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理赔“捷径”路在何方

2015-11-29 11:53窦京京吴薇
法庭内外 2015年7期
关键词:雷先生定损捷径

文/窦京京 吴薇

交通事故理赔“捷径”路在何方

文/窦京京 吴薇

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汽车已成为越来越多人出行的日常代步工具。据统计,2014年我国国内汽车保有量将近1.4亿辆,其中北京拥有汽车537万辆,位居全国第一。而与巨大的汽车保有量相关联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频发。

据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提供的数据显示,2014年,仅该法院即受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3330起。而这其中,存在着大量保险公司理赔问题导致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被迫提起的诉讼。这类诉讼,造成了当事人诉累的增加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小额“快速路”反成“慢行道”

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党先生刚刚结束与友人的欢聚,当开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京密路北皋路口附近时,还沉浸在方才余兴之中的他被猝不及防的撞击惊出了一身冷汗—— 一辆突然驶出的小轿车一头顶在了党先生车的右侧中后部。尽管两车受损,但所幸没有人员伤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肇事小轿车司机雷先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看到本次事故责任明确、车辆受损不严重,而且肇事的雷先生认错态度诚

恳,并当场出示了车辆已在A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单。回家心切的党先生打消了顾虑,同意和雷先生一起通过保险理赔解决赔偿问题。

事后,党先生应雷先生要求前往A保险公司指定的定损点定损,并依定损确定的金额2150元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车辆修好后,党先生通知雷先生尽快支付费用以便提车,但几经催促,雷先生总推说自己工作忙需过几天。等到再后来,雷先生索性连电话也不接了。情急之下,党先生只得自行交纳了修车费,并拿着发票直接找到A保险公司理赔。然而出乎他意料的是,A保险公司称早已将2150元修车款打到了雷先生的账户里,同时向党先生出示了相关打款凭证,并以此为由拒绝再向党先生理赔。

迫于无奈,党先生只得将雷先生和A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修车费215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雷先生始终未出庭应诉。

经法庭调查,原来,A保险公司根据定损金额,经被保险人雷先生申请,在未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对索赔单证进行形式审查的情况下,即依照“小额快赔”流程进行了理赔,并将赔偿款支付给了雷先生。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交强险作为强制保险,其设立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第三方受害人能有效得到赔偿,虽然保险公司既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金时应提交包括受害人有效身份证明、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等材料,即保险公司应进行形式审查,确保被保险人已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或受害人同意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在本案理赔过程中,A保险公司未对此进行审查,故对原告党先生要求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修车费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至于A保险公司因错误理赔使雷先生获得的不当利益,可另案解决。最终,法院判令被告A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党先生修车费2150元。

法官说法:自2014年5月1日起,北京保险行业协会正式实施《北京保险业车险理赔服务承诺》。该承诺规定:5000元以下的小额案件,如果事故责任和保险损失确定、不涉及人员伤亡、索赔单证有效且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全行业实行“小额快赔”,在接到客户齐全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赔偿。

这一规定的设置初衷,是为了简化理赔程序、节省理赔时间,以便让受害人尽快拿到赔偿款。但由于此类理赔金额较小,程序简单,且事故双方争议不大,故有些保险公司在实际执行时过于强调赔偿速度、片面追求工作效率,在未核实被保险人是否已对受害方进行赔偿的情况下,直接将理赔款项给付被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在领取赔偿款后不主动向受害方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又以理赔完毕为由拒绝赔付,受害人就只能被迫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赔偿事宜。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呼吁有关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范“小额快赔”服务程序,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理赔时应充分履行审查义务。此外,我们也提醒广大道交事故的受害方,只有在侵权方支付相应费用的情况下才可将索赔单证,尤其是损失票据交付对方,以免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特殊物定损成了理赔“拦路虎”

2014年4月某日下午,在北京市朝阳区京顺路孙河路口附近发生了一起小型车祸,年过六旬的刘老太在行走途中被一辆小轿车剐倒在地,并随即被送到医院救治。经诊断,刘老太左侧髌骨骨折、左膝关节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皮擦伤。除了身体遭受的损伤外,最让刘老太伤心的,是儿子从云南买给自己的翡翠手镯也因车祸而折断。对于本次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司机刘某负全责。另经查实,肇事车辆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

事故发生后,刘老太打算让对方一并赔偿她手镯的损失,但考虑到没有购货发票,于是向B保险公司提交了手镯是A货翡翠的鉴定证书,以及当时花费6000多元购入时的销售小票,但是B保险公司以没有正式发票为由拒绝赔偿。见此情形,为尽快解决赔偿问题以便安心养伤,刘老太又向B保险公司提出定损请求,并表示如果定损金额与购买价格差距不大,其愿意作出让步。但B保险公司又以“手镯作为贵重首饰系特殊物品,其真伪、价值难以认定”的理由,拒绝了刘老太定损的请求。

眼见心爱之物损坏却得不到赔偿,刘老太心里总不是个滋味。未等身上的伤情痊愈,她便就手镯损失提起了损害赔偿之诉。

在本案诉讼中,B保险公司向法院提出评估申请。最终,经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估价,刘老太的手镯价值7000元。据此,法院判令B保险公司赔偿刘老太7000元,并支付评估费3000元。尽管通过诉讼刘老太获得了比较满意的结果,但历时数个月的诉讼及评估时间,以及由此花费的精力,真的让她感到“伤不起”。

法官说法:交通事故发生后,尽管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当事人,但却是赔偿方,故其有权利对受损物品通过勘

验确定损失金额;同时,对受损物品进行定损又是保险公司的义务,其履行与否,将直接影响到道交事故中相关各方的权益维护及实现。因此,定损对于保险公司而言,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在现实中,对于古董字画、贵重首饰、奢侈品、电子设备等特殊物品,由于其真伪、品质和实际价值往往难以认定,许多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常常拖延定损或不予定损,采取拒赔的方式,迫使当事人提起诉讼,再经由诉讼中的鉴定程序确定相关财产价值及赔偿金额。保险公司的这一做法,无疑给被保险人和受害人造成了诉累。

在此,我们建议有关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公司的定损、评估资源进行必要的整合,以扩大定损范围,尽可能满足对特殊物品的评估需求;保险公司及时做好保险事故的查勘定损工作,对事故受损财产的现时价格、修理费用等进行估算评定。同时,我们也提醒广大人民群众,购买贵重物品,要注意留存正式发票;一旦自己的贵重物品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亦应对其妥善保管,以便保险公司进行定损,或在进入诉讼程序时得以进行损失评估。

城乡理赔“同事不同价”

2015年1月,因在一年前的一次交通事故中被撞伤致残,43岁的彭女士将撞伤自己、负有全责的于先生以及肇事车辆投保的C保险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说起提起诉讼的最主要原因,彭女士对C保险公司依照农业户籍居民标准对其理赔深感不满和不合理。

彭女士的确是农业户口。2013年3月,家住外地农村的彭女士只身来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在当地,她租下了一套房屋居住,并办理了在京暂住证。安顿下来后,彭女士很快在北京某快递公司找到了一份工作,这一干就是一年多的时间。

2014年新年假期刚过,骑着电动自行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石各庄一带的彭女士被于先生驾驶的小轿车撞了个正着。经事故责任认定,于先生负有全责。另经鉴定,彭女士所受伤情构成了十级伤残。

在随后的保险理赔过程中,彭女士向C保险公司提出了残疾赔偿金的赔付主张。在进行相关法律咨询后,经她计算,依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她将得到8万多元的赔偿。然而,C保险公司给她的回复是:因你系农业户籍,保险公司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这样的话,她最多只能拿到3万多元的残疾赔偿金。

自己在北京工作、生活了一年多的时间,现在因车祸受了伤,却不能享受城镇居民的待遇,彭女士情感上无法接受。无奈之下,彭女士只好选择提起诉讼来讨个说法。

在本案诉讼中,法院支持了彭女士的主张,判令C保险公司依据城镇居民标准支付彭女士残疾赔偿金。

法官说法:就残疾赔偿金,其具体数额依法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依据计算。

关于城镇居民的认定条件,保险公司采用的标准非常严苛,农业户籍的人员必须提供一定时期内在京连续居住的暂住证、社保缴纳证明及完税证明等多种证明材料,且暂住地址不能位于城乡结合部,才可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而在司法实践中,仅要求能提供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等材料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即可。

对此,我们建议有关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内部明显不合法合理的理赔标准进行梳理,并作出相应修改,以便更多的道交赔偿问题可以通过保险理赔程序得以顺利解决。在这里,我们也希望越来越多的保险理赔从业机构能够从承担更多社会责任的角度出发,尽量为道交事故理赔纠纷的迅速、妥善解决贡献更大的力量。

责任编辑/郑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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