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员财产申报的中国道路

2015-11-22 01:59李松锋
关键词:事项申报财产

李松锋

(清华大学 公共管理学院,北京 100084)

引言

如何从制度上遏制腐败的蔓延是当前中国的热点难题。而财产申报制度被誉为是腐败的“天敌”和“克星”,[1]承载这一制度的法律规定成了世界上公认的“阳光法案”,广为各国采纳。

我国民众和专家对财产申报制度也抱有极高的期待。2013年3月,人民网与人民日报政治文化部第12 次联合推出针对17 项热点话题的大型网络调查,“反腐倡廉”成为三大热点话题之一。据该项调查显示,“推进官员财产公示”是广大网民认为预防腐败最有效的措施之一,97%的网民支持开展官员财产申报及公示试点。[2]无独有偶,2012年11月30日,中纪委书记王岐山召集专家学者座谈会,据与会专家任建明所言:“在全部的8个专家中有超过一半的人异口同声地提出了推行财产申报制度的建议。除此之外,再没有第二个议题可与之比肩。”[3]

尽管我国还没有从法律上明确建立完善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但相关的政策性文件和地方试验层出不穷。并且,如果抛开概念表述,对官员财产申报的理解不是仅仅局限于纸面上名为“官员财产申报”或“官员财产公开”的制度①由于我国文件沿用“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而本文则认为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视为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因此,文中混合使用“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和“官员财产申报”两种概念。,而是仔细观察实践中相关的制度机制,则会发现我国正在尝试走出一条富有本土色彩的财产申报制度。

实际上,早在199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就针对机关内的领导干部规定了个人事项报告制。自1995年以来,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曾先后多次联合发文,规定了报告领导干部收入和个人事项的制度。目前行之有效的是2013年中组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工作的通知》,2010年7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和2001年6月中纪委、中组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试行)》。虽然这些规定的名称并不是“官员财产申报”,而且,“报告”的内容也不限于“财产”,但实质上成了中国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同时,据不完全统计,自2009年以来,从新疆阿勒泰到广东的珠海横琴、广州南沙、韶关始兴等,我国已有30 多个地方政府公开试点财产申报制度。尽管这些地方试点,有的“潜伏”,有的“冬眠”,[4]效果并不理想,但这些尝试直面了中国问题,为中国的制度创新积累了经验。

尽管有上述文件和地方试验,但我国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仍被认为是“一项20 多年难有结果的改革”[5]。对此,学者们提供的主要理由是:有关官员财产申报的规定只是党的政策性文件,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效力较低;申报主体范围较小,未能涵盖全体公务人员;地方试点层级较低,主要针对科级干部,效果不明显;目前我国只是规定了官员财产申报,还缺少对申报内容的审核、公示和追责等环节。①较全面的研究可参见刘志勇:《中国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第3 章。坦白地说,这些确实是目前中国建立财产申报制度面临的问题,但这种分析只看到了文本规定,甚至是只关注名为“财产申报”的制度文本,忽视了财产申报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财产申报制度能否得到落实,以及落实的程度,功效全在文本之外。因此,当前的研究很大程度上遮蔽了——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在推行财产申报制度方面作出的努力,进而又将财产申报制度不理想作为腐败高发的主要原因,忽视了“实行财产申报与公示的主要目的,抑或说,主要的社会功能不在于发现腐败现象,而在于通过提高公职人员的道德责任感,促使公职人员诚实守信”[6]。由此赋予了官员财产申报制度不能承受之重。

官员财产申报制度作为监控公共权力拥有者财产状况的重要举措,能否发挥应有的作用,不在于官员财产是否“晒”在网上,供民众评点,而在于是否建立了切实可行的监管机制,监管部门是否能够并进行有效的核查。从这方面来说,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不动产登记,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司法、海关、金融、外交等多部门协作网络,“裸官”治理,中央巡视组和中组部抽查核实,与外国银行共享信息、加强因私护照管理,扩大境外追赃追逃等措施均是从实际行动上做实财产申报制度。简言之,我国借助领导干部报告个人事项制度,“在现有政治条件下,将腐败治理力量进行有机整合,形成更加有利于协调统一运行的反腐败工作运行机制,充分发挥反腐败的体系功能”[7],由此,在财产申报制度上,逐步探索并走出了一条中国道路。

一、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的建立及症结

(一)官员财产申报制的建立

早在20 世纪80年代,我国就启动了对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的探索。1987年11月,当时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王汉斌在对提交审议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草案)》作出说明时指出:“草案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8]同时,他还专门解释说:“我国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建立申报财产制度问题,需在其他有关法律中研究解决,本规定只是对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才要求说明来源。本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国家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但如果要依照本规定处理,必须由检察机关依法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8]

从这个说明可以看出,尽管我国还没有建立财产申报制度,或者说,是否建立财产申报制度,还需要“研究解决”,但“本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国家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这里的含义应该只是指代行政科层内的一种干部管理方法,即上级对下级的监督管理,并非独立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更非防范腐败的一种措施。

1988年,国家监察部会同国务院法制局,对我国财产报告制度进行了初步论证,并起草了《国家行政工作人员报告财产和收入的规定草案》,但当时因环境所限,草案并没有进一步发展。[9]199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和中央纪委关于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规定,提高领导干部廉政意识和组织观念,完善领导干部自我约束和监督机制”,制订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领导干部个人及家庭重要事项报告制度》(以下简称“高检规定”),要求“高检院机关和所属事业单位的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含非领导职务的副处级以上干部)”,向党组织报告“个人及家庭重要事项”。其中,需要报告的第一项内容便是“在公务活动中或受人请托办理有关事项时,接收了难以拒绝的或事后发现是不应该接收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同时还涉及到有关房产和经商等事项的报告。这应该是国内最早涉及财产报告制度的规定,尽管仅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系统内部的规定,并非全国性的制度安排,但至少是一次制度试验,为未来的制度发展提供了借鉴。

直到1995年,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以下简称“1995年规定”),首次明确要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中型企业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需要申报个人的各项收入。1997年,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又联合发布了《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1997年规定”)。该规定在“1995年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要求副县(处)级以上干部还应报告本人、配偶、共同生活子女建房、嫁娶、丧葬、出国、经营承包等重大事项。2001年,中纪委和中组部联合发布《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2001年规定”),将申报主体限定在省部级官员,并将申报范围扩大为家庭财产。2006年和2010年,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又分别对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做了修改,特别是2010年发布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2010年规定”)同时废止了“1995年规定”和“2006年规定”。

党的十八大以来,官员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再度提上日程。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到推行新提任领导干部有关事项公开制度的试点。[10]十八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提出,要“认真执行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并开展抽查核实工作”[11]。中组部于2013年12月7日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2013年规定”),明确要求领导干部要严格按照规定,主动地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保证填报内容真实准确。同时提出要对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进行抽查核实,以切实增强报告制度的约束力,提高施行效果。

(二)官员财产申报制的文本反思

从现有几份规定来看,我国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的基本内容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我国建立的是“领导干部个人事项报告”制度而非“官员财产申报”制度。从现有中央文件来看,除了1995年尝试建立的是“收入申报”制度之外,后来的规定均是“报告个人事项”的规定。尽管“个人事项”中涉及到了财产性内容,但二者在范围和性质上都不尽相同。从范围上来看,需要报告的“个人事项”,除了收入、房产、投资等财产性事项外,还包括——甚至主要是——领导干部本人婚姻变化和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从业等事项。这应是上级出于对下级进行监督和管控的需要,其主要用意首先是“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2013年规定”第一条)。

从性质上来说,“报告”与“申报”有着实质性差别。报告制度是下级向上级申报,属于行政科层管理中的内控机制。申报制度是公职人员应该向国家履行的一种义务,是要面向全社会,接受权力委托者(公民)的监督。“报告”是内控机制,“申报”是外部监督机制,二者有本质区别。①南开大学侯欣一教授较早对此做了阐释。参见:《官员财产离公开有多远》,载《中国青年报》,2011年3月12日,第7 版。

当然,出于监控方式诞生的报告制度,报告内容通常都是保密的,仅供内部监督审核之用。所以,尽管中央制定了类似官员财产申报制的文件,但实际上建立的是更为广泛的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

第二,申报主体范围有限。“2010年规定”和“2013年规定”针对的主体是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等部门中的副县(处)级(含县处级副职)以上领导干部,以及大型、特大型、中型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同时还包括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干部和已退出现职但尚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干部。“2001年规定”则专门针对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

有不少学者指责这种规定范围过窄,未能涵盖事实上拥有权力资源的所有政府人员。特别是许多掌握资源分配的人员,可能游离在财产申报制度之外。[9]譬如,军队中的军官也掌握大量资源,同样不在上述规定的范围之中。[12]因此,建议将申报主体扩大到所有国家工作人员,以与贪污贿赂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相一致。[13-16]

对此,笔者认同现有规定的申报主体范围过窄,特别是有关军队的情况,过去一年的军队反腐似乎也佐证了上述判断,但笔者并不认为直接将范围扩大到所有国家工作人员就能解决这个问题。且不说,“财产申报的主体究竟应当限于何种范围内的公职人员不是一个简单的技术问题,它与隐私权的保护息息相关。只有那些被证明是确有必要限制其隐私权的主体,才应当被列入财产申报的主体范围之内”[17],重要的是,现有规定存在的问题不是监管的范围(即申报主体)过小,而是针对这有限群体是否发挥了应有的监管效果。并且,监督需要制度成本。从国际经验来看,财产申报制度涵盖的主体范围大都有限,真正需要将个人及家庭财产进行公开的主体范围就更小。[18]对于我们这样一个人口大国来说,制度的设计必须考虑到实施的成本与可能性,而不能简单地认为纳入监管的人数越多越好。

第三,申报内容极其有限。尽管从“1995年规定”到“2010年规定”和“2013年规定”,具体申报内容有所调整,但关于财产事项,主要是官员本人的工资性收入、工资外劳务所得、家庭房产和投资经营等。在这方面,国外相关制度规定的申报范围都比较广,只要属于财产或与财产有关,不管是薪金收入、劳务所得、存款、动产和不动产,还是有价证券、无形财产权,甚至债务等,都囊括其中。[19]从现有有效规定来看,1994年的“高检规定”涉及了礼品和礼金的规定,2001年针对现职省部级领导的要求涉及存款的规定,而“2010年规定”和“2013年规定”并未涉及这两项内容。

“2010年规定”和“2013年规定”针对所有副县级以上干部,适用对象最为广泛,但官员收受的礼品、礼金竟无法——或不用——及时申报。“2010年规定”要求报告的内容主要是当前收入和投资,对存款和礼金却未做要求。因此,必须承认,我国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中有关财产申报的内容还显单薄,无法完整、全面地反映官员本人及其家庭的财产状况,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四,党政一体的制度模式。这与我国目前的政治制度有关。我国实行的是党管干部的方针。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肩负着培养、选拔和管理干部的责任,所以,有关官员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均是由中国共产党发布,或是和行政机关(国务院)联合发布。如表1 所示,“2001年规定”和“2013年规定”由党内机关发布,其余四项规定均由党、政机关联合发布。但是,党内机关发布的“2001年规定”和“2013年规定”却适用于包括非党员干部在内的领导干部,而党、政联合发布的“2006年规定”则仅适用于党员领导干部。作为一个典型的党建国家和党治国家,中国的反腐败必须以中国共产党为中心。[20]

表1 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发布机关与适用对象

不管是有关申报主体和申报内容的规定,还是有关具体文件的发布机关与适用对象,都属于具体技术性问题。尽管层出不穷的腐败案例已经证明“现行财产申报制度未起到预防腐败的作用”[9],但这些问题的存在与现有规定是否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关系不大。大多数学者已经意识到,缺乏审查、公示和问责等环节才是根本症结所在。[21-25]

二、官员财产申报的制度保障

制度的变迁有时并不必然体现在文本上。问题的解决有时也并不以文字为记载。针对官员财产申报这种系统性工程来说,对官员申报内容进行审核,并对违反者问责,涉及到诸多部门的合力,需要多个部门的配合,一定程度上难以用一个规定解决所有问题。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高度重视个人报告有关事项的落实情况。虽然制度文本并没有发生明显变化(“2013年规定”只是对“2010年规定”的强调),但实践中则通过多种途径推进了对个人报告事项的监督审核,在很大程度上尝试解决官员财产申报制度面临的根本性问题,一定意义上做实了“中国版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具体来说,不动产登记和信息系统的整合,有助于推进对个人财产状况的审核与监督,能够保障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的进一步落实。“裸官”治理、抽查核实,以及海外追赃追讨,都体现了对个人有关事项的监督,甚至有对违规者的处罚。

(一)不动产登记

尽管早在2007年制定的《物权法》中已正式提出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但并未对统一登记的范围、执行机构、操作办法等进行细化和阐释,随后几年也鲜见具体进展。十八大之后,不动产登记制度再度提上日程,并进展迅速(见表2)。

表2 十八大以来不动产登记制度进程一览表

尽管有专家强调,不动产登记条例最大的作用是实现统一登记,保护产权及交易安全,并非意在反腐。[26]但是,“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和不动产公开查询管理系统等建立后,有助于摸清官员不动产的真实情况,以及发现那些多占多用、占而不用和不正当交易等房产问题,客观上将对发现和打击官员腐败产生极大助力”。[17]也就是说,不管不动产登记制度建立的初衷是什么,实际上都将有助于加大对官员个人特别是财产状况的监督与监管,特别是对拥有多套房产的政府官员形成一种震慑。尽管不是每个公民都能查看他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但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则可以迅速掌握官员及其家属的不动产情况,大大地降低了对相关信息进行审查核实的成本,促使官员在报告个人事项时,不能敷衍,更不能弄虚作假。

(二)信息整合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建立全社会房产、信用等基础数据统一平台,推进部门信息共享”[10]。《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则专设“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一章,要求“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第21条)同时,第25条明确要求,“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不容否认,多套房持有者中,有相当一部分是腐败官员。这种统一的全国性信息平台一旦建立,他们的房产状况将‘不容隐瞒’。”[27]此外,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中心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也逐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从源头遏制非法账户交易行为;与国家反洗钱信息中心实现资源共享,加大了对洗钱组织的打击力度;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提高了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科技含量。这一系列合作,有助于相关部门统一协调运作,推进了对官员个人报告事项的监督,有助于核查工作的实现,对逐步形成反腐败合力具有深远的推动作用。

(三)“裸官”治理

“裸官”是指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是没有配偶,但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政府官员。领导干部报告的“个人有关事项”中很大一部分内容是关于配偶、子女出国(境)的情况。2014年1月,十八届中纪委二次全会上,王岐山明确表示要“加强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11]。当月,中央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明确规定“裸官”不得列入考察对象。2月,中组部下发《配偶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岗位管理办法》,首次列明一些重要职位,规定“裸官”不得担任。更重要的是,上述内容将明确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逐步将“裸官”治理制度化、常态化。截至2014年12月,全国共有3 200 余名副处级以上“裸官”报告了相关情况,近千名“裸官”的岗位因此受到了调整。[28]

“裸官”治理体现了对领导干部报告个人事项制度的后续监督,为领导干部报告个人事项制度装上了“牙齿”,违者将受到应有的“惩戒”——岗位调整。同时,这也表明中国式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事项制度不同于大多国家的官员财产公开制度,而是将配偶、子女移居海外等行为纳入报告和监督范围,扩大了对领导干部的监督深度。禁止将“裸官”纳入考察范围,实质上是增加了“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中的惩戒内容,进一步完善了该项制度的实施机制。

(四)抽查核实

缺乏审查核实程序一直是中国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备受诟病之处。十八大以来,中央通过抽查核实,逐步弥补了制度中的这项漏洞。

第一,抽查领导干部报告的个人有关事项成了中央巡视组的新工作手段。十八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提出,要“认真执行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并开展抽查核实工作”[11]。2013年5月17日,王岐山在中央巡视工作动员会上要求中央巡视组“对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进行抽查,提高巡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2013年11月,中纪委副书记张军透露,抽查官员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首次在中央巡视组的首轮巡视中得到运用,并通过这种方式找“苍蝇”查“老虎”。[29]

巡视制度的全面推行是中共中央在不断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党内监督制度的表现。[30]截至2014年12月,中央巡视组已开展五轮巡视(见表3),用不到两年时间完成了对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全覆盖,巡视的强度、力度和效果前所未有,形成有力震慑,赢得党心民心。[31]江西省原副省长姚木根的落马就祸起“个人事项报告”,[32]更进一步表明,官员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有可能要付出代价。

第二,抽查核实是中组部加大干部监管力度的重点举措。2014年1月,中组部印发《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抽查核实办法(施行)》,对抽查核实工作的原则、项目、对象范围、方法、结果处理和纪律要求等做了明确规定,并经中央同意,牵头建立了由13个职能部门参加的抽查核实联系工作机制,于2014年12月公布了抽查核实中管干部、省部级后备干部个人事项的报告结果。[33]省、市两级党委组织部门也全部建立了抽查核实联系工作机制。

抽查核实工作包括随机抽查核实与重点抽查核实两种方式。根据中纪委的工作方针,随机抽查每年集中开展一次,按一定比例进行。重点抽查则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进行。重点抽查主要是针对“四大对象”:拟提拔的考察对象,拟列入后备干部人选对象,巡视工作中需要核实的对象,以及群众举报反映的对象。2014年,中央组织部已抽查核实中管干部、省部级后备干部等1 550 名,各地各单位已抽查核实厅局级、县处级领导干部60 170 名。并且,已有5 名拟提拔中管干部、数十名拟提拔厅局级和县处级考察对象因抽查核实发现问题被取消提拔资格。[34]

表3 十八届中央巡视组巡视情况一览表(2013~2014)

(五)海外追赃追逃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不仅在国内保持反腐高压,在国际上也加强合作,初步形成了国际追逃追赃的合力。

一方面,中央加强了对领导干部出国(境)的管理和监督。中组部于2014年3月16日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出国(境)管理监督工作的通知》,重申对领导干部出国(境)的严格审查,切实加强领导干部出国(境)证件管理,加强协作配合与信息沟通,进一步强化对领导干部的日常管理监督。特别是对在职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因私出国(境)从严掌握,且一般不予批准。[35]限制了领导干部向海外转移资产和逃亡。

另一方面,为推动反腐败国际合作,中国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统筹各方力量,加大了追逃力度。2014年3月,中纪委内部机构调整,外事局与预防腐败室合并为国际合作局,明确了加强反腐国际合作的思路。7月,公安部开始部署“猎狐2014”专项行动,大力缉捕境外在逃经济犯罪嫌疑人。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四个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敦促在逃境外经济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敦促境外在逃经济犯罪人员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自动投案。11月,亚太经合组织成员国在北京通过了《北京反腐败宣言》,后又在澳大利亚举行的二十国集团领导人第九次峰会上通过了《2015-2016年G20 反腐败行动计划》,与会成员领导人同意建设反腐败合作网络,包括加强司法互助,返还腐败资产,拒绝为腐败官员提供避罪港。

从目前来看,加强国际合作追逃腐败官员已初见成效。截至2014年12月4日,从60个国家和地区缉捕428名境外在逃人员,其中涉案金额1 000 万元以上的141 人,潜逃10年以上的32 人,已有231 人投案自首。特别是2014年10月10日,两高、两部规劝通告发出后,52 天已有173 人主动投案,占自首人数的75%。[36]

不管是对领导干部出国境的管理,还是加大海外追赃追逃,一方面固然强化了对官员的限制和监督,另一方面加大了反腐败力度,控制了官员的财产转移,杜绝了官员潜逃海外的侥幸心理,进一步从制度上保障了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的落实,夯实了该制度的追惩机制。

三、结语

中国在监督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方面,初步建立了“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这种制度不同于通常所谓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而是涵盖内容更加广泛的官员监管制度。然而,由于缺失追踪和审核机制,中国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虽经行有年,但却有“没有牙齿的老虎”之嫌。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政府通过建立并落实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裸官”治理,对“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形成倒逼机制,促使领导干部如实填报个人有关事项,真正激活了沉睡多年的纸面规定。同时,借助中纪委、中组部的抽查核实工作和一系列海外追逃追赃行动,作为审核和追惩机制正逐步为这一制度的落实添加动力。

研究表明,纪检监察机关是受理和审查官员财产申报的最优部门。[37]目前的制度实践也正以纪检监察机关为中心,结合中国的政治形势和一段时期的制度实践,逐步迈入一种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新常态,在中国背景下走出一条具有本土经验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

目前,尽管有关该制度的规定和实施还不完善,相关内容散见于不同文件之中,但提炼和总结这种制度实践,不仅有助于跳出从文本到文本的制度分析,澄清中国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真正了解中国的制度运行状况,还有助于丰富官员财产申报理论,彰显中国道路和中国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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