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招投标公证

2015-10-22 10:06王明明
科技视界 2015年30期
关键词:公证人员评标公证

王明明

(临沂市兰山公证处,山东 临沂 276000)

1 招投标公证的概念

招标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招标单位的申请,依照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招标投标双方的主体资格和有关文件和材料进行审查,对整个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现场法律监督,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非诉讼活动。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我国公证制度的这一重要作用在招投标公证中得到了充分体现。从法律角度审查、监督、提供相关的法律服务,帮助规范、完善招投标活动,保证每一个环节都建立在真实、合法的基础上。因此,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公证就成为招标投标双方当事人都乐于采用的一种简便、有效的自我保护的法律手段。

2 招投标过程中,公证监督的重点

2.1 招标、开标阶段

1)招标文件出售期间的保密问题。根据《招标投标法》第22 条的规定,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这是为了防止投标人之间串标或是采取其他不正当的手段竞争。但在实际的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出售招标文件大都是采用一张打印好的登记表,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信息都登记在上面,一目了然。规范的做法应当是每个购买招标文件的单位单独登记,专人保管。公证机构在受理招投标公证时,应当要求招标单位履行保密义务。

2)招标文件的修改和澄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23 条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 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可见招标文件的修改和澄清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时间要求,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 日前;二是,形式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公证机构在招投标中遇到不符合上述两个要求的对招标文件所进行的澄清或修改,应当认定为是无效的,在招投标中仍旧依照原招标文件。

严格执行投标截止时间。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应当是一致的,过了投标截止时间,应当停止接收投标文件。有时由于投标人比较少,招标单位为了保证投标人达到三家,会随意推迟投标截止时间或是对过了投标截止时间送达的投标文件仍然接收。对于这样的情况,公证人员应当及时制止。

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方式的变更问题。在《政府采购法》中规定的采购方式除了公开招标还有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谈判、询价采购等其他采购方式。当采用某一种采购方式没有完成采购任务时,可以使用另一种采购方式进行采购。对于采购方式的变更,公证人员应当监督招标单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履行法定的报批程序。

2.2 评标、定标阶段

1)关于评标专家。公证人员应当监督专家的抽取过程,专家到达评标现场后,应当认真核对专家的身份。审查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程序是否符合合理、合法。审查评标组织成员是否与投标方有利害关系。对与投标方有利害关系的评标组织成员,应让其回避。

2)对投标文件中的公证书进行审查。有的招投标活动,招标文件里规定,投标单位授权委托人参与投标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公证人员应当对投标单位的委托公证书进行核查,如发现伪造的公证书,应当提交评审委员会处理。

3)对招标文件的解释问题。在评标的过程中,招标文件有时会出现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前后矛盾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招标单位可行使解释权,但招标单位在解释时应当符合整个招标文件的精神,不得有针对性、倾向性。

3 招投标公证中应坚持的原则和注意事项

1)坚持独立、依法办证的原则。公证机构参与招投标活动,虽然是由招标单位申请的,但公证人员应当坚持公正立场,排除其他单位、个人的干扰和影响,在公证过程中独立思考,自主判断,运用自己依法独立行使证明权的职能,对真实、合法的招标投标活动给予确认;对不正当的行为予以制止,对违法的招标投标活动拒绝公证,从而保证招标投标活动依法顺利进行,维护招投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努力找准自身的定位。

公证人员参加招标投标活动是以监督者的身份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的。既不是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也不是招投标活动的主持人。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情,要积极认真、恪尽职守的履行监督的职责,对于自己职权范围以外的事情,不能越俎代庖,影响招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3)公证机构应加强学习。招投标公证是现场监督类公证中的一种,经常会遇到各种突发的情况需要应对,公证机构作为专业的法律证明机构,公证员作为专业的法律职业人,应当加强专业及业务学习,知悉与招投标有关的各项法律、法规,在招投标活动中提供足够专业与实用的法律服务。

以上,笔者因网友开展招投标公证存与废的讨论,引起思考,当然作为一名公证员,我们思考的不是招投标公证是否可以取消,而是我们应当怎样做才能让招投标公证走出尴尬境地?目前,公证制度所面临的问题是我国法律无强制公证的规定,公证的介入源于当事人的主动申请,在这种环境中,我们更应该在招投标公证的过程中,提供其他部门所无法替代的重要而专业的法律监督和法律服务,以期得到社会的认可,并结合自身的实践探寻公证服务的广度和深度,证明公证制度存在的意义,走一条自下而上的立法改革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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