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刚
[摘要]中国和巴西同为金砖国家成员国,都是全球进出口贸易大国,近年来两国经贸关系发展迅速。从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倾销幅度、损害事实、国内产业和因果关系6个层面对两国反倾销立法的实体规则进行比较分析,从反倾销机构、申请主体和立案、临时反倾销措施、价格承诺和司法审查5个层面对两国反倾销立法的程序规则进行比较分析。以找出我国反倾销立法的不足之处,有助于我们吸取国外的有益经验,以更有效地利用WTO规则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关键词] 中国 ; 巴西 ; 反倾销立法 ; 比较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2.295 [文献标识码]A
在国际贸易领域,由于出口竞争加剧,对国外倾销由来已久,反倾销立法是随着倾销行为而产生的。从《关贸总协定》到WTO,国际社会从立法角度对倾销与反倾销进行规范,以维护公平竞争,促进自由贸易。各国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义务,在WTO《反倾销协议》框架内制定本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
一、倾销的法学定义
倾销,是指生产经营者向市场廉价地销售商品,排挤竞争对手而抢占市场的营销行为。根据1948年的《关贸总协定》,倾销是将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法进入另一国市场,如果对另一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则认为倾销应该受到谴责。1995年WTO《反倾销协定》规定了倾销成立的三个要素,分别是:产品以低于正常价格向另一国销售;这种销售行为给进口国已建立的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产业的新建;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WTO相关制度,各成员国必须在WTO框架下制定反倾销立法,不得与之相背离。但是在实践中,因为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则留有弹性空间,各成员国的立法并非与其完全一致。
二、中国与巴西反倾销实体法的比较分析
根据WTO的规定,倾销和倾销幅度的确定取决于三个因素:正常价格、出口价格以及正常价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 各国的反倾销立法,也都是从这三个方面来认定倾销和倾销幅度的。
(一)正常价值的比较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 4 条规定了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1.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或产地国国内市场上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形成的可比价格;2.如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在正常贸易中没有销售该同类产品,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进行公平比较的,则以该产品出口到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原产地国(地区)的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简称结构价格)。
巴西《反倾销条例》规定,在通常贸易过程中,相同产品在出口国用于国内消费时实际支付的价格视为正常价值。当出口国国内市场没有相同产口销售时,或者市场条件特殊,以及销售量低不能作充分比较时,正常价值是指:1.相同产品向第三国出口所支付的价格;2.原产地国生产该产品的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与销售成本以及利润。
WTO《反倾销协议》通过可比价格、正常的出口价格以及结构价格三种方式确定正常价值。两国对正常价格的规定基本与WTO保持一致。区别在于,我国从进口方面来考虑正常价格,对于在何种情况下“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公平比较”并未给以明确规定。
而巴西从出口方面来考虑正常价格,且对不属于市场经济导向国家的正常价值的确定作了特别规定。
(二)出口价格的比较
我国《反倾销条例》规定了三种确定出口价格的方法:一是买入商品时应该给的价格。二是当进口商品没有可以比较的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值得信任的时候,出卖的价格就是该买入商品第一次转卖给独立客户的价钱;三是该相关商品没有转卖过给单独买卖人或者在与买入时境况不同的时候再次卖掉的,根据合理的价格基础推得出口价格。
巴西《反倾销条例》规定,出口价格是指出口到巴西的已支付或将要支付的实际价格。如果由于出口商和进口商或第三方有协作关系或有补偿安排,则出口价格可推定为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买主的价格或合理的价格。
两国认为出口价格包括一般购买价格、独立购买价格与推定价格三个部分。不同之处在于:我国对如何认定“价格不值得信任”并无明确规定。而巴西对于补偿安排规定得较为笼统。
(三)倾销幅度的比较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它是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者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 6 条规定:“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
巴西《反倾销条例》规定倾销幅度为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差额,它有两种方式:一是正常价格加权平均值与所有出口价格的加权平均值进行比较, 二是每笔买卖的正常价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确定。巴西还规定,如果价格因购买者、地区或不同时间而有很大差别,且差别不能用加权平均值对加权平均值或交易对交易来比较,则用加权平均值计算的正常价格与出口价格做比较。
通过对比得出,我国对于倾销幅度的规定较为简单,“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规定得较为含糊,而巴西的相关规定较接近WTO的标准。
(四)损害事实的比较
实行反倾销措施的根据是损害,根据WTO的相关规定,只有进口国的相关产业受到了损害,才能实行反倾销措施。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7条规定,损害是指倾销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性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巴西《反倾销条例》第14条规定,损害是指对已存在的特定产业,或特定产业的建立造成实质上的损害或实质损害的可能性。
中国和巴西都是WTO的成员国,因此在损害确认上基本相同。WTO《反倾销协议》约束所有成员国,它规定损害包括三种:带来实质损害;造成实质伤威胁害;对国内相关产业的不良影响。endprint
(五)国内产业的比较
我国《反倾销条例》认定的国内产业,是指我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要排除与进出口经营者有关联的企业,此外,还规定了在特殊情形下确定单独产业的标准。巴西《反倾销条例》第17条规定,国内产业是指特定产品国内的所有制造商,或对于特定产品占国内产量大部分的多数制造商,但是不包括与制造商有关联的进出口商。
两国对于国内产业的界定基本相同,区别主要体现在排除的例外情况。我国《反倾销条例》在认定单独产业时,主要依据是销售同类产品。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同类产品的,参照与倾销进口产品特性最相似的产品。在巴西《反倾销条例》第17条,强调了区域市场的概念。
(六)因果关系的比较
倾销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倾销成立的法律要件。根据目前各国的立法实践,决定损害和倾销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要有三种模式:1.主要原因说;包括三种判断标准,倾销对损害发生所起的作用,大于其他所有原因的共同作用之和;倾销对损害发生所起的作用,大于其他任一原因所起的作用;倾销是最主要的原因。2.原因之一说;认为倾销行为是造成损害事实的原因之一,即可判断因果关系的存在。3.实质性原因说;认为倾销行为是造成损害事实的实质性原因,才能判断因果关系的存在。
确定倾销和损害的因果关系,我国《反倾销条例》未明确规定采用何种标准,但从第2条、第7条和第8条等条款的规定及我国反倾销实践中可以推断出我国采用的是“主要原因”标准。
巴西《反倾销条例》第15条规定,损害必须与进口倾销或补贴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了调查这种因果关系,还需要将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纳入考虑范围。可见,巴西也采用“主要原因说”的标准。
三、中国与巴西反倾销程序法的比较分析
(一)反倾销机构的比较
我国反倾销的主要机构有商务部、海关、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及农业部等其他部门,各部门有明确的职责分工。商务部受理反倾销的调查申请并决定是否立案,就倾销做出初步裁定和最终裁定;海关执行临时反倾销措施、征收反倾销税;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临时反倾销税、反倾销税和退税等;农业部则会同商务部进行涉及农产品的产业损害调查。 此外,人民法院负责处理裁决的执行。
巴西《反倾销条例》第2条、第72条规定,工业贸易与旅游部是采取临时和最终反倾销措的主管机关。工商旅游部下设的国际贸易局决定倾销差额、实质损害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有研究表明,中国的反倾销调查机构采用的是混合模式,即进行反倾销调查的两个主管机构是平行和独立的,但最终采取措施则由这两个机构的共同上级机构决定。巴西反倾销采取的是平行模式,在这种模式里,进行反倾销调查并做出初步裁定与最终裁定的由两个主管机构组成,它们是平行和独立的,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在巴西,由工商旅游部和财政部共同实施反倾销措施,批准价格承诺。
(二)申请主体和立案的比较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13条规定,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在巴西,国内产业可以亲自或通过代理人向国际贸易局提出反倾销申请。
两国都规定申请必须是书面形式,且申请书应当附带必要的证据。证据一般包括倾销、损害以及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内容。但是,我国反倾销法对申请主体的资格限制较为严格,巴西的规定较为宽松,国内产业也可以通过代理人提出反倾销申请。此外,两国关于因果关系证据的规定也有差别。我国规定的较为笼统,巴西则详细规定了因果关系证据所包括的信息。
两国都规定反倾销立案包括申请立案和自行立案两种形式。在我国,商务部收到书面申请后,在60天内决定立案或不立案调查。在特殊情况下,商务部即使没有收到反倾销书面申请,但有证据证明存在倾销的三大要件,可以决定立案调查。巴西规定,申请进行反倾销的国内生产商数量超过国内相同产品总产量的25%,当局在接到申请后的30天内决定是否开始调查,这一点与我国不同。
(三)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比较
我国主要是从倾销法律要件成立的角度规定采取临时措施的条件。我国《反倾销条例》第28条规定,初裁裁定倾销成立的,可以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巴西具体规定了可适用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四种情况:1.调查已开始,调查决定已发表;2.初步肯定行的倾销决定已作出;3.当局认为该措施是必须的;4.期限为开始调查之日起至少超过60天。
(四)价格承诺的比较
价格承诺是指被控倾销产品的生产者和出口商与进口国调查机关达成的协议,主要内容为提高出口产品的价格以消除产业损害,进口国以此终止反倾销调查。价格承诺也可由进口国主管机关提出建议,但不得强制出口商做出价格承诺。
我国与巴西的反倾销法,都规定了出口商、主管当局均可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两国同时也规定主管当局有拒绝价格承诺的权力。我国规定如果商务部不接受价格承诺,应尽快向出口方说明事由的义务。巴西规定如果主管当局认为价格承诺的建议不适当,可以拒绝。
做出价格承诺的效力,是中止反倾销案件的调查。我国规定,如果价格承诺能被接受且符合公共利益的,商务部可以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调查。巴西规定,调查程序、临时措施或最终反倾销措施,可因价格承诺而中止。
(五)司法审查的比较
两国反倾销法都规定了性质与司法两个层次上的救济机制。我国《反倾销条例》规定,对最终裁决、征收反倾销税、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巴西规定,任何利害关系当事人,都可以提出上诉,外国出口商和政府可以直接申请行政复议,不用采取代理制。但是,我国《反倾销条例》没有规定法院的管辖权,在实践中要依赖其他的法律规定。endprint
加入WTO以来,我国参与世界市场的广度和深度在逐步提升,但是涉及到的贸易纠纷也在不断增加。尽管我国初步建立了反倾销的立法体系,但是企业参与反倾销、反补贴的实践经验还有待提高。通过比较分析,可以找到我国反倾销立法的不足之处,有助于我们吸取国外的有益经验,以更有效地利用WTO规则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参考文献]
[1]吴仕明.中欧反倾销机制的比较研究[D].山东大学,2011.
[2]李楠.WTO 与中国反倾销法比较研究[D].中国海洋大学,2007.
[3]吕悦.中国与东盟三国反倾销法之比较研究——以新加坡、印度尼西亚、泰国为视角[D].广西大学,2013.
[4]国家《反倾销》课题组.巴西反倾销法简评[J].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1999(2).
[5]叶全良,王世春.国际商务与反倾销[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
[6]尚明编.反倾销——WTO 规则及中外法律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7]胡小红.中国反倾销法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
Abstract: Brazil and China are members of the BRIC countries, and have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bilateral economic and trade relations in recent years. Through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e two countries' anti-dumping legislation in the substantive rules and procedural rules, both have the same points and different points. In order to improve the export competitiveness, China should improve the anti-dumping legislation system.
Key Words: Brazil ; China ; anti-dumping ; comparative analysis
(责任编辑:马琳)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