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的分析与探讨

2015-11-17 18:49刘广鹏
现代企业 2015年10期
关键词:工伤保险工伤用工

刘广鹏

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体系正在完善之中,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工伤认定是落实工伤保险制度的关键一环,能否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传递人性温暖,表面上看是道德问题,但实质上是正确认识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把握公平正义,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司法问题。对工伤认定法律法规内涵的探讨解读,有助于准确地把握立法原意,有助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工伤制度,确保裁判尺度统一,实现实质公正,更好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因此,探讨工伤认定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工伤及分类

工伤也叫职业伤害,是指劳动者在工作或者相关职业活动中,由于劳动条件、作业环境等因素导致的人身伤害事故和职业病。

工伤分为突然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和缓慢发生的职业病。突发的人身伤害事故主要是由于工作介质、工具等工作条件因素造成的,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高度相关;缓慢发生的职业病主要是由工作环境内的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的,与工作环境、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标量和时间高度相关。

二、工伤认定条件的法律规定

1.工伤认定是指国家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职工受伤或患职业病是否属于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工伤认定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结论分为三种类型:认定工伤、视同工伤、不认定为工伤。

2.《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3.《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4.《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

三、工伤认定中的难点

1.劳动关系认定。认定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以便确定主体责任方。认定劳动关系情况较为复杂,一般情况下,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管理规范及中型以上规模的单位都容易认定,对于流动性大、工作期间短、多层转包的用工单位难以认定劳动关系。根据工作实践总结,劳动关系认定的核心原则是“为谁劳动,谁是劳动的受益者”,依此来确定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方。这里重点对以下几类特殊情况作一论述。

(1)用工企业与其他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发生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用具备一定资质、资格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由发包方承担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劳动者的用工主体责任。 (3)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期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关系,由该用人单位和出资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4)以挂靠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由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5)用人单位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6)企业内部承包实际是企业的一种管理行为,承包人对劳动者的行为应认定是代表企业行使的职务行为,劳动者与企业间是劳动关系。(7)企业将没有资质要求的工作或劳务承包给自然人,该自然人与发包企业间是承包关系,与其所招用劳动者间是劳务关系。该劳动者与发包企业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时间界定。《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中分别提到工作时间、工作前后、上下班途中、外出期间等时间点,没有明确的判断标识,在实践中各地根据自己的判断和理解进行认定。

(1)在工作时间内,这一规定相对比较好确定,通过用人单位提供的作息制度等资料和相关旁证以及劳动者的调查可以确定,也比较明确。(2)在工作时间前后,关键在于工作时间的延伸,将工作时间的前后认定为工作时间。这一规定比较模糊,不好确定。这就要结合受伤地点、受伤原因进行综合分析。从人的本性来说,劳动者没有人愿意超时间工作。我个人认为,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作为企业来说有必要在操作规程或岗位职责中对预备、收尾性工作的时间做一明确约定,工伤认定部门对企业的内部规定应予以采纳。(3)上下班途中,也就是上班前和下班后这一段时间,这条规定弹性最大,社会认识也不一致。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国务院的条例取消了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关于上下班途中时间和路线的限制性规定,则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离开用人单位到回到家中或离开家中到回到用人单位的全部过程。另一种意见认为,上下班途中不应作过于宽泛的理解,应指职工在合理的时间与路线上离开用人单位回到家中或离开家中回到用人单位的过程,如果其在中途去了其他地方办理其他事务,而该事务与其工作或回家没有必然联系的话,则该过程就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比如职工下班后先与朋友聚会或去逛商场购物然后再回家,则其在去与朋友聚会或到商场途中以及之后的回家途中,就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当然,如果职工在上班途中先去吃早餐,或下班后顺便买菜回家等等,由于该事务是其日常工作生活的必须要求,而且符合一般常理,应作上下班途中理解。我个人认为第二种意见较为客观。(4)外出期间,这一规定也是比较含糊,有的工作岗位是短途一天多次外出,有的是长途一次外出好几天甚至几个月,认定难度大,取证材料以用人单位为主。在认定中,首先要对岗位及职责进行确定。其次,应确定本次外出是否为单位行为,个人行为则不应认定为工伤。

3.工伤发生的地点。《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对工伤发生的地点涉及到工作场所、外出、上下班途中三种情况。

(1)对于工作场所有两种理解,一种认为工作场所是指一个单位所属区域内,本单位员工在此范围内发生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另一种观点认为工作场所是指本人岗位范围内,如果超出自己工作岗位范围发生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例如由于串岗受到伤害。我个人认为第二种理解比较客观。(2)外出认定为工伤,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这一种比较好理解和把握。一种是发生事故下落不明,依照法律规定,不知下落1年为下落不明,不知下落4年才能由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也就是说,事故发生后1年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条件。这就出现几个问题,一是在事故发生后至1年期满,如何处理;二是认定为工伤后按照什么级别享受待遇;三是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在当事人下落不明后对于事故发生的证明材料无法取得或不容易取得。因此,我们在实践中一般是直接按照下落不明来处理。建议在事故发生第一年继续发放基本工资,第二年认定为工伤后至第四年,参照工亡标准给予供养亲属发放抚恤金。第四年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其近亲属按照工亡待遇领取相关补助。(3)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的地点问题,根据条例中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确定符合工伤认定的地点一般在道路上、航道上或铁路上。

4.工伤发生的原因。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工伤发生的时间、地点是工伤认定的约束条件,工伤发生的原因是工伤认定的关键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条中,关于工伤发生的原因核心内容是为了工作而衍生的因素,如预备收尾工作、上下班途中受伤害等。视同工伤的原因主要有三种:因病48小时内死亡,前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伤害;部队服役。

四、工伤认定实践总结

1.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的区别于联系。劳动合同是确定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据,但不是必备条件,没有劳动合同也可以通过工作证件、工资表、证人证言等资料证明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形成的劳动关系为法定劳动关系,没用劳动合同而通过旁证材料认定的劳动关系为事实劳动关系。

2.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工受伤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也就是说,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综上所述,工伤认定事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与社会的团结稳定,和谐社会的构建息息相关。这里主要对工伤的概念、构成要件和工伤认定的疑难点进行了阐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新的经济体不断出现,劳动关系更为复杂,工伤认定工作难度也越来越大,这就需要配套的法律法规尽快出台,其次要不断提高基层人力资源管理者的工作水平,吃透精神,准确把握,严格执法,减少差错,努力创建和谐劳动关系。

(作者单位: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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