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柔中带刚的效力本质

2015-10-15 01:06胡思博国家检察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2206
探求 2015年2期
关键词:人民检察院效力人民法院

□胡思博(国家检察官学院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2206)

论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柔中带刚的效力本质

□胡思博
(国家检察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102206)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决定其具有多大程度的强制力。《民事诉讼法》对再审检察建议效力的创新规定使得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受到质疑。“零和博弈”与“互利双赢”是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所追求的价值和目标,法律应对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分层、分类规定其法律效力,以刚性本质推进其柔性形式,进而在保证监督效果的基础上发挥出再审检察建议的特色,避免监督流于形式。

再审检察建议;刚柔并济效力;风险防范型刚效;违规纠错型刚效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之前在司法实践中广泛试点和使用的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上升到法律制度层面,使其与抗诉共同成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裁判和调解结果的监督方式。《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其后2013年出台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规则》)中将再审检察建议的相关内容和操作方式进一步细化,以划分适用事由类型的方式区别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监督规则》将《民事诉讼法》第200条所罗列的13种监督事由划分为可以适用再审检察建议的事由、应当提请抗诉的事由和可以自由选择适用再审检察建议或提请抗诉的事由三类,旨在明确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强调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广泛性,进而通过案件分流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一、对再审检察建议纯柔性效力误解的正读

再审检察建议作为静态性结果监督,其进步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开创同级监督之先河,扭转检察机关业务量的倒三角与人员配置的正三角之间的矛盾。二是开创协同性监督之先河,减少监督机关与被监督机关之间的对抗,符合并体现民事检察权的谦抑性。“现代型协同检察监督更加注重合作监督,更加崇尚民事诉讼各参与主体之间关系的协同运转。”[1]再审检察建议作为一种外部监督,其效力在于引发法院的自行纠错,而非检察机关直接更正错误。受监督法院具有自行判断和自主选择的权利,不受强迫。再审检察建议将处于监督与被监督地位的检法两家置于和谐关系的目标统领之下,以缓和、协商的方式实现法律监督,将最终的纠错矫正权交还至错误制造者本身,实现审判机关在外力监督下自我纠错,维护和谐法检关系。再审检察建议所体现出的柔性,作为一种协商性权力,旨在提供一种实体问题判断和错误纠正的方案与可能,重在通过建议本身唤起法院的注意。“在司法共同体的维度内,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应当是同一的,其最根本目的都是增加司法共同体在国家生活当中的地位,强调的是两者之间‘和’。”[2]

但是,再审检察建议在之前的立法过程和当下的司法实践中均受到一定的质疑,质疑的焦点在于作为其优点的柔性监督本身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理论界,不少观点认为再审检察建议属于政治性、形式性、非强制的监督方式,其所区别于抗诉的软弱效力使其监督力度难以保证,无法达到威严的监督效果,有失检察监督的权威,与检察机关的国家公权属性不服,容易引发申诉人对检察机关的信任危机,且现行法并未对仅有的软弱效力进行明确规定。在实务界,不少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忽略了再审检察建议的刚性效力的保障性作用,一味的抗诉而忽略对再审检察建议的使用,宁可承受抗诉上提所带来的审级负担,也不愿面对“柔性风险”。最终致使再审检察建议的效能未能充分发挥,进而质疑该制度本身。“作为一种方式和手段,检察建议没有自己独立的法律品格。”[3]

笔者认为,只强调再审检察建议柔性效力的观点属于管中窥豹,对再审检察建议的本质认识呈现片面化。再审检察建议作为协同性监督方式,在效力上具备刚柔并济的复合性,而非单纯的柔性,不属于软法的范畴。其中,柔性效力虽为再审检察建议的特色,具有开创性,但绝非主导,更非唯一。只柔不刚的民事检察监督方式必然是不科学的,这绝非再审检察建议的本质内涵。柔性效力存在的合理性必然是以刚性效力为依托的,刚性效力作为柔性效力的后盾,呈现出隐形、补充性的特征,使得再审检察建议呈现外柔内刚的状态。再审检察建议只有在强制性效力的保障下,方可在实践中进一步广泛运用。再审检察建议作为法定监督方式,必然是以刚性效力作为主要的效果形式。

当然,造成对再审检察建议片面化认识的因素包括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就客观因素而言,《监督规则》虽对再审检察建议的部分刚性效力已作出相关规定,但由于立法体例的分散,涉及刚性效力的规定尚不够系统和集中,未能与再审检察建议制度本身充分地联系起来,未能明确地凸显出来;就主观因素而言,《监督规则》对刚性效力的规定也不尽全面,需要进一步扩大范围和增进强度。再审检察建议的刚性效力包括风险防范型和违规纠错型两类,其中风险防范型刚效应为再审检察建议的正常运转提供便利和支持,而当再审检察建议的运转遭到违法行为的侵害时,违规纠错型刚效应为监督秩序的恢复提供强制性保障。

二、再审检察建议在正常运转层面的风险防范型刚效

“权力运行必然产生一定的程序强制力,以保障权力有效运行。”[4]再审检察建议的强制性刚效主要体现在程序问题上,防止被监督者对监督活动的不配合,进而为法院设置了义务,最终保障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就再审检察建议的运转层次而言,以监督活动的进展为序分为收查、受纳、答复三个阶段,每个阶段的活动内容和主要任务不同,但刚性效力均贯穿其中,并具体表现为不同的状态。

(一)收查层面的刚性效力

对再审检察建议的接收和审查是人民法院的基本义务,属于国家司法机关之间的合作工作,法院必须予以积极配合。

第一,人民检察院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应由案件管理部门以本院名义制作《再审检察建议书》,并将其与案件线索材料、证据材料、调查核实笔录等组成检察卷宗,及时送交被建议的同级人民法院,同时将《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通知书》分别发送给涉及案件线索来源的申请人、举报人、控告人和涉及案件实体权益的各方诉讼当事人。若申请人与一方或双方诉讼当事人竞合,则可合并发送。《再审检察建议书》应由法院的立案部门负责接收,立案庭应当在收到《再审检察建议书》之日起7日内完成立案。监督案件的案由应区别于普通的诉讼案件,以突出其特别性和重要性。法院拒绝接收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乱象之一,“对在落实中可能受到较大阻力的检察建议,选择一种自上而下、由上级检察机关发出的方式。即下级检察院将检察建议制作完成后,报上级检察院,由上级检察院发给其同级单位,再由其向应接收检察建议的下级单位转发,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增加相关接收单位对检察建议的重视程度。”[5]

第二,法院立案后,应及时将监督案件移送审判监督庭进行审查。审判监督庭应在3日内由3名以上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根据再审检察建议的内容具体审查和判断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是否存在该建议所指向的错误,并视案件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需要通知当事人参加基于审查而举行的听证。审查期限应从立案庭接收再审检察建议之时起算,最长审查期限可达3个月,审查期限内应不中止对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执行。

(二)受纳层面的刚性效力

法院对于是否接受和采纳再审检察建议、是否启动纠错程序具有可采性,这是再审检察建议柔性效力的主要表现形式。接收再审检察建议的载体不代表接受其内容,法院可在接收再审检察建议后对其内容表示具有法定理由的合理反对。“建议”一词本身就包含了自由处分、不可强迫的意思,再审检察建议的名称起源即于此,但是,这种自由处分是建立在遵循实体法规定的基础上的,同时受到相关程序规则的限制,使得实体上的柔性处分建立在刚性程序之上。

首先,对再审检察建议受纳与否的可采性不能影响审查判断的独立性。就逻辑关系而言,审查判断的结果决定对再审检察建议受纳与否,而非因知晓再审检察建议的柔性效力而故意弯曲审查。特别是对于上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如若当事人向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的同级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并得到支持的,接收再审检察建议的原审法院应自行独立判断是否应对该案进行再审,不受上级法院驳回再审申请裁定的影响。决定进行再审的,不需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同意。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应做出受纳或不受纳该再审检察建议的决定,若认为再审检察建议恰当,应在受纳后及时启动纠错程序;若认为再审检察建议不恰当,可直接不予受纳。若再审检察建议中指明多项错误的,法院可只受纳其中的部分错误;若再审检察建议中既指明错误又提出具体的更正方法,法院可只受纳错误而另行选择自认为更合适的更正方法。

其次,审判委员会应为再审检察建议受纳与否的决策机构。根据《监督规则》第88条第2款和第100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和执行再审检察建议应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此项规定的合理性尚存争议,本文暂不对该问题进行探讨。)。为此笔者认为,从法检两家平级对应性、相互尊重性出发,若受监督法院认为再审检察建议不应受纳的,必须通过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若认为应当受纳的,则可视情况决定是否需要上报审判委员会。

最后,强制书面裁定应为再审检察建议受纳与否的决策标志。以裁定的形式统一适用于再审检察建议的受纳,可进一步突显严肃和规范。现行法将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设置为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行使方式。《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笔者认为,应为再审检察建议的受纳设置单独的再审提起方式,人民法院应根据合议庭的审查结果分别作出予以再审裁定或不予再审裁定。如此以来,在法院依职权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法院抗诉引发再审三种现行再审提起方式之外,新增第四种再审提起方式。同时,受纳与否裁定在形式上可借鉴不予受理裁定的做法,必须为书面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对不予受理裁定强制要求书面形式的目的在于赋予当事人行使救济权的依据,即设立纠错指向标,为此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接收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检察建议书》之日起3个月内内作出予以再审或不予再审的裁定。此举一是打破再审检察建议在效力实现方式上对法院的依赖,达到通过再审检察建议提起再审的权威性和独立性;二是将独立完整的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这一再审提起方式并行,真正实现再审型检察监督的二元化结构;三是可有效规制和避免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置之不理的消极做法。

(三)答复层面的刚性效力

法院无论是否受纳再审检察建议的内容,都必须对相关情况予以书面答复,不能将不予受纳作为拒绝答复的借口。“站在被建议单位的角度,因为检察建议内容是理性的,是对社会疾病的理性诊断,从哲学上讲是类似于理性的命令而不是源于权力的命令,因此需要被建议单位在行政程序上作出刚性回应,即是否采纳需要表示。”[6]

法院向检察机关所进行的答复不应仅使用予以再审或不予再审裁定。予以再审或不予再审裁定的作用对象对当事人,法院将上述两种裁定依法送达当事人不容置疑,但检察机关作为制发上述两种裁定的引导者,本身并不受裁定内容和效力的直接影响。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活动只是法院向当事人所实施的单方诉讼行为,如若法院将裁定的副本直接抄送检察机关,这在一定程度上未能充分强调和凸显检察机关的监督主体地位。为此笔者认为,可将现行的《再审检察建议答复书》予以保留,将其作为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进行答复的主要法律文书,同时将予以再审裁定或不予再审裁定作为该答复书的附件,二者由人民法院一并发送至检察机关。此举实现法院就再审监督建议向检察机关进行答复与再审程序启动的一体化,完成强制性答复的诉讼结构化,增强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进行答复的义务感,使答复法定化,并为受纳和不受纳两种选择分别设置各自对应、不尽相同而又存在联系的行为模式相规范。

《再审检察建议答复书》在内容上应具有针对性和说理性,必须根据事实和法律对再审检察建议中所提出的问题进行正面回答,对再审检察建议所指出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逐一解释和说明,并详细阐明相关理由。若法院裁定予以再审,还应将所欲采取的纠错方式和当前纠错进展情况加以详细说明,同时另行裁定中止对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除外。《再审检察建议答复书》应在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的审查期限届满前完成,并以法院的整体名义制发,加盖法院印章。

人民法院发送的《再审检察建议答复书》及其所附的相关裁定应由检察机关的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接收,即时登记后移送民事检察部门。法院应在再审开庭前10日通知提出该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该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任务是宣读抗诉书、对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再审审理范围应以再审检察建议所指出的错误为限,但在审理过程中新发现的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错误应一并纳入本次再审审理。

三、再审检察建议在违规运转层面的违规纠错型刚效

再审检察建议在正常运转层面的刚性效力如若遭到违反或破坏,则会产生进一步的违规纠错型刚性效力。此种刚效属于弥补性,具有制裁性特征。鉴于监督主体和被监督主体均可能违反再审检察建议中的强制性规定,为此违规纠错型刚效体现于两个主体层面。

(一)审判机关违规层面的刚性效力

对于法院针对再审检察建议,拒绝接收和审查、接收后拒绝回复或回复不当、接受后以推诿和搪塞等方式怠于甚至拒绝整改或整改不力致使原错误继续存在或产生新的错误的行为,检察机关均应开展跟进监督。“人民检察院若认为人民法院回复不当,理应具备必要的手段进行震慑,否则人民法院不会正视再审检察建议。”[7]根据《监督规则》第11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的、人民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跟进监督。跟进监督在性质上属于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进行监督,不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

1、提请抗诉

提请抗诉(司法实务中简称为“提抗”)将同级监督和抗诉的刚性效力相结合,形成了同级案件线索来源与下错上抗制度的匹配。提抗包括两种类型:一为初次监督型提抗,即用于某些重大审判错误的直接监督,其所欲解决的是检察机关不能直接向同级法院进行抗诉的管辖级别问题。根据《监督规则》第85条和86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或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即强制适用提抗;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即选择适用提抗。二为跟进监督型提抗,即本文重点讨论的对再审检察建议初次监督效果的再次监督。为此,提抗不能与跟进监督直接划等号,二者属于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跟进监督型提抗的本质是提级监督,旨在通过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联动纠错机制使得抗诉成为再审检察建议的后盾和保障,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借此得到增强。“规范化的再审检察建议制度,必须设置有强制措施予以保障才能够实施;才能够使得被监督对象不遵守法律或者违反法律的问题得到法律上的彻底解决。”[8]提抗的跟进监督作用使得再审检察建议的刚性效力在柔性效力之后得以体现和发挥,是再审检察建议成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法定监督方式的保障条件,但是,再审检察建议并非“准抗诉”,应谨防再审检察建议演变为变相的抗诉,沦为抗诉的前置程序、附随程序或必经程序,成为抗诉的附属品,为此应对提抗设置严格条件。

第一,就跟进监督型提抗的事由而言,其通常只针对涉及对再审检察建议的相关程序性问题处理结果,而不涉及相关实体性问题处理结果。为此,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置之不理或不予受纳的,即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逾期未以裁定的形式回复或检察机关认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再审不当的,应当依职权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强制启动再审程序。如若法院受纳再审检察建议并裁定再审的,在作出再审判决、裁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应向提出监督意见的检察机关送达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检察机关的案件管理部门接收后即时登记移送民事检察部门。民事检察部门应对处理结果进行审查,并填写《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处理结果审查登记表》。如若检察机关仍认为再审审理结果仍存在错误的,其一般不予提抗。根据《监督规则》第87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已经采纳再审检察建议进行再审的案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一般不得依职权再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抗。此项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再审检察建议制度的纠错独立性,同时保证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谦抑性,实行有限监督,禁止循环监督,维护裁判的既判力。“如果抗诉机关再次提出抗诉,难免会使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处于不断受到质疑、不断被再次审查的境地,这势必会损害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原抗诉机关再次提出抗诉会加剧司法资源供求之间的矛盾,使之难以得到有效配置。”[9]但是,如若再审判决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则应提抗。同时,当事人也不得就通过再审检察建议得出的再审审理结果申请检察监督。《监督规则》第31条规定,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六)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第二,就跟进监督型提抗的程序而言,鉴于审级设置,无法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的再审检察建议实行提抗,进而难以保障再审检察建议的制度完整性和效力发挥的充分性。为此《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不能对同级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和调解书以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应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在决定提请抗诉之日起15日内将《提请抗诉报告书》连同案件卷宗报送上一级检察机关,并制作决定提请抗诉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根据《监督规则》第42条的规定,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受理。再审检察建议作为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方式之一,分别由下一级控告检察部门负责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受理、下一级民事检察部门负责对案件进行审查、上一级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对提抗案件进行受理、上一级民事检察部门负责对案件提起抗诉,由此形成了上下级检察机关四大部门之间的分工、协作与配合,其间的相互制约构成了内部监督,这正是对“谁来监督监督者”这一质疑的又一回答。《监督规则》第5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可见,3个月的审查期限是以受理为起算点的,而下级民事检察部门制发再审检察建议和上级民事检察部门提起抗诉分别存在下级控告检察部门和上级案件管理部门的两次受理,为此两级机关分别实施的初次监督和跟进监督分别具有3个月的审查期限。

2、制发其他类型的检察建议

民事检察建议的类型多样化,其他类型的检察建议对再审检察建议效力的发挥和保障具有促进作用。

图1 民事检察建议的类型构成

第一,制发纠违检察建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笔者认为,但凡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的基本实施规则的违反都应纳入“违法审判行为”的范畴。为此,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处理方式和处理结果不当的,可直接制发纠违检察建议或依职权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纠违检察建议。上级法院应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检察机关意见正确、确有必要改正的,应责令和督促下级法院及时纠正,进而通过提级实现法院系统的自行改正。

第二,制发改进工作型检察建议。《监督规则》第11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改进工作的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中同类问题适用法律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在多起案件中适用法律存在同类错误的;人民法院在多起案件中有相同违法行为的;……。改进工作型检察建议是在定期统计归纳的基础上进行的,其针对的是一段时期的工作情况,具有宏观性、整体性和普遍性。笔者在调研过程中发现,对再审检察建议是否答复在各地的情况不尽一致,但某一地区的情况通常是一致的,要么一律答复,要么一律不答复,不表现为个案化的差异,而是呈现出受制于地域性司法政策的特点,这取决于当地检法两家的关系、检法两家领导人的关系、政法委的居中协调作用等一系列非法律因素。为此,改进工作型检察建议在解决此类问题时应体现出高度,所起的警示作用具有普遍意义,同时应与通报、纪律处分等制裁性措施相结合,与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相结合,并纳入法官考评的范畴,以综合运用的方式实现效力的最大化。有观点认为,“立法上应当考虑设立拒不整改再审检察建议罪。”[10]笔者认为,如若单独设立拒不整改再审检察建议罪,该罪作为渎职犯罪,可以以单位为犯罪行为的实施主体,其定罪必然不是以某一次拒不整改的行为为对象。为此,改进工作型检察建议的提出及被拒应为对拒不整改再审检察建议罪侦查过程中的重要证据。

(二)检察机关违规层面的刚性效力

检察机关在制发再审检察建议时亦可能存在种种不当,为此法院在以正当理由对再审检察建议不予受纳的同时,还可反向提出置疑,以实现审判权对监督权的反作用规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谁来监督监督者”的置疑。具体而言,法院如果认为人民检察院对其发出的再审检察建议存有错误,应当在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的1个月内将其异议书面回复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法院。经过复核,检察机关如果认为其发出的再审检察建议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撤销该建议;如果坚持认为该建议正确的,应督促法院及时履行再审检察建议所赋予其的义务。人民法院对回复意见仍有异议的,可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建议正确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纠正。

四、结语

“法律监督关系的实质不是要被监督者必须服从监督者,必须按照监督者的意志纠正自己的错误,而是被监督者与监督者之间的一种制衡关系,它要求被监督者必须重视监督者的意见,重新审视检查自己的行为。如果认为确有错误就应当按照被监督者自己的意志来纠正错误。”[11]再审检察建议所具备的外柔内刚的法律效力一方面能促进监督的实现,另一方面能保障监督的实现。对再审检察建议效力的全面认识必须将其与相关配套制度结合起来,应加强对其刚性效力的认识和运用,真正实现柔性外衣下的刚性内在。

[1]刘立霞、刘阳.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法理转向[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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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罗倩.检察建议谦抑性的回归[J].人民检察,2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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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吴春莲.检察权的配置与适用[M].北京: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64.

[9]李浩.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1999,(3).

[10]吴春莲.检察权的配置和适用[M].北京: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64.

[11]张智辉.法律监督三辨析[J].中国法学,2003,(5).

□责任编辑:周权雄

D915.2

A

1003—8744(2015)02—0065—08

*本文系2014年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迈向制度理性的民事程序研究》(编号:14CFX028)的阶段性成果。

2015—3—1

胡思博(1984—),男,法学博士,国家检察官学院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联合培养博士后,主要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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