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武松 潘 弘
(1.厦门大学 法学院,福建·厦门 361005;2.贵州师范大学 法学院,贵州·贵阳 550001)
国家制定法对于维系国家生态环境秩序,规范国民、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的社会行为,保障公民环境权益居功甚伟。它不仅是人类生态文明的一种制度表现,亦切实推动了人类生态文明进程,故成为现代文明国家开展环境保护的定制。但国家制定法并非万能!其宏观调控和整体规范力覆盖主权领域,但微观内容却不一定也具有此类功效,如乡村领域的人和事(或纠纷)涉及的环境问题。考察社会发展史不难发现,人们在乡村社会这块“自留地”上制定规则、实施规则、运用规则,维系该领域的和谐秩序,保障该区域社会经济发展,从而在国家治理实践中形成了一道亮丽的风景线:国家制定法与村规民约共同调整和规范人们的活动。试以为,源远流长、最具代表性的民间规则当属村规民约。从内容构成看,少数民族地区护林规约在村规民约中占据较大篇幅,并且是至今尚具规范约束力的规约之一。从丰富和完善我国森林法治体系的视角看,少数民族护林规约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为此,本文拟以贵州黔东南地区少数民族护林规约为范本,论述其内容具象、特点及其在当代社会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因文字缺乏之因,黔东南地区少数民族护林规约最初多以口口传颂的形式流传。黔东南地区有文字记载的少数民族护林规约在清代乾隆三十八年(1774年)方始出现于锦屏县文斗。为保护文斗地区的林木不被乱砍乱伐,在寨老的带领下,制定了“文斗六禁碑”的村规民约,禁止村民随意买卖和砍伐林木。此后,锦屏县村规民约开始大量出现,规范和保护着森林资源,为文斗赢得了“苗族环保第一村”的誉名。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为考察对象,以州志、县志为分析范本,梳理贵州黔东南地区自清乾隆以降少数民族地区护林规约,有关规约见表1:
表1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自清乾隆以降的林木保护规约统计略表
从表1的统计看,贵州黔东南地区少数民族护林规约以“碑文”和“村规”的形式架构其内容。最初,以碑文的形式独立架构其内容,一直到近代社会都采取该模式构造内容具象。当代社会,则以村规这一准规“典”的形式,在其中以条文描述的方法构造内容。根据田野调查,贵州黔东南地区各县各村寨的护林规约基本围绕“一村一碑”或“一村多碑”演进,其内容具象主要有:
第一,确立“森林保护”基本理念与原则。贵州黔东南地区少数民族护林规约没有明确的文字表述环境保护理念和原则,但从有关少数民族护林碑文与村规看,少数民族具有直观的森林保护观念。因此,在黔东南地区各村寨的有关碑文和村规均有护林一说,他们认为村寨所在的森林不仅关乎着风水,也关系着村民的生存与发展。在直观的护林认识与朴素的生态观念指导下,黔东南地区少数民族将森林区分为经济林和风水林。风水林属于绝对禁止砍伐的保护对象,而经济林也要求合理砍伐、合理买卖,并要求可持续地栽种。因此,贵州黔东南地区少数民族林木保护规约在规定禁止乱砍乱伐等规则之下,“砍一栽十”和“砍一罚三”等原则也随之确立。
第二,设置“禁止乱砍乱伐”与违反规约的处罚制度。在贵州黔东南地区少数民族护林规约之中,“禁止乱砍乱伐”与违反规约的处罚规则占据绝大多数比例。乱砍乱伐主要针对经济林设置,目的是保护村寨经济林的可持续发展,如“间伐”的规定,即在砍伐林木时,禁止成片成区的砍伐林木,而是有选择地在山林之间采伐成年林木。同时,黔东南地区少数民族有许多生活习俗也体现了森林保护的可持续性,如“女儿杉”习俗。规范林木保护的处罚规则体现了少数民族林木保护行为与责任契合的观念,属于现代法律责任的表现,分别为经济罚、声誉罚和行为罚,一般表现为罚款、游村、翻倍栽种树苗等内容,最具代表性的处罚规则为苗区的“四个100”规则。
第三,在肯定林权的基础上设置林木买卖规则。清乾隆时期至民国时期,黔东南地区少数民族护林规约禁止随意买卖林木、越江买卖林木,如“文斗六禁碑”、“卦治木业碑”、“河口木业碑”等规约具有明确规定。但在肯定林权的基础上,黔东南天柱县与锦屏县不仅设置了林木交易市场,也鼓励自由买卖。如民国时期,“坌处内外三江木材商场条规碑”和“锦屏天柱木行主家议决维护旧章条件”均记录清水江地区的木材交易及其航运情况,明确规定保护木商权利和买卖自由。从文斗现存林业契约文书之佃契看,林权主要为地主与佃种人所有,林木买卖自由也基本围绕林权所有人之间进行。新中国成立以后,林权私有制被林权公有制取代,依宪法规定,山林、草地等自然资源属国家所有。此后,黔东南地区新设立的少数民族护林规约,多明确规定森林为归国家所有,乱砍乱伐、烧毁山林犯法等规则,保护林权公有制。因此,因林木交易权收归国有,以行政审批制的形式进行林木交易,建国后的少数民族护林规约并无新的交易规约出现。
从表1的统计看,贵州黔东南地区少数民族护林规约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表现形式多样性。一是以碑文的方式立于村寨要道,起告示作用。在早期的林木保护规约里,大多数禁止乱砍乱伐林木的规约多铭刻于石碑之上,被树立于要道之处。如表1统计的护林规约,民国前的林木保护规约多见诸于碑文之中。新中国建立后,上世纪80年代,从江县信地村依然树立青石碑刻录16条护林规约。据田野调查资料所示,贵州黔东南少数民族地区,村寨林木山地之前,上世纪90年代树立的护林碑文呈现普遍之态。可见,以碑文的方式确立并告示护林规约,至今都是一种比较典型的方式,也是少数民族地区乡民们制定少数民族护林规约的惯用之法。此类护林规约属典型的专门保护规约,即专门设定相关森林资源的保护以及森林纠纷的裁处。二是散见于村寨的村规民约之中,即在统一适用的具有纲领性的村规民约之中以具体条文的形式列举护林规约。在少数民族地区的村规民约里,护林规约所占比重较大,但不是唯一的规则。村规民约还涉及到村寨领域的行政管理、村民义务、刑罚以及其他关规定。如表1里的镇远县《后水乡村规民约》、麻江县《新华大队乡规民约》等多属此类形式。三是以专门的护林规约确定少数民族林木保护规则。此类护林规约多由国家机关组织辖区乡村制定,已经具备一定的国家制定法要素。但是,由于它的适用区域比较独特,尤其是围绕一定村寨特定对象召集乡村人员制定,依然没有超越村规民约的范畴。此类护林规约如上表所示,主要是新中国建立后确立形成的,多数村寨都设立了护林公约,如锦屏县的《钟灵乡六村造林合作社护林公约》、黎平县的《顺洞村护林公约》、剑河县的《保护林权案》、天柱县的《地湖公社护林公约》等等多属此类护林规约。四是以契约文书的形式确定林权、林木买卖与林业纠纷解决方式等规范。此类护林规约多见于锦屏文斗,目前已被大量挖掘,并用于学术研究。
第二,内容具象多元性。黔东南地区少数民族护林规约多以森林保护为准则,同时涉及森林资源的栽种、砍伐、买卖以及纠纷的裁处等相关内容。不同地区以及不同形式的少数民族护林规约既可能制定兼具几项内容的护林规约,也存在独立解决相关事项的护林规约。如锦屏县清乾隆三十八年制定的《文斗六禁碑》禁止随意买卖和砍伐林木;1953年的《钟灵乡六村造林合作社护林公约》也同样如此规定;麻江县的《比户大队护林乡规民约》、三穗县的《瓦寨联合林业公会规约》不仅规定了紧张乱砍伐林木,同时还规定了盗伐林木的具体罚则,如“四个100”规则。
同时,就林业买卖、林地权利、林业纠纷等事项制定专门的护林规约也同样存在。并且成为一道靓丽的风景,成为学界研究的重点对象,如锦屏县文斗林业契约以及相关林木保护碑文。锦屏县的《卦治木业碑》针对当江放木纠纷而制定的解决林业纠纷规约;天柱县的《锦屏天柱木行主家议决维护旧章条件》规定保护木商权利和买卖自由;麻江县的《比户大队护林乡规民约》、三穗县的《瓦寨联合林业公会规约》规定具体林木保护罚则等等。尽管这些独立的护林规约散见于民间,但如运用现代立法技术将其编撰在一起,它实质上满足了立法目的、规范行为、纠纷裁出、法律后果与林业权利救济等内容设置的法规范架构。
第三,立约主体多元化。制定少数民族护林规约的主体多元,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少数民族护林规约的效力。表1所列黔东南地区少数民族护林规约并非由民族村寨单一主体制定而成,许多林木保护碑文以及书面的综合规约既有政府官员的主持而生成,也有基层政权组织独立制定而生成。如锦屏县卦治《木商会碑》就是清政府官员主持而制定解决纠纷的林木保护规约。
木商会碑记
总办三江木植统征兼弹压府 黄
暑理黎平府兼开泰县事 傅
暑理天柱县事 赵 为
总办翁洞厘金兼弹压府 上官
会饬刊碑勒石永远遵行事,民国贰年十一月九号,案奉 贵州都督兼民政唐批,据该员等会呈似《赎取木植章程》,请予立案,由奉批:查所似章程,尚属妥协,自应予立案。仰即会饬该木商会,刊碑勒石,永远遵行等因,奉此合将呈定章程会饬刊列于后。
计开:
一、半江洪水赎木价,在六尺以上者,以江内篾每两码给赎钱壹千文,余照式类推。
二、满江洪水赎木期限半月,半江水限十日,过期不到,准捞户自由变卖,但连期水涨碍难寻赎,亦不得拘此限期变卖。
以上各条,永远遵行,如敢抗违,一经控告或被查觉,定行提案治以应得之罪。
中华民国二年十一月十五号[1]
新中国成立后,黔东南地区许多少数民族护林规约也由地方党组织制定而成,如:
麻江县宣威区比户大队护林乡规民约
一、禁止外大队人员进入我管辖区砍柴、杉树、松树、青冈、桐、茶以及杂柴等。被抓获者,其所得的柴(材)在30上的“罚四个100”,即:100斤肉、100斤酒、100元钱、100斤米,。严重者除罚款外,交送有关部门处理。
二、大队外人员在我管辖区砍柴30斤以下的,每斤罚款3元,进入割草的,罚款10元,每车罚款50元。
三、大队内人员只能在自己管理的山区砍柴,严禁到别人的山内砍柴,如被他人抓获,按第一条处理,罚“四个100”。
四、严禁大队内、外人员放火烧山,违者,赔偿其烧死树木,每斤3元,另罚“四个100”。严重者,交给有关部门处理。
触犯我上述民约者,必在三天内到我大队、生产队交清罚款,如抗拒不交或过期不交,超一天罚15元。对仍不交者,我大队、生产队人员到他家拉牛、马、猪等抵交。态度恶劣的除罚“四个100”,再交送有关部门处理。
此民约发至都匀坝固区的羊列、甲双生产队,本区的甲树大队、光明大队、咸宁大队、铁倘大队、城中大队、笔架山公社的陡坡、白岩两个生产队。
中共麻江县宣威区比户大队党支部
麻江县宣威区比户大队革命委员会
一九七五年三月立[2]
上述资料说明,贵州黔东南地区少数民族护林规约制定主体多元化是客观的,它不仅增强了少数民族护林规约的效力,也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少数民族护林规约的质量。从上述案例可见,有政府官员或者组织参加制定的护林规约其体例结构和内容完整性都较好,而单独由村寨民众制定的规约内容比较单一,文本构造也过少。最重要的一点是,它证明贵州少数民族护林规约在早期已经融合了国家法的相关要素,为将来少数民族环境保护规约与国家环境保护制定法的融合提供了先验性的借鉴作用,证明了少数民族环境保护规约与现代国家环境保护制定法融合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第四,贵州少数民族护林规约基本立足于森林资源的保护,对于矿产等资源的保护比较缺乏。事实上,贵州矿产资源极为丰富,在民国时期至上世纪90年代中期,贵州的小煤窑、小金矿等林立,说明矿产资源的开发比较混乱。笔者以各州县志为对象调查发现,贵州矿产资源方面的保护规约尚未出现,进行田野调查也发现一项事实:贵州黔东南地区少数民族村寨的村规民约均无矿产资源开发的保护规约。在贵州开展“四化同步”战略,尤其是重工业化发展的今天,生态资源的保护更为重要,也是贵州省经济建设必须面对和解决的一项重要课题。可惜,贵州少数民族环境保护规约缺乏此项内容的涉及,使其对贵州工业化发展进程中资源开发的借鉴价值处于缺失的空间内。
少数民族护林规约宏观上能够弥补国家制定法不足,规范其适用区域内的环境行为,微观上对贵州工业化发展进程中的森林法治建设的完善具有比较突出的价值。
第一,黔东南地区少数民族护林规约长期保障该区域内生态环境的优化,使贵州少数民族地区生态和谐变成现实。在贵州“四化同步”战略下,尤其是重工业化的今天,构建生态贵州、多彩贵州,必须立足贵州本土资源,依托少数民族地区丰富的森林资源开展贵州社会经济建设。贵州省少数民族地区生态资源保持较好,得益于近年我国环境法治建设的推进,但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少数民族地区生态资源保护完好不是几年或几十年突击保护完成,而是少数民族地区的民众在长期生活中确立的护林规约维系而成。比较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森林覆盖率,我们不难发现,有少数民族护林规约的地区明显高于缺乏少数民族护林规约的森林覆盖率。贵州省黔东南地区各县森林覆盖率远高于全国覆盖率。在喀斯特地貌条件下保持如此高的森林覆盖率,缘由为何?根据调查,这与贵州黔东南少数民族地区长期以来制定与遵守少数民族护林规约有关。走进黔东南地区少数民族村寨,几乎每个村寨都设置有护林规约,并有较好的执行效果。据《凯里志》记载:“1951年到1980年,凯里市大部分村寨订有村规民约。1980年以后,80%以上的村寨研究制定了村规民约,保护森林资源,禁止乱砍乱伐。”[3]“所以,凯里市经历文革和大跃进对森林破坏期后,迅速由1983年的20.2%......到2004年已增长为50%以上。”[4]《黔东南林业志》 也记载:“1982年,丹寨县出现乱砍乱伐,各乡村根据村规民约,罚杀猪牛18头,向各家各户发‘串串肉’。这种措施有效制止了乱砍乱伐。天柱县普遍制定村规民约,利用村规民约保护森林资源。订立村规民约后的1984年抽查8个生产大队101户,均未发生乱砍乱伐的现象。”[5]由此可见,表1列举的少数民族护林规约只是千百份规约的细微部分,但就是这些少数民族护林规约长期以来维系着黔东南地区的良好生态环境,使这些地区的森林覆盖率保持60%左右,甚至于一度成为明朝永乐初年(1403年)的“皇木”采集地。
可见,贵州少数民族护林规约对于少数民族地区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生态资源的保护,如林业的生产、采伐、商业运作等形成了有序规范,对贵州森林覆盖率的提高,林业生态资源的保护不仅具有宏观意义上的规范教育作用,更重要的是具有直接的保障与优化作用。
第二,黔东南地区少数民族护林规约确立林业公权与私权规则,保障了民众在自然资源上的财产权益。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则下,森林、草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从而否决了国民在自然资源上的财产权利。在古代,由于科学技术不发达,商业经济根本不存在,少数民族生活在林区,只能依靠森林资源生存。如果绝对否决他们对于森林资源的生产、采伐与买卖权利,他们将没有生存的空间。为此,贵州少数民族根据生活划分了集体林权和私人林权。依据苗族的“议榔”和侗族的“款约”的规定,村寨集体山林、风水林多属于公林权,而少数民族村寨个人自己在自留地和房屋周边自己种植的林木则属于私人林权。在少数民族地区,私人林基本属于经济林,它是维系少数民族生活的经济支撑。早期,贵州大多数少数民族都是依靠经济林生活与延续的。而这些经济林的保护以及它与公林权的边界划定,都是依靠少数民族环境保护规约予以实施的。为此,就少数民族护林规约保护对象而言,其功效就是带给少数民族最直接的生活资源。
第三,黔东南地区少数民族护林规约确立了林木纠纷的裁处规则,具有辅助国家环境治理的功能。在贵州黔东南清水江流域,由于明代成为“皇木”采伐地而汇聚各方木商,在林木生产、采伐与买卖的过程中出现了诸多纠纷,为此,清水江流域的人们制定了许多护林规约,如天柱县的《锦屏天柱木行主家议决维护旧章条件》以保护本地林业生产以及保护木商权利和买卖自由为宗旨。对于少数民族地区林木纠纷如何解决?清代乾隆《清实录》记载:乾隆元年(公元1736年)8月15日,乾隆皇帝对苗疆经略总督张广泗所奏“苗疆善后事宜”一折批示曰:“苗民风俗,与内地百姓迥别,嗣后一切自相争诉之事,俱照‘苗例’完结,不必绳以官法。”《大清律例.卷三七.条例》亦规定:“苗人与苗人相争诉之事俱照苗例归结,不必绳以官法,以滋扰累。”表明贵州省可以自行依据少数民族习惯性规范解决少数民族之间的内部纠纷。如果是不同少数民族之间,或少数民族与官府之间发生纠纷或矛盾,则不能依据本民族习惯性规范解决。贵州少数民族地区林木纠纷亦适应此原则解决。在区分私人产权和集体产权时规定:“公有财产不准私人买卖”,而私人盗窃他人私有杉木或捕捉私人所有之鱼,将被处以罚款。如苗族“议榔”规定:“封山才有树,封河才有鱼。封山育林,不准烧山。哪个乱砍山林,我们要罚他十二两银子;他若不服,要加倍罚到二十四两至三十六两”;“偷人家杉树,罚银三两三;偷人家松树,罚银一两二;偷人家干柴,轻的罚六钱,重的罚一两二”;“既开人家的田水,又捉人家的鲤鱼,轻者罚银六两,重者罚银十二两。白天进人家的田里偷捉鱼,罚银六钱;夜晚进人家的田里偷捉鱼,罚银一两二。”这些规范既是解决林木纠纷的依据,也是解决林木纠纷的具体办法[6]。
“自古迄今,国家法虽为江山社稷安全之必备,然民间法亦为人类交往秩序所必需。”[7]贵州黔东南地区存在着大量的护林规约,一直在维系着本区域的生态环境,对美丽贵州、生态贵州的形成具有不可估计的价值。尽管它不如国家制定法那样磅礴地规范环境行为,但它却“自生于民间之规则,更妥帖地维系人们日常交往之秩序。”它的生命力一直在贵州社会经济发展中绽放着,如果有一天它在我们的视野中消失了,那将是整个人类的损失。
贵州黔东南地区少数民族关于林业纠纷解决规约,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黔东南地区林业纠纷不断的问题,也从财产权的角度厘清了林业公权与私权的存在。它对于贵州林权登记制度、管理制度、权利纠纷救济等制度的设计都具有借鉴作用。今天,我们开展林权调查、登记与管理感觉困难时,多参考少数民族林木保护规约的相关内容,未尝不能探寻到答案。
[1]锦屏县志[A].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407.
[2]余贵忠.贵州少数民族地区环境保护法律问题研究[M].贵阳:贵州大学出版社,2011:138-139.
[3]凯里志[A].北京:中国方志出版社,1998:654页.
[4]余贵忠.贵州少数民族地区环境保护法律问题研究[M].贵阳:贵州大学出版社,2011:143.
[5]黔东南林业志[A].北京:中国林业出版社,1990:162-163.
[6]杨武松.民间规范的表现形式与效力探析[J].贵州大学学报(社科版),2009,(5).
[7]谢晖,陈金钊.民间法(第五卷.年刊总序)[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