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志慧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国际人格权侵权的管辖问题,已日益成为各国所面临的重要难题。一方面,人格权侵权问题不仅涉及宪法基本权利范畴的言论自由与人格权之间的冲突与平衡问题,而且还牵涉公法与私法上的诸多利益。因而,相对于一般侵权行为而言,其特殊性不言自明。另一方面,各国在人格权侵权领域所采取的不同法律政策,也进一步加大了人格权侵权法律冲突问题解决的难度。加之20 世纪90 年代以来,伴随互联网等现代传媒的迅猛发展,国际人格权侵权案件呈现出频发且复杂化的趋势。这些都导致国际人格权侵权问题尤其是管辖问题成为国际私法领域备受关注的课题之一。
就现时情况看,欧盟在这一问题上的理论及实践,应该是走在各国前面的。一方面,在言论自由与人格权这两种基本权利上,欧盟各成员国考量的侧重点不同,人格权侵权的立法差异甚大,在国际人格权侵权诉讼中,当事人挑选法院的现象因而甚为突出。另一方面,在人格权侵权的定性、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与否等诸多问题上,英国与其他欧盟成员国存在显著差异。因此在2000 年欧盟《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例》(以下简称“《布鲁塞尔条例Ⅰ》”)所构建的判决自由流动机制下,这不仅会助长当事人挑选法院,而且为当事人实现其挑选法院的预期创造现实条件,这样欧盟其他成员国对于人格权侵权问题的规制,最终可能面临被间接“英国化”(anglicized)的风险。这些既是欧盟需要解决的特殊问题,也是欧盟更为重视国际人格权侵权管辖问题的内在动因。
对欧盟范围内人格权侵权管辖问题,欧盟及各成员国目前主要依据2000 年《布鲁塞尔条例Ⅰ》中第2 条第1 款所确立的一般管辖规则和第5 条第3 款所确立的特别管辖规则。原因有二:其一,欧盟内发生的人格权侵权问题,一般被认为属于《鲁布塞尔条例Ⅰ》第1 条规定的“民商事事宜”范畴;其二,从欧洲法院对1968 年欧共体《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以下简称“《布鲁塞尔公约》”)第5 条第3 款的解释来看,该条款可以适用于人格权侵权的管辖问题。欧洲法院在“卡尔菲利斯案”(Kalfelis v. Schröder)中认为,“侵权或准侵权”的概念,应该涵盖原告寻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之诉因,且该“侵权或准侵权”的含义,并不同于《鲁布塞尔公约》第5 条第1 款规定的“合同”之含义。故人格权侵权问题应属“侵权或准侵权”之范畴。学界也认为,“侵权或准侵权”这一概念包含两方面含义:第一,一方当事人不可随意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二,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必须通过诉讼方式。而且,“侵权或准侵权”中“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事由,不仅包括损害的发生,而且还包括损害发生的风险以及预防损害的发生而承担责任,甚至还包括原告为避免更大损害之出现,而向法院针对被告的不法行为寻求禁令。因此,《鲁布塞尔条例Ⅰ》第5 条第3 款,不仅适用于金钱赔偿(monetary recovery)之诉,而且也适用于对被告行为违法性的宣告以及禁令之诉所引发的管辖问题。具体到人格权侵权诉讼中,该规定既适用因人格权侵权的损害赔偿管辖问题,也适用于原告为预防损害发生而要求法院发布禁诉令之管辖问题。
因此,在《布鲁塞尔条例Ⅰ》框架下,对于欧盟内的人格权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现有法律依据具体为:
其一,《布鲁塞尔条例Ⅰ》第2 条第1 款规定的一般管辖规则。一般管辖权(general jurisdiction)或者被告普通裁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辖,是基于被告与法院之间的关联性(court-defendant nexus)而与特别管辖权相区别。受害人可以在侵权人的住所地法院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其正当性在于,被告人能够在其住所地针对原告的起诉开展充分的抗辩活动。而且,该原则假设被告人的主要财产位于其住所地,对于相应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较为便利。
其二,《鲁布塞尔条例Ⅰ》第5 条第3 款就侵权及准侵权事项所规定的特别管辖规则。从案件争议与受案法院的实质性联系以及诉讼程序的便利方面考虑,一般管辖原则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能够合理、恰当地解决任何性质案件的管辖问题。因此,《布鲁塞尔条例Ⅰ》专门针对“侵权和准侵权”事项规定了相应的管辖规则即特别管辖权(special jurisdiction),受害人可以据此在损害事实发生或可能发生地法院提起诉讼。由于特别管辖权不是以被告和法院之间的关联性为管辖权基础,而是以诉讼事件之类型抑或诉讼标的与法院之间的关联性(court-claim nexus)为管辖权基础,且法院实体审理的权限范围,亦只限于法院行使管辖所依据之原因事实。因此,作为一般管辖规则的例外,特别管辖要求原告所依据该原则所提起之诉讼必须与管辖法院有着紧密或实质性的关联。
上述依据在具体适用过程中,条例第2 条第1 款规定的“被告住所地”之一般管辖规则,在解释与适用方面并不会产生不确定性之问题。而对于条例第5 条第3 款规定的“损害事实地”(place of the harmful event)的解释和界定,就成为人格权侵权管辖问题适用《布鲁塞尔条例Ⅰ》的关键问题。而且,对日益复杂的国际人格权侵权案件,以损害事实发生地作为管辖因素,还存在难以避免当事人挑选法院的情况。因此,如何处理好《鲁布塞尔条例Ⅰ》第5 条第3 款适用于国际人格权侵权案管辖所遇到的具体问题,就成为欧盟各成员国及欧洲法院共同面临的任务。
针对《布鲁塞尔条例Ⅰ》第5 条第3 款规定的“损害事实地”作为人格权侵权管辖因素所存在的问题,欧洲法院尝试在一系列侵权案件中对该管辖因素进行相应解释,目的就是要在《布鲁塞尔条例I》基础上创设专门适用于国际人格权侵权的管辖规则。
作为侵权案件的管辖依据,《布鲁塞尔条例Ⅰ》第5 条第3 款适用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解释其所规定的“损害事实地”。因此,在研究人格权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问题之前,有必要先行考察欧洲法院在先前的其他侵权案件中对“损害事实地”的解释。
在1976 的“比尔案”(Bier BV v. Mines de Potasse d′Alsace)中,欧洲法院对“损害事实地”做了原则性界定。该案中,欧洲法院认为,当加害行为地与损害结果发生地不在同一法域时,鉴于加害行为地、损害结果地与侵权案件之间的紧密关系,硬性选择“加害行为地”或“损害结果地”作为侵权案件的管辖依据是不合理的。因此,应该允许受害人在“加害行为地”与“损害结果地”之间任意选择其一提起诉讼。可见,欧洲法院认为,“损害事实地”既包括“损害发生地”(the place where the damage occurred),也包括“导致损害产生的事实发生地”(the place of the event giving rise to the damage)。
欧洲法院之所以对“损害事实地”作上述界定,主要考虑到该管辖依据与《布鲁塞尔公约》其他相关管辖条款之间的关系:其一,若将“损害事实地”仅限于“加害行为地”,由于“加害行为地”通常会与被告人的住所地重合,则《布鲁塞尔公约》第5 条第3 款所规定的特别管辖规则,可能会与公约第2 条所规定的一般管辖规则发生竞合,从而导致公约的特别管辖规则不能发挥其应有之作用;其二,若将“损害事实地”仅限于“损害结果地”,在加害行为地与被告人的住所地不一致时,将导致与侵权案件有密切关系的加害行为地法院无法行使管辖权。事实上,欧盟很多成员国的国内法均认可将“损害事实地”解释为包括“加害行为地”和“损害结果地”在内。因此,欧洲法院在“比尔案”中的做法,可以统一对《布鲁塞尔公约》第5 条第3 款之解释,从而避免各缔约国改变其国内法之主张。
当然,欧洲法院在“比尔案”中关于“损害事实地”的界定,赋予了法院宽泛的管辖依据,极易导致当事人挑选法院与平行诉讼的发生。因此,在1990 年的“杜米兹案”(Dumez France SA and Tracoba SARL v. Hessische Landesbank and others)案中,欧洲法院对“损害发生地”做了限制性解释。该案中,法院认为,在确定《布鲁塞尔公约》第5 条第3 款下的“损害事实地”时,应将其所涵盖的“损害结果地”限定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结果地”(the delict's direct consequences)。有学者认为,尽管该案并不涉及人格权侵权问题,但对于人格权侵权案件中如何确定因果关系链,进而排除间接损害结果地,具有重要指导作用。
“杜米兹案”对“损害事实地”这种限制性解释在涉及人格权侵权问题的“安东尼奥案”(Antonio Marinari v Lloyds Bank plc and Zubaidi Trading Company)中得到了回应。该案中,欧洲法院认为,原告可以选择在“加害行为地”或“损害结果地”法院提起诉讼,其正当性在于,两地与诉争事实均有着相似的紧密联系。但是,如果对该规则进行扩张性解释,则会与《布鲁塞尔公约》避免产生过度偏向原告的管辖规则(plaintiff-favouring jurisdictional rules)之基本原则相悖。即,如果“损害事实”(harmful event)的概念被扩张解释,会导致加害行为所产生的所有损害结果地,即便该损害结果地的损害是间接的(indirect),其均可能会成为原告提起诉讼之地,这就赋予了原告过度挑选诉讼法院的自由。
欧洲法院1995 年审理的“谢维尔案”(Fiona Sheville v. Presse Alliance SA),是欧盟关于人格权侵权最为重要和最具代表性的判例。在该案中,欧洲法院对“损害事实地”的界定,援引了前述“比尔案”规则,对“损害事实地”作了较为宽泛的界定。对于涉及多个成员国的名誉毁损案件,欧洲法院认为,“出版机构的设立地”与“出版物的发售地”,均可作为成员国法院行使管辖的依据,但该两地法院所行使之管辖权的效力范围是不同的,具体规则为:其一,对于涉及多国的出版物导致的名誉侵害,原告在出版机构设立地国法院针对出版机构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该法院对于所有损害均可行使管辖权;其二,原告也可以在出版物发售且原告主张名誉损害地的各成员国法院针对出版机构提起诉讼,但法院只能对发生于该国之内的损害行使管辖权。上述规则也被学者称之为“马赛克准则”(mosaic principle)。
“马赛克准则”中损害发生地管辖规则的适用结果是,只要是出版物发售地在成员国法院境内并损害原告声誉的,则不论出版物的发售数量如何,该成员国法院均可以对原告所诉称的出版物所导致的损害结果行使管辖权。而现代传媒无论在传播方式的多样性方面,抑或在传播范围的广泛性方面,均有传统媒体所无法比拟之功效,如果对出版物所导致原告声誉受损之管辖问题,仍然坚持欧洲法院在解决“谢维尔案”管辖权问题时所秉持的思维,无疑会过度扩大行使管辖权法院的数量。
“谢维尔案”规则引申出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出版物在某一成员国单纯的发售,是否足以成为法院管辖的依据。欧洲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发售地法院的管辖依据为:“损害发生在出版物的发售地,且受害人在上述地方享有声誉”。即出版物发售地法院行使管辖权有两项必备条件:其一,出版物在该地发售;其二,受害人在该地享有声誉。但在“谢维尔案”中,欧洲法院显然忽略了后者。法院认为,对于受害人享有声誉的问题,一般只要原告诉称其声誉受到损害可能就足够了,不应有其他实质性的要求。这主要考虑到两方面原因:其一,受害人是否在某一成员国享有声誉,是一个难以进行事实判断的问题;其二,对受害人在某一成员国是否享有声誉进行判断,存在逻辑上的困境。即受害人究竟是因毁誉物的传播而致公众知晓,从而使得受害人在该成员国享有声誉,还是受害人原本就在该成员国享有声誉?
以“出版机构设立地”及“出版物发售地”作为管辖依据,事实上是《布鲁塞尔条例Ⅰ》中一般管辖规则与特别管辖规则在国际毁誉案件中的具体运用。以“出版机构设立地”及“出版物发售地”作为管辖依据并不会引发争论,这里争议较大的是以“出版物发售地”作为管辖依据,因为该管辖依据本身并不意味所有出版物发售地法院均可以对被告行使管辖权。正如欧洲法院所指出的,特别管辖权的法理在于,相关法律争议与案件受理法院存在紧密的联系。因此,“出版物发售地”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依据,要求出版物发售地之损害与受案法院之间必须存在紧密关联。遗憾的是,欧洲法院在“谢维尔案”中对此并未加以明确,反而通过对“损害事实地”进行宽泛的解释,赋予成员国相对广泛的管辖权,不免会助长当事人挑选法院情况的发生。
欧洲法院新近审理的涉及互联网人格权侵权的“e 时代广告公司案”(eDate Advertising GmbH v.X)和“玛廷兹案”(Olivier Martinez and Robert Martinez v. MGN Limited),在一定程度上拓展了前述“马赛克准则”的适用,并反映了欧盟在人格权侵权管辖规则上的最新发展。
在“e 时代广告公司案”、“玛廷兹案”案中,欧洲法院认为,《布鲁塞尔条例Ⅰ》第5 条第3 款之规定必须被解释为,因互联网站内容致人格权受到侵害的自然人,可以就其遭受的所有损害问题,在创建内容的出版者所在成员国法院或者受害人的利益中心地(the place where the victim has his centre of interests)成员国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针对各成员国境内互联网上存在的或可获取的毁誉内容,选择在该成员国法院提起诉讼,而管辖法院只对其领域内所造成的损害行使管辖权。
与前述“谢维尔案”相比,欧洲法院“e 时代广告公司案”及“玛廷兹案”对于人格权侵权的管辖规则之发展,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将“谢维尔案”的“马赛克准则”同样适用于涉及互联网的人格权侵权案件,并将“谢维尔案”案中“发售”(distribution)之含义扩展解释为“可获取”(accessibility);其二,与“谢维尔案”不同的是,互联网人格权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可以在其“利益中心地”法院针对其遭受的所有损害提起诉讼。
从管辖规则而言,“e 时代广告公司案”及“玛廷兹案”表明,欧洲法院并未在实质上变更“马赛克准则”,而是尝试将不同方式导致的人格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问题进行统一解释。因而,欧洲法院虽然可以进一步明确阐明“谢维尔案”规则,并将之适用于涉及互联网的人格权侵权争议,却错失了这一机会,且扰乱了“谢维尔案”所确立的相对平衡的结构。其原因具体如下:
其一,对“可获取”概念的界定,使得法院对人格权侵权案件管辖权之认定呈现不确定的状态。欧洲法院认为,毁誉物“可获取”是指,“毁誉物内容置于网络或其已被获取”(content placed online or has been accessible)。尽管欧洲法院考虑到,通过互联网可以在全世界范围内获得毁誉物,且实际访问量难以进行确定,但“谢维尔案”中“发售”之概念,在互联网环境下难以适用。而欧洲法院对“可获取”概念的界定,会使得出版者在实践中可能受到众多法院的管辖,这不但有违出版者的正当预期,也容易导致平行诉讼的发生。
其二,将“利益中心地”理论引入涉及互联网的人格权侵权案件,会增加管辖法院的不确定性。尽管欧洲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利益中心地”,一般与其惯常居所地相同,但惯常居所在各国立法中并无明确界定,其主要依赖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的自由裁量。事实上,欧洲法院也认为,当事人在成员国的“利益中心地”也可能并不是其惯常居住地。而其他的一些因素,如从事职业活动地国等,也可以使当事人与该国建立起特别紧密的联系。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充满变数的“利益中心地”理论,不免也导致相关管辖法院的不确定性。
总之,欧洲法院试图通过对《布鲁塞尔条例Ⅰ》第5 条第3 款之解释,来达到解决国际人格权侵权案件管辖依据之目的。但是,欧盟前述解决人格权侵权管辖问题的司法协调仍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前述欧洲法院关于人格权侵权管辖权规则的实践仍然存在其局限性,有必要予以检讨。在此基础上,明确欧洲法院其在人格权侵权案件中管辖权规则问题上的抉择无疑具有重要价值。
欧洲法院试图对《布鲁塞尔条例Ⅰ》第5 条第3 款作出统一解释,但现有实践既不能提高管辖权判断的确定性,也不能有效地规制当事人挑选法院。因而有必要检视以下两方面问题:
1.互联网与非互联网人格权侵权案件管辖规则的区分问题
在“e 时代广告公司案”及“玛廷兹案”中,欧洲法院将网络与非网络出版物所导致人格权侵权的管辖问题进行了区分,并且针对两者分别采取不同的管辖依据。对于这种做法的正当性,欧洲法院的判决和该案检察总长的意见均予认可。
欧洲法院认为,与传统媒体相比,互联网上毁誉物具有普遍存在(ubiquity)的特性,有必要予以特别对待。检察总长的意见则详细阐释了特别对待互联网人格权侵权的理由:对于出版者而言,互联网的即时性和持久性,使出版物在网络环境下得以迅速而持续传播,如果按照传统出版物的管辖标准,出版者可能受到众多法域的管辖,出版者的正当期望可能因此被剥夺。更为重要的是,该标准可能会妨碍言论自由而导致所谓的“寒蝉效应”(chilling effect)。对于受害人而言,在互联网环境下,尤其容易受到侵害:一方面,网络出版物的传播在时间上的持久性和地域上的广泛性,使受害人的人格权更易受到侵害;另一方面,相关损害因受不同法律体系支配,受害人的人格权保护也变得更为复杂和困难。
尽管网络与非网络出版物所导致人格权侵权存在差异,但客观而言,上述观点无疑夸大了两者之间的区别:
第一,网络出版物也会因为文化,尤其是语言的差异而被不同的国家所隔绝。互联网尽管具有面向世界的特点,但鉴于文化、语言的差异与障碍,与传统媒体并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欧洲法院在涉及互联网的人格权侵权案件中,将“发售”的概念扩展至“可获取”,其必要性值得质疑。对于报纸等传统媒体而言,“发售”一般意味着其被阅读。而互联网尽管具有普遍存在的特性,但互联网用户访问网站,尤其是访问外语网站,该访问本身并不一定意味着访问者阅读了网站内容。
第二,人格权侵权案中作为弱者一方的原告之利益,与被告对管辖法院的正当期望,在法律保护上应予以同等考量。在涉及互联网人格权侵权的案中,原告的人格权更易受侵害。因此,相对于出版者对于其将会在何地被诉的正当期望而言,受害人权利的优先保护可能具有其正当性。虽然《布鲁塞尔条例Ⅰ》中有条款专门用以保护弱方当事人,但人格权侵权中的受害人却并未被包括在内。尽管欧洲法院的判决及检察总长的意见认为,原告的人格权可能更易受到侵害,但在适用《布鲁塞尔条例Ⅰ》第5 条第3 条时,为何只考虑受害人的利益而忽略被告对于管辖法院的正当期望?欧洲法院及总检察长均未阐释个中缘由。
第三,出版者同时发表内容相同的网络与非网络毁誉物情形下,对人格权侵权的管辖规则采取“区分式”做法,会加剧问题的复杂性。例如,英国广播报道损害了住所位于德国的该国公民之声誉,该报道同时也在英国媒体的网站发布,依据欧洲法院在前述“e 时代广告公司案”及“玛廷兹案”中之解释,则作为受害人“利益中心地”的德国法院或出版机构所在的英国法院,可以针对互联网上可获取的所有毁誉物造成的损害行使管辖权。但是,对于英国和德国境内因广播报道所造成之损害,应由英国法院行使管辖权,而德国法院对本国境内广播报道所造成之损害亦可行使管辖权,这无疑会导致英国法院与德国法院管辖权的竞合。
基于上述考量,欧洲法院对互联网与非互联网人格权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予以区分之做法值得疑问。
2.特别管辖规则适用的条件问题
一般而言,只有当某一成员国法院与争议存在内在联系,且诉讼效率得到保障的情况下,不援引《布鲁塞尔条例Ⅰ》第2 条第1 款所规定的一般管辖规则,适用条例第5 条第3 款所规定的特别管辖规则,才具有正当性。因此,欧盟人格权侵权管辖规则之关键在于,判断作为特别管辖规则的第5 条第3 款优先于一般管辖规则得以适用之条件问题。
从理论上而言,对于特别管辖规则的适用范围,应当尽量予以严格解释。有学者认为,作为一般管辖规则的例外,特别管辖规则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相关争议与法院有紧密联系的案件。具体到人格权侵权案件,即意味着仅有毁誉物的出版是不够的,必须确认受案法院和“损害”(harm)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而不仅仅是受案法院与“出版”(publication)之间存在联系。遗憾的是,在“谢维尔案”中,欧洲法院对于《布鲁塞尔条例Ⅰ》第5 条第3 款之适用,采取了一种极为宽泛的解释,即允许毁誉物所有发售地法院均可对法院地内的损害行使管辖权。同样,在前述“e 时代广告公司案”及“玛廷兹案”中,根据欧洲法院引入的“利益中心地”理论,只要毁誉物在“利益中心地”出现,即可假定毁誉物在该地是“可获取的”(accessible)而无须任何其他附加条件,法院由此行使管辖权的正当性是值得疑问的。因为,该做法并未考虑该地域的损害与管辖法院之间是否具有实质性联系,故不符合特别管辖规则的适用条件。
另外,在特别管辖规则的适用条件方面,当争议案件与“利益中心地”法院并无紧密联系时,依据“利益中心地”理论行使域外管辖权的正当性在于保护弱方当事人以及确保诉讼的程序效率。但反对意见认为,这种主张并不能成立:首先,弱者保护理论并不能成为特别管辖规则得以适用的正当依据。特别管辖的基础是争议与管辖法院有紧密联系,而在某些情况下,依据“利益中心地”理论所确定的管辖法院,与案件争议并无实质性联系。而且,《布鲁塞尔条例Ⅰ》本身也已经专门用于保护弱者利益的条款,再设保护弱者的管辖依据似乎无必要。而且,人格权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并不在《布鲁塞尔条例Ⅰ》专设的弱者保护范围之内;其次,适用“利益中心地”理论是否能够提高程序效率,值得疑问。在受害人的“利益中心地”起诉,受害人可对其遭受的所有损害提起诉讼,看似避免了同时发生多个诉讼之困扰,实际上并不能有效规制平行诉讼的发生。因为,依据受害人利益中心地法律,若被告人之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行为,原告仍然会选择在“利益中心地”之外提起诉讼。
总体而言,欧洲法院的前述司法实践,并未对作为特别管辖规则的《布鲁塞尔条例Ⅰ》第5 条第3 款之适用条件问题,作出合理解释。欧洲法院在上述案件中的做法,虽然增大了作为特别管辖规则适用之机率,但也削弱了《布鲁塞尔条例Ⅰ》中一般管辖规则的作用。因此,为克服上述做法之缺陷,法院在依据该条例第5 条第3 款针对人格权侵权案件行使管辖权时,应该要求受案法院与案件争议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一般而言,受害人在该国享有声誉或者毁誉物在该国发售量巨大的情况下,这种实质性联系就得以成立。
如前文所指出的,鉴于不宜对互联网与非互联网人格权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予以区分,故对于欧盟人格权侵权管辖问题的解决,除应将《布鲁塞尔条例Ⅰ》第5 条第3 款之规定作为统一管辖标准适用于互联网与非互联网出版物所引发之人格权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之外,还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谢维尔案”所确立的“马赛克准则”有待调整。
调整或变革“马赛克准则”的核心为:不能将仅出版物的“发售”或“可获取”,作为《布鲁塞尔条例Ⅰ》第5 条第3 款适用之依据。
如前所述,在《布鲁塞尔条例Ⅰ》的管辖规则体系下,原告一般可以在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但案件如果与另一法院有更紧密联系,则根据特别管辖规则确定该另一法院的管辖权。具体到人格权侵权案件,即意味着:其一,特别管辖规则的适用,并非仅仅是法院对国家主权权力的行使,而是出于案件争议与受案法院的联系及诉讼程序效率的考虑,将损害事实发生地法院作为裁判案件的最佳法院;其二,作为一般管辖规则的例外,特别管辖规则被视为是《布鲁塞尔条例Ⅰ》管辖规则体系的核心构成部分之一。该规则要求,损害事实发生地法院必须谨慎地行使管辖权。因此,对作为一般管辖规则例外的特别管辖规则,在适用条件上应从严解释。一方面,基于可预见性原则要求,特别管辖规则的适用,应要求作为被告的出版者必须能够预见其行为可能会在何地被诉;另一方面,特别管辖规则的适用不能超出其存在的正当性,即管辖法院必须与案件争议存在实质性联系。总之,对特别管辖规则的解释,不能赋予原告过度的提起诉讼之自由,以避免从根本上改变《布鲁塞尔条例Ⅰ》的结构。正因如此,有学者主张,应将《布鲁塞尔条例Ⅰ》第5 条第3 款的适用限制在以下情形:被告的行为明显使得出版物在法院地国是可被广泛阅读的;被告将该国作为出版物的发售目标比其他国家更为明显。
因此,在人格权侵权案件中,如果毁誉物发售地位于不同成员国内,依据毁誉物发售量,发售地会有主要发售地和次要发售地之分。对于主要发售地而言,毁誉物与主要发售地法院联系的紧密性是毫无疑问的。但对于次要发售地而言,若成员国法院依据《布鲁塞尔条例Ⅰ》第5 条第3 款行使管辖权,该次要发售地所发生之损害必须与管辖法院有实质性联系。若原告仅仅宣称其声誉受到损害,其并不能成为充分的管辖依据。这就要求必须将损害事实与成员国法院并无紧密联系的案件排除在《布鲁塞尔条例Ⅰ》第5 条第3 款的适用范围之外。
然而,如何审查毁誉物的次要发售地之损害与成员国法院的实质性联系,是一相对复杂的问题。要将毁誉物的次要发售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除考虑毁誉物的发售量外,还应将原告是否在毁誉物的次要发售地享有声誉作为一项重要的考量因素。因为在发售量不大的前提下,原告本来的声誉问题,是判断原告声誉是否在次要发售地成员国遭受实质损害的主要依据。具体而言,损害事实是否在毁誉物的次要发售地存在,不应固守于欧洲法院在“谢维尔案”中“发售”或在“e 时代广告公司案”及“玛廷兹案”中毁誉物“可获取”之解释,而应将之界定为对毁誉物的“实际接触”(actual access)。特别是对于涉及互联网的人格权侵权案件而言,仅仅的“可获取”之界定,并不足以成为管辖的充分依据。
第二,重新审视“e 时代广告公司案”及“玛廷兹案”中的“利益中心地”理论。
从法律技术上而言,前述受害人的“利益中心地”存在确定上的困难。更为重要的是,受害人“利益中心地”法院,是否为人格权侵权诉讼的适当法院,也存有疑问。在“e 时代广告公司案”及“玛廷兹案”中,欧洲法院的逻辑是,网络出版物与传统媒体(平面媒体及广播)有着显著不同,特别是互联网上毁誉物的发表者,并不能控制毁誉物传播的地域范围。因此,欧洲法院认为,受害人“利益中心地”法院,是评估毁誉物对受害人的人格权造成影响的最适当地点。这种管辖基础也是与“司法的有效运作”(the sound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之目标相符的。
但需要指出的是,作为对《布鲁塞尔条例Ⅰ》第5 条第3 款的解释之发展,以及作为特别管辖规则的理论依据,受害人的“利益中心地”除了要求损害事实与成员国法院存在客观联系外,还应考虑诉讼程序的效率。尽管从受案法院与案件的实质性联系方面来看,受害人“利益中心地”成员国法院基于其境内的损害而对案件行使管辖权,一般具有较为充分的理由,但从法院与案件的实质性联系方面抑或从诉讼程序的效率方面考虑,对于发生在受害人“利益中心地”国家之外的损害,受害人的“利益中心地”法院和《布鲁塞尔条例Ⅰ》第2 条所规定的被告住所地法院二者中,谁是行使管辖权的更恰当的法院,很难有充分的理由予以证明。因此,受害人的“利益中心地”法院是否是针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的最适当法院,无疑是值得疑问。
事实上,在“e 时代广告公司案”及“玛廷兹案”中,该案检察总长的意见(The Opinion of Advocate General)中所提出的是并非是“利益中心地”理论,而是“争议的重力中心测试”(the test centre of gravity of the dispute)理论。在该理论中,受害人的“利益中心”(centre of interests)只是其考虑的两大因素之一。根据“争议的重力中心测试”理论,法院也需要审查毁誉物与受害人“利益中心地”成员国法院的内在联系。而且,只有所涉毁誉物以“明确的方式”(an expressed way)表明,其与受害人的“利益中心地”成员国有着实质性联系,该成员国法院才具有管辖资格。但欧洲法院的前述判决,并未考虑出版物的具体情况,而推定只要毁誉物与出版者所在地以外的某一国具有客观联系,受害人的“利益中心地”就在该国。这于被告人而言,将很难预见受害人的“利益中心地”之所在,这显然与管辖权的确定性目标是相悖的。
“e 时代广告公司案”及“玛廷兹案”表明,根据“利益中心地”理论,管辖法院必须考察相关损害与管辖法域之间的实质性联系,但这无疑会减损诉讼程序的效率及管辖本身的可预见性。因此,是继续坚持该理论还是摒弃该理论,有待审慎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