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代表退出机制需要规范运作

2015-12-01 19:57王占红
人大研究 2015年9期
关键词:法理职务人大常委会

王占红

目前,人大代表退出机制创新实践在多地不断推进,有地方甚至在尝试“责令代表辞职”。笔者经系统翻阅学习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自己对相关法理精神的理解,认为“责辞”的主体、条件、程序等关键要素,既没有必要的法律依据,也没有充足的法理支撑,当谨慎为之。

人大代表作为一种国家职务,是选民或选举单位通过特定程序选举出来组成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法定受托人”,其产生有着严格的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其退出自然也必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或充足的法理支撑,来不得半点“任性”。应当看到,无论是从体制层面细究,还是从法理角度考量,对人大代表履职优次或职务进退有话语权和终端裁判权的主体,只有选民或选举单位。也就是说,建立人大代表退出机制,应当把住基本“底线”,对代表职务退出条件和退出程序的设计,在法律和法理上都要能站得住脚。

现行体制框架下,人大代表的退出主要有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代表资格终止和罢免、辞职等形式。前两种退出形式的具体情形和操作程序,以及许可采取限制代表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条件和程序,代表法都有具体规定。罢免和辞职的程序法律有规定,但具体条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法律精神和法理原则,代表的罢免应当是“无条件的”,而辞职应当出于“自愿”。

在现行条件下,推行人大代表退出机制,可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要依法疏通“硬出口”。地方党委要积极支持有关方面依法定条件程序及时启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代表资格终止和代表职务罢免程序。另一方面要积极疏通“软出口”。各级人大常委会应着力探索代表自主退出机制,对因身体等各种原因不能履行代表职责或因工作变动不方便履行代表职责的代表,可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建议人大代表本人提出申请,按法定程序辞去人大代表职务。

(作者单位:甘肃省人大常委会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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