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孤证”困境中办理贩毒案件的路径设计

2015-11-09 16:58余冬阳庄明源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5年10期
关键词:证言证人毒品

余冬阳 庄明源

“孤证”案件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目前刑事诉讼法规定仅凭口供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但并未明确该原则是否可以延伸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对此,检察机关不能简单地套用“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应明确孤证采信的范围,做好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审查,重视间接证据的作用,加强侦查工作的引导,设定事实推定的规则。

一、贩毒案件中孤证问题的提出

某日,公安机关在某宾馆摸查过程中,发现王某与陈某、李某有吸食毒品,后公安机关将三人移送强制戒毒后,分别对陈某、李某取证,陈李二人均指认犯罪嫌疑人王某向李某贩卖毒品,但犯罪嫌疑人王某否认该情节。

本案中,陈某与李某均指认犯罪嫌疑人王某有贩卖毒品,但公安机关没有扣押到毒品,尿检报告仅能够证实三人均有吸食毒品的情节,且交易是当面完成,不存在电话联系,事实上指控犯罪嫌疑人王某贩毒的在案证据仅有证人证言。在本案审查起诉中,检察机关内部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二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毒品的来源及贩毒的经过等,且证人均有吸食毒品,据此可以推断其二人不可能将其他物品当成毒品,虽然没有扣押到毒品,也能够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贩卖的是毒品;另一意见则认为,本案只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种类的证据予以佐证,属于孤证,鉴于证人证言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应作存疑不起诉。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名证人的证言是否属于孤证,如果是,能否单独成为定案的证据。

二、贩毒案件中孤证问题的现状

贩毒案件多为单线联系,且场所隐秘,证据不易收集,实践中经常出现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当场抓获后,供述之前的、未被掌握的贩毒经过,没有其余证据可以佐证;二是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拒不认罪,其贩毒情节仅有证人证实,其他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于第一种情形,《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该条文事实上确立了“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亦即,如果全案事实或部分核心事实,只有被告人口供这一个证据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则不能予以认定,即便裁判者仅凭孤证已对相关的案件事实形成了确信不疑的心证,也不能承认其对案件事实具有独立的、完全的证明力。孤证不能定案旨在保障人权,但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该原则是否可以拓展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对于第二种情形如何认定,成为实务界亟待解决的问题。

孤证一词最早来源于史学,指的是单一的证据。郭沫若在其《史学论集·论古代社会》一文指出:“孤证单行,难以置信”。法学上的孤证指的是只有单一的证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或者仅有一些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间接证据。孤证的“孤”有两层含义,不仅指数量单一,还包括形式单一、来源单一,据此孤证可以分为绝对的孤证和相对的孤证。本案中虽有两名证人的证言,但这二份证言都是同属一个类型,缺乏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应当视为相对的孤证。

“孤证不能定案”在国外被称为证据补强规则,指的是孤证如果要具备证明力,需要对其进行证据补强,主要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防止案件事实的误认,对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要求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才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则。”[1]在英美法中,被告人如果自愿在法庭上作有罪供述,法官可迳行作出有罪判决。除此之外,对于被告人在法庭外的自白和共犯证言均要求予以补强,而且一些严重的或特殊的犯罪,如叛国案、伪证案、强奸案等,美国法律规定仅凭一名证人的证言不能定案,应予以补强。在大陆法中,日本的证据补强规则较为成熟,“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第2款规定:“不论是否被告人在公审庭上的自白,当该自白是对其本人不利的惟一证据时,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在判定案件事实过程当中,仅仅有被告人的自白是不够的,还必须在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方面有一定数量的补强证据。[2]

三、贩毒案件中孤证问题之原因

孤证情况往往发生在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中,如行贿受贿、强奸等,贩毒案件由于其在当事人、行为方式、毒品等方面的特殊性,更是孤证情形频发,证据补强不易,对检察机关顺利指控犯罪带来了挑战。具体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当事人方面

当事人的言辞证据虽能够较为直接地反映犯罪的过程,但受个体主观因素的影响,无法稳定地还原案发经过。一是大多数毒品犯罪分子知道贩毒的“行规”,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较强的反侦查能力,稍有异常即中断联系,采取各种手段来掩盖犯罪,销毁犯罪证据。二是犯罪嫌疑人的心态复杂,在归案后受到其他外在因素的影响,尤其是监管场所的其他人员传授对抗审讯的经验和方法,可能导致其推翻原来的有罪供述,致使证人证言成为孤证。三是贩毒案件不具有一般意义上的被害人,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多为吸毒人员,这些证人本身也将面临着处罚,对于作证心存抵触,而且在担心自己遭到报复,或受到利益引诱时,很可能改变其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言。

(二)交易行为方面

贩毒分子的行为意在掩盖其犯罪事实,躲避公安机关的侦查。一是买卖双方单线联系,在交易时一般不会有第三人在场,缺乏第三方的证言佐证案情。二是作案手段、场所较为隐蔽,通过不引人注意的方式迅速交接,不留下任何文字或音像资料,导致证据不仅种类和数量少,而且不易提取和收集,在案发后容易灭失。三是犯罪嫌疑人多使用虚假信息,导致难以查证,如改变体貌特征,使用假名或者绰号,伪造身份证或车辆牌照,并用伪造的证件购买手机号码、登记住宿、租赁房屋、上网等。四是使用“人货分离”的交易方式,零星贩毒人员往往会将少量毒品藏匿于某处,先收钱并确认安全后,才指使购毒者去取出毒品,致使无法人赃俱获。

(三)毒品方面

毒品是贩毒案件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取证,即使当场缴获毒品,数量一般也不多,一些贩毒人员甚至还会当场销毁毒品。一是毒品作为特殊的违禁品,一旦被吸食或者注射,直接导致这一物证的消失。二是实践中犯罪嫌疑人通常将毒品化整为零,只会携带少量毒品进行交易,相当量的毒品会藏匿起来,不易被查扣到。三是毒品的来源难以查清,上下家均到案的情况较少,无法提供有力的证据。

(四)侦查机关方面

定罪证据的收集主要来源于侦查机关,侦查工作的质量决定检察机关是否能够成功地指控犯罪。一是重言词证据的收集,忽视了对其他客观证据的收集,侦查人员长期以来就有依赖口供办案、以供定案的思维习惯,忽略了对毒品包装物及上面可能存在的指纹、痕迹的提取以及对现场其他证据的固定,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需要补充证据时,由于一些证人去向不明,有些书证、物证已经灭失,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二是程序意识不强,取证缺乏必要的规范,毒品案件的特殊性导致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相对困难,而有限的证据材料一旦因程序的不规范而存在瑕疵,则影响到证据的证明力,甚至破坏整个证据链的完整性。三是技侦资料不能及时、有效地转化为证明犯罪的合法证据,技术侦查是毒品案件侦查中常用的手段,通过技侦手段获得的通话记录常常是认定毒品犯罪的主要证据,但公安机关往往“重侦不重证”,通过技侦手段发现案件线索,在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对通过技侦手段所获取的电话监听等信息出具证据材料时,既不提供录音带、录像带,也不转换成书面证据材料。

四、贩毒案件中孤证问题之应对

司法实践之复杂,检察机关在办案中不能简单地套用“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既要使无辜的人免受刑罚处罚,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也要保证及时查明案件事实,使有罪的人得到惩罚,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这就要求检察人员遵守法律规定,认真领会孤证的内涵,进一步改进证据审查方式,加强引导侦查,充分发挥审前过滤功能,确保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具体路径设计如下:

(一)明确采信孤证的范围

所谓孤证不能定案,依据现有的法律而言,指的仅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不能盲目地扩大其适用范围。不能定案之孤证最好由法律明文予以确认,如言辞证据中的绝对孤证及影响定案的关键性鉴定意见,此外,若无法律明文要求,则一般孤证无须其他证据补强。当然这对孤证的证明力要求就更高,要更全面地审核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证据形式的客观性、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证据内容的充足性,并排除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证人与案件本身的利害关系、证据间的矛盾等,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

第一,排除证人的品格瑕疵。一般来说,一个善于撒谎或恶行累累的人,其所作出证言的可信度也相对较低,这在英美法系的庭审中往往被用以攻击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此外,诸如胁迫、引诱、欺骗等手段也容易影响证人作证的品质,需要加以考虑。本文王某贩卖毒品案中,两证人没有其他前科劣迹,不存在被胁迫、引诱、欺骗等情形,其独立所作出证言的真实性应当较高。

第二,排除证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利害关系。通常而言,如果证人与犯罪嫌疑人素不相识,或关系正常,则其故意捏造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可能性较小。[3]王某贩毒一案中,二证人与犯罪嫌疑人王某系一般的“毒友”,各自花钱购毒自食,不存在利益冲突,且二证人不构成犯罪,没有立功减刑的需要,故意构陷王某的可能性不高。

第三,排除证人的记忆障碍。一方面,证人如有精神疾患将影响证言的可采性,贩毒案件中的证人往往自身也吸食毒品,致使精神迷幻、记忆模糊,甚至胡言乱语,导致证言的不客观,对此应予以排除。另一方面,还要结合案发时间、距离远近、光线明暗、声音大小及事件存续的长短等因素,从而判断是否影响证人对案件的感知和记忆。王某贩卖毒品案发生在宾馆这一较小的封闭性空间中,陈李二人能够较为全面准确地记忆案情,且在戒毒不久就分别出具证言,对案情的复述应较为客观。

第四,排除非法证据。通过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获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以及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物证据,对于上述非法证据应排除无庸质疑,此外还应注意排除下列不能作合理解释的证据:一是供述笔录缺乏同步录音录像或者与同步录音录像在内容上有重大矛盾,不能作合理解释的;二是物证、书证的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侦查人员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三是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时没有见证人在场或者在场的见证人不合法,侦查机关不能提供同步录像说明其取证过程的合法性,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四是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搜查笔录、调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或者勘验、检查、搜查笔录与扣押清单、照片记录不一致,应当通过见证人出庭作证或播放同步录像等方式进行补正,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

第五,排除内容反复的证言。真实的证言往往是流畅、稳定的,尤其是对某些细节的描述应当是始终如一的,而且也应该有其他证据印证。如果是证人故意虚假陈述,则容易出现一些无法解释的矛盾或者缺乏证据印证,因而应排除前后叙述反复、存在重大出入且无法合理解释的证言。

(二)做好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审查

检察机关在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以下简称“口供”)时,应强化对口供的客观性验证,全面审查、判断和运用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既不能忽视口供在定案中的作用,也不能轻信口供。

一是从反证的维度,审查口供的合理性。犯罪嫌疑人拒绝承认自己犯罪,并不代表什么都不说,恰恰会为自己的行为找一些辩解与托词,不妨利用犯罪嫌疑人的这些辩解,通过调查,找出辩解的矛盾点或不合理之处,从而戳穿犯罪嫌疑人的谎言,从反证的角度达到揭露犯罪事实的目的。贩毒案件中需要重点关注的是贩毒者与购毒者之间的通联情况,详细记录双方之间如何认识、关系如何、为何见面、乘坐的交通工具、见面时对方的衣着、周边的环境、聊天的内容等,犯罪嫌疑人一旦前后供述不一,出现逻辑错误,或与其他人的供述出现重大出入,可以反证犯罪嫌疑人试图掩盖的事实。

二是从犯罪嫌疑人心理的维度,审查口供的客观性。结合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时间点及变化过程,分析其翻供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还是仅仅出于侥幸心理。贩毒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往往在被关押一段时间后,受狱友“点拨”,容易翻供,尤其是贩毒三次以上的犯罪嫌疑人更不会轻易认罪。

三是从审查口供与在案证据关系的维度,审查口供的印证性。充分挖掘和运用口供中蕴涵的案件细节或证据线索,细致梳理口供与在案证据能够相印证的点,如果口供所交代的毒品交易数量、种类、价格、时间、地点、联系方式、交易环境、交易对象的体貌特征等具体情节能够得到其他证据印证,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的,亦可以认定犯罪事实。

(三)重视间接证据的作用

现实案件中,在孤证以外,往往还存在着一些间接证据,正如美国证据法学家麦考密克所言,在证据体系中,直接证据只是悬浮于海面上的冰山一角,间接证据才构成整个冰山的大部分。直接证据虽然可以近距离地指向某一犯罪事实,而间接证据看似隐蔽散落、逻辑杂乱,其证明力不如直接证据强,但间接证据可以从多个点远距离地共同指向某一犯罪事实,凭借其数量优势和协调一致、相互印证的逻辑关系,能够对某一事实形成更为稳固的证明支撑力。

间接证据的印证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间接证据可以对直接证据证明的某些间接事实进行直接印证,这种印证的结果既可以使人更确信这些间接事实确实可靠,也可以使人据此相信该直接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主要事实也真实客观,因为一般经验认为,一项直接证据在涉及到间接事实时为真,而在涉及到主要事实时为假的情况并不多。二是可以根据间接证据链条,建构起一个“案件主要事实”,并用这个“案件主要事实”与直接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主要事实”进行印证,如果结果相符,那么间接证据就通过自身所建构起的案件事实,印证了直接证据,增强直接证据的可靠性与稳定性。[4]

基于贩毒案件中的直接证据先天不足的特性,不被重视的间接证据往往是证明案情的关键。但在运用间接证据中,必须注意以下几点:首先,每一组间接证据都必须是客观的、真实的、合法的;其次,间接证据必须与案件存在关联,这种关联也是客观的;再次,间接证据必须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最后,间接证据所推出的结论必须是确定的、唯一的,能够排除其他一切可能。

(四)加强对侦查工作的引导

通常来说,孤证只是相对于我们已经发现的证据而言的,试想,这个世界上是否真的会存在那样一个案件,全案只有一个证据?一个案件的发生,必然会对周围的环境产生广泛的影响,交换了大量的信息,这些信息就会以各种形式存在。对此,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引导侦查的作用,注重挖掘客观性证据。

一是注重涉案毒品等物证的收集。要在第一时间对犯罪嫌疑人及购毒者进行搜查,查找交易地点周围可能的毒品藏匿地点,同时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处等藏身处所进行初步调查,及时收集毒品这一物证,做好毒品称量记录。还应对电子秤、笔记本以及毒品包装上的指纹、生物检材等进行提取,尽可能地将这些重要证据固定下来。

二是注重对毒资的调查。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交易钱货分离,通过网上支付平台收取钱款后,再进行线下交易,因而要及时调取银行流水凭证、转移款项的凭证等,查清毒资的来源与去向。如果系由特情人员购毒的贩卖毒品案件中,还要事先做好购毒钱款的标记与记录工作。

三是注重鉴定意见的做出。对于多包多种类的毒品,应逐一进行鉴定,不得以偏概全,并在鉴定报告中科学、客观、详实地记录送检材料的性状、数量、检验方法及检验步骤。

四是注重贩毒分子个人信息的收集。应尽可能地调取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吸毒史、指纹、房地产登记信息、手机及通话详单,查清其自报的姓名与所持手机卡信息是否一致。

五是注重现场勘查工作。勘查时不能破坏现场,应保持查获毒品现场的原貌,从不同的角度拍好照片,有条件的可以对勘查工作全程录音录像,并认真地制作好勘查笔录。

六是注重再生证据的收集。贩毒分子具有一定的反侦查倾向,一旦察觉危险就有可能转移毒品、毁灭罪证,或者急于串供,与同案订立攻守同盟,无论其使用何种方式进行遮掩,都会留下蛛丝马迹,这些行为事实上形成了第二层次的证据,即再生证据,能够印证原有的证据,并形成更为紧密的证据锁链。

七是注重技侦资料的转化。采取技侦措施要合法、规范除了一般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将技侦资料所体现的信息,以笔录的形式予以固定,还应将相关的通话记录、监控视频等提取出来,对视频做真伪鉴定,对话音做声纹鉴定,以“工作说明”的形式将情况予以载明。

八是注重证据形式的规范。要规范签字、盖章、说明等程序消除取证瑕疵:(1)对查扣的毒品应当在持有人在场的情况下,当面称量,由持有人签字确认,并附称量照片;(2)物证照片的拍摄要清淅可辨;(3)毒品鉴定意见上既要有鉴定人的亲笔签名还要有签章,同时应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或资格证明文件;(4)应寻找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作为见证人,并附上联系方式及其信息情况。

(五)设定事实推定的规则

掌握了一定的间接证据,并通过引导侦查取得相关证据,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还需要合理运用推定,结合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将证据串联起来,才能回溯再现案件事实。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释义,推定是一个立法或司法上的法律规则,是一种根据既定事实得出推定事实的法律规则,推定是在缺乏其他证明方法时所使用的一种根据已知证据作出确定性推断的一种法律设计。推定是依法从已知事实或诉讼中确定的事实出发所作出的假定。推定是实践中证据证明的有效补充,事实上反映的是立法者所希望实现的社会政策,表达的是立法者所倡导的某种价值取向,具体到毒品犯罪中,推定所体现的应当是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现实需要。

从具体的适用规则来看,可以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方面为贩毒案件的设定推定的规则,即事前,合理限制可以推定的范围,避免过分扩大;事中,严格认定推定所需的基础事实,保证基础事实的真实可靠,并选择符合一般标准的经验法则作为推定的根据;事后,在得出推定的结果后,要保证当事人能够有行使有效的救济权利。

首先,合理限制推定的范围。由于推定的证明力相对于证据证成而言比较低,本身也存在着潜在的例外风险,对运用推定的方式采取必要的限制是应当的。推定应限定适用于某些案件争议的事实严重影响案件的处理,必须查明而现有证据又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如果不适用推定则诉讼将被阻断,或者为获取证明某些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成本过于昂贵,但是经过合理的推定就可获得认知的。在贩毒案件中,应依据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行为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和周围环境等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人的年龄、阅历、智力及掌握相关知识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至于毒品的纯度等这类客观情况,属于基础事实,必须进行鉴定而不能推定。

其次,保证明知推定的基础事实的有效性。基础事实是推定成立的基础,基础事实的真实有效直接关系到推定的结果能否成立,关系到整个推定的过程的有效性。推定所需的基础事实主要来自行为人具体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在推定时必须要保证这些事实在客观上的真实可靠,并认定这些事实的有效性,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为推定打下坚实的根基。

最后,保障当事人的反证权利,弥补推定的缺陷。推定的高度盖然性使推定的结论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推定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事实,所以应当给予因推定的结论而遭受不利的当事人以反驳的权利,使其能够有机会提出推翻推定的相反证据,从而保障自身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考虑到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力量相对强大,并且承担着主要的证明责任,而犯罪嫌疑人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不能要求犯罪嫌疑人提出的反证达到与检察机关证明的标准相一致的程度。笔者认为,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反证的标准不宜要求过高,“只要能够达到使推定的结论处于真伪不明、模棱两可的状态,动摇裁判者对推定事实的信心,使其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5]

综上,检察机关应重视庭前的审查工作,审慎地把握孤证的采信,进而根据庭审的证明要求,加强引导侦查,合理运用推定规则,形成严密的证据链条,锁定贩毒案件的证据,达到破解“孤证”问题之效用。

注释:

[1]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20页。

[2]在补强证据规则的补强证明程度上,一般采纳自由心证原则下相对说和绝对说。相对说强调自白与其他补强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其只要求在某些重要事实环节上有补强证据予以补强证明;绝对说要求补强证据体系能够独立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并要求这一案件事实与自白的案件事实相互照应。

[3]参见侯聘建:《“一对一”证据的审查运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6期。

[4]参见阮堂辉,王晖:《“孤证”或证据“一对一”的困境及其出路破解》,载《湖北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

[5]李晨曦:《犯罪故意明知问题研究》,郑州大学2010年硕士论文,第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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