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2015-12-08 03:31张文鹏
人间 2015年30期
关键词:债权人程序行政

张文鹏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昌平 102249)

浅谈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张文鹏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昌平 102249)

作为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清算制度的优劣直接体现出我国经济法律体系的完善水平。当前,我国的公司清算制度尚存在着诸多的缺陷,无法实现对公司员工、债权人、股东等的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破产清算程序与普通清算程序的界限过于模糊,两者长期存在着冲突,同时在清算小组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方面也不明确。本文主要分析了我国公司清算制度所存在的缺陷,并提出几点可行建议,以供参考。

清算组;公司清算制度;清算程序

公司清算的含义是:在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而解散的时候,成立专门的清算组,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固有资产等实现全面的清理清算,依法处理整家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纵观整个公司清算的过程,其核心目的在于保护公司职工,债权人以及股东三者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我国社会经济有条不紊,井然有序。

一、我国现行的公司清算制度所存在的缺陷分析

(一)政府部门拥有随意撤销公司的权力。

关于公司清算制度,我国的《公司法》已作出详细的阐述与规定,然而在实践当中,公司停业、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等现象并不鲜见,部分公司在经营不善的情况下,基本上不参与年检。如果公司连续两年或以上不参与年检,工商部门的处理形式仅仅是吊销公司的营业执照,大部分的主管部门在履行组织清算工作义务方面均存在明显的不足,保障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是无从谈起。

当前,我国的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进程非常快,无论是产权结构,还是上级主管部门皆趋向多元化,“国家股东代理机构”应运而生。然而,部分政府部门的权力并不合理,其拥有随意撤销公司的权力,公司一旦关闭,对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影响是非常大的,公司退出机制形同虚设,对社会经济的利益均衡造成了巨大的破坏,与市场经济所强调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背道而驰,扰乱了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追本溯源,其原因在于政府部门撤销公司的权力缺乏法律层面的有效约束与限制,并且在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过分干预公司经营行为方面也缺乏必要的禁止性法律规定。

(二)破产清算程序与普通清算程序的界限不清晰。

目前我国所实施的《公司法》未能对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与普通清算程序进行明确与划分,两者的区别与衔接问题长期缺乏一个权威性的结论。《公司法》(2014年)第189条规定:公司因为无法对到期的债务进行清还而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清算组由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下组织股东以及相关专业人员成立,对公司实施破产清算。尽管如此,然而在实际的操作过程当中,破产清算程序与普通清算程序的区别是比较大的,普通清算程序可以通过法律依据转化为破产清算程序,而破产清算程序却不能转化为普通清算程序,司法实践的惭怍难度非常大,同时普通清算程序转化为破产清算程序所需的时间比较长,成本也相对较高。清算组对公司进行一段时间的清算之后,发现公司的实际财务状况根本不具备偿还所欠债务,最终无功而返,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这是目前破产清算程序与普通清算程序的界限模糊,存在冲突的集中体现。

(三)清算小组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明确的规定。

一般而言,清算小组的清算活动是被允许涉及对外债权的追索诉讼方面的,但是在清算的过程当中,公司的主体资格往往被法官所忽视,而将清算组列为原告或者被告,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对此表示赞同。其核心理念在于:清算组的组成目的是对企业法人的债权以及债务等进行清算,针对被终止的企业法人的全部财产进行清理,估价或者是清偿则是其权责的直接体现。如果企业法人未经过清算而被基本撤销,存在清算组的,可把其视为当事人,而如果不存在清算组,那幺当事人的身份则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担任。

二、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有效措施

进一步完善公司强制清算制度,是确保公司清算制度得以深化的关键前提之一,公司强制清算制度作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维护公司独立性的有效法律武器,其基本权限在于:在公司的股东,即是清算主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到期之前尚无法履行清算义务的前提下,专业的清算机构通过法律授权,允许对公司实施强制清算,进而保证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与公司的独立性。然而,部分司法案例偏重于以直接的形式面向公司债权人进行清偿工作,而不是通过组织公司,随后进行强制清算的途径,违背了“解散在前,清算在后”的重要法律原则。所以,笔者认为,想要进一步对我国的公司清算制度进行完善,重点在于如下几个方面:

我国现行的《公司法》行政关系与民事关系的法律界限,直接体现为行政权过分干预民事生活。行政权干预的法律界限在于作出行政决定,主要指的是撤销公司经营许可资格的决定,然后正式启动公司清算的程序,但是在公司具体清算工作方面则不加以干预,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的经济关系、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民事关系等,政府行政部门均不加干预。如果经过行政解散的公司在规定的期限之内无法完成清算工作,相关人员同样可以寻求司法帮助,政府行政部门也无必要全程介入。

此外,行政机关并不具备组织清算的各方面资源,无法保证干预公司清算工作过程的全程性与有效性。若行政权在公司清算的专业领域使用不当,势必会对民事权利造成一定程度的侵害,而行政机关也会因此而陷入复议与诉讼的尴尬局面。但是,为了对金融风险实现有效的防范,在特殊情况下,政府行政部门介入干预金融机构的清算工作也是有必要的。伴随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政府的职能也必须要转变,公司的主管机关对经过行政解散的清算程序加以主导干预显然是没有必要的,因此建议将行政清算程序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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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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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864X(2015)10-0065-01

张文鹏,男,汉,籍贯:广东深圳,学历:本科,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专业: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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