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晓萍
摘要: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尊重与保护人权原则被写进宪法的背景下越来越受到重视。本文主要从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入手,揭露目前我国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措施。
关键词: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完善措施
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致使公民遭受精神损害的,如心理感情遭受创伤和痛苦,公民因此要求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赔偿和救济的法律制度。
2010年修订的新《国家赔偿法》第35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标志着我国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正式建立。对我国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设具有里程碑意义,实现了由“不赔偿”到“赔偿”由非物质性赔偿到物质性赔偿的两次飞跃。但法律层面仅做了笼统规定,对于具体的适用范围、请求权主体、金额标准等都缺乏详尽的规定和可操作性。
一、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已较多地应用于实践,赔偿原因类型多样。但同时也存在着诸多问题:
(一)适用范围过窄
我国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仅限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这些人身权遭受侵害的直接受害人及其特定近亲属才可以请求国家精神损害赔偿。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相比显得过窄。
(二) 损害程度认定困难
《国家赔偿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严重后果”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所产生的弊端主要归结为以下两点:一是严重程度的认定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认定结果难免因人而异。二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既然严重程度没有可量化的标准,那么何为严重完全由法官说了算,法官是自然人,难免有主观倾向性以致出现裁判不当、司法不公,影响了受害人权利的维护。
(三) 金额标准不统一
“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应”即与损害程度相适应。但实践中张氏叔侄案比李怀亮案关押的时间少了近两年,但前者所得的精神损害赔偿却是后者的两倍之多。地区财政经济存在的差异不可避免,但其中的金额确定标准不免让人质疑。差距过大的赔偿金额有悖公平正义的法律要求也不符合公平平等的损害赔偿标准要求。一方面造成法官适用法律困难,另一方面受害人也不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矛盾难以化解。
(四) 赔偿请求权主体单一
目前审结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案例中赔偿请求权主体均是自然人,尚不存在其他的赔偿请求权主体。现实中,国家侵权不仅局限于自然人,还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应该承认赔偿请求权主体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赔偿法》对此并未做出明确规定。
二、完善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对策
(一) 完善立法,适度扩宽适用范围
从参考国外部分国家较为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以及国内相对较为完善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作者认为可以将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扩大到所有的人身权、特定的财产权(如特定纪念物)、其他权利(如政治权利、教育权利)受到侵害时均可以请求国家精神损害赔偿。
(二) 建立科学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认定标准
借鉴国外较完善的精神损害程度认定标准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作者提出有以下情形的可被视为严重损害:
1 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侵害
物质人格权如生命、生存、身体、健康权是人最基本的人权,国家侵权行为致人重伤、残疾甚至死亡的,国家应该给与精神损害赔偿。重伤残疾会使受害者无法像正常人一样工作生活,其所承担的精神压力更大。例如“呼格案”中,国家无罪处死受害人,剥夺了受害人的生命权,理应给与其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实际中,呼格父母也得到了100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 对精神性人格权的侵害
国家对受害者的姓名、肖像、隐私、人格尊严权等进行侵害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致使受害者获得较低的社会评价,带来恶劣的社会诋毁,影响其正常生活起居的,国家在对其采取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赔偿措施无法改变现状的,理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在“朱红蔚案”中,其女儿因父亲入狱而精神分裂,国家应该对其进行相应的赔偿。
3 对身份权的侵害
国家侵权行为致使受害者丧失监护权、配偶权、发明创造权、荣誉权的国家应该给与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国家违法侵权致使公民婚姻关系破裂或者亲子关系破裂的,应该对受害人给与精神损害赔偿。如“李怀亮案”中受害人李怀亮出事时,妻子离家出走,两个女儿早早出嫁,出狱后父女感情全无,国家应对李怀亮身份权遭受的损失给与精神损害赔偿。
4 对特定财产权的侵害
国家侵权行为致使受害者特定纪念物永久性灭失或损毁且无法恢复原状的的国家应给与受害者精神损害赔偿。如在查封、扣押公民的财物时,致使公民具有特定纪念意义的物品丢失的如亡者遗物,国家应给与精神损害赔偿。
5 对其他权利的侵害
国家侵权行为致使受害者丧失某些政治权利、教育权的国家应该给与受害者精神损害赔偿。例如重庆“彭水诗案”中秦中飞因一条针砭时弊的急性打油诗而被关押29天,不仅限制了秦的言论自由而且侵犯了秦的人身自由权。国家侵权行为致使公民失去言论自由、出版、结社、选举权等政治权利的国家应该给与相应赔偿。又如2007年江苏省大学生状告江苏科技大学侵犯其受教育权一案,应该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三)对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标准做出原则性规定
我国《国家赔偿法》未对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做出统一标准,各地的法律解释也不尽一致,以致个案赔偿差距明显,影响了法律的权威。作者从我国国情出发,提出了制定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标准的几点建议:
1 最高最低原则
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不能太低以至于公民不愿去请求此类赔偿,但也不能过高造成公民热衷于此类赔偿请求案件。因此应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最低最高标准。赔偿金额的确定既要与国家地区财力相当,又要有利于杜绝赔偿请求权主体的漫天要价,还要防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具体限额的确定仍需法律工作者和专家学者结合我国国情进行研究探讨和实践运用来决定。
2 多因素考虑原则
首先赔偿金额应与精神损害程度正相关;其次应根据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侵权具体情节,采取故意、恶劣从重,过错、轻微从轻的赔偿原则来确定赔偿金额;再次应根据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认错态度以及受害人的谅解程度来确定赔偿金额。
3 案例指导原则
我国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肯定了采用案例指导制度的可行性。采用案例指导制度不仅有利于提高办案的质量和效率,而且有利于保持裁判的前后一致性,增强法律的权威。在具体采用案例指导制度的过程中,应格外注重所收集案例的典型性和裁判的正确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国家赔偿典型案例。
(四) 拓宽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侵害造成精神损害的,理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不能仅限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是由自然人所组成,国家侵权损害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势必影响在法人机构和其他组织中工作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遭受国家精神损害时理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得到肯定是我国法治化进程中的一大亮点,体现了我国“民主民权”的治国理念。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本身没有问题,只是法律规定过于模糊、粗糙缺乏可操作性,加大了实践中的困难。本文主要研究国家精神损害赔偿中存在的若干问题,提出相应的尝试性对策,希望维护法律的权威,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日臻成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