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可选聘物业公司

2015-10-27 16:52
实践·党的教育版 2015年7期
关键词:小区业主乙方用房

2009年,某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某物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开发的某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乙方按照《呼和浩特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标准》规定的甲级标准提供规范化的服务。合同期限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2014年3月18日,该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在辖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备案。2014年3月29日,业主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对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条件及程序达成共识。4月20日,召开“公开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大会”,由业主委员会成员和业主代表投票并进行公证。4月21日,业主委员会向全体业主公告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标。4月22日,业主委员会与中标物业公司签订《试用期物业服务合同》,7月28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物业公司拒不退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无奈之下小区业主委员会向辖区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某物业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自合同订立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该条款系签订合同双方对合同终止情形的约定,按照该约定,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原物业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即终止。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终止时,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服务相关资料及时如数地移交给小区业主委员会。现该合同已终止,原物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法院依法判决:原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某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原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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