受理等情形,因此,本此统计的实际案件数为165件。

2、在165件案件中,有27件属案外人申诉的案件,有19件属原审缺席审判的案件。

将申请人申请再审的案由和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案由进行对比可得知,在民事申请再审案件中,当事人对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和借款合同纠纷提出的再审申请占全部申请再审案件总数的近30%。②而在A省B市裁定进入再审的案件中,以上两类纠纷共占全部进入再审民事案件的51.41%。③两者比例接近,印证着以上两类案由的案件容易成为触发再审申请的“雷区”。同时,申诉人对故意伤害、抢劫抢夺罪及诈骗等刑事案件,对抵押登记、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等行政案件的处理亦缺乏认同感和信任度。

2.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

实体上,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为认定事实错误、发现新证据、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等。第一,认定事实的问题,主要为认定事实不清、不全面或有误等情形;第二,证据问题,主要包括发现新证据、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及证据伪造等情形;第三,裁判不合理或不公,该理由是申请人对原审不服的直觉反映;第四,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等。程序上,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是原审送达程序违法。第一,原审法院未进行直接或邮寄送达即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第二,申请人地址未变,原审法院在审理中送达未果,但在执行中却按照此地址找到申请人,证明原审法院未依法进行送达;第三,申请人提供了多处地址,原审法院仅向其中一个地址送达未果即公告送达等。值得注意的是,部分申请人是从法官的行为或表情等细节否定原审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如:法官态度生硬、偏向对方当事人、未给其充分的发言机会等。

通过将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主要事由和法院裁定进入再审的事由进行对比分析可得知:表3中,申请人以提出新证据、认为原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或存在瑕疵等为由而提出申请的占全部再审申请案件总数的70%。表4中,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和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证据伪造等原因进入再审的约占90%。同时,裁定进入再审案件在再审中因事实认定导致案件被发改的比率为41.46%,调撤率为34.15%。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和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主要理由具有相近性。

由此可见,再审审查折射的司法公信力弱化点主要为,在实体上表现为对证据的把握和争议事实的认定,在程序上表现为送达程序的不规范,在其他方面表现为法官在与当事人沟通时的细节处理等。一方面,再审审查可以公信力弱化点为指引,逐个纠正错案,恢复个案正义,挽回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另一方面,公信力弱化点可作为审判活动的“前车之鉴”,督促法官处理案件时在证据认定和送达程序上谨慎周全,提升审判质效,减少再审申请案件数量,形成良性循环,提升司法公信力。

(四)助推效应

从表5可以看出2009-2011年民事再审审查案件的平均进入再审率约为15%,平均驳回率约为75%;行政复查案件的平均进入再审率为1.60%,平均驳回率为95%;刑事复查案件平均进入再审率为3%,平均驳回率为95%。

对表5和表6对比分析可知,再审审查作为司法公信力的检测机和修补器,纠正了相当部分存在错误的案件,维护了绝大部分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在法的整体安定性和个案公正性的博弈和平衡中彰显出了制度的优势和价值,提高了公众对司法活动整体的期待与信心。

三、 再审审查“功能扩大化”引致司法公信力风险

再审审查制度有效运行对提升司法公信力有促进作用,但其功能价值“有限”,如无限放大其功能价值,不仅不利于秩序价值的生成与固化,且与现代社会管理模式创新的理念存在冲突,易引致社会管理风险。功能夸大化主要表现为一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过长,两年的期限不利于秩序的生成与稳定,二是最高法院规定“可能有错”①的启动再审基准,标准过于泛化。

第一,自由与秩序的价值冲突。再审审查制度与司法公信力的冲突从法理学上可抽象为自由与秩序的价值冲突。法律的宗旨在于定纷止争,将无序的社会秩序归位为有序,而自由强调的是主体个性的发挥,难免有打破既有平衡秩序的趋势,因此二者之间的冲突就在所难免。秩序与自由的冲突具体表现为司法的既判力与申请人要求个案纠正的自由。当两者冲突时,只要秉承合理的“度”,在不损害司法权威的前提下纠正错案,最终达到维持公信力与纠正错案的双赢。但如夸大审查制度的功能,以“可能有错”为启动再审标准,则大量业已生效的案件通过审查程序进入审监程序,原审确定的权利义务秩序将重新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不利于维护审判权威和秩序。因此,应对启动再审标准予以严格限制,尽量缩小进入再审率和再审改判率的差距。

第二,增大社会管理风险。法院审判对社会公众的行为具有较强指导性。案件生效即意味着原审对案件事实认定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具有确定力,能促使当事人自愿接受既判力约束。“朝令夕改”只会减损司法活动的权威性,导致公信力低下甚至疲软,势必会给社会公众造成“法律判决”可轻易推翻的易变性和“翻烙饼”的侥幸心理暗示,进而导致申请再审案件数量暴增,加大社会管理成本和风险。

此外,再审审查中的督办案及涉诉信访问题值得关注。在某种特定情况下法院迫于相关部门督办压力将案件轻率裁定再审。还有部分涉诉信访案件,法院出于维稳压力,将不符合再审申请受理条件的信访案引入审查程序,将再审审查程序作为权宜之计,一旦拖过时限,则驳回信访人的再审请求,审查程序的纠错功能完全被扭曲,申请人对司法审判失望透顶。

第三,司法资源重复利用。我国是以两审终审制为原则,以审判监督程序为补充。但有学者认为,在司法现实中,这种救济途径早已突破了“补充”或“例外”性质,整个审级制度的运作状态如同消防通道遍布司法大厦,审级结构上下内外都挤满了寻求“补救”的司法“难民”。〔5〕如果过多的案件进入再审,则在审判监督程序中需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从表6可看出,民事再审审查案件在审监程序中的发改率为41.46%,发改率相对较低,仍有相当比例的案件在审监程序中被驳回,导致申请人重新搭建起来的司法信心轰然倒塌,也导致司法资源的重复利用。

此外,在关于审级设置的争论中,再审审查及审监程序因权力干预和司法腐败问题饱受诟病,主要原因在于启动再审的关口宽松,当事人可千方百计地通过批条子打招呼等促使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司法权威受到极大的影响。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审级框架下,再审审查制度如能准确把握其作为“纠错模式的前置关卡”的定位,严格限定启动再审标准,严格按法律规定的法定理由启动再审,秉持“确有错误”标准,则能从整体上提升司法公信力。

四、完善再审审查制度提升司法公信力

为提升司法公信力,应立足于审查制度功能“限度论”,严格界定再审的准入门槛,健全相应的再审审查程序。

(一)适用“确有错误”的再审标准

诚如日本学者所言:“判决被确定后,如仅因判断不当或发现新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无止境;但从作出正确、公正判决的理想来说,不管有何种理由一律不准撤销已确定的判决,也是不合理的,于是,法律规定在判决里有特别重大且对当事人也有严重瑕疵时,应准许再审。”〔6〕基于此,只有在裁判权威性与正当性之间寻求平衡,才能实现双赢。〔7〕

值得注意的是,“不同法系或国家的再审制度尽管规定及掌握的再审事由范围宽窄不同,但在具有维护判决既判力及终局性的明确意识并对再审事由施以不同的限制这一点上却都是共通的。”〔8〕因运行再审程序是以牺牲法院公信力及法律秩序为代价来换取个案公正的,再审程序启动的轻率和任意,必然会给司法体制的权威性和公信力造成毁灭性的打击,因此,对启动再审应慎之又慎,提倡有限再审,相对从严把握进入再审的事由,秉承“确有错误”的认定标准,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应司法解释对启动再审标准的细化规定。“确有错误”指的是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及材料等,通过调阅原审卷宗或举行听证理清案件事实基础上,确信案件存在严重瑕疵并符合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理由的,方可启动再审。

(二)实行再审禁入制度

再审禁入制是践行有限再审的可行思路。再审禁入制,是指对于原审程序中因当事人自己过错或行为的行使而导致的裁判排除在再审范围之外。〔9〕主要适用于以下案件:(1)阶段性放弃诉权的案件。所谓阶段性放弃诉权的案件,是指当事人虽参加诉讼活动,但是在举证和质证两个诉讼环节却采取消极不作为方式,造成法庭无法通过举证质证环节深入审查判断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10〕“如当事人怠慢利用赋予的权利和手段,没有进行充分的主张和辩论而败诉,应该对此负起责任。因此,在程序保障前提下形成的判决,不能够随意推翻。”〔11〕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或在其时可以进行质证的当事人,依据诉讼法有关举证期限和质证规则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进行质证,因而被原审法院判决败诉的案件不应予以再审。但此类案件允许有例外,即相关法律规定的新证据除外。(2)放弃上诉权的案件:当事人本可通过行使上诉权启动二审,但当事人主动放弃上诉权,对该类案件应实行再审禁入。主要包括:上诉后主动撤诉导致一审裁判生效的案件和上诉后拒交诉讼费而被视为撤诉的案件。(3)已经再审的案件。已经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的案件,该类案件不应再次再审。

(三)缩短申请再审期限

鉴于申请再审权是法律赋予申请人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因此,当事人可以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决定是否行使再审申请权。但是在民事及行政案件中,虽申请再审不停止原审裁判文书的执行,然而过长的申诉期限,会导致被申请人的权利在两年期限内均处于被“颠覆”的担忧之中。因此,现行法律遵循两年的申诉期限客观上不利于秩序的生成固化,应将两年的申请期限缩短为六个月为宜。且在民事及行政案件裁判文书中应同时告知申请再审的期限,建立申诉权利告知制度,督促申请人尽快行使申请权。

(四)完善再审审查程序

再审审查程序不规范主要表现在:其一,听证程序不规范。诸多法院审查案件以单方书面审查为主,弱化甚至根本不运用听证等具有公开性的形式,听证的适用率不高,容易给人“暗箱操作”的印象。且是否举行听证均是由法官决定,带有明显职权主义色彩。在诸多听证的场合,被申请人姗姗来迟或拒不到场,司法尊严被随意践踏。其二,审查期限过长。实践中案件审查均以调卷等为名拖延期限,“不催不办,慢催慢办,快催快办”的现象普遍存在。其三,当事人权利保障的不足。申请人缺乏申请听证的权利,而被申请人则缺乏对审查程序、听证程序和审查结果的知情权。

针对上述问题:第一,应规范听证程序,严格审查期限。再审审查是对案件的实质审查,因此,有必要吸收当事人参与到审查程序中,承认他们为了得到对自己有利的决定而提出证据并进行理性的说服和辩论。第二,“迟来的正义就是非正义”,只有严格规范审查期限,建立对超审限行为的责任追究机制,对审查程序中调卷、调查、询问、听证等的期限进行科学的规划和界定,才能使程序良性运转,重新建立起民众对秩序规范的渴求。

结束语

再审审查作为司法公信力的检测机和修补器,是在法的整体安定性和个案公正性的博弈和平衡中彰显出制度的优势和价值。但法律的秩序价值和社会管理创新要求我们在充分肯定再审审查制度的意义与价值基础上,理清审查制度的功能限度,严格界定准入门槛,适用“确有错误”的启动再审标准,并健全相应的程序规范,才能在诉讼活动自我净化和修补的过程中,实现司法公信力的恒久而弥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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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何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