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性利益可否成为侵财犯罪的对象

2015-12-04 16:47曾中华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5年11期
关键词:财产性财物张某

曾中华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张某,男,1991年6月21日出生,河北省高碑店人。2009年6月21日晚,张某在网上应朋友邀请欲乘出租车前往北京市A区B处。乘出租车到达该目的地需要大约七八十元钱,但张某当时身上只有五元钱,于是决定先乘出租车到达目的地后趁出租车司机不备,不付钱夺门逃走。在还未到达目的地时,张某看见出租车计价上显示的金额快八十元了,就与出租车司机商量能否少给钱,未果而与出租车司机发生争执,其打开车门想不付车费就逃,被出租车司机抓住,张某掏出自已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出租车司机刺伤,后出租车司机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是认为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其侵犯的法益是刑法所要保护的他人身体健康。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侵犯的法益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利,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本案中张某主观上已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隐瞒了自已无力支付出租车费用的真相,使出租车司机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此处的“财物”应当是出租车起步开始所消耗的汽油、人力等所换来的可预期的乘车费用。其本质是因自已的诈骗行为被出租车司机揭穿后而当场使用暴力。虽然其实施诈骗行为所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小,但是其行为已经致人死亡,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其行为直接构成抢劫罪,并非转化型的抢劫罪。理由是:其本人应该给付出租车费80元,出租车司机对其享有债权,其通过暴力的方式,致出租车司机死亡,达到了消灭债权债务的目的。债权是一种财产性的利益,也是财产犯罪所保护的财物范围之列。在司法实践中有将强取欠条销毁的行为按照抢劫罪处理的案例。张某的行为同强取欠条销毁的行为并无区别,应直接构成抢劫罪。

三、评析意见

本案张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并无异议,主要分歧点在于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财犯罪。此分歧的关键点在于如何理解侵财犯罪中犯罪行为所指向的犯罪对象财物的范围。

对于我国侵财犯罪的对象,理论上有不同看法。传统的、比较有影响力的观点认为,侵财犯罪的对象是所有权的物质体现的财物,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并不限于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如电力、天然气、电信号码等。[1]该观点认为我国刑法中财产犯罪保护的对象为体现所有权的财物,但是这种理论存在的问题是不当缩小了刑法的保护范围。因为民法上的所有权是物权,这种观点意味着侵财犯罪不保护债权,并且根据该学说对针对不能取得所有权的违禁品、赃物等物品为对象实施犯罪不能以侵财罪处理。[2]另外一种观点是将财产罪的对象范围扩大,将财产性利益也包含进财产犯罪的对象内。如张明楷教授认为,财产罪对象的财物,包括具有价值和管理可能性一切有体物、无体物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大体是指狭义(普通)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3]周光权教授也认为可以将公私财物扩大解释为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对于财物的范围,采取了物理管理可能性说,认为只有存在物理管理可能性的才是财物,热能、水力、冷气等是财物,但是牛马的劳动力、债权、商业秘密等不是财物。[4]财产性利益也应得到刑法的保护。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也可以成立相应财产犯罪。特别是有的明确提出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5]

从司法实践看,我国财产罪的对象已经突破了传统的具有物理管理可能性的物的范围,财产性利益也已经成为了财产罪的对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0日《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所谓“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实际上是指使用欺骗方法,使他人免除自己的债务;债务的免除意味着行为人取得了财产性利益。[6]关于《刑法》第265条,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指向的是非法获取电信服务,即只享受有偿服务而不支付对价,将损失转嫁他人。该条实质上是创设了一种利益盗窃罪,对象是电信服务这种财产性利益。

从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无论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都已经承认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侵财犯罪的对象。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无疑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性利益(债权,对其系消极利益的减少),但是其行为能否如同上文中分析的那样,构成侵财犯罪呢?

本文认为上述理由并不足以为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可以构成侵财犯罪提供依据。

第一,理论界关于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侵财犯罪的观点并不能为司法实践中将财产性利益作为侵财犯罪的保护对象提供正当化根据。在德国、日本通过刑法中特定罪名明定的方式规定了有体物、无体物和财产性的利益可称为财产罪的对象。[7]但是,在国外财产性利益并不是一开始就成为侵财犯罪的保护对象,而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财产性利益有用刑法保护的必要,其通过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侵财犯罪的对象,因此财产性利益才得以成为侵财犯罪的对象。如在德国侵财犯罪的对象最初是限制在有体物的范围内,后来因为侵犯电能等无体物的行为有需要通过刑法予以调整的必要,才在刑法中规定了相关电能的犯罪,而后电能才进入侵财犯罪的保护范围之内的。德国、日本在其刑法典的分则中通过立法方式明确规定了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某些侵财犯罪的对象,其理论自然和司法实践相一致。但是在我国的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侵财犯罪的对象,故单纯根据理论界的观点不能为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侵财犯罪的对象提供正当性根据。

第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将财产性利益作为侵财犯罪对象处理的行为并不足以为本案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侵财犯罪提供依据。关于骗免养路费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司法解释中将骗免养路费的情况作为诈骗罪处理,是一种特别的规定,并非意味着所有的财产性利益都可以成为侵财犯罪的对象。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将用暴力手段强取欠条撕掉,法院认定为抢劫罪的案例。[8]该种类型案件不过个案,不具有普遍的借鉴意义。同样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因为无力偿还债务而杀人的案例,法院并没有以抢劫罪处理。

第三,司法实践中随意将财产性利益作为侵财犯罪的对象处理将导致法的不安定性。本文认为,财产性利益并非绝对不可能成为侵财犯罪的对象,但是对其要有一定的范围限制,宜先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规定后方可入罪。如果在刑法中将财产性利益入罪,则将导致许多现在用民事制裁方式可以解决的问题都上升为刑事案件。如借他人的钱做生意,赔了钱无力偿还逃避债务的行为可以考虑以盗窃罪处罚;没钱却威胁医生给治病也可考虑构成抢劫罪;通过欺骗的方式取得他人债务减免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如女的虚构想嫁给对方的事实要求减免债务)。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将财产性利益入罪,将导致法的不安定性。

本文认为,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除非有特殊必要(这种做法难免有类推定罪之嫌疑),否则不宜将财产性利益作为侵财犯罪的对象,故张某的行为不宜以抢劫罪处理,而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注释:

[1]高铭暄:《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11页。

[2]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01页。

[3]同[2],第706页。

[4]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6页。

[5]张国轩:《抢劫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45页。

[6]张明楷:《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版,第72页。

[7]如日本刑法典第236条关于强盗犯罪、第246条关于诈骗犯罪、第249条关于恐吓犯罪的规定,都明确规定了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上述犯罪的对象,特别规定电能可以视为财物。参见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9-92页。如德国刑法典第248条C特别规定了电能的犯罪,263条关于诈骗的犯罪明确规定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该罪的对象。可参见冯军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158页。

[8]相关案例可见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37-241页;张国轩著:《抢劫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第144-1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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