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拉图《法律篇》刑法条文选译

2015-10-15 07:28师学良
古代文明 2015年4期
关键词:城邦柏拉图死者

师学良

柏拉图《法律篇》的主旨,据主导对话进程的“雅典外邦人”开篇所示,是为“政制与法律”(第一卷,625a-b),意在运用于文中所构建的马格内西亚城邦。马格内西亚在政治统治方式上声称要融合民主政治与君主政治的优长而建立“混合”政制(第三卷)。除设计新邦政制外,《法律篇》对法律的阐述影响深远,伯奈特甚至称“罗马法是起源于柏拉图制定的这些法律”。1转引自汪子嵩等:《希腊哲学史》(第二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1120页。刑罚(刑法)问题即是《法律篇》法律论述的核心之一。以杀人罪为例,柏拉图的刑罚理念着重区分了故意杀人和过失杀人,两者导致的法律惩罚轻重各异。城邦公民、外邦人、奴隶等政治权利有别、身份不同的人群,在承担法律后果方面亦各自有别。城邦执行法律时,宗教、神话的因素也交织其间,例如宗教意味浓重的“净化”和亡灵复仇的神话。

现有专题研究中,桑德斯(Saunders)考察了荷马时代至公元前4世纪的古希腊刑罚观念的源流、柏拉图刑罚学说对传统的借鉴和革新。斯坦利(Stalley)阐述了柏拉图“惩罚”的目的、作为治疗的惩罚及其惩罚理论的实践情况。国内学界对柏拉图惩罚理论已有研究。2Trevor J. Saunders, Plato’s Penal Code: Tradition, Controversy, and Reform in Greek Penolog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1; R. F.Stalley, An Introduction to Plato's Laws, Oxford: Basil Blackwell, 1983;吴新民:《柏拉图的惩罚理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但就《法律篇》具体法律条文而言,中文研究著述对此尚未进行系统整理,本文试选译第九卷中涉及杀人、暴力犯罪的法律条文,汇为一组,以期有助于具体而微地体认柏拉图刑罚学说和实践的一些基本特点。3《法律篇》希腊语校勘本据John Burnet, Platonis Opera, Vol. V,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07。所选法律条文出自《法律篇》第9卷,参考了Eberhard Ruschenbusch, Ein altgriechisches Gesetzbuch, aus dem Kontext von Plaons Gesetzen, herausgehoben und in das Deutsche übersetzt, München: tuduv-Verlags-GmbH, 2001中的选文,此处所选相应于该书所列之18至28条,并参酌了其所拟标题,但略有不同。条文计11条,出处如次:1:865a-b;2:865b;3:865b-866b;4:871a-e;5:871e-872a;6:873e-874b;7:874b-c;8:876e-877b;9:880b-d;10:881b-d;11:882a-b。西文校本、译注本另参考英格兰(England)、伯里(Bury)、潘格尔(Pangle)、阿佩尔特(Apelt)和绍普斯道(Schöpsdau)等人的著作:E. B. England, The Laws of Plato, the Text Edited with Introduction, Notes, Etc., 2 vols., Manchester: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 1921; R. G. Bury, Plato: Laws, with an English Translation, 2 vols., Cambridge and Massachusett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26; Trevor J. Saunders, Plato: the Laws, Tranlated with An Introduction, England: Penguin Books, 1975; Thomas L. Pangle, The Laws of Plato, translated with Notes and an Interpretive Essay, New York: Basic Books, Inc., 1980; Otto Apelt, Platon:Sämtliche Dialoge, Band VII, Gesetze, Hamburg: Verlag von Felix Meiner, 2004; Platon: Nomoi (Gesetze), Buch VIII-XII, Übersetzung und Kommentar von Klaus Schöpsdau, Göttingen: Vandenhoeck & Ruprecht GmbH, 2011。对现有中译本的初步讨论,参见师学良:《柏拉图〈法律篇〉土地与农业法条译注》,《古代文明》,2013年第2期。

1. 比赛、战争或作战训练中暴力杀人免责

【译文】

若某人在比赛或公共赛会中过失——或当场或稍后因击打——杀死某个同胞,[1]或此人过失[2]在战时或作战训练中——无论在受指挥[3]而进行裸体训练[4]时或在重装模拟作战时——杀死同胞,在其据德尔斐关于此事的法律被净化后,则他是洁净的。[5]

【注释】

[1] tina philion,“同胞”,本义为“亲近之人”,据英格兰校注本第2册第406页,865a5注。

[2] hōsautōs,本义为“同样地”,译为“过失”,参见英格兰校注本第2册第406页,865a6注。

[3] tōn arxontōn,伯奈特(Burnet)校勘本856a7删除该词,英格兰校注本第2册第406页持相同意见。

[4] 此处“裸体训练”的译法,参考了阿佩尔特译注本第369页的译文;伯里、桑德斯、潘格尔和绍普斯道均以“投掷标枪训练”译出,原文未见该词。

[5] “净化”,宗教性的仪式,意在祛除杀人流血等不洁行为造成的玷污,目的是洁净。参见Robert Parker,Miasma: Pollution and Purification in Early Greek Religion,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83。

2. 医生杀人免责

【译文】

就所有医生而言,病人非因医生过失而死亡,则该医生依法是洁净的。

3. 过失杀人

【译文】

若某人过失亲手杀死另一人,无论是以其未武装之身、或以工具、或以投掷武器、或以醉酒、或以食物、或以火或寒冷、或以窒息,无论是以自己或借他人之手[1]如此做,均应是他亲手所为,他所受刑罚如下。若他杀死一名奴隶,应自忖如杀死了自己的奴隶一般,使死亡奴隶的主人无伤害且不受损失,否则他应承担死者两倍价值的处罚,法官负责估价。他应接受比那些在竞赛中杀人者规模更大更多的净化;神所指令的解释者应负责净化。[2]若他杀死了自己的奴隶,在净化后依法免于谋杀罪。若某人过失杀死自由民,他应受到与杀死自己奴隶者之人一样的净化,但他不应轻视老人所讲的古老传说。[3]据说,死于暴力者——曾以自由精神生活——死后即刻会对杀人者暴怒,且会因暴力经历而充满害怕与恐惧,当看见其凶手常在自己出现的地方出现时,他会极为恐惧;在被扰乱后,他会竭尽所能,与记忆结盟,扰乱凶手及其所为之事。这就是为何在一年中的所有季节凶手必须逃离痛苦且离弃国内常居之地。若死者为外邦人,则凶手亦应被拒于外邦人国境外达同样之久。若某人有意遵守这一法律,则死者近亲——此人经历整个事情——应持以宽容,且与他保持和平是完全适当的;若某人不遵守法律且尤其在未净化时胆敢前往神庙并祭祀,还不愿履行流放时间的规定,则死者近亲应以谋杀罪控告此人,败诉者的全部惩罚为双倍。

【注释】

[1] 直译作“自己的身体或他人的身体”。

[2] exēgētas,意为“解释者”,城邦中执掌说明德尔斐相关神事法律的官员。

[3] “古老传说”,即死者灵魂复仇的传说故事,斯坦利认为这是柏拉图刑法典中非理性特征之一,参见R. F. Stalley,An Introduction to Plato's Laws, Oxford: Basil Blackwell, 1983, p.148。

4. 故意亲手杀人

【译文】

若某人预谋且不正义地亲手杀死同胞,首先他应远离法律规定的地方,不应玷污神庙、广场、港口或公共集会之地,[1]无论是否有人禁止罪犯——至少法律对此禁止且为了整个城邦现在及将来对此永远禁止。某人——他是死者男方或女方的表兄妹——若没能控告此人或未阻止预谋者,首先将会给自己招致不洁和神的敌意,因为法律的敌意[2]促显了神意。其次,对此人审判由愿为死者复仇者进行;而愿意复仇者,完成所有这些事情——为此要注意沐浴[3]以及神所规定的其他任何相关事项,并应预先声明他会强制犯罪者依法受审。这些事应伴随着对某些神的一些祈祷和祭祀,这些是一些神所关注,不会由此让谋杀出现在城邦中,立法者会容易地讲明这些。而那些神是谁、什么是按宗教[4]而言最正确的发起此类审判的方式,法律护卫者连同解释者以及神的预言家会对此立法,由此他们会发起这些审判。其法官就是全权宣判神庙抢劫案的法官。[5]而败诉者应被处以死刑且不能在受害者的国土埋葬,这是因无从宽宥罪犯和不虔。若他逃逸且不愿接受审判,则让他永远逃逸;若他踏上受害者国土某地,则死者家中首个见到他的人或公民可将其杀死而不受责罚,或将之绑缚交予审理此案的官员杀掉。控告者应立即得到被控告者的保证,被控告者应提供一些案件审理官员认为有价值的保证人;三位有价值的保证人确保他在审案时在场。

【注释】

[1] koinon sullogon,公共集会之地。参见英格兰校注本第2册第418页,871a4注。

[2] hē,此处译自前句的“敌意”(ten…echthran);此处参考潘格尔的译法。

[3] phulakēs,“警戒”,引申为“注意”;lourtrōn,意为“洗澡或为死者奠酒”。

[4] pros to theion,直译为“按神圣的”,这里译作“按宗教而言”。

[5] 抢劫神庙在马格内西亚是重罪,若公民抢劫神庙,则判处死刑,见854d-e。

5. 教唆谋杀罪

【译文】

若某人非亲手而是经他人之手谋划了他人的死亡,则他因谋划和密谋而对谋杀负责,之后还居住在城邦,其灵魂因谋杀而不洁净;对他而言,这类审判以同样的方式进行,担保除外;败诉者可允许在家乡有坟墓,而其余关于他的案件则如上一案件所讲的进行。[1]

【注释】

[1] 参见“4. 故意亲手杀人”中的审判。

6. 动物、物品或未知作案者的谋杀

【译文】

若力畜或其他动物杀死某人,除它在为获胜而举行的公共竞赛这样做外,死者亲属应就谋杀进行控告,判案的乡村管理者的人选和数量由这位亲属指定,他们应将败诉者杀死并弃于国土之外。若某无灵魂者夺走了人的灵魂,诸如霹雳或神的闪电除外,抑或他死于或因这东西撞击了他或他撞击到了这东西,死者近亲应指定近邻为审判者,[1]由此可为他及整个家庭净化不洁。[2]败诉者被逐出境,正如对有生命的动物一样。

若某人显然已死亡,而杀人者仍未可见且经细心搜寻后仍不能发现,则应有如其他案件一样的通告,公布犯罪者死刑,胜诉后在广场通告杀人者一番,他已被判为杀人犯且不能踏进神庙也不能进入受害者所在的整个国土。

【注释】

[1] dikastēn,“法官”,该近邻只临时充任而不是城邦法官,故这里译作审判者。

[2] 与873b“净化整个城邦的不洁”(aphosioutō tēn polin holēn)的用法相同。

7. 夜间偷盗、拦路抢劫、施暴时的自卫杀人

【译文】

若某人在夜间抓获入室偷盗财物的盗贼并将其杀死,杀人者洁净。若某人防卫时杀死抢劫者杀人者洁净。若某人因性欲[1]而施暴于自由妇女或孩童,盛怒之下杀死他的人或受害者父亲、兄弟或子嗣免于责罚。若某男子遇见其妻子正被施暴,依法[2]他杀死施暴者是洁净的。

【注释】

[1] peri ta aphrodisia,直译作“与爱神(阿佛洛狄忒[Aphrodite])有关的”,即性欲。

[2] en tōi nomōi,直译作“在法律中”,即“依法”,据英格兰校注本第2册第427页,847c6注。

8. 伤害人身企图谋杀

【译文】

若某人着意企图杀死某个同胞,[1]除法律允许外,伤害了此人但却没能杀死他,则怀有企图伤人者不值得怜悯,不会得到和解,他毋宁是杀人者,会以谋杀罪被强制送审。但出于对他不完全的厄运及其守护神[2]的尊重——该守护神对他与受害者均有怜悯,既使受害者避免不可治愈又使他避免犯罪厄运[3]招致诅咒——他应感激且不违背其守护神。伤人者免于死刑,应被送往邻近城邦度过一生,且可享受自己财产的所有收获。但若他伤害了受害者,则应向受害者赔偿,负责审案的法庭应评估其价值;若受害者因被打伤而死,则审判谋杀罪的法官对此做出审判。

【注释】

[1] 参见“1. 比赛、战争或作战训练中暴力杀人免责”,注1。

[2] ton daimona,本义为神或女神,就个人或家庭而言,是为保护神。

[3] tuxēn kai sumphoran,意为“犯罪厄运”,重名用法,据英格兰校注本第2册第433页,877a5注。

9. 斗殴致人伤残

【译文】

若某人殴打比自己年长二十岁或更年长者,首先遇见此事的人,若他不与打斗者同龄或更年轻,则应分开他们,否则他按法律而言是坏人。若他与被殴打者同龄或更年轻,他应保卫此人就像被殴打者是其兄弟、父亲或祖辈。此外,胆敢如上所言袭击老人者应以袭击罪名投案,若他败诉,则应投入狱中不少于一年。若法庭所判时间更久,则所判时间即如此。若某外邦人或侨居者[1]殴打超过其二十岁或更年长者,适用于旁观施者以援手的法律具有同样的效力。在审判中败诉者,若他是外邦人而非常住民,则他应被判决入狱二年且服满刑;侨居且不守法律者则应被判入狱三年,除非法庭判处更久时间。旁观者[2]在各种情形中未施以援手则依法会被处以罚金:第一财产等级者罚款一米那,[3]第二等级五十德拉克马,第三等级三十德拉克马,第四等级二十德拉克马。

【注释】

[1] tōn metoikōn,指在一邦居住生活但不具该邦公民权的外来人口。

[2] 据下一句中的财产等级,这里的“旁观者”是城邦公民,另参见“10. 虐待父母或祖父母”。

[3] ho…megistou timēmatos,指第5卷744c城邦据财产标准将所有公民划为四个等级,第一等级财产最多,其次为第二、三、四等级。米那为古代希腊货币单位,1米那等于100德拉克马。

10. 虐待父母或祖父母

【译文】

某人若未在疯狂状态下胆敢殴打父母或祖父母,[1]旁观者应立即如前例一样施以援手。[2]侨民或外邦人[3]中施以援手者应在各种比赛时被邀至前排就坐,但应把未施以援手者终身逐出本邦。施以援手的非侨民应得到赞扬,没有的则要受到斥责。施以援手的奴隶则获得自由,未施以援手的奴隶应被鞭笞一百下。若此事发生在广场,则由广场管理者执行;若发生在城市广场外,则由值守城市管理者执行;若发生在境内乡村某处,则由乡村管理者中的官员执行。若殴打事件发生时[4]旁观者是本地人——无论是孩童、男子或妇女,他们均应反击且称对方是不虔敬的。依法,未反击者将受到保护亲人和父辈的宙斯的诅咒。[5]若某人在殴打父母案中败诉,他尤其应终身被逐出城外至邦内某处且应避开所有神庙。若他没有避开神庙,乡村管理者可完全以自己的方式用鞭子鞭笞他。若他在流放时返回则应被判死刑。

【注释】

[1] 直译作“父母的父母”。

[2] 参见“9. 斗殴致人伤残”。

[3] ho metoikos ē xenos,这里是两类人。伯里、桑德斯、潘格尔均译作侨居外邦人,这里参考阿佩尔特的译法。

[4] “殴打事件发生时”,系承前补足译文。

[5] Dios homogniou kai patrōiou,“保护亲人和父辈的宙斯”,宙斯的绰号之一,指其职司。

11. 奴隶虐待自由人

【译文】

此外,若奴隶殴打自由人——无论是外邦人还是城市公民,[1]旁观者应予以援助或如前所述按其财产等级进行赔偿。[2]旁观者与遭袭者应把打人者绑缚交给受害者;受害者接收此人,应绑缚其脚并按己意鞭笞此人,但不要给其主人造成损失,后应依法将此人送交其主人。

【注释】

[1] aston,指城中仅具公民权利的居住者,与兼有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的公民(politēs)有别。

[2] 参见“9. 斗殴致人伤残”注3及“10. 虐待父母或祖父母”对未施援的旁观公民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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