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英,岳文
(沈阳师范大学国际商学院,辽宁沈阳110034)
汇票在中外贸易应用实践中的比较研究
——兼论汇票的设权性
张立英,岳文
(沈阳师范大学国际商学院,辽宁沈阳110034)
汇票作为一种常见的支付工具,在国内外贸易结算中得到广泛应用,在企业结算、支付及融资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由于中外的法律环境和经济环境的不同,汇票实务操作上当事人指向混乱,给广大的学生和读者造成不小的困扰。以中国票据法和在全球影响较大的英国票据法为依据对汇票应用实践进行剖析,可以帮助读者澄清模糊认识。
汇票;出票人;受票人;设权性
英国在国际经济贸易中影响深远,尤其是在法律法规的制定、商业合同范本草拟、各种商业惯例的制定和编撰等方面。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双方发生纠纷时大多援引英国法。1882年,英国国会通过并颁布了成文的《票据法》(Billof Exchange Act),这部法律集多年的习惯法、特别法及判例法而成,对汇票、本票和支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1957年,英国又颁布了《支票法》作为补充[1]4。这部法律对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指导各国对外贸易实践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尤其是其对汇票、本票和支票的定义之明确和严谨,迄今为止无有超越。
国内企业之间结算工具通常采用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如需延期付款,可向相关往来银行办理3个月或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当然如果企业资金充裕也可电汇支付。而在国际贸易中,通常使用的支付方式为汇款、托收和信用证。汇款方式的使用与国内并无太大区别,本文不再提及。支票在国际贸易中很少使用,再加之与国内用法无异,本文亦不涉及。在托收和信用证支付方式中皆需要使用汇票,因而本文就汇票在国内外贸易中的应用进行阐述和对比,目的是通过对国内外实践进行深入剖析,使读者了解汇票在国内外应用中存在的差异及产生的原因。
(一)汇票的定义
英国1882年颁布实行的《票据法》对汇票做出明确的规定:A billof exchange is an unconditional order in writing addressed by one person(the Drawer)to another(the Drawee)signed by the person giving it requiring the person to whom it is addressed to pay on demand,or at a fixed or determinable future timea sum certain inmoney to or to the order ofa specified person,or to bearer(汇票是一个人向另一人签发的,要求即期或定期或在将来可以确定的时间,向某人或其指定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书面支付命令)[2]。迄今为止该定义是最具权威性的定义,英文含义精准,而且汉语翻译也十分贴切,无论从理论到实践应用都非常严谨。这里的“一个人(one person)”就是出票人,而“另一人(another)”就是受票人。从该定义表述中可以看出,出票人是通过出具该汇票来命令付款人何时付款给何人,票据的设权性体现得十分突出。
(二)汇票在托收中的应用
在我国的对外贸易中,出口公司按照买卖合同出货之后,即可向买方出具汇票,命令买方向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人付款(这亦符合我国票据法的“基础交易”主张),人为创设的票据权利源于基础交易。权利创设好,即汇票填好了,如何行使该项权利呢?出口方(出票人)可委托自己的往来银行向付款人收款,即所谓的托收。例如图1,出票人为辽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Liaoning Textile Import and Export Corporation)(出口方),受票人为光耀服装公司(To Sunshine GarmentsCompany)(进口方),卖方辽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通过出票命令进口方光耀服装公司(或开证行)付款。出口方将汇票及提单等单据交给托收行,委托其向进口方收款。托收行再委托国外的往来银行(代收行)向进口方(受票人)行使该项权利,凭汇票向进口方索款。进口方经代收行(受托收行委托)或提示行提示汇票后付款赎单(提单)。在该种支付方式中,进口方的信用成为焦点。出口方对进口方的信用有足够的信心,使得他按照合同的要求先发货,再向进口方索款。
(三)汇票在信用证业务中的应用
如果出口方对进口方不甚了解或交易金额较大,出口方就不会采用上述托收的支付方式,而要求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信用证是银行根据进口方的请求,向出口方开立的,授权出口方签发以自己为付款人的汇票,保证相符交单承付的保证文件。
在信用证方式下,首先进口方申请开证,出口方在收到信用证之后再发货。出口方在没有发货之前先得到了开证行的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汇票的受票人为开证行,见图1。开证行在收到汇票及随附的相关单证后,经审核无误后随即付款。
故在国际结算中使用的是典型的商业汇票,汇票的出票人是出口方,受票人是进口方或其往来银行,受票人即付款人或担当付款人。持票人遭到拒付时可向其前手追索,直至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进口方如需延期付款,可在合同中与出口方进行约定,由出口方出具90天或180天的远期汇票,汇票经受票人承兑后返还给出票人。出票人可持票到期要求承兑人付款;如出票人欲提前取得票款,可将未到期的经过承兑的远期汇票贴现给商业银行。汇票未经承兑,出票人是汇票的主债务人,因为汇票的权利是他创设的,一旦汇票经过承兑后,主债务人的地位便由出票人转移至承兑人。
图1 托收业务中商业汇票
(一)汇票在国内的应用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年颁布施行)规定,汇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或者在指定的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3]。
为了方便,现就我国国内最常用的银行承兑汇票来举例说明。石家庄某公司向太原市某公司购买一批货物,太原企业依约向石家庄企业交货时,石家庄企业将事先准备好的3个月或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太原企业作为货款的给付。太原企业拿到汇票之后有两种选择:一是持票到期,向承兑行提示要求付款;二是向商业银行贴现,提前取得票款,出票情形如图2。
图2 银行承兑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取得的具体过程是这样,买卖双方签约后,买方要找到一家商业银行,按其要求在指定账户存入与交易金额相吻合的资金,企业财务人员带着公司印鉴到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申请。在收到卖方提供的货物时,或者签约后,将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卖方作为支付对价。
(二)银行承兑汇票的受票人分析
在上述业务中买方成了出票人,见图1出票人全称。买方通过出票委托一银行付款给卖方(收款人),完全符合我国票据法关于汇票的定义。那么该汇票的受票人是谁呢?出票人是石家庄某公司,票面体现,但出票人向谁出票呢?从票面出现的当事人来看有两种可能:一是太原某公司,二是承兑行。
第一种可能,受票人如果是卖方,即买方向卖方出票,根据我国票据法对本票做如下定义: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为了防止自身的信用不足影响交易而请一银行为该票据担保(承兑)。如果情况是这样的,我国的银行承兑汇票虽然顶着与英国票据法中汇票一样的名,确无其汇票之实,此汇票已非彼汇票,非支付命令而是支付承诺,银行承兑本票更贴切些。
第二种可能是承兑行。我国票据法对受票人无解释。按照《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对受票人的解释,受票人是指“汇票已对他开出而尚未经他承兑的人”[1]496。据此,我们可以判断受票人一定是将来可能在这张汇票上承兑的人即付款人,受票人应该是接受委托付款的银行,出票人向指定银行出票委托其付款给收款人。那么该汇票与支票何异呢?中国票据法给支票下的定义是: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1]335。从文字表述上看,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付款时间。支票是在见票时付款,而汇票可在将来的某个时间支付。我们是否可以这样理解见票付款的汇票就是支票,远期付款的支票就是汇票了呢?
实际上,根据我国商业承兑汇票的使用实践来看还可以有第三种判断,这就是出票人向自己出票。见图3。在国内结算业务里,很少使用商业承兑汇票,其格式与银行承兑汇票并无多大差别,只是承兑一栏由银行承兑变为出票人承兑,故得名商业承兑汇票。我国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出票人给银行的付款委托,承兑行为出票人的担当付款人。该票据对于持票人来说仍然是本票性质。
(三)承兑制度的作用
在汇票关系中,出票人通常不是付款人,根据我国票据法给汇票下的定义,出票人单方面委托付款人对持票人付款,付款人没有绝对的付款义务。因此,付款人只是关系人而非债务人。为了增加持票人对该汇票的信心,增加该汇票的信用,使汇票顺利流通,特设立了承兑制度。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8条,承兑是指远期汇票的付款人在票据的正面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请求承兑之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据此,承兑人为非出票人容易理解,一个资信状况优于出票人的人将自身的信用叠加在该汇票中,为该汇票增加了信用。但是承兑人如果为出票人,承兑的意义就不大了。
由于国内商业信用环境不尽如人意,所以商业承兑汇票很少使用。于是就出现目前的状况,企业直接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卖方作为支付工具,而买方也只有在收到承兑汇票之后才会发货。
图3 商业承兑汇票
汇票作为票据中的一种具有设权特点。所谓票据的设权性是指票据权利的发生首先必须做成证券形式。票据的权利由票据行为——出票而创设,票据一旦创设,票据权利随之产生。按英国《票据法》关于汇票的定义,出票人随着出票行为的完成,他就获得了向受票人获取票面金额的权利,他可以通过背书(在汇票背面签上自己的名字)的方式将这种权利转让他人。因为按照英国《票据法》的解释,支票是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见票即付),支票的出票人是银行的储户,他通过出票命令支票账户行付款给持票人。从上述两个例子我们都可以看出票据的持有人拥有被支付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以持票为前提的。那么从我国银行承兑汇票的实务上看,出票人的权利如何体现呢?英国《票据法》中定义的本票和我国《票据法》中定义的本票的设权性又如何解释呢?
这就是我们上述讨论票据的出票人和受票人的意义所在。本票的出票人是买方,受票人是付款人,即自己给自己出票。出票人随着票据创设,随之拥有票据的权利,并且他可以把该权利转让给他人。受票人随着票据的出具也产生了票据的义务,出票人和受票人是否可以由一人担当,各国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4]。实际上在国内外的贸易实践中有很多种变式汇票,说的都是一人充当多种票据当事人身份的,只不过各自扮演各自角色,各司其职,不会影响票据使用。由于受到经济环境、信用环境的影响,商业承兑汇票在实际业务的应用受到了很大的限制。不管票据的关系人指向如何,都不会影响票据权利的转让。
从银行承兑汇票的实际使用情况上看,一般付款时间是出票后90天或180天,我们可以把它理解成“远期支票”,也可以把它理解成银行承兑本票。商业承兑汇票更像我们所说的本票,由出票人做出的一个付款承诺。由于国内外贸易环境存在差异,受不同法律的约束,导致汇票使用方法上产生了巨大反差,由此导致票据关系人中的出票人和受票人等关系人的指向产生了分歧。由于我国国内贸易结算环境比较复杂,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企业的征信制度还未健全,致使企业的商业信用发展受到一定的限制,银行信用在国内贸易结算业务中也未得到充分发挥。总之,在对外贸易中出票人是卖方,出口方是通过出票主动向进口方索款;而在国内结算业务中,出票人为买方,买方“主动”付款。从汇票在国内外贸易应用实践上看,按照英国票据法对票据各项内容的规定解释,汇票整个操作过程更加全面,更加严谨,关系人指向清晰,三种票据概念清晰彼此区分度很高。而我国的票据法对汇票、支票和本票的界定不是很清晰,尤其是对汇票的界定尤为模糊。随着人民币跨境结算业务的提升,商业汇票因其具有标准化、无条件付款、可流通转让、法律约束性强等特点会越来越多地运用到跨境人民币结算当中。因而,汇票无论从定义到做法应尽快与国际结算做法相统一,与国际最大限度的接轨对推进人民币跨境使用乃至最终实现人民币国际化具有现实意义。
[1]王小能.票据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4.
[2]苏宗祥.国际结算[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7:9.
[3]庞红,尹继红,沈瑞年.国际结算[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34.
[4]尹继志.货币互换与人民币国际化[J].金融与经济,2014(6):28-31.
【责任编辑 李菁】
F832.2
A
1674-5450(2015)06-0073-03
2015-08-24
张立英,女,辽宁沈阳人,沈阳师范大学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