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士平
[摘要]每一起空难的发生都会对国际航空业造成冲击,对遇难者家属构成严重的精神创伤,然而除此之外,损害赔偿尤其是人身损害赔偿是当事各方面临的重要问题。2014年系列空难再次使国际航空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进入公众视野,协商无果的当事方必定会诉诸法律程序,而《蒙特利尔公约》第五管辖权则将对相对弱势的旅客家属带来诉讼上的极大便利。
[关键词]蒙特利尔公约;第五管辖权;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5)15-0077-03
2015年1月29日,马来西亚民航局局长爱兹哈尔丁通过马来西亚广播电视台宣布,马来西亚航空公司MH370航班失事,推定机上所有239名乘客和机组成员已经遇难。2014年是国际民用航空史上灾难深重的一年,一年内多达7起重大空难,共导致至少920人遇难,尤其是2014年3月8日的MH370空难,至今尚未发现飞机所处具体位置。这一系列的空难在给逝者家属们造成严重精神创伤的同时,也带来了人身及行李损害赔偿的难题。遇难的航班多属于国际航班,对于协商无果的当事方而言,诉讼法院所属国的选择将会决定他们是否需要在承受失去亲人之痛后继续遭受异国诉讼之累。这种情况下,《蒙特利尔公约》第五管辖权便能够在保护赔偿责任权利主体方面发挥其重大的作用。
一、第五管辖权渊源
第五管辖权的正式被认可是基于1999年的《蒙特利尔公约》(全称《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这里不得不提及此前的《华沙公约》体系。
20世纪20年代,飞机制造技术和飞行技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中客观上得到了较大的提升,飞机的军事应用刺激了民航事业的发展,在一战结束后,航空运输作为一种新的运输方式扩大了国际运输市场。伴随着国际航空运输的发展,规范国际航空运输的国际性规则也开始出现。拥有航空业的国家政府在“为了建立统一的法律规则,保护承运人免受潜在的损害赔偿负担威胁”的目标下开始为国际统一性的航空公约而努力,最终于1929年在波兰华沙签订了《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随着国际航空运输的发展进步,各种新的问题相继出现,成员国对《华沙公约》一再修订,形成了1955年《海牙议定书》、1961年《瓜达拉哈拉公约》、1971年《危地马拉议定书》以及1975年的四份《蒙特利尔议定书》,这些议定书与1929年《华沙公约》一起构成了著名的华沙体系。《华沙公约》体系是20世纪国际航空私法的核心内容和基础,为推动国际民用航空运输活动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在《华沙公约》中,对于公约所规定的损害赔偿的诉讼法院的选择做出了强制规定,公约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关赔偿的诉讼,应该按原告的意愿,在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向承运人住所地或其主营业所所在地或签订契约的机构所在地法院提出,或向目的地法院提出。第三十二条对此管辖做了强制性规定:运输合同的任何条款和在损失发生以前的任何特别协议,如果运输合同各方借以违背本公约的规则,无论是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或变更管辖权的规定,都不生效力。根据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公约规定了四类损害赔偿诉讼的管辖法院:(1)承运人住所地法院;(2)承运人主营业所所在地法院;(3)与乘客、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机构所在地法院;(4)运输合同目的地法院。长期以来国际航空运输的损害赔偿诉讼当事方协商无果时均适用此条款来选择管辖法院。然而1971年《危地马拉议定书》在其第十二条中做了如下规定:本公约第二十八条中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另增第二款如下:‘二、对于旅客因死亡、身体损害、延误以及行李因毁灭、遗失、损坏或延误而产生的损失,责任诉讼可向本条第一款所列的法院之一提起,或者在旅客有住所或永久居所的缔约国内,向在法院辖区内承运人设有机构的该法院提起。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到,《危地马拉议定书》在《华沙公约》所规定的四种管辖权法院之外,又增加了一种对国际航运责任诉讼的管辖法院即旅客有住所或永久居所、承运人设有机构的国家内的法院。由于批准加入《危地马拉议定书》的国家数量不足其生效条件,因此该议定书不生效,但是其规定的第五项管辖权却被议定书记载下来,成为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中第五管辖权的渊源。
20世纪四五十年代发生的第三次科技革命使科学技术得到了极大的提升和飞速的发展,国际航空业也从此迈进了新的局面,大型喷气式客机的大量生产并投入使用和航空公司经营活动的日益国际化促使国际航空运输各方面发生着巨大变化,华沙体系逐渐力不从心,在成员国的努力下,1999年于蒙特利尔达成了新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称为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全面代替曾经为国际航空运输做出巨大贡献的华沙体系。该公约较之以往华沙体系创新处之一便是引入了“第五管辖权”。
二、第五管辖权的内容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在其第三十三条管辖权中做了如下规定:“一、损害赔偿诉讼必须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由原告选择,向承运人住所地、主要营业地或者订立合同的营业地的法院,或者向目的地点的法院提起。二、对于困旅客死亡或者伤害而产生的损失,诉讼可以向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法院之一提起,或者在这样一个当事国领土内提起,即在发生事故时旅客的主要且永久居所在该国领土内,并且承运人使用自己的航空器或者根据商务协议使用另一承运人的航空器经营到达该国领土或者从该国领土始发的旅客航空运输业务,并且在该国领土内该承运人通过其本人或者与其有商务协议的另一承运人租赁或者所有的处所从事其旅客航空运输经营”。其中第一款是《华沙公约》本有的四项管辖权,而第二款则是所谓的“第五管辖权”。
对比《危地马拉议定书》中的“第五管辖权”,我们可以看到二者的区别。第一、《危地马拉议定书》中的“第五管辖权”全方位地适用于旅客死亡、身体损害、延误以及行李因毁灭、遗失、损坏或延误而产生的损失;《蒙特利尔公约》中的“第五管辖权”则仅仅适用于旅客死亡或伤害而产生的损失;第二、《蒙特利尔公约》中的“第五管辖权”的适用限制明显多于《危地马拉议定书》中“第五管辖权”适用的限制,由此可见,《蒙特利尔公约》有条件地引入了“第五管辖权”。endprint
行使《蒙特利尔公约》“第五管辖权”所受限制如下:第一、事故发生时旅客主要且永久居所处于管辖权法院所在国;此处只考虑旅客主要且永久居所,而旅客国籍不得作为决定性因素;第二、承运人的经营必须满足公约所规定的条件,主要有如下两项:一是承运人使用自己的航空器或者根据商务协议使用另一承运人的航空器经营到达该国领土或者从该国领土始发的旅客航空运输业务;二是在该国领土内该承运人通过其本人或者与其有商务协议的另一承运人租赁或者所有的处所从事其旅客航空运输经营。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商务协议”是指承运入之间就其提供联营旅客航空运输业务而订立的协议,但不包括代理协议;“航空运输经营”的范围要比航空运输业务的范围宽泛,包括与航班运输有关的一切经营活动,包括机票销售、揽货及广告推介等。
三、第五管辖权的引发的争议及对其分析
(一)关于第五管辖权的争议
在《蒙特利尔公约》草案讨论初期,对于是否应该引入“第五管辖权”的讨论异常激烈,该争议甚至超越了升级华沙体制和改变其一些规则的争议。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航空运输较为发达的国家认为应当引入第五管辖权,其基于以下几种理由:(1)第五管辖权早在《危地马拉议定书》中被写入,因此符合法律的先例;(2)如果不是受制于《华沙公约》第三十二条关于强制管辖的规定,多数国家(包括美国)的法律都规定承运人在该国有商业存在的,索赔人可以在乘客的居住国提起法律诉讼;(3)旅客的居住国是大多数索赔者定居的地方,因而该国法院通常会有适用于这些旅客或者索赔者所期望的法律和赔偿标准;(4)国际航空运输的发展和订票方式的变化已经使华沙体系下的管辖权部分丧失功能。这一观点同时得到了日本、巴西以及哥伦比亚等国家的支持。而以法国为代表的国家则明确反对将“第五管辖权”引入新的公约,这种观点得到了中国等发展中国家以及航空运输企业较为弱小的国家的支持,主要理由如下:(1)“第五管辖权”违反了“原告就被告”的诉讼法原理,是违反基本法理的提法;(2)“第五管辖权”会使旅客选择惯例上判罚赔偿额较高的国家法院起诉,容易导致“挑选法院”现象的泛滥;(3)“第五管辖权”的存在会导致同一事件中的旅客遭受不公平对待,在发生事故后,各赔偿责任权利人分别在各自居住地国起诉,必然会获得不同的赔偿额,这导致了实际上的不公平;(4)“第五管辖权”必将加重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从而升高其保险成本,这种运营成本的升级最终体现在票价上,从而由旅客承担,实际上是对旅客权益的侵害而非保护;(5)“第五管辖权”不利于国际民用航空法律的一体化进程,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瓦解公约的作用。在上述争论中,英国等国保持着相对中立的地位,认为应该对此问题有个合适的妥协方案。
(二)对“第五管辖权”的分析
从本质上看,上述的争论分别代表着双方各自的利益。伴随着国际航空运输市场的日趋成熟、人员国际流动的日趋频繁、电子客票的出现以及航空运输承运人之间商务协议和航空联盟的出现,《华沙公约》中传统的四项管辖权的确显示出了其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滞后性。《蒙特利尔公约》中有限制地引入“第五管辖权”是符合国际航空运输趋势的,我们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分析:
1.“第五管辖权”符合保护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宗旨。在国际航空运输业发展的初期,为了促进新生产业的顺利发展,国际立法上会倾向于对其进行保护,因此,华沙体系的主题实质上是偏向于对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保护;但随着国际航空运输业的发展壮大,其抗风险能力和成长能力都有了客观的提高,相比之下,旅客则成了相对弱势的群体,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倾向日渐凸显,因此,《蒙特利尔公约》在其前言中明确:认识到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的利益的重要性,以及在恢复性赔偿原则的基础上提供公平赔偿的必要性。这清楚地定下了新公约的宗旨,即由华沙体系的保护承运人倾向转变为新公约的保护消费者倾向,“第五管辖权”便利了旅客损害赔偿诉讼,因此,是符合新公约宗旨的。
2.“第五管辖权”弥补了传统四项管辖权的滞后。随着科技的发展,旅客订票的方式也发生了极大的变化,电子客票代替纸质客票,互联网代替售票窗口,这一切使合同订立方式变得抽象,使合同订立地变成虚无,因此,传统四项管辖权的第三项——唯一一个可能与旅客有密切的关联的管辖权变得虚无,剩下了三项旅客极不熟悉、可能是异国他乡的管辖法院,这对旅客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极度不利的,而“第五管辖权”则消除了这种状态。
3.可以看成是对刑法中“保护管辖权”的有限借鉴。刑法上为了保护本国公民在境外不受非法侵害而确立了“保护管辖”的原则,二者在人员的国际流动性上有着很大的相似性,因此“第五管辖权”可以看成是对“保护管辖权”的有限制的借鉴。
4.“第五管辖权”符合多数国家的规定。除美国外,我国也有类似的规定,只是在公约优先的原则下不能被实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如果没有华沙体系的制约,航空运输合同的纠纷是可以由合同签订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
5.“第五管辖权”促使实质上的公平。反对者认为“第五管辖权”必定导致同一事件中不同判罚金额的出现,显示了对旅客的不公平。这里涉及到是形式上的公平和实质上的公平的问题,同一判罚是形式上的公平,各按本国实际判罚则是实质上的公平。旅客在其主要且永久居所地国所得到判罚的合理期望来源于其本国的法律,而这种法律是由该国的经济发展条件所决定的,这种判罚程度在该国被认为是合理的,因而这是实际上的公平。如果定要坚持这是一种不公,那也该是该国法律赋予的不公,而不是“第五管辖权”导致的。实际上,最惧怕“第五管辖权”带来不公的应该是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而不是旅客。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使航空公司提升其安全系数,无论对承运人还是旅客而言未尝不是好事。另外,毕竟空难的发生率是极低的。
四、结论
国际航空运输的发展日趋成熟的情况下,作为较为弱势一方的旅客理应得到更多的保护,这最终会促使国际航空运输的发展。“第五管辖权”使旅客免于讼累的同时,也能够促使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加强安全运输管理,从而尽可能地减少航空事故发生的几率,减少遇难旅客家属的悲痛和讼累,它的被采纳是符合国际航空运输发展趋势的。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