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司法知情权要论

2015-12-03 13:02高一飞
中州学刊 2015年10期
关键词:实现方式

高一飞

摘要:公民司法知情权的法律渊源多样,各国根据自己的国情选择适用了其中一种或多种。公民司法知情权的范围包括审判案件信息公开、审判政务信息公开、法官人员信息公开等。公民司法知情权的实现方式因知情权主体的不同而不同,该权利的救济机制包括上诉与提起宪法诉讼模式、向信息专员投诉与向信息法院起诉模式、向上级法院申诉或上诉模式和行政诉讼模式。我国应当在保留当事人上诉的方式之外,增加行政诉讼的救济方式。

关键词:司法知情权;公开范围;实现方式;救济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5)10-0065-04

公民司法知情权,是指公民了解和知悉司法机关的政务信息、办案信息和司法人员相关信息的权利。研究公民司法知情权问题,主要应厘清该权利的法律渊源、范围、实现方式和救济机制,下面一一进行探讨。

一、公民司法知情权的法律渊源

综观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和地区关于公民司法知情权的立法例,主要有四种法律渊源:(1)信息公开法。英国、俄罗斯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制定了专门的信息公开法,以规范政府、法院等国家机关在公权力运行中的信息公开活动,保障公民司法知情权。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每个国家的国情和司法公开制度不尽相同,所以各国虽都有专门的信息公开法,但其规制主体和对象大相径庭,并不是所有国家的信息公开法都适用于法院。(2)程序性法律规范。有些国家虽然没有专门的信息公开法,但这并不影响其规制法院的信息公开活动,也不影响其保障公民司法知情权,因为这些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性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了审判公开原则,并有许多关于审判公开的具体规定。采用这种立法模式的主要是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一些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中也有类似规定。(3)电子政务法。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在司法公开实践中特别注重电子政务和信息化网络建设,为了推动法院信息公开电子化,专门制定了指导电子政务建设的电子政务法。(4)司法判例。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司法判例,而且司法判例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就公民司法知情权而言,司法判例是其法律渊源的重要补充。

我国宪法和诉讼法中分散着司法公开的相关条文,但关于司法信息公开的较为明确、细致的规定,只存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众多司法文件中,如《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等。这些司法文件虽具有全国普遍适用的效力,也有一定的司法强制力,但毕竟不能取代法律(指狭义的法律,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因为最高人民法院不能代替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我国应当总结司法公开实践的成果,在此基础上,将关于公民司法知情权的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规范。

二、公民司法知情权的范围

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以下简称《六项规定》),将司法公开界定为“立案、庭审、执行、听证、文书、审务”六个方面的公开,这可以看成是公民司法知情权的范围。2015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进检务公开工作的意见》,明确了检务公开的内容,将检务公开的范围分为检察案件信息公开、检察政务信息公开和检察队伍信息公开三个部分。从各种分类的内容来看,检察案件信息公开和检察政务信息公开与司法公开的范围大体一致,只是检务公开中还包括检察人员信息公开。以人民法院的各项职能为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务公开的分类,可以对公民司法知情权的范围作如下划分。

1.案件审判信息公开

根据《六项规定》,人民法院的案件审判信息包括“立案、庭审、执行、听证、文书、审务”六个方面,这六个方面的信息都要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实践中执行公开、听证公开和审务公开已不存在太多问题,但立案公开、庭审公开和裁判文书公开亟须改进,下面重点予以探讨。

立案公开。根据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性质的不同,立案公开的内容应当包括民事立案公开、行政立案公开和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公开。根据《六项规定》,立案阶段的相关信息应当通过便捷、有效的方式向当事人公开。据此,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宣传栏、公告牌、电子触摸屏、网站等,公开各类案件(包括自诉案件)的立案条件和流程、法律文书样式、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实现立案前的信息公开;通过设立立案窗口,设置导诉台,配备导诉人员,告知当事人诉讼风险、引导其合理选择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等,实现立案中的信息公开;建立案件信息网上查询系统,内容包括案件的案号、立案日期、案由、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案件承办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等,方便当事人查询立案后的流程信息。

庭审公开。庭审信息属于司法机关的办案信息,其既有广义的政务信息的特点,也有自身的独有特点。在行政事务中,办事过程信息是不公开的,但由于司法的特殊性,正义应当以人民群众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所以庭审公开是办事过程信息不公开的例外。庭审公开是案件审判信息公开的核心。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有序开放、便于管理的庭审旁听和报道规则,消除公众和媒体对庭审知情、监督的障碍。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和辩论都应当当庭进行。为了保障公民庭审知情权,人民法院应当合理配置旁听权,随机确定旁听人员,优先安排当事人的亲属和媒体记者等特殊人员旁听;应当改革旁听公告方式,合理安排庭审场所。

裁判文书公开。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作为司法公开的三大平台之一,公众可以通过该网站查询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裁判文书公开,有利于增强司法的透明度,便于澄清事实、与民沟通,有利于提高文书质量。从目前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公开的效果来看,主要存在裁判文书说理性不强、公开不及时、公开及例外的标准不统一等问题。对此,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托现有信息化平台,转变公开理念,以更加合理的方式,实现裁判文书最大程度的公开。

2.审判政务信息公开

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构,其审判活动是整个司法活动的主要内容。但从广义上讲,人民法院属于政府机构的一部分,其性质和任务、职权职责、机构设置、工作流程、工作报告、接受监督的情况以及年度预算等政务内容都应当依法公开。需要注意的是,审判政务信息并不包括审判活动的实质性内容,只是人民法院日常运行和内部管理的相关内容。

从国外司法信息公开的内容来看,各国信息公开法一般都排除司法程序信息公开,而将司法机关的行政性信息纳入其适用范围。在我国,2007年4月国务院颁布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年5月1日生效)。尽管该条例仅适用于行政机关,但作为同处于公共财政管理下的国家机关,人民法院的财务收支、人事任免、组织结构、公务采购等行政信息理应纳入公民知情权的范畴。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推进检务公开工作的意见》中关于检务信息公开的内容,我国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信息一般应包括六个方面:(1)人民法院的基本信息,包括人民法院的性质、任务、结构、功能、内部程序等。(2)人民法院的采购信息,包括采购公告、供应商选择、优惠信息等。(3)人民法院的预算收支信息,包括收入、费用、国债情况等财务信息和审计信息。(4)人民法院发布的法令或者普遍适用的决议,包括法律解释、程序规则、内部规章等。(5)人民法院的相关新闻,如高层官员的活动情况等。(6)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方案和项目。值得注意的是,审判政务信息并不限于这六个方面,从人民法院开展司法公开的实践来看,还应包括与审判工作无关的其他政务信息,如司法统计数据、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审判研究成果等。

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的政务信息都有知情权,审判政务信息公开的特有价值在于:人民法院的人财物管理是司法独立与公正的保障,相关信息公开能够提高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度;司法机关行使着一项重要的国家权力,其自身的廉洁性和自我管理的科学化,能够增强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

3.法官人员信息公开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1月印发的《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5条第2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审判人员的姓名、职务、法官等级等人员信息”。实际上,早在2008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已经通过网站向社会公众公开了法官人员信息。值得注意的是,对社会公众公开的法官人员信息不应当包含该法官的现居住地址和私人联系方式,以保护法官的个人隐私,防止对法官的私人生活造成不当干扰。法官及办案人员的其他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法官人员信息公开的主要目的是让社会公众了解法官的基本情况,详细的法官人员信息公开还能为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提出回避请求等提供参考。在大多数庭审中,审判人员都会在开庭时告知当事人法庭组成人员的姓名,并询问其是否申请回避,但实际上,这种简单的告知和询问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对当事人而言,申请回避权的行使以对办案人员的了解为前提,而其无法在短时间内对每一位审判人员都有所了解。如果能借助于法官人员信息公开,对审判委员会成员以及审判人员的信息进行单独、详细的介绍(尤其是对相关业务人员的照片予以公开),当事人就可以通过审判流程查询系统,将审判人员的姓名与相关信息对号入座,进而对审判人员的社会关系等有更加深入的了解,在此基础上确定是否存在法定回避情形。

法官人员信息公开不应局限于《意见》规定的内容,还应当包括法官的照片、学历、生平经历、出生年月、兴趣爱好、职业经历、工作时间等信息。从国外网站中的法官信息公开情况来看,多数国家对法官信息的公布都比较详细,甚至在网站中设有专门的法官信息链接,点击链接即可看到该法官的简历。如加拿大最高法院网站在“最高法院法官”(Judges of the Court)一栏有专门的法官个人信息链接,点击“现任法官”(Current Judges)一栏,就会出现以专门简历的形式对该现任法官的受教育经历、法官生涯、职业经历、兼任职务、成果与荣誉、对司法的见解和看法等的详细介绍。

三、公民司法知情权的实现方式

近年来,为了回应民众对实现司法知情权的新要求、新期待,各级人民法院不断创新司法公开的方式。这些方式中,既有以口头告知、公告、庭审旁听为核心的传统方式,也有以官方网站、信息查询系统、微博微信等为代表的新媒体方式。根据权利主体的不同,可以将我国公民司法知情权的实现方式分为三种:(1)当事人司法知情权的实现方式。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作为重要的诉讼参与人,其利益与案件审理息息相关。当事人只有准确获知人民法院的相关信息,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才能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可以通过人民法院的告知、诉讼文书和信息查询系统,实现司法知情权。(2)公众司法知情权的实现方式。根据相关立法,结合司法实践,公众可以通过法院的立案信访窗口、公开展示、公开听证、法院开放日,以及旁听审判、媒体报道和申请信息公开,实现司法知情权。(3)新闻媒体司法知情权的实现方式。与当事人和公众的司法知情权实现方式不同,新闻媒体实现司法知情权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即旁听审判、拍摄报道,参加法院的新闻发布会,以及向法院索取报道素材。

在互联网时代,仅仅依靠法院的告知、公告等传统方式,难以真正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六公开”,也影响公民司法知情权的实现。我国亟须改革公民司法知情权的实现方式,使司法信息的获取更加及时、高效、便捷。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多部促进公民司法知情权实现的规范性文件,同时多措并举,初步完成了公民司法知情权实现方式的多元化、信息化转型。不过,目前关于公民司法知情权实现方式的改革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缺少全国性立法。现有关于公民司法知情权实现方式的创新成果需要立法予以确认,以实现公民司法知情权实现方式的规范化运行。(2)未将电子形式的公开作为人民法院的一项义务。虽然各级人民法院在公民司法知情权实现方式的多元化和信息化建设上取得了很大成绩,但到目前为止,电子形式的公开只是人民法院创新司法公开方式的一项尝试,并不是人民法院的一项义务,也没能成为公民司法知情权的内容。这是我国司法知情权实现方式改革面临的突出问题,必须尽快解决。(3)没有坚持全国统筹。现有公民司法知情权实现方式改革缺乏全国性的统一规划、统一领导,公民司法知情权的各种实现方式应当如何运行,主要由各地人民法院在实践中摸索,因而各地的做法有很大不同,尤其是各地在实现公民司法知情权的信息化建设上存在很大的差异,严重影响了公民司法知情权实现方式的规范化。

四、公民司法知情权的救济机制

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有关于司法信息公开的法律,为实现公民司法知情权提供了一定的救济渠道。各国法律传统不同,形成了多种模式的公民司法知情权救济机制。根据救济渠道的不同,可以分为四种类型:一是美国的上诉与提起宪法诉讼模式;二是英国和德国的向信息专员投诉与向信息法院起诉模式;三是日本、俄罗斯的向上级法院申诉或上诉模式;四是瑞典、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模式。我国诉讼法中也有司法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案件审理违反审判公开原则的,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适用于司法机关,该条例中缺失关于公民司法知情权救济机制的规定,相关救济方式只适用于违反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

综观世界各国的信息公开模式,按照公开的信息是否包含司法信息,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瑞典、英国、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大公开”模式,这种模式下公共机构掌握和获得的所有能够公开的信息包括司法信息,都应依法公开;二是美国、日本和德国的“小公开”模式,这种模式下要求公开的信息主要是行政机关及其分支的信息,而不包括司法信息。从信息公开的发展趋势来看,“大公开”模式将成为主流。既然如此,我国就应该紧跟国际信息公开法治的步伐,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信息“大公开”模式,在条件成熟时,最大限度地公开司法信息。

我国应将所有公权力机关的信息公开都纳入信息公开法予以规范,对各权力机关的信息公开义务、内容、程序、救济渠道和保障机制进行统一规定。为此,一要扩大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主体适用范围,使人民法院成为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填补司法信息公开救济机制的立法空白。二要提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效力位阶,待时机成熟时,出台一部统一的信息公开法,使公民司法知情权的救济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保障。在救济方式上,现有救济方式的主体只有当事人,内容限于狭义的“审判公开”即庭审公开。今后,要通过信息公开法,对现有司法公开的实践成果进行确认,将人民法院的案件信息、政务信息和法官人员信息都纳入公民司法知情权的范围,让所有公民对上述三类信息的知情权都能获得救济。同时,在保留当事人以案件处理违背审判公开的法律规定为由提起上诉的权利之外,增加对侵害公民司法知情权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管辖法院、提起模式等具体机制可以借鉴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发布保障公民司法知情权的司法解释,对公民司法知情权的范围、实现方式、救济机制等作出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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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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